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一。
申请人:张某二。
被申请人:旺苍县交通运输局。
第三人:周某某。
第三人:四川甲农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四川省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就其提出的《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30日依法受理,于2025年11月26日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支付工程款申请予以书面答复;
2.责令被申请人及周某某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69556.7元及利息(以4169556.7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年的LPR计算)。
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在2016年3月15日将“万家乡甲村核桃树垭至乙村道路碁改、扩建及道路面层硬化工程”和旺苍县万家乡人民政府、旺苍县万家乡甲村村委会发包给四川甲农业有限公司(从事农业行业,不具备建筑相关资质)(以下简称“甲公司”),被申请人、万家乡人民政府与甲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甲公司与四川省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从事公路工程施工承包项目的单位,经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具备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转包合同,乙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承包合同,申请人系实际的施工人。
原工程总价款为147万元,后由于工程有增量,竣工结算后,结算的金额为5216056.74元,已支付1046400元,还拖欠4169556.74 元。
二、申请支付的理由
(一)被申请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和受益方,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二)依据《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丙条丙款规定:公路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隶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被申请人、万家乡人民政府存在违法行为,本案所有合同系无效合同,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
(三)旺苍县万家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旺苍县万家乡甲村村委会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农业为主,三单位均不具备相关的建筑施工和承包资质,与乙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也是代表被申请人和万家乡人民政府,后果和主体责任为被申请人和万家乡人民政府,所有相关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四)《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丙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申请人在2025年6月向被申请人提出支付申请,至今为止没有任何回复,现依《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望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旺苍县万家乡人民政府与四川甲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万家乡甲村核桃树垭至拱桥沟路基开挖、换填及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
3.乙公司与甲公司的《村道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4.《申请书》复印件;
5.EMS邮寄面单照片及物流信息截图复印件;
6.《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2016年度甲村核桃树垭至龚家沟(龚家沟至下院子段)道路硬化项目情况
2016年春节前夕,原县上招商引资甲公司在原万家乡甲村进行油牡丹产业园建设,由于项目流产,元坝区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坝丙建司”)承建的油牡丹产业园园区基础设施项目(核桃树垭至下院子至龚家沟路基改扩建和龚家沟至下院子2.61公里路面硬化)失去资金来源,项目负责人纠集四五十人到县政府上访。按照县上相关领导现场办公会议要求,我局于2016年3月11日给原万家乡人民政府下达了甲村核桃树垭至下院子龚家沟道路硬化计划文件《关于下达2016年度通村公路建设计划的通知》(旺交〔2016〕95号)。由于2016年我县下达给乡镇的均是路面补助资金,路基则由乡镇和项目受益村组织群众投工投劳予以整治,县上不予补助。按照2016年县补助资金标准:元坝丙建司承建的261公里路面工程应支付工程款83.006667万元,该工程款目前已全部支付。该项目元坝丙建司提供的500余万元(按照他们所说,承建的油牡丹产业园园区基础设施项目的审计报告为500余万元)等相关项目资料目前在县人民法院,我局无相关项目资料。
二、2017年度甲村核桃树垭至龚家沟(核桃树垭至下院子段)道路硬化项目情况
原万家乡甲村是我县2018年度脱贫摘帽村,2016年下达的核桃树垭经下院子至龚家沟项目,元坝丙建司于当年完成建设龚家沟至下院子路面硬化2.61公里,剩余核桃树垭至下院子段路面硬化2.8公里(乡镇申报该段长度为2.8公里)因路基资金未解决及其他多方面原因,该段路面硬化未在2016年完成。2017年初,我局按照县上统一安排再次下达了甲村2.8公里核桃树垭至下院子路面硬化计划,后经验收实际为2.256公里(《关于下达2017年度通村组公路建设补助资金计划的函》(旺交函〔2017〕303号)),项目应补助资金为83.7177万元。因元坝丙建司多次阻工,导致该项目在解决了元坝丙建司路基改造资金后才得以完工。
三、2018年度核桃树垭至龚家沟新建道路项目情况
因元坝丙建司多次以核桃村垭经下院子至龚家沟5公里的路基改造资金未解决为由多次阻挠施工,导致核桃树垭至下院子段路面硬化项目无法正常实施。为此,原万家乡人民政府向我局提出按照新建道路补助标准对该项目予以解决的申请。我局按照县领导在原万家乡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甲村核桃树垭至龚家沟泥结碎石路建设资金的报告》(万府〔2018〕66号)的批示意见,以每公里10万元的标准下达了补助资金计划(《关于下达2018年度通村组公路建设补助资金计划的函》(旺交函〔2018〕74号)),项目实际补助资金49.856万元。由于该项目属于解决遗留问题,加之原施工单位不配合,因此原万家乡人民政府安排由其他施工单位完善相关报账手续。目前该项目49.856万元已全额支付。
四、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2016年度至2018年度原万家乡甲村核桃树至龚家沟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分为核桃树垭至下院子(路面硬化2.256公里,施工方为刘朝明)、下院子至龚家沟(路面硬化2.61公里,施工方为元坝丙建司)两段,核桃树垭至下院子至龚家沟新建道路由原万家乡人民政府安排施工方刘朝明按照5公里代为报账。
