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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一)
发布时间:2024-10-28 来源:县应急管理局 点击量:609 [ 字体: ] 打印 分享: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检查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履行职责情况

1.1主要负责人履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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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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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全投入保障情况

2.1资金投入保障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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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及提取比例等,依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资〔2022〕136号)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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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经费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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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费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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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六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7年11月2日印发,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相应专业类别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达到15%左右并逐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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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4.1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及考核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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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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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从业人员“四新”培训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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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培训时间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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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告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事项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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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新招矿山井下、危险物品作业人员实习上岗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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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5.1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取证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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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真实性

一般检查事项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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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

6.1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评价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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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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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重新审查

一般检查事项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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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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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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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一般检查事项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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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安全警示标志情况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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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安全设备情况

8.1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报废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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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安全设备维护、保养、检测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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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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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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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情况

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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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10.1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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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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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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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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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重大事故隐患报告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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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重点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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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危险场所与员工宿舍安全距离及安全出口管理情况

11.1危险物品场所与员工宿舍不在同一建筑物且保持安全距离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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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安全出口符合疏散要求,禁止锁闭、封堵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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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危险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安全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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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情况

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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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管理情况

14.1出租给具备条件或者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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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安全管理协议和发包方统一协调管理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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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施工项目安全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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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交叉作业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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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事故管理

根据本部门职责,对照事故调查报告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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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三方机构服务

失实报告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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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报告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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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特种设备

检测、检验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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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危险物品

审批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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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安全管理制度及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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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使用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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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劳动协议

协议内容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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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从业人员履职

履责和遵章守纪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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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监督检查

配合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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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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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提请关闭

关闭情形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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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检查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

类型

检查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规章制度

1.1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

(三)设施、设备综合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和检修、维修制度;

(四)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九)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考核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

(十四)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体系管理制度;

(十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六)消防、运输、储存、防灾等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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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安全生产责任制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并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分解到各部门、各岗位,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要求。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三)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五)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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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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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企业与职工协议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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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

2.1安全评价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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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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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按设计组织施工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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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安全设施验收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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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改扩建矿井合法性审查

重点检查事项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批准后作出重大变更未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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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煤矿安全管理人员配备

“五长”及“五职”技术人员

重点检查事项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一项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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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领导带班下井

4.1下井次数

一般检查事项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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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一般检查事项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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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下井公示

一般检查事项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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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档案

一般检查事项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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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

一般检查事项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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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一般检查事项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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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转承包管理

5.1矿井承包或者出租条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三)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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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承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重点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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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承包方(承托方)安全生产许可证

重点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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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转包

重点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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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对外承包

重点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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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6.1井下从业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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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发放安全手册

一般检查事项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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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培训学时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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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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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安全费用管理

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二项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

(二)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三)露天矿吨煤5元。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

(二)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包括“一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防治水、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实施矿压(冲击地压)、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三)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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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8.1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

重点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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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重大事故隐患报告

重点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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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重点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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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安全生产许可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重点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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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日常安全管理

10.1劳动保护用品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安排专项经费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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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安全警示标志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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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应急救援管理

11.1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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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应急预案管理及演练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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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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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瓦斯管理

12.1瓦斯检查、瓦斯超限作业

重点检查事项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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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瓦斯抽放系统、瓦斯传感器

重点检查事项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七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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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通风安全管理

13.1通风系统

重点检查事项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五十条 采、掘工作面应当实行独立通风,严禁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同一采区内1个采煤工作面与其相连接的1个掘进工作面、相邻的2个掘进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

难时,在制定措施后,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

采区内为构成新区段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或者采煤工作面遇地质构造而重新掘进的巷道,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其回风可以串入采煤工作面,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且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构成独立通风系统后,必须立即改为独立通风。

对于本条规定的串联通风,必须在进入被串联工作面的巷道中装设甲烷传感器,且甲烷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其他有害气体浓度都应当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要求。

