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主
体
责
任 |
县民政局负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省委、市委、县委的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民政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起草民政工作地方规范性文件,拟订全县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社会团体、社会服务等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对社会组织进行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 (三)负责统筹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四)负责组织落实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治理工作,指导城乡社区治理体系、服务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提出加强和改进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建议,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五)负责组织实施全县行政区划管理政策和行政区域界线、地名管理工作,负责全县乡镇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变更和政府驻地迁移以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工作。组织并指导全县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管理工作,负责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六)负责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推进婚俗改革。 (七)负责落实殡葬管理政策,推进殡葬改革。 (八)拟订全县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和管理。负责康复辅助器具行业管理,统筹推进残疾人福利制度建设和康复辅助器具产业发展。 (九)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工作,拟订全县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推进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工作,承担养老机构管理工作。 (十)负责儿童福利、孤弃儿童保障、儿童收养、儿童救助保护工作,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困境儿童保障制度,负责全县儿童收养登记工作。 (十一)负责慈善事业发展工作,指导和管理社会捐助、福利彩票工作。 (十二)全面落实社会工作、志愿服务政策和标准,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机构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建设。 (十三)负责康复辅助器具行业和社会福利、养老服务、殡葬服务、救助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四)负责指导、管理、监督无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县性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的党建工作。 (十五)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生态环境保护、审批服务便民化等工作。 (十六)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
职责边界 |
(十七)职能转变。县民政局应强化基本民生保障职能,为困难群众、孤老孤残孤儿等特殊群体提供基本社会服务,促进资源向薄弱地区、领域和环节倾斜。积极培育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等多元参与主体,推动搭建基层社会治理和社区公共服务平台。 (十八)有关职责分工。 1.与县行政审批局的有关职责分工。(1)县行政审批局负责民政方面事务的行政审批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县民政局负责民政方面事务行政审批的事后监管工作。(3)两部门之间要建立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监督制约等运行机制。 2.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有关职责分工。(1)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殡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权、行政检查权。(2)县民政局负责殡葬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责。(3)两部门之间要建立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监督制约等运行机制。 3.公布行政区划信息的旺苍县行政区划图由县民政局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利局、县自然资源局组织编制。 |
表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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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 名称 |
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责任主体 |
基层政权和社会组织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 2.调查责任:对处罚的事项,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处罚事项的调查报告,对事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撤销登记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撤销登记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撤销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1898 |
表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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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 名称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情形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基层政权和社会组织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情形的行为,予以审查。 2.调查责任:对处罚的事项,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处罚事项的调查报告,对事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撤销登记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撤销登记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撤销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1898 |
表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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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 名称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责任主体 |
基层政权和社会组织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行为,予以审查。 2.调查责任:对处罚的事项,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处罚事项的调查报告,对事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撤销登记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撤销登记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撤销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1898 |
表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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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 名称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情形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基层政权和社会组织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情形的行为,予以审查。 2.调查责任:对处罚的事项,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处罚事项的调查报告,对事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撤销登记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撤销登记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撤销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1898 |
表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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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 名称 |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情形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责任主体 |
养老服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情形的行为,予以审查。 2.调查责任:对处罚的事项,由养老服务股会同养老机构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到养老机构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处罚事项的调查报告,对事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民政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送达责任:按照管理办法相关处罚决定书和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314440 |
表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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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 名称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责任主体 |
社会事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为,予以审查。 2.调查责任:对处罚的事项,由民政部门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相应公函,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处罚事项的调查报告,对事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单位或个人由其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6.送达责任:按照管理条例相关处罚决定书和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1935 |
表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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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 名称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责任主体 |
社会救助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行为,予以审查。 2.调查责任:对处罚的事项,由民政部门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处罚事项的调查报告,对事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由民政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6.送达责任: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相关处罚规定以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313010 |
表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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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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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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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 名称 |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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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慈善法》第十一章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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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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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行为,予以审查。 2.调查责任:对处罚的事项,由民政局部门到相关慈善组织调查取证,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处罚事项的调查报告,对事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6.送达责任:将警告、改正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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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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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9-4204341 |
表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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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 名称 |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且情节严重的;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处后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慈善法》第十一章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且情节严重的;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的行为,予以审查。 2.调查责任:对处罚的事项,由民政局部门到相关慈善组织调查取证,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处罚事项的调查报告,对事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民政部门将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由民政部门将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6.送达责任: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4341 |
表2-11 |
|
序号 |
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 名称 |