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我局与所反映的事项无任何关系,申请人的所有诉求同样与我局无任何关系。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口头答复的电话截图复印件;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口头答复的录音光盘。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书面意见及其他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万家乡政府与甲公司签订《万家乡甲村核桃树垭至拱家沟路基开挖换填及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甲村核桃树垭至拱家沟路基开挖换填及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地点:旺苍县万家乡甲村,工程内容及质量要求:1、路基开挖换填:核桃树垭至汪家坝2.3公里,宽度不低于6.5米,汪家坝至拱家沟2.6公里,宽度不低于6米,涵洞、堡坎、护坡、排水按县交通局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建设,路基应边线直顺、曲线圆滑、平整、密实,排水畅通,宽度、变道的超高加宽以及错车道满足设计要求,2、硬化:路基开挖换填结束后,经县交通局验收合格达到水泥路浇筑条件后,方可进行道路硬化,道路硬化按18cm厚C30标准浇筑,其中,核桃树垭至汪家坝2.3公里,宽度不低于5米,汪家坝至拱家沟26公里,宽度不低于4.5米,水泥使用四川旺苍西南某有限公司生产的PC32.5R,合同期限:开工日期2016年3月,竣工日期2016年6月,合同工期90天,合同价格:合同总价款1470000元,实际最终支付金额以工程审计金额为准,万家乡政府按县交通局拨款的金额和进度及时支付给甲公司,工程竣工后,由甲公司向万家乡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待万家乡政府汇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按县交通局的拨款金额和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由县交通局拨付后由万家乡政府支付给甲公司,万家乡政府不垫支任何费用。
2016年3月15日,甲村委会与甲公司签订《万家乡甲村核桃树垭至拱家沟原村道路基改、扩建及道路面层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25日,其余内容与万家乡政府和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该合同工程总价款1470000元,是按道路硬化300000元/公里计价,总里程为4.9公里,总价款为1470000元。
2016年3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村道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村道改建、河堤坝及新农村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旺苍县万家乡,工程造价为20000000元,未经甲公司同意,擅自扩大工程量而超过造价的由元坝丙建司负责,工程承包内容:路基、砼路面、挖、填土石方、块石挡土墙和河道蓄水修建工程(河堤、拦水坝、河床清理及新农村建设工程等),工程质量要求:1、路基,有效路基达到5米宽(松土层不算有效路基)有效路面达到4.5米宽(特殊路段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每公里设置5个以上会车道(总宽度不少于6米、长度不低于20米,视距范围内能会车),平曲线最小半径尽量达到15米,最大纵坡9%,长不超过200米,外边坡1:1.5(内边坡根据地质条件而定),泥土路段铺垫石材,2、路基要进行碾压,软路基需用块石换填,宽度不少于4.5米,泥结石路面需碾压,3、水沟标准,土质水沟底宽40cm,深40cm,顶宽 60cm,特殊路段视情况而定,4、浆砌护墙基础要坚固,石质材料坚硬,采用C3.0#砂浆砌筑,甲公司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验收,本工程从2016年3月1日开工到2016年6月30日竣工(公路),总工期90天(有效工期),逾期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元坝丙建司自行承担,工程款的拨付及工程量结算依据:1、工程款的拨付,各项工程分项建成并验收合格后,工程决算经审核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拨付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尾款留作工程质保金,2、工程结算依据,本工程结算按照甲公司给予工程图纸为结算依据,其各类建材及人工费的调价,按四川省或地方定额套核,按清单当地落地价计价上报甲公司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现场工程量变更必须经甲公司同意并经甲公司技术人员签字盖章方可生效,工程履约金的缴纳和退还:1、履约金缴纳,元坝丙建司必须签订合同之日起5工作日内向甲公司缴纳履约金1500000元后合同生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无息分期退还元坝丙建司,2、履约金退还,分3次退还,两公里水泥路面合格验收后15个工作日退还履约金300000元,该条公里全部完工经政府及甲公司验收合格,甲公司上报给政府审核合格,退还履约金700000元,剩余履约金500000元,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按照工程总价的5%提取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365 天后退还,如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2016年3月17日,乙公司缴纳旺苍县万家乡村道改建工程履约金1500000元,由甲公司旺苍分公司向元坝丙建司出具收据。
2016年3月2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你单位承建的四川甲农业有限公司的万家乡二社至九社段约五公里村道改建工程,现各方面已基本具备开工条件,请贵单位立即组织好人力、物力、机械进场开工,并安排1-2人配合甲方作实地勘查、测量工作,一定在今年5月1日(雨季)前完成路基扩建、边坡挡墙、路基排水工程任务”。
2016年3月31日,以甲公司旺苍分公司工程指挥部名义发出《关于万家乡甲村村道另行说明的通知》,该通知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质量要求、工期与万家乡政府和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复印件合同)。
2017年3月15日,甲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四川甲农业有限公司委托:吴某某、周某某,配合某监理公司,对广元市元坝区丙建筑工程公司在万家乡修建的村道进行质量、数量的验收工作,在某监理公司验收的相关文件上的签字,我公司予以承认。时间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 25 日”。
2016年8月16日,甲公司向甲村委会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因我公司与旺苍县万家乡甲村签订修建甲村核桃树垭至拱家沟村道改建工程,我公司无建筑资质,现由广元市元坝区丙建筑工程公司实施承建,特委托旺苍县万家乡甲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工程款1470000元,按照工程进度并验收合格后,分批全部付给广元市元坝区丙建筑工程公司”。
2017年1月23日,乙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方元坝丙建司,受委托方万家乡甲村村民委员会,内容为:“受委托方与四川甲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万家甲村核桃树垭至拱家沟原村道路基改、扩建及道路面层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因四川甲农业有限公司无工程建设资质,将工程转包给我公司实施。四川甲农业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村道改建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8月16日,四川甲农业有限公司委托该委托书受委托方将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验收合格后,分批全部付给我公司,现因工程未完工验收,导致我公司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现我公司特委托该委托书受委托方(万家乡甲村村民委员会)将上述工程的10万元直接打入所欠农民工个人账户,我公司提供名单及账户等信息真实、准确、有效,我公司全部予以认可”;