开采有瓦斯喷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在距离突出煤层垂距小于10m的区域掘进施工时,严禁任何2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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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井下主要用风地点风量

重点检查事项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八条第一项“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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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采区进(回)风巷、分区通风

重点检查事项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水平和采(盘)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用倾斜长壁布置的,大巷必须至少超前2个区段,并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盘)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盘)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盘)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

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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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矿井测风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每10天至少进行1次全面测风.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随时测风,每次测风结果应当记录并写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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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密闭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七十八条 永久性密闭墙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密闭墙附近必须设置栅栏、警标,禁止人员入内,并悬挂说明牌。

(二)定期测定和分析密闭墙内的气体成分和空气温度。

(三)定期检查密闭墙外的空气温度、瓦斯浓度,密闭墙内外空气压差以及密闭墙墙体。发现封闭不严、有其他缺陷或者火区有异常变化时,必须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四)所有测定和检查结果,必须记入防火记录簿。

(五)矿井做大幅度风量调整时,应当测定密闭墙内的气体成分和空气温度。

(六)井下所有永久性密闭墙都应当编号,并在火区位置关系图中注明。

密闭墙的质量标准由煤矿企业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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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监测监控

14.1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

重点检查事项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八条第八项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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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监控设备调校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九十二条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定期调校、测试,每月至少1次。

采用载体催化元件的甲烷传感器必须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气样在设备设置地点调校,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在仪器维修室调校,每15天至少1次。甲烷电闭锁和风电闭锁功能每15天至少测试1次。可能造成局部通风机停电的,每半年测试1次。

安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处理,在故障处理期间必须采用人工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填写故障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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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开拓开采

15.1“三下”开采

一般检查事项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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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重点检查事项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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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采区布置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五条 采(盘)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和资源回收合理的要求编制采(盘)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盘)区设计组织施工,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修改设计。

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确定的煤柱。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和4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采掘过程中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确定的煤柱。

严禁任意变更设计确定的工业场地、矿界、防水和井巷等的安全煤柱。

严禁在高速铁路下开采安全煤柱。

下山采区未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等生产系统前,严禁掘进回采巷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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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安全出口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七条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

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小于20m;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8m,其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6m。安全出口和与之相连接的巷道必须设专人维护,发生支架断梁折柱、巷道底鼓变形时,必须及时更换、清挖。

采煤工作面必须正规开采,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

高瓦斯、突出、有容易自燃或者自燃煤层的矿井,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五条矿井必须制定井巷维修制度,加强井巷维修,保证通风、运输畅通和行人安全。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从报废的井巷内回收支架和装备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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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井巷维修和报废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九条 报废的巷道必须封闭。报废的暗井和倾斜巷道下口的密闭墙必须留泄水孔。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三十条 报废的井巷必须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并在井上、下对照图上标明,归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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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图纸作假隐瞒工作面

一般检查事项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五项 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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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防治水

16.1重大水患治理

一般检查事项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九条“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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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排水设备要求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煤矿安全规程》第八十二条井筒开凿到底后,应当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统,并在进入采区施工前完成.永久排水系统完成前,在井底附近必须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预计涌水量不大于50m4/h时,临时水仓容积应当大于4h正常涌水量;当预计涌水量大于50m4/h时,临时水仓容积应当大于8h正常涌水量.临时水仓应当定期清理。

(二)井下工作水泵的排水能力应当能在20h内排出24h正常涌水量,井下备用水泵排水能力不小于工作水泵排水能力的70%。

(三)临时排水管的型号应当与排水能力相匹配。

(四)临时水泵及配电设备基础应当比巷道底板至少高300 mm,泵房断面应当满足设备布置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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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安全管理

17.1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

一般检查事项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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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煤矿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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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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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煤矿特种设备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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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运输安全

18.1提升防跑车装置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煤矿安全规程》第八十条开凿或者延深斜井、下山时,必须在斜井、下山的上口设置防止跑车装置,在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设置跑车防护装置,跑车防护装置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作业规程中明确。

