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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发布时间:2024-12-06 来源:县文化旅游和体育局 点击量:1111 [ 字体: ] 打印 分享:

部门(乡镇):旺苍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考级简章发布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31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第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组织艺术考级前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考级简章内容应当包括开考专业、设点范围、考级时间和地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旺苍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

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考前备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31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第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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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聘任考官的执考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31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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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考后备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31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第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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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变动备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31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第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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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承办单位资格条件及合作协议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31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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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承办单位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31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第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从事艺术教育、艺术表演、艺术培训、艺术研究等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

  (三)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良好的社会信誉。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办单位必须在合作协议规定范围内,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艺术考级机构对承办单位与艺术考级有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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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常设工作机构、专职人员和开考专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31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第十四条: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按照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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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考级内容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31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第十九条: 艺术考级的内容应当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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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从事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经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4项:“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审查。”《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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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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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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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3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八条: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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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资质明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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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信息变更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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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审制度建设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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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急处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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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产品信息记录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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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拟从事导游服务的个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三条:“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级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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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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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企业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包含市级旅游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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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包含市级旅游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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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3. 

对演出场所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七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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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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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六条:“……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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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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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企业经营边境游资格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一条:“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二条:“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三条:“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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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导游人员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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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文艺表演团体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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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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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一条:“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二条:“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三条:“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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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复制管理办法》第八条: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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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新增报纸出版资源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第五十一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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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报纸资源调整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第五十一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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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报纸出版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第五十一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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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十三条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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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复制单位守法经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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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在境外展示、展销国内出版物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在境外展示、展销国内出版物审批”等行政审批项目已由国务院决定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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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进口音像制品成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一条: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七条: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第二十八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第三十条: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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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应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并应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单位、个人基本情况;(三)设立临时零售点的地点、时间、销售出版物品种;(四)其他相关部门批准设立临时零售点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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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人员及其活动进行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34项: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二、将第334项的项目名称,由“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修改为“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将实施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升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1号,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驻地方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全国驻地方机构的设立规划,确定总量、布局、结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地方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地方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对全国驻地方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中央主要新闻单位和中央重点新闻网站驻地方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抽查;负责督办、查处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重大案件;负责依法将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记入新闻采编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地方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准入退出、综合评估、监督抽查、年度核验、信息通报和公告等制度,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定期报告驻地方机构准入退出、综合评估、监督抽查、年度核验和公告等情况。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每两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驻地方机构统一组织年度核验,重点核查驻地方机构下列内容:(一)新闻采编工作情况;(二)负责人、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新闻采编人员等变更情况;(三)是否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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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全国性、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三)从事出版物网络发行所依托的信息网络的情况。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和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2个月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市、县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2个月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展销活动主办单位;(二)展销活动时间、地点;(三)展销活动的场地、参展单位、展销出版物品种、活动筹备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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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进口电子出版物成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一条: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七条: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第二十八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第三十条: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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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十八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版单位的出版许可证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单位基本情况;(三)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情况。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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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第二十六条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单位基本情况;(三)网络交易平台的基本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的网络交易平台出具备案回执。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或电子文档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建立交易风险防控机制,保留平台内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经营主体的交易记录两年以备查验。对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出版物发行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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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十三条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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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印刷业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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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1项: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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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及其出版活动的日常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及其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查处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二)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监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三)对网络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定期组织内容审读和质量检查,并将结果向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四)对网络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定期组织岗位、业务培训和考核;(五)配合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指导下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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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网络出版物内容质量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2.《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3.《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网络出版物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保证出版物质量。网络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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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赠送出版物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十二条: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赠送境外出版物有关事项的通知》(新出联〔2010〕13号)第一条:境内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赠送境外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及各类数字出版物的数据库等)用于收藏和阅读参考,须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由受赠单位在受赠前将有关受赠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部门审核,由各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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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八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的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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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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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进口出版物目录备案核准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一条: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第四十六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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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企业或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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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新闻出版中外合作项目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15项:新闻出版中外合作项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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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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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三十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十一条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并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制法人。(二)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三)有能够保证中小学教科书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能力,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仓储场所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并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相适应的自有物流配送体系。(四)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网络。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所属出版物发行网点覆盖不少于当地70%的县(市、区),且以出版物零售为主营业务,具备相应的中小学教科书储备、调剂、添货、零售及售后服务能力。(五)具备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风险防控机制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5年以上。最近3年内未受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记录。审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的结构、布局宏观调控和规划。