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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旺苍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 2023-01-31 14:34 字体: [ ]

文字解读:旺苍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旺府办发〔2023〕1号


旺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旺苍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旺苍经开区管委会:

《旺苍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旺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11日


旺苍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精神和《四川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2022年7月)》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执行主体。

第三条  征收范围:

(一)在县城区或乡(镇)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临时建筑不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

第四条  征收标准:县城区和乡(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工程的建筑总面积(以县自然资源局规划核准的建筑面积数据或房屋建筑面积房产测绘报告数据为准,不以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为准)计征,征收计价标准如下: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计价标准明细表

单位:(元/㎡)

区  位

征收标准

范  围

县城规划区

35

东至旺苍高速东出口,西至旺苍高速西出口,南至旺苍高速公路,北至东河热电厂,具体以《旺苍县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中所划定的县城规划区范围为准;待《旺苍县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后,以规划确定的县城规划区范围为准。

省级试点镇和中心镇场镇规划区

20

普济镇、白水镇、木门镇、三江镇、黄洋镇、国华镇、英萃镇。

一般乡(镇)

场镇规划区

15

除上述范围外


第五条  征收方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根据规划行政许可的总建筑面积,一次性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建设工程因施工误差或概算投资发生变化等因素导致建筑面积增加的,征收对象应当主动按照变化后的实际建筑面积补缴差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对违规建筑,由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处罚,在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按实际违规总面积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予以完善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减免范围: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按照财政部《关于免征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综〔2010〕54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收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57号)有关要求,对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养老机构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营利性医疗、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至2025年12月31日止,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对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减免政策规定的建筑工程,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减免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相关减免政策依据、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

(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在书面征询县财政局、县教育局、县民政局、县卫生健康局等县级有关部门意见后,严格按照相关审签流程办理减免审批事项,最终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的票据为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县级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第十条  县纪委监委机关、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程序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若遇法律法规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