斜井(巷)施工期间兼作人行道时,必须每隔40m设置躲避硐.设有躲避硐的一侧必须有畅通的人行道.上下人员必须走人行道.人行道必须设红灯和语音提示装置。

斜巷采用多级提升或者上山掘进提升时,在绞车上山方向必须设置挡车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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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立井提升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九十三条 立井提升容器和载荷,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立井中升降人员应当使用罐笼。在井筒内作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使用普通箕斗或者救急罐升降人员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二)升降人员或者升降人员和物料的单绳提升罐笼必须装设可靠的防坠器。

(三)罐笼和箕斗的最大提升载荷和最大提升载荷差应当在井口公布,严禁超载和超最大载荷差运行。

(四)箕斗提升必须采用定重装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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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板管理

顶帮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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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灭火

20.1防灭火重大隐患治理

重点检查事项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九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二条“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六十条 煤的自燃倾向性分为容易自燃、自燃、不易自燃3类。

新设计矿井应当将所有煤层的自燃倾向性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生产矿井延深新水平时,必须对所有煤层的自燃倾向性进行鉴定。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编制矿井防灭火专项设计,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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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专用回风巷(开采容易自然煤层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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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防火门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款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盘)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盘)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

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七十三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在采(盘)区开采设计中,必须预先选定构筑防火门的位置。当采煤工作面通风系统形成后,必须按设计构筑防火门墙,并储备足够数量的封闭防火门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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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采空区自然发火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七十四条 矿井必须制定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封闭及管理专项措施。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在45天内进行永久性封闭,每周1次抽取封闭采空区气样进行分析,并建立台账。

开采自燃和容易自燃煤层,应当及时构筑各类密闭并保证质量。

与封闭采空区连通的各类废弃钻孔必须永久封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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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煤与瓦斯突出管理

煤与瓦斯突出重大隐患治理

重点检查事项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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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防尘管理

22.1防尘管路系统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煤矿安全规程》第六百四十四条 矿井必须建立消防防尘供水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地面建永久性消防防尘储水池,储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m3的水量。备用水池贮水量不得小于储水池的一半。

(二)防尘用水水质悬浮物的含量不得超过30mg/L,粒径不大于0.3mm,水的pH值在6~9范围内,水的碳酸盐硬度不超过3mmol/L。

(三)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主要运输巷、带式输送机斜井与平巷、上山与下山、采区运输巷与回风巷、采煤工作面运输巷与回风巷、掘进巷道、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卸载点等地点必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并安设支管和阀门。防尘用水应当过滤。水采矿井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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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掘进防尘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煤矿安全规程》第六百四十九条 井工煤矿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取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水炮泥、爆破喷雾、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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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喷雾装置安设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煤矿安全规程》第六百五十二条 井下煤仓(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和卸载点,以及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转载点等地点,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者用除尘器除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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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煤矿井下粉尘综合防治技术规范》(AQ 1020-2006)第6.3条 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矿井的两翼、相邻的采区、相邻的煤层、相邻的采煤工作面间,煤层掘进巷道同与其相连的巷道间,煤仓同与其相连通的巷道间,采用独立通风并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其他地点同与其相连通的巷道间,必须用水棚或岩粉棚隔开。

必须及时清除巷道中的浮煤,清扫或冲洗沉积煤尘,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对主要进风大巷刷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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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淘汰设备、工艺管理

淘汰设备、工艺类重大隐患防治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盘)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

(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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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冲击地压管理

冲击地压类重大隐患防治

重点检查事项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八项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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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地面设备设施安全

25.1地面风机房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条 严禁主要通风机房兼作他用。主要通风机房内必须安装水柱计(压力表)、电流表、电压表、轴承温度计等仪表,还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并有反风操作系统图、司机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主要通风机的运转应当由专职司机负责,司机应当每小时将通风机运转情况记入运转记录簿内;发现异常,立即报告。实现主要通风机集中监控、图像监视的主要通风机房可不设专职司机,但必须实行巡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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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地面炸药库房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井上、下接触爆炸物品的人员,必须穿棉布或者抗静电衣服。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二十七条 建有爆炸物品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1个月生产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3个月生产量。没有爆炸物品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的矿井2个月的计划需要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6个月的计划需要量。单个库房的最大容量:炸药不得超过200t,雷管不得超过500万发。

