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大市民朋友:
为规范我县县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提升城市形象,创建国家卫生县城和省级文明城市,旺苍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起草了《旺苍县县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经县纪委监委、县发展改革局、县司法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交通运输局、旺苍生态环境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公安交警大队、县人防办、县机关事务中心、县消防救援大队、县城发公司讨论后,形成《旺苍县县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征求社会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8日。广大市民朋友如有意见,请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至171562749@qq.com,我们将结合实际,认真吸纳有关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旺苍县县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征求社会意见稿)
旺苍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2月22日
旺苍县县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
(征求社会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广元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结合旺苍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区范围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以及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中县城区的范围为:东至环城东路(国际商贸城),西至兴旺大道(普陀寺),南至灵溪路(县职业中学、虎尾街、大中坝),北至滨河北路(上城华府、孙家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机动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经营性公共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车辆停放管理机构根据城市管理需要在城市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广场等公共场所施划的停放机动车辆的位置。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出行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管理工作,成立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参加的机动车停放管理协调机构,建立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机制。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停车场规划的组织编制、规划实施管理和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协助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设置工作。
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交通组织审核,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建立机动车违法停放查处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做好机动车停放的监督管理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设置工作。
县发展改革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财政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市场监管局、县人防办、县消防救援大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投诉举报制度。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县自然资源局会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发展改革局、县公安交警大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旺苍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方案配建、增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无障碍停车位、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鼓励建设多层智能立体停车设施。
第九条 坚持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停车场。
第十条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征得公安交通管理和桥梁管理等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便于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城区空闲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土地权属人可以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停车场,向社会开放。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第三章 停车场停放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由县人民政府按特许经营管理有关规定确定经营主体。
第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做好停车场日常养护管理,确保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五)配备有相应知识、技能的停车收费人员或管理人员,规范经营,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状况异常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停放运输、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需要特殊管理物品的车辆;
(八)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在停车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停车场工作人员引导,在停车位内规范停放;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需要特殊管理的物品进入停车场;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使用明火、试刹车、乱扔垃圾;
(六)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仓储、售卖、展览等与停车无关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不得改变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国土等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后台系统接入相关部门监管平台。
第四章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和畅通;
(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四)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五)不得占用或者堵塞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六)符合条件的鼓励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七)符合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涉及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范围的,应当征求权益人意见。
第十八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时段性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示免费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撤除或者暂停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条 设置、撤除或者暂停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采取现场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暂停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者使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范围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四)不得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输、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需要特殊管理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清晰明确;
(二)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
(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 鼓励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规范停车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毁损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设备;
(三)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四)擅自在道路上采取围栏方式设置停车泊位;
(五)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性活动;
(六)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七)擅自在道路停车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一)停车场经营者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义务的;
(二)擅自在道路停车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点)、私划停车位或设置车辆门禁设施的;
(四)占用机动车停放场点,擅自拆除、移动、遮蔽、损毁或者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识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损毁停车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占用或者堵塞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单位、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乡镇场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