2018年3月12日,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四川甲农业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广元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我公司在旺苍县境内修建的村道公路的质量、数量进行全面的、公平公正的现场验收,现场验收工作必须有当地乡、村、社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在场,且验收报告也必须有他们的签章认可,四川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现场验收报告作出的审计报告须符合旺苍县政府村道公路的标准,我公司对此验收报告和审计报告予以认可。验收的工程:广元市元坝区丙建筑工程公司在万家乡甲村修建的村道公路,授权时间: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31 日止”。
2017年3月17日,建设单位周某某、吴某某,施工单位杨某某、苏某某,监理单位刘某、王某某共同对工程进行收方,并在《现场工程量确认收方单》、《竣工图》上签名确认。
2018年3月26日,四川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旺苍县万家乡甲村村道路改建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5216056.74元;案涉工程其中2.3公里道路,因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此路段未进行硬化,该审核报告中不含2.3公里道路硬化费用。
2016年10月21日,万家乡政府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1月23日,张某一借款9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7年2月24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2月5日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6400元,共计由万家乡政府支付乙公司工程款626400元;2019年1月30日甲村委会向乙公司转款300000元,2019年3月8日甲村委会向乙公司转款80000元;2018年2月13日林某某向乙公司员工张某二支付乙公司工程款40000元,该工程至今已支付工程款总计为1046400元。
2019年4月25日,旺苍县人民法院对乙公司、甲公司、旺苍县万家乡人民政府、林某某、甲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立案审查,
2020年2月6日,原广元市元坝区丙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省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6月30日,旺苍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万家乡政府、甲村委会与甲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其中万家乡政府与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复印件,在签订后已收回,最终形成的施工合同是甲村委会与甲公司签订,因此,被告万家乡政府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四川乙公司主张被告万家乡政府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甲村委会与被告甲公司形成合同的相对方,双方签订合同总价为1470000元,该合同价款为硬化4.9公里道路计价费用,因四川乙公司只对2.6公里道路进行硬化施工,尚有2.3公里未硬化,对未进行硬化施工部分,甲村委会不承担支付义务,对已支付部分应当作为工程款予以确认。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四川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经甲公司委托对乙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收方验收,且经甲公司委托,作出了工程结算报告,甲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四川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5216056.74元,已支付工程款10464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4169656.74元。案涉工程保证金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交纳,应当由甲公司退还。乙公司主张给付利息,因未作约定,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根据甲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不得抽回出资,林某某将出资的林权转让给他人,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晏 某某、股东林某某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乙公司主张万家乡人民政府、甲村委会支付其工程款不予支持。
2020年8月20日,乙公司对旺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1月21,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万家乡人民政府、周某某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4039556.74元及利息,并于两个月内对申请人予以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对申请人在电话中进行了答复。
2025年9月21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就其提出的《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不服,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9月24日,本机关收到相关申请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3.旺苍县万家乡人民政府与四川甲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万家乡甲村核桃树垭至拱桥沟路基开挖、换填及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
4.乙公司与甲公司的《村道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5.《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丙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的复议案件中,申请人的复议权应当以相应的请求权规范为基础,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属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申请人未就该《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丙条规定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据此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第(十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