地面分库所有库房贮存爆炸物品的总容量:炸药不得超过75t,雷管不得超过25万发。单个库房的炸药最大容量不得超过25t。地面分库贮存各种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矿井3个月的计划需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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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调度、监控室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九十四条 矿调度室值班人员应当监视监控信息,填写运行日志,打印安全监控日报表,并报矿总工程师和矿长审阅。系统发出报警、断电、馈电异常等信息时,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并立即向值班矿领导汇报;处理过程和结果应当记录备案。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九十五条 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实时上传监控数据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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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机修房、绞车房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煤矿安全规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立井凿井期间,掘进工作面与吊盘、吊盘与井口、吊盘与辅助盘、腰泵房与井口、翻矸平台与绞车房、井口与提升机房必须设置独立信号装置。井口信号装置必须与绞车的控制回路闭锁。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 地面的通风机房、绞车房、压风机房、变电所、矿调度室等必须设有应急照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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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检查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检查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规章制度

1.1变更管理制度未落实(包括涉及重大危险源、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主要负责人、原料、工艺路线、产品、关键设备方面发生的变化未纳入变更管理,或者在变更时未进行安全风险分析等相关情形)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第九项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3〕88号)十、变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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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未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包括未建立重大危险源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操作负责人的安全包保责任制并如实履职等相关情形)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企业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办法(试行)的通知》(应急厅〔2021〕12号) 第二章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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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

2.1安全生产许可证取得

重点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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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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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一般检查事项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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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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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情况

3.1经营许可证取得

一般检查事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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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经营许可证延期

一般检查事项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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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经营许可证变更

一般检查事项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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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一般检查事项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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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人员管理情况

4.1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危险化学品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第一条第三款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企业员工总数的2%(不足50人的企业至少配备1人)......。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合格证书。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企业应当有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六条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相应专业类别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达到15%左右并逐步提高。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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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及考核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合格证书。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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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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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从业人员“四新”培训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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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从业人员培训时间和培训记录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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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告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事项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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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作业人员实习上岗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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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取证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第二条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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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真实性

一般检查事项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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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选用不符合资质的承包商或未对承包商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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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工艺管理情况

5.1未按规定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的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三项、第十九项 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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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生产、储存装置及设施超温、超压、超液位运行的;浮顶储罐运行中浮盘落底的

重点检查事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安监总政法〔2017〕15号)第六条严禁内浮顶储罐运行中浮盘落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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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涉及液化烃、液氨、液氯、硫化氢等易燃易爆及有毒介质的安全阀及其他泄放设施直排大气的(环氧乙烷的排放应采取安全措施)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最新版本为TSG21-2016第9.1.2.(3)条对易爆介质或者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或者中度危害介质的压力容器,应当在安全阀或者爆破片的排出口装设导管,将排放介质引至安全地点,并且进行妥善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大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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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涉及硝化、氯化、氟化、重氮化、过氧化的精细化工生产装置企业,未开展有关产品生产工艺全流程的反应安全风险评估,未对原料、中间产品、产品及副产物进行热稳定性测试,或者未落实评估建议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第十九条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安监总管三〔2009〕116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安委〔2020〕3号)现有涉及硝化、氯化、氟化、重氮化、过氧化工艺的精细化工生产装置必须于2021年底前完成有关产品生产工艺全流程的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同时按照加强精细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指导意见,对相关原料、中间产品、产品及副产物进行热稳定性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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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氯乙烯气柜的进出口管道未设远程紧急切断阀;氯乙烯气柜的压力(钟罩内)、柜位高度不能实现在线连续监测:未设置气柜压力、柜位等联锁。湿式气柜储存毒性为极度、高度危害的气体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安监总危化〔2007〕225号)1.预防事故设施

