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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旺府复字〔2025〕56号)
发布时间:2025-12-31 来源:县司法局 点击量:288 [ 字体: ] 打印 分享: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旺苍县某某生活超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旺苍县某某生活超市销售“大蒜”使用过期条码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17日依法自动受理,于2025年11月13日电话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8月10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递交履职申请,反映某某超市(水岸华庭店)经营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5日签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告知受理或不受理最后时限为2025年8月25日,申请人并未接到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受理告知,属懒政,未告知不符合程序规定属违法。二、截至9月10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事项的任何告知,但是收到了被申请人邮寄的一份落款时间为8月21日的回复,回复内容包括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终止调解决定。但是仍未有投诉是否受理告知。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

2.小票照片;

3.中国邮政速递邮件轨迹图片;

4.案涉《回复》图片;

5.《履职申请》挂号信信封图片;

6.申请人身份证照片;

7.案涉商品条码图片;

8.条码追溯截图(物品编码:6920912451346);

9.《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图片。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

申请人于2025年8月10日,向我局书面邮寄标题为“履职申请书”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其于2025年7月23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某某超市(水岸华庭店)”(即旺苍县某某生活超市)购买到大蒜1袋(0.3409kg),商品条码为6920912451346,后发现该大蒜标示的商品条码经查询为注销编码;故请求“主管部门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特向贵局提出履职申请,本人诉求退款赔偿、奖励、查处。”接报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该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我局对其投诉举报该超市涉嫌经营的‘大蒜’使用注销条码的问题进行了现场核实;发现投诉举报人提到的涉事“大蒜”标签内容为:精品大蒜,代码为 00697,属于散装农产品,分装日期2025-07-23,其外包装为网状塑料袋主要方便顾客携带,网袋上的条码6920912451346不起任何作用,仅为区分货架上摆放的不同价位大蒜。由于投诉举报人提出的依照法律规定退回购物款和赔偿的诉求,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只同意现场调解,2025年8月1日本局电话通知投诉人对其投诉事项进行调解受理,因为其明确表示不能到现场参与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同时建议其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举报的该超市涉嫌经营“大蒜”使用注销条码的行为依法不予立案;我局于2025年8月21日对投诉举报人涉及“履职申请书”的事项给予了书面回复。同时对其提出的举报奖励一事依法作出回复。

二、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无),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说并无证据证明。

经本局核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散装“大蒜”的违法行为,使用网状塑料袋主要方便顾客携带,网袋上的条码6920912451346不起任何作用,仅为区分货架上摆放的不同价位大蒜,该超市行为并无主观故意也未发现经营涉事“大蒜”对顾客造成的危害情形,申请人未提供被投诉举报人“加害”的任何证据;该次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我局严格依法开展,程序合法合规,执法人员处理及时、客观公正申请人请求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也无证据证明,“大蒜本身未出现质量安全问题,且已经进行了正常交易,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为不合格产品造成何种危害后果,也未发现被投诉人有主观故意,投诉举报人应以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其主张的“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主管部门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一说根本不成立。

我局及时处理,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依法核查,对该超市进行了现场核实,并积极联系投诉人进行现场调解,因为其明确表示不能到现场,本局依法决定终止调解。整个处置过程合规合理,均严格依程序进行,根本不存在“懒政”一说;其认为“未告知不符合程序规定,属违法”也只是其片面之词,虽然告知受理与否是投诉处理流程中的环节,但告知调解结果同样重要,因为其关系到投诉人是否知道其投诉的处理情况。本局在未直接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情况下,及时进行了现场核实,并将受理调解事项与投诉人进行电话联系,而后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在回复中明确进行了告知,在此情形下,本局投诉受理程序已被上述《回复》吸收,属于过程性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虽然未直接给予投诉人告知但是实质开展了相关投诉处理工作,也不影响整个投诉处理过程,确保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的切身权益,并不等同于整个投诉处理程序违法;且我局在告知其调解处理事项后,同时告知其“建议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诉人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未直接导致投诉人的权益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害。同时该《回复》送达申请人时限亦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声称“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事项的任何告知,但是收到了被申请人邮寄的一份落款时间为8月21日的回复”的说法前后矛盾,我局于2025年8月21日通过邮政寄出的该份标题为《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旺苍县某某生活超市销售“大蒜”使用过期条码投诉举报的回复》就是该次投诉举报处理事项的告知,申请人明确表明收到“回复内容包括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终止调解决定”,前面却直接否定并未收到关于投诉事项的任何告知,实则是不知所云内容前后矛盾。

