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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旺府复字〔2022〕5号)
发布时间:2023-01-30 来源:县司法局 点击量:14059 [ 字体: ] 打印 分享: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旺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旺公(白)行罚决字〔2022〕1390号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不服旺苍县公安局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的旺公(白)行罚决字〔2022〕1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向旺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2年10月14日21日时,茶老板薛某约我去打牌,我就去了,打的是长牌,地上面有一张牌,就引起了纠纷,后来就没有打了,我就去找薛某去理论,薛某的妻子罗某某就出来打我,随后薛某也就出来打我,他们两人打我时我才还手,在双方抓扯时,把我脑袋打蒙了,周围邻居劝解拉开,我的脸部被抓伤,嘴部、眼部被打伤,在我走到到选煤厂坝子里被一起打牌的王某某用巴掌抽打我,第二天我就报了警,在最后白水派出所的处罚决定是对我做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我深感处罚非常不公平,应当重新调查做出处罚,其理由是;一,我去薛某、罗某某家理论,地上的那张牌不是我放,我不知道,而决定书上认定的是我故意去寻衅滋事,这与事实不相符合;二,薛某、罗某某、王某某打我,将我打伤,其主要责任应当在薛某,罗某某方,虽然在此次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但公安机关对我的认定处罚太重,我对此不服,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我特向旺苍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吴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吴某某2张面部受伤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行政复议申请人吴某某对我局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的旺公(白)行罚决字〔2022〕1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县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旺府复字〔2022〕05 号)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我局对吴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2 年10月14日21 时许,吴某某饮酒与薛某、王某某等人在旺苍县某某镇某某社区罗某某、薛某经营的某某茶楼内打牌时无故辱骂他人,在最后一局时,吴某某胡牌,每人赢20元,但薛某起身拿钱时发现吴某某脚下掉了一张牌,胡牌应当无效,遂未向吴某某支付赢得的 60 元钱,就结束牌局各自离开,离开后吴某某又到薛某某某茶楼外滋事敲打茶楼大门并辱骂薛某,称薛某故意诬陷,罗某某听闻门口有击打卷帘门和辱骂声音后,便开门呵斥吴某某离开,但吴某某仍不依不饶,向薛某讨要说法,随后罗某某便上前对吴某某进行抓扯,进而发生互殴,罗某某使用双手抓挖吴某某面部导致吴某某面部受伤,随后吴某某也抬手还击,导致罗某某额头左侧受伤。发生互殴后,薛某从茶楼下楼后发现二人正在互殴,随后上前拉拽、推搡吴某某,试图控制吴某某,防止其继续与罗某某互殴,该过程中,薛某使用左手挥击打在吴某某头部一下,后三人被在场的吴某一、贾某某等人拉开制止。拉开后,吴某某仍不依不饶,因打牌一事要求薛某与其赌咒发誓,薛某遂与其同行前往陈家岭洗煤厂处赌咒发誓,住在附近的王某某听闻吴某某与薛某争吵声后便下楼来到家门口洗煤厂处,并劝说吴某某回家,不要再因此事生事,但吴某某未听劝阻并随意辱骂王某某,后王某某便使用右手手掌击打吴某某面部左右各一下并推搡吴某某。旁观的苟某某、张某等人便一同劝阻吴某某回家,但吴某某仍不听劝,苟某某便通知吴某某同村好友万某某到达现场让其将吴某某送回家,随后万某某、苟某某、张某三人一同将吴某某送至其住处后,苟某某、张某便离开各自回家。当晚事后吴某某仍觉自己吃亏,便与同路的万某某再次来到薛某、罗某某某某茶楼并与薛某见面,继续纠缠因打牌纠纷及被其三人殴打一事,但双方未继续发生殴打、争吵等行为,后薛某将吴某某送回住处后,离开并返回家中。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对吴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

吴某某饮酒后无事生非、借故生非、小题大做,无故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罗某某、薛某、王某某等人在被辱骂、抓扯时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我局白水派出所在调查后依法履行的告知程序,报经本局法制大队审核,县公安局领导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吴某某处行政拘留六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罗某某处罚款 500 元;对薛某处罚款 200 元人民币;对王某某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对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吴某某及同案罗某某、薛某、王某某等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当依法维持我局对吴某某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旺公(白)行罚决字〔2022〕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旺公(白)行罚决字〔2022〕1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3、旺公(白)行罚决字〔2022〕1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4、旺公(白)行罚决字〔2022〕1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罗某某、吴某某互殴案(案件编号:A5108216700002022100011)治安(行政)案件卷宗。

经复议审理查明:

2022 年10月14日21 时许,申请人吴某某酒后在旺苍县白水镇陈家岭社区内,与薛某、胡小荣及王志林打牌时无故辱骂他人,在申请人吴某某赢牌时薛某起身拿钱,发现申请人吴某某凳子下面还有一张牌就是其所打这副牌中的一张,胡牌应当无效,从而使吴某某心生不忿,离开后吴某某又到薛某某某茶楼外滋事,击打卷帘门并辱骂薛某,称薛某故意诬陷,罗某某于听闻击打辱骂声后打开了卷帘门并呵斥吴某某离开,但吴某某仍不依不饶要向薛某讨要说法,后罗某某与其发生抓扯并引发互殴致吴某某面部受伤,罗某某额头左侧受伤,薛某下楼后上前拉拽、推搡吴某某,试图控制吴某某,防止其与罗某某互殴,在拉架过程中薛某用左手击打了吴某某头部一下,后被贾某某及吴某一等人将三人拉开制止。拉开后申请人吴某某仍不依不饶认为薛某冤枉了他,随即便要拉薛某前往陈家岭洗煤厂烧纸赌咒发誓,申请人吴某某要求找见证人,王某某在听见二人声音即下楼对申请人吴某某进行规劝,劝说其回家,不要因此生事,但吴某某不听劝阻并对王某某进行了辱骂,后王某某用右手手掌击打吴某某左右面部各一下并对申请人吴某某进行了推搡,旁观的苟某某、张某等人便一同劝阻吴某某回家,但吴某某仍不听劝,苟某某即通知吴某某同村好友万某某到达现场让其将吴某某送回家,后万某某、苟某某、张某三人一同将吴某某送至其住处后,苟某某、张某便离开各自回家。当晚事后吴某某仍觉自己吃亏,便与同路的万某某再次来到薛某、罗某某某某茶楼与薛某见面,继续纠缠打牌纠纷及被殴打一事,但双方未继续发生殴打、争吵等行为,后薛某将吴某某送回住处后,离开并返回家中。以上事实有案件相关文书材料在卷佐证。

2022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办案部门白水镇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置,于同日将该案受理为“罗某某、吴瑞昌互殴案”(旺公(白)受案字〔2022〕2499号),并展开调查、调解等,查明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罗某某、薛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于2022年11月15日12时20分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吴某某予以告知,申请人吴某某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不合理,自己被打受伤较重被拘留处罚较重,而与其进行互殴者处罚较轻,但其接受了处罚。当日,被申请人旺苍公安局作出旺公(白)行罚决字〔2022〕1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吴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关于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性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吴某某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吴某某因与薛某等人发生矛盾纠纷,在与薛某等人结束牌局之后至薛某某某茶楼下击打卷帘门辱骂,从而导致与罗某某矛盾升级发生互殴;在洗煤厂王某某对其进行劝说时对王某某进行辱骂,致使二人矛盾升级进行了推搡殴打。申请人吴某某的行为存在在公众场合辱骂他人、借故生事的行为,故其构成寻衅滋事。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关于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2022 年10月14日,吴某某饮酒与薛某、王某某等人在旺苍县某某镇某某社区罗某某、薛某经营的某某茶楼内打牌吴某某无故辱骂他人,且在结束牌局各自离开后又至薛某某某茶楼外滋事击打茶楼大门并辱骂薛某,在罗某某呵斥后仍不离开,致使罗某某与吴某某进行抓扯进而发生互殴,薛某在拉架过程中推搡、拉拽吴某某并用右手击打其头部一下后三人被拉开制止,但吴某某仍要求薛某到洗煤厂赌咒发誓,在洗煤厂时,附近居住的王某某对其进行劝说时,申请人吴某某不听劝阻并对其随意辱骂,致使王某某对其击打推搡。当晚事后吴某某不服气再次到薛某茶楼与薛某纠缠,但未继续发生殴打、争吵等行为,后薛某将吴某某送回住处后返回家中。申请人吴某某本身是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且客观上存在再公共场合辱骂他人、借故生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上诉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被申请人认定的关于申请人吴某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关于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于2022年10月15日受理报案后。办案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依法处置,办案民警将申请人吴某某口头传唤至白水派出所接受调查。于2022年10月15日将该案受理为“罗某某、吴瑞昌互殴案”进行查处,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旺公(白)受案字〔2022〕2499号。2022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对本案立案办理,立案决定书文号为旺公(白)立字〔2022〕1731号。立案后白水派出所办案民警开展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2022年11月12日,因本案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因疫情原因在成都隔离而无法到所接受调查,该案违法事实尚未查清,故白水派出所向旺苍县公安局提交《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旺苍县公安局于同日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吴某某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程序权利。申请人吴某某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其进行了解释,申请人吴某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故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五、关于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人吴某某无故随意辱骂他人,酒后数次借故生非,扰乱公共秩序,构成了寻衅滋事行为,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且行政复议申请人吴某某行为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吴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决定量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1、维持旺苍县公安局做出的旺公(白)行罚决字〔2022〕1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对当事人的其他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