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某一。
被申请人:旺苍县水利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10月13日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旺水处〔2024〕15号)(以下简称“《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3日依法受理,于2025年12月18日现场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案涉《决定》。
申请人称:
一、采石地点为普通自然沟壑
根据旺苍县人民政府2020年9月28日发布的关于双河,小河里、干河等18条旺苍段河道管理范围的公告,采石地点没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出示相关依据被拒绝,请被申请人举证其管辖权依据。
二、处罚对象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将砂石(建筑用砂、卵石、砾石)列为非金属矿产(第2类)需取得采矿许可,砂石管理旨在防止河道破坏与资源保护申请人开采行为未涉及河道结构,所采石块属于普通石材而非砂石,被申请人属于越权处罚。
三、处罚程序不合法,时间切点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普通程序案件9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自立案起算)特殊复杂的案件中经批准可延长30日(即最长120日)。
本案立案日期为2024年11月15日,第一次处罚日期为2025年7月14日,间隔时长为8个月(240日),远超法定时限,申请人于2025年7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又于2025年9月撤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书》(旺水处〔2024〕15号)(以下简称“原《决定》”),同时9月24日旺苍县人民政府《中止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3日又做出相同的处罚决定书,从立案日期至处罚时间隔330日,该决定书远超法定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撤销,请求被申请人举证延期审批记录。
四、选择性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公平、公正执法,不得差别对待,申请人采石期间,周边多起同类型采石行为未被处罚,在同区域、同性质,相隔一百多米,化龙乡高标准农田项目采石几万方,被申请人执法部门未对其进行处罚,执法人员孙某的理由是没有人举报,申请人认为其属于执法不公,请求调取近5年旺苍县同类案件处理记录。
五、被申请人“同意开采购成信赖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基于行政信赖取得的利益应受保护。2024年9月开采叫停后,2024年11月执法大队孙某同意对原采石进行清理,后又进行处罚,造成当事人信赖利益受损。
六、执法部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撤销原处罚决定书后需重新启动执法程序并作出新决定,此时须使用新文号,被申请人执法部门孙某对两次做出的处罚文号一致,处罚决定书只有在原处罚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且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时,才能当天重新作出处罚,被申请人撤销处罚决定书和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书均为2025年10月13日,行政机关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时,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包括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申请人权益,申请人现质疑被申请人执法大队长孙某视法律为儿戏,不懂法,把执法部门作出个人的自欲舞台。该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综上,请求旺苍县人民政府撤销案涉《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相关损失。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关于双河、小河里、干河等18条旺苍段河道管理范围的公告》复印件;
3.《立案决定书》(旺水处〔2024〕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旺水处〔2024〕15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旺水处〔2024〕15号)、案涉《决定》复印件;
4.《2020年旺苍县镇(乡)级、村级河段长名单》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
2024年11月14日,木门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移送申请人未经许可在肖家河木门镇河道内开采砂石的线索,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随即赶赴现场,经调查,申请人在肖家河木门镇河道内开采原生砂岩石共计111立方米行为属实,违反了《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河道采砂应当总量控制、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根据《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二)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申请人处5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正当。详见附件:证据清单。
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事实与理由答复
(一)申请人采石地点为河道管理范围,被申请人未越权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第十四条规定:“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或护岸的河道。为两岸堤防或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及护堤地、护岸地;无堤防的河道按批准的河道规划范围确定;尚未批准规划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肖家河具有行洪功能,符合河道定义,属于河道管理范围,因肖家河流域面积较小,故县人民政府目前尚未确定河道规划,应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具体管理范围。申请人开采砂石违法行为适用于《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根据《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二)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未超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调查、听证、公告、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人非法采砂行政处罚一案立案时间为2024年11月15日,作出处罚决定时间为2025年7月14日。共计241天,其中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向旺苍县价格认证中心提出价格认定协助,2025年3月3日旺苍县价格认证中心向被申请人出具通知书。共计68天。申请人2025年5月8日提出听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被申请人2025年6月9日向申请人发出《听证通知书》,2025年6月16日上午举行听证会,2025年6月18日主持听证部门出具听证报告。共计41天。认定及听证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实际办理时间为132天。2025年2月8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本案办案期限延长60天。故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未超期。
(三)答复人不存在选择性执法行为、不存在同意其开采行为
被申请人接到当地政府举报后,前往申请人开采砂石地点,除申请人外,并未发现存在其他开采砂石行为人。申请人提出存在多起同类型采石行为时,被申请人说明其可以提供相关线索,申请人拒绝提供,后被申请人向当地政府核实并未发现其他采砂行为。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具任何同意其开采砂石的文件。
(四)被申请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视法律为儿戏问题行为
被申请人7月14日作出原《决定》,于2025年10月13日因文字记载不规范问题由被申请人自查自纠撤销,向申请人送达了《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旺水处〔2024〕15号)并明确了撤销原因。10月13日重新作出《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与原决定一致,当事人在原程序中已知晓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行使了听证权,再次告知可能构成重复程序,浪费行政资源。保留原案号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号:旺水处(2024)12号)、《立案决定书》(旺水处〔2024〕12号)、《询问通知书》(旺水处〔2024〕12号)、《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
