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旺苍经开区管委会:
《旺苍县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旺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26日
旺苍县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22〕2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旺苍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群众、节能环保等原则,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第四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五条 新增和更新巡游出租汽车,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建充(换)电站,实现节能降碳、绿色发展。
第六条 由县交通运输局牵头,定期不定期组织县级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巡游出租汽车发展、改革和管理等有关事宜。
第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并加强行业文明建设、职业道德教育和行业自律。
第八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情况,持续推进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改革,保障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县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车辆承诺书;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二条 县交通运输局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县交通运输局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为政府公共资源,坚持无偿、有条件、有期限的配置原则,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权由县交通运输局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根据经营者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承诺、资金状况、安全保障及公司化经营程度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与符合条件的经营者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数量;
(二)经营期限和经营模式;
(三)经营权配置方式。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仅限1辆车使用,经营权期限为6年,以道路运输证办理完毕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终止。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车辆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协议自动终止: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的;
(二)在经营期内经双方同意解除经营合同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被依法收回的;
(四)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主体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县交通运输局可依法收回。
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县交通运输局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县交通运输局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重新审查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资格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县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交回县交通运输局。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存在下列行为的,由县交通运输局依法收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
(一)取得经营权后无正当理由180日内未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经营权,或变相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经营权,且限期未改正的;
(三)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无法正常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稳定管控等主体责任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或经营权被收回的,由县交通运输局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证照、经营标志和专用设备,不能收回的,自动作废。车辆退出运输市场,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按照相关要求改变车身颜色,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运力应当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城市规模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保持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供需基本平衡,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配置。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
第二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并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不得利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及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经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属实的,由县交通运输局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二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三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第三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型、排气量、排放标准、续航里程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并按客运车辆技术标准做好车辆的定期检查、维护和等级评定;
(二)按照县交通运输局要求设置统一规范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价格标签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卫星定位装置、监控设施和通讯设备、电子识别标签等专用设施,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身不得擅自设置或张贴广告,应配合政府优先免费发布公益广告;
(四)车辆号牌应当清晰、完好,车门功能正常,车窗上不得张贴有色膜、反光膜,不得悬挂窗帘或者放置遮挡物,升降功能有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按照相关规定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进行从业资格注册。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第三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三十六条 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七条 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四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二)“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三)“拒载”,是指在道路上空车待租状态下,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四)“绕道行驶”,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五)“议价”,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
(六)“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由旺苍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