投诉举报人在举报中提出“特向贵局提出履职申请,本人诉求退款赔偿、奖励、查处。”,而我局依法履职并及时给予回复,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因为未达到其案的诉求目的就声称“申请人并未接到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受理告知,属懒政,未告知不符合程序规定,属违法”一说根本不成立。综上,申请人诉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所提请求于法无据。

三、申请人长期、反复提出投诉举报,明显超过必要、合理的限度,超出正常的维权范围。

根据市场监管系统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信息表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在该平台投诉达131次,举报达168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等上述规定,法律保护的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权益;而申请人有针对性地多次、多家、集中购买商品继而投诉举报并要求赔偿,申请人以所购产品存在问题,长期向相关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其消费行为有别于一般消费者,具有牟利性质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进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向我局投诉举报后又向旺苍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故应认定申请人投诉事项不存在需要保护的消费者权益,不属于受理范围。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合法恰当,对其作出的书面答复法律适用适当,法律条款使用适当,准确无误,并无不妥。申请人在其申请中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旺苍县人民政府维持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案涉《回复》及邮寄送达材料复印件;

2.《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3.《现场笔录》复印件;

4.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

5.第三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7.投诉举报平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息截图复印件;

8.《履职申请书》及申请头提交的投书举报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第三人称:

一、第三人具有基本经营资质、合规经营情况说明

第三人是经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的合法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奉某某。自成立以来,我方始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了完善的商品采购、验收、仓储、销售全流程管理制度,尤其注重对商品条码等标识信息的合规性审查,确保所售商品信息真实、准确、合法,从未出现过故意使用过期条码销售商品的行为。在日常采购“大蒜”等农产品过程中,我方会对供应商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核,要求供应商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大蒜”的质量、产地、生产日期(或采摘日期)及条码信息等进行逐一查验。对于部分散装“大蒜”,为方便顾客携带,所以在网上购买了大蒜网装袋,网装袋上有自带条形码,因散装重量不一,只能用称重条形码进行销售。

二、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说明

我方超市知晓申请人就我方销售“大蒜”使用过期条码一事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且被申请人已作出案涉《回复》。对于申请人所反映的情况,我方高度重视,并第一时间对相关“大蒜”商品及条码使用情况进行了全面核查。经核查,在申请人所述的投诉举报时间段内,我方超市销售的“大蒜”均为从正规供应商处采购的合格商品,所使用的条码均在有效期内,不存在使用过期条码的情形。可能存在的误解情况为:网装袋上有自带条形码,因散装大蒜重量不一,只能采用称重条形码进行销售。导致申请人误认为网装袋上自带条形码是过期条码。针对此类情况,我方已及时对相关条码标签进行了更换和维护,进一步规范了条码的使用和管理。

此外,在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该投诉举报事项过程中,我方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了相关采购凭证、供应商资质证明、条码备案信息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我方销售“大蒜”过程中条码使用的合规性。市监局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回复》,客观、公正地反映了案件事实,我方对《回复》内容无异议。

三、第三人与本案利害关系的说明

我方作为本案所涉“大蒜”商品的销售主体,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均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若行政复议机关最终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认定我方存在使用过期条码销售“大蒜”的行为,将不仅对我方超市的商业信誉造成严重损害,影响超市的正常经营秩序,还可能导致我方面临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我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既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有助于行政复议机关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行政复议决定。

综上所述,我方超市在销售“大蒜”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条码管理规定,不存在使用过期条码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我方超市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现恳请行政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1日作出的《回复》,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我方超市愿意就本案相关事宜进一步配合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工作,并提交更多相关证据材料,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予以采纳。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2.超市售卖大蒜含价标的图片复印件;

3.《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23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大蒜,支付6.00元。2025年8月1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投诉投诉其购买的大蒜使用注销条码。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并对现场发现的大蒜进行检查,该款大蒜为散装销售,代码为00697,销售单价为1736元/KG,为方便顾客携带,大蒜配备网兜,网兜附带条码。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2025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一、你投诉旺苍县某某生活超市销售“大蒜”涉嫌使用过期条码”的回复……如对上述回复不服,可在收到本回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旺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六个月内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5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将《回复》以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025年8月25日,申请人收到该《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

2.小票照片;

3.中国邮政速递邮件轨迹图片;

4.《回复》及邮寄送达材料复印件;

5.《履职申请》挂号信信封图片;

6.案涉商品条码图片、条码追溯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图片。

7.《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8.《现场笔录》复印件;

9.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有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涉案大蒜网兜上错误出现注销条码,不属于第三人主观故意,情节轻微且不影响食品安全,因此,被申请人经调查,结合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第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8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4日收到《履职申请书》,于2025年8月21日作出《回复》对当事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进行了告知,并于2025年8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2025年8月25日,显示邮件签收。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符合上述投诉举报处理的程序规定。故被申请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