对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慈善法》第十一章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行为,予以审查。 2.调查责任:对处罚的事项,由民政局部门到相关慈善组织调查取证,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处罚事项的调查报告,对事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民政部门将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由民政部门将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6.送达责任: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4341 |
表2-12 |
|
序号 |
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 名称 |
对有关组织和个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的;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慈善法》第十一章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
责任主体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有关组织和个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的;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行为,予以审查。 2.调查责任:对处罚的事项,由民政局部门到相关慈善组织调查取证,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处罚事项的调查报告,对事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6.送达责任:将警告、收缴的财产及罚款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4341 |
表2-13 |
|
序号 |
1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 名称 |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慈善法》第十一章第一百零二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责任主体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处罚责任: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行为,予以审查。 2.调查责任:对处罚的事项,由民政局部门到相关慈善组织调查取证,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处罚事项的调查报告,对事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6.送达责任:将警告或限期责令改正、停止活动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4341 |
表2-14 |
|
序号 |
1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 名称 |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慈善法》第十一章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行为,予以审查。 2.调查责任:对处罚的事项,由民政局部门到相关慈善组织调查取证,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处罚事项的调查报告,对事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6.送达责任:将警告,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4341 |
表2-15 |
|
序号 |
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 名称 |
对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未依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进行备案的;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其他违反《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情形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 (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
责任主体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未依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进行备案的;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其他违反《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情形的行为,予以审查。 2.调查责任:对处罚的事项,由民政局部门到相关慈善组织调查取证,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处罚事项的调查报告,对事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6.送达责任:将警告,改正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4341 |
表2-16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权力项目名称 |
中国内地公民婚姻登记 |
实施依据 |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四章结婚登记 第二十七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双方自愿结婚; (七)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九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因故不能提交身份证的可以出具有效的临时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与当事人声明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不一致且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第六章离婚登记 第五十四条 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五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 (二)查验本规范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结婚证遗失并提供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三)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四)夫妻双方应当在离婚协议上现场签名;婚姻登记员可以在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XXXX婚姻登记处XX年XX月XX日”的长方形印章。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书遗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复印其离婚协议书的,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
责任主体 |
社会事务股(婚姻登记处)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应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需提交的要件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告知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并备案。 4.送达责任:对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告知需补充完善材料,退回。符合要求的,登记后即发给结婚证,留存相关档案,并告知证书的法律意义。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310847 |
表2-17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权力项目名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 |
实施依据 |
《收养法》:第一章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
责任主体 |
社会事务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个人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按规定由中介机构作出收养能力评估报告,对符合要求的审核有关材料是否完善。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对不具备收养能力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通知其按照程序办理收养登记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已经完成登记确认的进行收养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1935 |
表2-18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权力项目名称 |
慈善组织认定 |
实施依据 |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第四条“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时具备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条件; (二)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业务范围符合《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时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收益和营运结余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本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中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慈善组织: (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情形的; (二)申请前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申请时被民政部门列入异常名录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
责任主体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确实需实地查看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发布同意确认文件,通知其按照程序办理手续。 5.事后监管责任:对已经完成申请的慈善组织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4341 |
表2-19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和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四“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基层政权和社会组织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实际,对登记的社会团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团体指出并责令其改正,涉及行政处罚的依法进行处罚。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1898 |
表2-20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和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章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基层政权和社会组织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实际,对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指出并责令其改正,涉及行政处罚的依法进行处罚。 4.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罚措施。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1898 |
表2-21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养老机构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
责任主体 |
养老服务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对养老机构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养老机构或个人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条例规定,将处罚结果予以公告。 4.事后管理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314440 |
表2-22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社会公共墓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开展行政检查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三条“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例规定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
责任主体 |
社会事务股(殡葬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主管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对辖区内社会公共墓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被检单位指出并责令其改正,涉及行政处罚的依法进行处罚。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314440 |
表2-23
序号 |
5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慈善法》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责任主体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主管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对辖区内慈善组织场所及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被检单位指出并责令其改正,涉及行政处罚的依法进行处罚。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314440 |
表2-24
序号 |
6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救助管理机构、托养机构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
责任主体 |
社会救助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主管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对辖区内慈善组织场所及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被检单位指出并责令其改正,涉及行政处罚的依法进行处罚。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314440 |
表2-25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取缔非法社会团体 |
实施依据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责任主体 |
基层政权和社会组织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接收举报线索、材料。 2.审查责任:对收到的线索、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公布责任:对于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取缔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决定书。 4.备案责任:对所有资料进行组卷备案。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1898 |
表2-26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取缔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体 |
实施依据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责任主体 |
基层政权和社会组织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接收举报线索、材料。 2.审查责任:对收到的线索、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公布责任: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取缔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决定书。 4.备案责任:对所有资料进行组卷备案。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18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