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旺苍县某某超市上城华府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旺苍县某某超市上城华府店销售的“计数币”条码注销和“刀削面”配料表未反应真实属性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26日受理,于2025年11月21日电话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机关向第三人旺苍县某某超市上城华府店依法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某某超市(上城华府A区店)买到计数币,后认为该产品存在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部分:涉案产品使用注销的商品条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对应的罚则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参照:清新市监处罚〔2023〕08007号。
并且《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针对使用注销商品条码的罚则是责令整改并处罚款。并不是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再处以罚款,是直接针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处罚。
二、根据其上述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条款可知,最低的行政处罚便是责令整改并处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免于处罚的适用情形,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
三、关于被申请人主张被举报人履行了查验义务。
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被举报人需要对商品条码进行进货查验。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轻微违法的免予处罚的认定前提是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如果法律有规定,在进货的时候需要查验商品条码,但是没有去做到这一块的查验义务,就应当认定为主观违法行为,主观违法行为,就是说国家规定了,你不去做,然后造成的违法行为就是属于主观违法行为。主观违法的话就属于有明显过错。就不适用于轻微违法。轻微违法一般是认定的是行政处罚法33条和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条第一款第一项,但是这两款的认定都是要基于商家履行了进货查验,但是本案发生的是关于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那么可以证明被举报人并没有履行商品条码这一块的进货查验,故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属认定错误。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到“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相关资料”,但被申请人未提及所谓的“相关资料”为何种资料。不能够证明其提供的资料就是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四、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部分
首先,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不予立案。那么第20条有四项情形,分别列举了其对应不予立案的不同情况。被申请人只引用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这条规定,并未详细引用到第几项,所属回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41号》(法〔2014〕337号)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平政复决字〔2024〕第 118号(见附件)。
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
2.小票照片;
3.计数币及其条码图片;
4.条码追溯截图;
5.刀削面及其配料表图片;
6.《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旺苍县某某超市上城华府店销售的“计数币”条码注销和“刀削面”配料表未反应真实属性投诉举报的回复》;
7.《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图片;
8.申请人身份证照片;
被申请人称:
一、2025年8月1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书面邮寄标题为履职申请书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旺苍县某某超市上城华府店销售的“计数币”条码注销和“刀削面”配料表未反应真实属性。2025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旺苍县某某超市上城华府店销售的“计数币”条码注销和“刀削面”配料表未反应真实属性进行了现场核实,被投诉举报人确实销售有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计数币”和“刀削面”,申请人提出的依照法律规定退回购物款和赔偿的诉求,被投诉人现场明确表示只同意现场调解,2025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进行现场调解,申请人表示不能到现场,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相关资料,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并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8月21日,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给予书面回复,同时对其提出的举报奖励一事依法作出回复。
二、申请人认为我局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并不成立:我局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职,核实、处理投诉举报;在回复中明确告知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立案。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产品检验报告、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表明涉事产品无质量安全问题,同时被投诉举报人不具备改变产品条码的条件,也未发现其有主观故意,投诉举报人应以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我局在收到相关线索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及时回复投诉举报人,同时对涉事产品的问题进行核查确认,对产品生产方涉及的线索及时移交到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即履行了监管义务,也保障了申请人作为举报人的知情权。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立案后如何处理均不会增加举报人的义务,也不会减损举报人的权利,与本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没有行政法意义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理性对待投诉举报工作,不能因为被申请人公正、客观的处理及对诉求结果不满意而提出片面之辞。综上,申请人称“我局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一说并不成立。
三、申请人认为我局回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并不成立:我局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职,核实、处理投诉举报;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在回复中明确告知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立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41号》(法〔2014〕337号)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是为了强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如果没有法律依据,又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某个具体的法律依据,就得承担可能败诉的不利后果,属于强调性说理。因为按照法院审理行政程序、行政案件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原则等,不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的依然要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告知中说明了理由和部门规章具体条款且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作为证据支撑所作出的决定。同时,我局积极开展自查自纠,于2025年10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旺苍县某某超市上城华府店销售的“计数币”条码注销和“刀削面”配料表未反应真实属性投诉举报的回复更正》,将原回复第二项中“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并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更正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并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申请人长期、反复提出投诉举报,明显超过必要、合理的限度,超出正常的维权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管系统相关信息表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在该平台投诉达131次,举报达168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等上述规定,法律保护的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权益;而申请人有针对性地多次、多家、集中购买商品继而投诉举报并要求赔偿,申请人以所购产品存在问题,长期向相关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其消费行为有别于一般消费者,具有牟利性质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进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向我局投诉举报后又向旺苍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故应认定申请人投诉事项不存在需要保护的消费者权益,不属于受理范围。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合法恰当,申请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旺苍县人民政府维持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旺市监线移〔2025〕11号);
2.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
3.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旺苍县某某超市上城华府店销售的“计数币”条码注销和“刀削面”配料表未反应真实属性投诉举报的回复更正;
4.《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旺苍县某某超市上城华府店销售的“计数币”条码注销和“刀削面”配料表未反应真实属性投诉举报的回复》及其邮寄信函收据;
5.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6.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7.第三人对案涉物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相关材料;
8.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办案系统截图;
9.申请人在市场监管系统投诉举报记录;
10.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相关材料;
11.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22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计数币(3.00元)与刀削面(12.00元)。2025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申请人反映案涉计数币使用注销条码,案涉刀削面配料表的淀粉未反应其真实属性,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第三人,并要求退款赔偿和奖励,同时将案件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一是第三人持有相应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二是第三人经营场所中确有计数币与刀削面,计数币条码确已注销,刀削面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三是第三人能提供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以及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于现场检查时责令第三人立即整改,并下架案涉计数币与刀削面,因第三人初次违法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将案涉刀削面配料表瑕疵这一线索移送给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回复〉的更正》,将第二项中“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并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更正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并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时,根据市场监管系统相关信息表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在该平台投诉达131次,举报达168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
2.小票照片;
3.计数币及其条码图片;
4.条码追溯截图;
5.刀削面及其配料表图片;
6.《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旺苍县某某超市上城华府店销售的“计数币”条码注销和“刀削面”配料表未反应真实属性投诉举报的回复》;
7.《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图片;
8.申请人身份证照片;
9.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旺市监线移〔2025〕11号);
10.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
11.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旺苍县某某超市上城华府店销售的“计数币”条码注销和“刀削面”配料表未反应真实属性投诉举报的回复更正;
12.《回复》的邮寄信函收据;
13.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14.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15.第三人对案涉物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相关材料;
16.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办案系统截图;
17.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有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投诉的第三人为旺苍县内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主体适格。同时,案涉刀削面由佛山市顺德区一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商品标签瑕疵问题应由相应行政区域管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将该线索移送处理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第三人销售的计数币条码确已注销,刀削面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该产品的进货来源,两件商品的检测报告均显示案涉商品为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小,且当事人积极整改,符合免罚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对本案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次日进行调查,于2025年8月21日将案涉刀削面配料表瑕疵这一线索移送给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出具《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符合上述投诉举报处理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