(1)检测、报警设施。

压力、温度、液位、流量、组份等报警设施,可燃气体、有毒有害气体、氧气等检测和报警设施,用于安全检查和安全数据分析等检测检验设备、仪器。控制事故设施

(7)紧急处理设施。

紧急备用电源,紧急切断、分流、排放(火炬)、吸收、中和、冷却等设施,通入或加入惰性气体、反应抑制剂等设施,紧急停车、仪表联锁等设施。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应急〔2019〕78号)附件9 重点危险化学品特殊管控安全风险隐患排查表

(六)氯乙烯

第6条氯乙烯气柜进出总管应设置压力和柜位检测,DCS指示、报警、联锁,记录保持时间不低于3个月。气柜压力和柜位联锁应设置高高或低低的三选二联锁动作。第11条氯乙烯气柜的进出口管道应设远程紧急切断阀。

《工业企业湿式气柜技术规范》(GB/T51094)第9.3.1条 气柜不应储存溶于水的各种气体和毒性为极度、高度危害的气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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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设备设施管理情况

6.1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淘汰落后安全技术装备目录(2015年第一批)的通知》(安监总科技〔2015〕75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2016年)的通知》(安监总科技〔2016〕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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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第十二条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2014)5.2.3 防爆电气设备的级别和组别不应低于该爆炸性气体环境内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级别和组别,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气体、蒸气或粉尘分级与电气设备类别的关系应符合表5.2.3-1的规定。当存在有两种以上可燃性物质形成的爆炸性混合物时,应按照混合后的爆炸性混合物的级别和组别选用防爆设备,无据可查又不可能进行试验时,可按危险程度较高的级别和组别选用防爆电气设备。

对于标有适用于特定的气体、蒸气的环境的防爆设备,没有经过鉴定,不得使用于其他的气体环境内。

2.Ⅱ类电气设备的温度组别、最高表面温度和气体、蒸气引燃温度之间的关系符合表5.2.3-2的规定。

3.安装在爆炸性粉尘环境中的电气设备应采取措施防止热表面点可燃性粉尘层引起的火灾危险。Ⅲ类电气设备的最高表面温度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进行选择。电气设备结构应满足电气设备在规定的运行条件下不降低防爆性能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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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有毒有害、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未按照标准设置、使用或定期检测校验;以及报警信号未发送至有操作人员常驻的控制室、现场操作室进行报警的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标准》(GB/T50493-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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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设置紧急停车系统

重点检查事项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第四条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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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定期对涉及易燃易爆、剧毒物料的管线(包括管件)进行测厚

一般检查事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3〕88号)七、设备完好性(完整性)。

《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一工业管道》(TSG D7005-2018) 2定期检验、3安全状况等级评定和附件A工业管道年度检查要求、附件B工业管道定期检验报告。

《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泄漏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4〕94号)第(十六)条建立和不断完善泄漏检测、报告、处理、消除等闭环管理制度。建立定期检测、报告制度,对于装置中存在泄漏风险的部位,尤其是受冲刷或腐蚀容易减薄的物料管线,要根据泄漏风险程度制定相应的周期性测厚和泄漏检测计划,并定期将检测记录的统计结果上报给企业的生产、设备和安全管理部门,所有记录数据要真实、完整、准确。企业发现泄漏要立即处置、及时登记、尽快消除,不能立即处置的要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建立设备泄漏台账,限期整改。加强对有关管理规定、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和记录文件以及采用的检测和评估技术标准等泄漏管理文件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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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涉及易燃易爆、剧毒物料的设备、管线及管件发生泄漏,未妥善处置仍继续运行,或者打卡子带“病”运行、未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消除隐患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3〕88号)七、设备完好性(完整性)以及十二、事故和事件管理。