4.《询问笔录》(含11名当事人)复印件;
5.现场照片、磅单照片复印件;
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旺水处〔2024〕2号)复印件;
7.《旺苍县水利局关于更正行政处罚案件文号的说明》复印件;
8.《旺苍县木门镇人民政府关于印斗沟支流河道采石地点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9.《旺苍县水利局价格认定协助书》(旺水协字行〔2024〕1号)、《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旺价认证〔2025〕02号)复印件;
10.《行政处罚抽样取证通知书》(旺水处〔2024〕15号)、《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记录》、2025年4月3日抽样检测现场照片、《岩石物理力学性质检测报告》复印件;
11.《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期限延长申请》复印件;
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
13.《行政处罚决定法治审核意见书》、《法律审查意见书》、《行政处罚案件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旺水处〔2024〕15号)、电子送达截图复印件;
14.《听证申请》、《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说明》、《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复印件;
15.《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案件单位负责人第二次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决定》、电子送达截图复印件;
16.《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批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旺水处〔2024〕15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第二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次)》、电子送达截图复印件;
17.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日提交的《申辩》及其他相关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24年9月3日,申请人安排曾某二找一台挖掘机,在肖家河木门镇甲村河道里将河里的大石头进行破碎,9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制止,被申请人于9月6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旺水处〔2024〕2号)要求申请人撤离机械,恢复河道行洪功能,申请人即撤离了机械。
2024年11月11日,申请人联系了挖掘机,通知驾驶员于11月12日去肖家河修路,同时给曾某二打电话,让其去现场管理。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下午至现场安排挖机向对河修路并把河里原来破碎的石头进行清理,将石头搬运至黄洋镇某项目施工点,在此过程中,从河道拉砂岩石共计280.6吨,经检测开采砂岩石体积111m3。
2024年11月14日,木门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移送申请人未经许可在肖家河木门镇河道内开采砂石的线索后,被申请人立即派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调查。
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审批表》(旺水处(2024)12号)、《立案决定书》(旺水处〔2024〕12号)以及《询问通知书》(旺水处〔2024〕12号)并将《立案决定书》(旺水处〔2024〕12号)以及《询问通知书》(旺水处〔2024〕12号)送达给当事人。同日13时至案涉地点肖家河木门镇甲村河道及黄洋施工点进行现场勘查,其中对运输出河道的石头堆放地点和使用情况进行了核实,申请人作为当事人拒绝签字。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验,案发地点在肖家河木门镇甲村河道,现场发现大量石头堆积,采砂痕迹明显,被采石头被运输至黄洋镇乙村四组高标准农田建设地点,共计开采石头重量280.6吨。
2024年11月26日,木门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斗沟支流河道采石地点的情况说明》说明:2024年11月14日,丙村在巡查中发现木门镇丙村辖区印斗沟支流肖家河处有人使用挖掘机采运河道石头,该地点位于木门镇丙村和甲村交界处(小地名沙坪坝),两村以肖家河河心为界,河流左岸属丙村三社,右岸属甲村十社。
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旺苍县水利局价格认定协助书》(旺水协字行〔2024〕1号)并附《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请求旺苍县价格认证中心按有关规定对标的物明细表中的河道原生砂岩石进行价格认定,经旺苍县价格认定中心调查,因本县区河道原生砂岩石在2024年11月15日至12月25日期间无产品销售,无法采集相关价格,故于2025年3月3日作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旺价认证〔2025〕02号)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
2025年2月8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同意延长办案期限60日。
2025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抽样取证通知书》(旺水处〔2024〕15号)对申请人开采的砂岩石通过随机抽样的方式进行抽样取证,并委托四川省某检测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2025年4月11日出具的《岩石物理力学性质检测报告》中检测结论认定:抽样检测的岩石属于砂岩石,所检参数其天然块体密度为2.52g/cm3,干燥块体密度为2.50g/cm3,饱和块体密度为2.54g/cm3。
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旺水处〔2024〕15号)告知申请人处罚事项,并告知其陈述、申辩以及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025年5月8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作出《听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上午9时至旺苍县水利局二楼会商中心进行听证,202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报告》。
2025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原《决定》,认定申请人非法采砂事实成立,对其依法处罚。
申请人不服原《决定》,于2025年7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4日受理该案,并立案号为旺府复字〔2025〕44号,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4日因决定重新作出该案案涉原行政行为,故申请行政复议中止,本机关于同日同意中止,并于同日将《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旺水处〔2024〕15号)以及案涉《决定》,并于同日电子送达给申请人。
2025年10月2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撤回了旺府复字〔2025〕44号案件的复议申请,本机关准予撤回,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旺府复字〔2025〕44号),同日申请人提出本案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号:旺水处(2024)12号)、《立案决定书》(旺水处〔2024〕12号)、《询问通知书》(旺水处〔2024〕12号)、《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含11名当事人)、现场照片、磅单照片复印件;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旺水处〔2024〕2号)复印件;
4.《旺苍县水利局关于更正行政处罚案件文号的说明》复印件;
5.《旺苍县木门镇人民政府关于印斗沟支流河道采石地点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6.《旺苍县水利局价格认定协助书》(旺水协字行〔2024〕1号)、《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旺价认证〔2025〕02号)复印件;
7.《行政处罚抽样取证通知书》(旺水处〔2024〕15号)、《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记录》、2025年4月3日抽样检测现场照片、《岩石物理力学性质检测报告》复印件;
8.《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期限延长申请》复印件;
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