第十二条单位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须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二)企业章程;(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有关发行人员的资质证明;(五)最近3年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证明企业信誉的有关材料;(六)经营场所、发行网点和储运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八)企业发行中小学教科书过程中能够提供的服务和相关保障措施;(九)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依法经营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承诺书;(十)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基本信息、经营状况、储运能力、发行网点等的核实意见;(十一)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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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印刷宗教用品验证有关批准文件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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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新闻单位、新闻记者的行为进行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3项:新闻记者证核发;实施机关:国家新闻出版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2009年10月15日施行)第七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的核发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证。第二十六条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对新闻记者证的发放、使用和年度核验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新闻记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采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掌握的违法事实,建立不良从业人员档案,并适时公开。第三十二条新闻记者证实行年度核验制度,由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分别负责中央新闻机构、地方新闻机构和解放军及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年度核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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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出国参加国际书展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97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第241项:“出国参加国际书展审批”等行政审批项目已由国务院决定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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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第四条: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由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业务,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的经营活动。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委托非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代理征订或者代理配送进口出版物,须事先报新闻出版总署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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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二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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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产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产品的,应当事先将该样品及有关证明文件报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复制的产品除样品外应当全部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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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出版产品印制质量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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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印刷品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第四条编印内部资料,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编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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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二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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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2.《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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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含地市级、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2.《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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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调整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名称、呼号、内容定位、传输方式、覆盖范围、跨地区经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2.《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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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调整节目套数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2.《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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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第六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3.《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以及总局相关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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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擅自使用频率、未按许可参数使用频率(小功率)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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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2.《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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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第十七条“开办机构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第二十二条“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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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施机关:广电总局。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7项:将“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3、《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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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网络视听节目内容和质量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主要职责是:(三) 监督管理、审查广播电视节目、网络视听节目的内容和质量。”2.《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的、网络运营单位接入的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已播出的视听节目应至少完整保留60日。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七条:“用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电影电视剧类节目和其它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为个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上载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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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省级以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的服务情况依法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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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的经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规定另见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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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擅自建设、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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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违规引进、播出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第三条: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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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非法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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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引进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视听节目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进行解释的复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措施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视听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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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未经批准从事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已在《中外合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1号)、《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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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业务运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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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第十三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为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第十四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相互之间应当按照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相关标准实行规范对接,并为对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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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管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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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租转让播出时段或与系统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播出时段,与其它播出机构合办广播电视频道(率)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2.《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第四:“对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首先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规活动:(三)擅自出租、转让或与系统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播出时段的;(四)未经批准与其它播出机构合办广播电视频道(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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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对依法设置安装和使用卫星设施用户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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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付费频道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310项: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四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付费频道总体规划,确定付费频道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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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并按原设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其《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及《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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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电视剧制作机构的制作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制作,但须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具体管理规定另见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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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非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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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违法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山东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三)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和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四)宣扬宗教狂热,危害宗教和睦,上海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团结,宣扬邪教、迷信;(五)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七)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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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地市级、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做好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台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区、市)各级播出机构台标的检查监管和备案公示工作,要建立辖区内播出机构的台标档案库,向社会公示,并根据台标变更情况及时进行更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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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对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及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并汇总报送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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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对政府机关和企业使用正版软件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2.《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12〕1号)第五项各成员单位职责: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组织协调对使用正版软件情况的检查和督导;负责对企业使用正版软件情况的监管。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88号)第九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负责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情况日常监管、督促检查及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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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对著作权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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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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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彩票代销者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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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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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对体育类社会团体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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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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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违法设立站点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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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公共体育设施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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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对电影发行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  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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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电影摄制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十三条  拟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将电影剧本梗概向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重大题材或者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军事等方面题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影剧本报送审查。电影剧本梗概或者电影剧本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将拟摄制电影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告,并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文件或者颁发批准文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制定”。2.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与境外组织合作摄制电影;但是,不得与从事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活动的境外组织合作,也不得聘用有上述行为的个人参加电影摄制。合作摄制电影符合创作、出资、收益分配等方面比例要求的,该电影视同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摄制的电影。境外组织不得在境内独立从事电影摄制活动;境外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电影摄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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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对电影放映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2.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 企业、个人从事电影流动放映活动,应当将企业名称或者经营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放映设备等向经营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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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文物购销、拍卖经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备注:此事项已向国务院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办公室报送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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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对制作、播放载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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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对广播电视台违反规定超时播放广告、随意插播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调查形式发布广告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由省或市(地)、州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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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对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安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安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擅自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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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对制作、播放有偿新闻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作、播放有偿新闻的,由省或市(地)、州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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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对违规建立有线电视频道、设立网上播出前端和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或者侵占、干扰、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的,并可没收接收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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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对违规开办视听点播业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开办视听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点播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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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违反《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台(站)安全播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安全播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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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2.《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条例及专业实施细则》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播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督促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消除;