《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泄漏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4〕94号)第(十六)条建立和不断完善泄漏检测、报告、处理、消除等闭环管理制度。建立定期检测、报告制度,对于装置中存在泄漏风险的部位,尤其是受冲刷或腐蚀容易减薄的物料管线,要根据泄漏风险程度制定相应的周期性测厚和泄漏检测计划,并定期将检测记录的统计结果上报给企业的生产、设备和安全管理部门,所有记录数据要真实、完整、准确。企业发现泄漏要立即处置、及时登记、尽快消除,不能立即处置的要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建立设备泄漏台账,限期整改。加强对有关管理规定、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和记录文件以及采用的检测和评估技术标准等泄漏管理文件的管理。

《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安监总政法〔2017〕15号)第六条严禁设备设施带病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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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涉及重大危险源、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安全联锁摘除未履行手续,或者未及时恢复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3〕88号)七、设备完好性(完整性)以及十、变更管理。

《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检查重点指导目录》(安监总管三〔2015〕113号)第二十二条安全联锁未正常投用或未经审批摘除以及经审批后临时摘除超过一个月未恢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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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安全管理情况

7.1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罐区等设施与周边的距离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三、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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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危险化学品未按照标准分区、分类、分库存放,或超量、超品种储存及相互禁忌物质混放混存

重点检查事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第二十条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危险化学品仓厍储存通则》(GB15603-2022)5.3应根据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设计和经营许可要求,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品种、数量。

5.4危险化学品储存应满足危险化学品分类,包装,储存方式及消防要求。

5.5危险化学品的储存配存,应符合附录A及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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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油气储罐超温、超压、超液位操作和随意变更储存介质

重点检查事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安监总政法〔2017〕15号)第一条严禁油气储罐超温、超压、超液位操作和随意变更储存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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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包括未制定动火、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特殊作业未履行许可手续;动火、受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气体分析;作业过程无人监护。)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第十四项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第十八条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2022) 4.6作业前,危险化学品企业应组织办理作业审批手续,并由相关责任人签字审批。

4.10作业期间应设监护人。

5.3.1动火作业前应进行气体分析。

6.3作业前,应确保受限空间内的气体环境满足作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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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GB15258-2009)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内容和项目顺序》(GB/T 16483-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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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企业应制定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按照GB 18218辨识并确定重大危险源,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

一般检查事项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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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企业应按照AQ 3036及有关规定设置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报警系统,重大危险源涉及的压力、温度、液位、泄漏报警等重要参数的测量要有远传和连续记录

一般检查事项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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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第五条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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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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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企业应将重大危险源及相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送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一般检查事项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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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有毒气体的区域配备便携式检测仪、空气呼吸器等器材和设备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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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化学品作业场所安全警示标志规范》(AQ 3047—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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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企业安全评价实施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确定方法》(GB/T37243-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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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粉尘爆炸危险性、中毒危险性的厂房(含装置或车间)和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外操室、巡检室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2018年版)》(GB50160) 5.2.16装置的控制室、机柜间、变配电所、化验室、办公室等不得与设有甲、乙,类设备的房间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装置的控制室与其他建筑物合建时,应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 5.7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应严格控制区域内作业人员数量,不得设有休息室、会议室等人员密集场所,与其他厂房、员工宿舍等应不小于GB50016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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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现场感知监测监控设备设施未正常运转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安监总危化〔2007〕225号)预防事故设施

(1)检测、报警设施。压力、温度、液位、流量、组份等报警设施,可燃气体、有毒有害气体、氧气等检测和报警设施,用于安全检查和安全数据分析等检测检验设备、仪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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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8.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一般检查事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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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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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审查

一般检查事项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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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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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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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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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检查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检查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许可情况

1.1安全生产许可证取得

重点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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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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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一般检查事项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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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因采矿许可证到期及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等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般检查事项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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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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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本图纸及与实际符合情况

未保存基本图纸或图实不符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4.1.10 地下矿山应保存下列图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

—矿区地形地质图、水文地质图(含平面和剖面);