10.《行政处罚决定法治审核意见书》、《法律审查意见书》、《行政处罚案件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旺水处〔2024〕15号)、电子送达截图复印件;
11.《听证申请》、《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说明》、《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复印件;
12.《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案件单位负责人第二次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决定》、电子送达截图复印件;
13.《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批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旺水处〔2024〕15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第二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次)》、电子送达截图复印件;
14.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日提交的《申辩》及其他相关材料复印件;
15.《关于双河、小河里、干河等18条旺苍段河道管理范围的公告》、《2020年旺苍县镇(乡)级、村级河段长名单》复印件;
16.旺府复字〔2025〕44号案件相关材料;
17.听取当事人意见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第十条规定:“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旺苍县(即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案涉《决定》,依法属于其职权范围,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一)案涉采石地点属于河道管理范围
根据2011年1月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以及《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第十四条规定:“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或护岸的河道。为两岸堤防或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及护堤地、护岸地;无堤防的河道按批准的河道规划范围确定;尚未批准规划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现场照片能证实,案涉开采地肖家河具有行洪功能,符合河道定义,属于河道管理范围,因肖家河流域面积较小,旺苍县人民政府目前尚未确定河道规划,故其具体管理范围则应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二)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等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案涉开采地申请人开采的石块进行了抽样检测,《岩石物理力学性质检测报告》中认定:申请人开采的岩石属性为砂岩石。申请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石块的行为即属于《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中所称河道采砂行为。在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中,申请人承认自己未办理相关手续指使他人在案涉地点将河里的大石头进行破碎并搬运至黄洋镇某项目施工点,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中申请人认可河道拉砂岩石共计280.6吨,经检测,得出开采砂岩石体积111m3,案涉卷宗中的证据,能全面完整地证明案件事实,其符合上述规定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裁量范围,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另,申请人认为因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造成其信赖利益受损,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被申请人对其开采砂石同意、许可的实质性证据材料,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信赖利益受损的情形,故本机关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时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根据《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二十条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第二十一条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申请陈述、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水行政处罚机关未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除外。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前,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决定的;…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其符合《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较大数额的情形,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负责人于2025年5月6日进行了集体讨论,且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结合审查《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在案材料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保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权利。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未超过办案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调查、听证、公告、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日期为2024年11月15日,于2025年7月14日作出《决定》,共计241日。2025年2月8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60日,故被申请人的办案期限延长至150日。
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申请价格认定,旺苍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25年3月3日作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旺价认证〔2025〕02号)决定不予受理,其认定时间为68日。2025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抽样取证通知书》(旺水处〔2024〕15号)对申请人开采的砂岩石通过随机抽样的方式进行抽样取证,2025年4月11日,检测机构出具《岩石物理力学性质检测报告》,其检测时间为8日。2025年5月8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作出《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202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其听证时间为41日。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的案件办理期限应当扣除认定、检测、听证的117日,故被申请人的实质办案时间即为124日,其办案期限并未超过经延长后150日的法定办案期限。
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发现有错误的原行政行为进行撤销重作符合相关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被申请人的行政纠错行为并无明确程序规定,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案涉《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自原行政行为作出到变更原行政行为的时间也应计入办案期限无相关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其他同类案件的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该条款明确了行政复议申请是基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而提出的,每个行政行为都构成一个独立的复议事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并要求调取近五年内旺苍县同类案件的处理记录,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决定》主体适格,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旺水处〔2024〕15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