(三)组织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调查并依法处理;

2.《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申请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有健全的节目内容编审、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第十三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体系和技术保障手段,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3.《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二)有健全的节目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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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并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安全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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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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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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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对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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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行为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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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观众有权退票。 演出过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员不得退出演出。

第二十八条: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演出举办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出进行监督,防止假唱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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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且拒不改正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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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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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对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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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未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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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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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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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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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七条: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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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 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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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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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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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经营艺术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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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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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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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旅游法》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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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三)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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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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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对娱乐场所未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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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有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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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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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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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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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五条: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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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对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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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对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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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备案表;(二)章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四)域名登记证明;(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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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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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未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九条: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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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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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九条第二款: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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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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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旺苍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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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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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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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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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第二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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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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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拒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旅行社条例》第十二条: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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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未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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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对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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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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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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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九条:从事领队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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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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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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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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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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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第二十八条: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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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对广播电视行业网络安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条例及专业实施细则》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对涉及安全播出的信息系统开展风险评估和等级保护工作。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播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督促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消除;

2.《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 各级行政部门每年至少对辖区内运行机构的网络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根据需要,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抽测抽查,对存在问题的单位,下发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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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情节严重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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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对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的行为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的,导游及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解除、终止合同或者取消注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将信息变更情况报告旅游主管部门。


《导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导游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提交相应材料,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

(一)姓名、身份证号、导游等级和语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在3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三)经常执业地区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导游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信息变更情况进行核实。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核实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


《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游身份标识中的导游信息发生变化,导游应当自导游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导游身份标识。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更换。


《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导游应当立即采取下列必要的处置措施:

(一)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或者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时,可以直接向发生地、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二)救助或者协助救助受困旅游者;

(三)根据旅行社、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的要求,采取调整或者中止行程、停止带团前往风险区域、撤离风险区域等避险措施。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导游应当参加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开展的有关政策法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和文明服务内容的培训;鼓励导游积极参加其他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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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未经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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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对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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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对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或者旅行社及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除被指定的组团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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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履行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职责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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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对旅行社要求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四条: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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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接待服务能力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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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领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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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旅行社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二)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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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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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对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的,导游及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解除、终止合同或者取消注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将信息变更情况报告旅游主管部门。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等单位应当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及时、真实地备注各自获取的导游奖惩情况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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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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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对组团社或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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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对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导游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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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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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对旅行社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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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且拒不改正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具备领队条件的导游从事领队业务的,应当符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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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对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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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对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十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十)未经旅行社同意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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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四)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五)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六)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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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对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关证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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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对组团社或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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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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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对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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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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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管理使用该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依法对其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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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有推荐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经营场所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推荐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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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条: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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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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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对旅行社未履行《旅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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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有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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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条: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国际旅行社资格满1年;(二)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有突出业绩;(三)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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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对旅行社未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采取下列措施:(一)四级风险的,加强对旅游者的提示;(二)三级风险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三)二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已在风险区域的,调整或者中止行程;(四)一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组织已在风险区域的旅游者撤离。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并根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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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未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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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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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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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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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有关信息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正式开展经营活动20个工作日内,对其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职责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履行承诺的信息网络安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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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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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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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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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对娱乐场所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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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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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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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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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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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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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对平台经营者违反《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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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对违反《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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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对平台经营者违反《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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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开展相关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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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对平台经营者违反《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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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对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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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对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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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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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对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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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旺苍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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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对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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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对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艺术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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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对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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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对旅行社、分社、网点未按核定的服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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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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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承办单位、常设工作机构和人员配备、艺术考级内容、考官回避不符合规定以及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31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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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31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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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考级简章发布以及承办单位和合作协议备案、考前备案、考后备案、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办公地点变动备案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31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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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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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包含市级旅游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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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对外商投资企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包含市级旅游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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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对演出场所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五十二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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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43.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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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44. 

对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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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对娱乐场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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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对未经许可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包含市级旅游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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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对导游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十八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包含市级旅游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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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48. 

对文艺表演团体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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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五十二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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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对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包含市级旅游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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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吊销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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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对报纸出版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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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对报纸出版违规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第五十一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性行政措施:(一)下达警示通知书;(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检讨;(四)责令改正;(五)责令停止印刷、发行报纸;(六)责令收回报纸;(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报纸出版单位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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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对单位、个人未备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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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对复制禁止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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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对未按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擅自复制他人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接受非音像电子出版物单位或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音像电子出版物或自行复制音像电子出版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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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对复制单位变更许可证主要信息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未留存备查材料,未按规定蚀刻SID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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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对未按规定报送样盘,复制生产设备或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复制单位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培训和违反《复制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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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对进口音像制品成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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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对期刊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期刊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经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期刊出版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出版活动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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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未备案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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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对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人员及其活动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1号,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驻地方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责令新闻单位限期改正;新闻单位未按期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一)驻地方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展工作的。第四十二条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落实有关责任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驻地方机构负责人未按规定落实有关责任或者未建立有关制度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第四十三条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向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下达经营创收指标、摊派经营任务、收取管理费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非法转让驻地方机构的名称、证照、新闻业务等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从事与新闻采编业务无关的活动或者从事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违规设立分支机构、聘用人员,与党政机关混合设立,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驻地方机构兼职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擅自设立驻地方机构或者采取假冒、盗用等方式以驻地方机构或者驻地记者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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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对未备案举办全国性、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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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对进口电子出版物成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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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对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未备案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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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对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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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对未备案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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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对印制禁止印刷内容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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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对没有建立“五项制度”,发现印刷经营违法行为未主动报告,变更许可证主要登记事项未备案,单位内部印刷厂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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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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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对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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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对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个人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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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对印刷企业擅自留存包装装潢印刷品成品、半成品、废品、纸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样本、样张或未在样本、样张上加盖戳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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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对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2.第二十七条: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3.第三十二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在网络上提供境外出版物,应当取得著作权合法授权。其中,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须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办理审批手续。4.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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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对登载违法违规网络出版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2.《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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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对登载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容。2.《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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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前款所称禁止行为。2.《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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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撤销其相应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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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对期刊出版单位转让出版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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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对期刊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期刊休刊,期刊出版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说明休刊理由和期限。《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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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对期刊出版单位未按规定缴送样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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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对期刊出版形式不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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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对期刊违规采编、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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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对擅自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赠送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赠送境外出版物有关事项的通知》(新出联〔2010〕13号)第七条:总署将联合教育部门加大检查、处罚力度,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违规进口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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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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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对发行违禁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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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对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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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对违反规定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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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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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对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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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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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不得发行的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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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对进口出版物目录备案核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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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企业或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吊销许可证,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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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对擅自兼营,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转让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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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对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或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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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对印刷宗教用品未验证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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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对新闻单位、新闻记者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2009年10月15日施行)第三十五条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第三十六条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十)对本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出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第三十八条新闻记者因违法活动被吊销新闻记者证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新闻记者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申领新闻记者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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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对编印禁止内容内部资料,未按有关规定编印,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未按准印证核准项目印制,未按规定送交样本,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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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对印刷企业印刷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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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对印刷企业未按《印刷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印刷内部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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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对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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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或复制的境外产品未全部运输出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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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对出版产品印制批质量不合格出版单位和印刷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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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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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3.《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规定另见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和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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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未经批准设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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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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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对擅自从事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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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对开展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机构存在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它信息的;(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四)营业场所、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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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对开展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机构存在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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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网络视听节目内容和质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2.《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发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二)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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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对(省级以下)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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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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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违规引进、播出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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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对非法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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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放未经批准引进的境外视听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3.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4.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收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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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对未经批准从事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外合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1号)第四条:“国家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活动;未经审查通过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不得发行和播出。”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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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对发行和播出未经审查通过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外合作电视剧管理规定》 第四条:“国家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活动;未经审查通过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不得发行和播出。”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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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对未严格遵守有关批复要求从事中外合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制作、发行和播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外合作电视剧管理规定》  第四条:“国家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活动;未经审查通过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不得发行和播出。”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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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 备案标号的;(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七)未履行检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一)拒绝、阻扰、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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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界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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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对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按照电信管理和互联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闭其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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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租转让播出时段或与系统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播出时段,与其它播出机构合办广播电视频道(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2.《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第四:“对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首先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规活动:(三)擅自出租、转让或与系统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播出时段的;(四)未经批准与其它播出机构合办广播电视频道(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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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无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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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对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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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对制作、播出含有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播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出,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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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对付费频道合作不符合规定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付费频道合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付费频道的开办主体、定位、节目设置范围、呼号、标识、识别号及播出区域的;(三)播出专业节目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四)非影视剧付费频道播出影视剧节目的;(五)播出境外节目不符合规定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擅自中断、中止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服务的;(十)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付费频道服务故障排除义务的:(十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监管技术平台传送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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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对擅自设立电视剧制作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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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违规进口、转播境外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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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对非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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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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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对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及生产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并汇总报送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2、《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一)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二)质量管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三)不落实售后服务的。3、《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4、《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撤销入网认定证书。自撤销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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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对侵犯软件著作权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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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对未经审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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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对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条件仍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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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对彩票代销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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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对违法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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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中违法使用用语或名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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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对利用举办健身气功活动从事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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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对违法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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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对违法使用公共体育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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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对违法出租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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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对电影发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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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对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四条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应当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不得采取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观众,扰乱电影市场秩序。2.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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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对擅自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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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对未取得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一条 摄制完成的电影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方可参加电影节(展)。拟参加境外电影节(展)的,送展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在该境外电影节(展)举办前,将相关材料报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2.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3.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个人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擅自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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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对非法承接境外电影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承接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但是不得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相关业务。2.《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条 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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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对侵犯相关许可证、批准或证明文件权威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2.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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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对电影放映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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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对其他违反归家有关规定的电影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七条 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依法查处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为。从事电影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2.《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条 ……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不得发行、放映,不得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不得制作为音像制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并向社会开放电影档案。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设备,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影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做好电影档案保管工作,并向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移交、捐赠、寄存电影档案。6《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四)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五)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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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对体育场所违反禁烟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39条: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24、2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22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本办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第22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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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对制作、播放载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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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对广播电视台违反规定超时播放广告、随意插播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调查形式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由省或市(地)、州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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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对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安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安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擅自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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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对制作、播放有偿新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作、播放有偿新闻的,由省或市(地)、州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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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对违规开办视听点播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开办视听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点播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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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对违规建立有线电视频道、设立网上播出前端和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或者侵占、干扰、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的,并可没收接收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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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对违反《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台(站)安全播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安全播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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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对违反规定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条例及专业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有三款情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具体有九款情形;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十三)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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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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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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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对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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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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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对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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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行为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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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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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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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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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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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对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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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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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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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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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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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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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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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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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经营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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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380.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旺苍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

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381.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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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游法》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旺苍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

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383.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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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384.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旺苍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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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对娱乐场所未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旺苍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

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386.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有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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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有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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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388.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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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389.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旺苍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

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390.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旺苍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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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旺苍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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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对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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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包含市级旅游主管部门)。”

旺苍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

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394.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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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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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未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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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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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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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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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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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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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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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对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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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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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对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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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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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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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拒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旅行社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旅行社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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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未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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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对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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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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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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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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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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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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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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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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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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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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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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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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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情节严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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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对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的行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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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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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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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对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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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对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或者旅行社及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或者旅行社及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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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履行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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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对旅行社要求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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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接待服务能力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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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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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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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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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对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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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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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对组团社或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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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对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导游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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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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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对旅行社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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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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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对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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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对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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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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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对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关证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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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对组团社或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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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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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对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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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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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 

对旅游经营者违法使用旅游质量标准等级的称谓和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旅游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违法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五至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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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对旅行社违法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旅游条例》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违法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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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对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未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旅游条例》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未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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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对旅游从业人员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旅游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游从业人员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书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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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有推荐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经营场所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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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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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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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对旅行社未履行《旅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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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有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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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 

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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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 

对旅行社未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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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未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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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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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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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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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有关信息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正式开展经营活动20个工作日内,对其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职责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履行承诺的信息网络安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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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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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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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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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对娱乐场所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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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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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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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 

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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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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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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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 

对平台经营者违反《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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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对违反《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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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 

对平台经营者违反《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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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开展相关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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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 

对平台经营者违反《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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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 

对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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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 

对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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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旺苍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

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482. 

对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旺苍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

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483.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旺苍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

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484. 

对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旺苍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

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485. 

对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旺苍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

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486. 

对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旺苍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

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487. 

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申领营业执照,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旺苍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

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488.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旺苍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局

旺苍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