—开拓系统图;

—中段平面图;

—通风系统图;

—井上、井下对照图;

—压风、供水、排水系统图;

—通信系统图

—供配电系统图;

—井下避灾路线图;

—相邻采区或者矿山与本矿山空间位置关系图。

图中应正确标记:

—已掘进巷道和计划掘进巷道的位置、名称、规格;

—采空区和已充填采空区、废弃井巷和计划开采的采场的位置、名称与尺寸;

—通风、防尘、防火、防水、排水等主要设备和设置的位置;

—风流方向,人员安全撤离的路线和安全出口;

—井下通信设备位置;

—采空区及废弃井巷的处理方式、井度、现状及地表塌陷区的位置。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四)地下矿山现状图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保存《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第4.1.10条规定的图纸,或者生产矿山每3个月、基建矿山每1个月未更新上述图纸;

2.岩体移动范围内的地面建构筑物、运输道路及沟谷河流与实际不符;

3.开拓工程和采准工程的井巷或者井下采区与实际不符;

4.相邻矿山采区位置关系与实际不符;

5.采空区和废弃井巷的位置、处理方式、现状,以及地表塌陷区的位置与实际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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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采掘系统

3.1矿井的安全出口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1.1.1矿井的安全出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每个矿井至少应有两个相互独立、间距不小于30m、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m时,此翼应有安全出口。

—每个生产水平或中段至少应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应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井巷的分道口应有路标,注明其所在地点及通往地面出口的方向。

—安全出口应定期检查,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直达地面的独立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与设计不一致;

2.矿井只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间距小于30米,或者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且未在此翼设置安全出口;

3.矿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为竖井且竖井内均未设置梯子间,或者作为主要安全出口的罐笼提升井只有1套提升系统且未设梯子间;

4.主要生产中段(水平)、单个采区、盘区或者矿块的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5.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安全出口不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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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出入井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4.7.8地下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下井人员出入矿井登记和检查制度。入井人员应随身携带符合安全要求的照明灯具和自救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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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顶板分级管理制度或管控措施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3.1.12应建立采场顶板分级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固的采场,应有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

人员需要进入的采场作业面的顶板和侧面应保持稳定,矿岩不稳固时应采取支护措施。因爆破或其他原因而破坏的支护应及时修复,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支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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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按设计要求对不稳固岩层采掘支护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6.2.7.2 在不稳固的岩层中掘进时应进行支护;在松软、破碎或流砂地层中掘进时应在永久性支护与掘进工作面之间进行临时支护或特殊支护。

6.2.7.3 井巷施工设计中应规定井巷支护方法和支护与工作面间的距离;中途停止掘进时应及时支护至工作面。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支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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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清理顶、帮浮石

一般检查事项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2.7.5 井巷砌碹支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砌碹前拆除原有支架时,应及时清理顶、帮浮石,并采取临时护顶措施;

——砌碹后应将顶、帮空隙填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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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地压管理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3.1.14 工程地质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应遵守下列规定:

——设立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地压管理工作,做好现场监测和预测、预报工作;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十八)工程地质类型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地压防治工作;

2.未制定防治地压灾害的专门技术措施;

3.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未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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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生产作业区采空区处理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3.1.15 采用空场法采矿的矿山,应采取充填、隔离或强制崩落围岩的措施,及时处理采空区。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十七)未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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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保安矿柱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3.1.6 应严格保持矿柱(含顶柱、底柱和间柱等)的尺寸、形状和直立度;应有专人检查和管理,确保矿柱的稳定性。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十六)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场矿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留设矿(岩)柱;

2.未按设计回采矿柱;

3.擅自开采、损毁矿(岩)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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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禁止使用空场法采矿(无底柱采矿法)采场内人工装运作业、横撑支柱采矿法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新建、改建、扩建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一律禁止使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现有生产地下矿山在用的下列设备及工艺,按照规定时限予以强制淘汰。

18.空场法采矿(无底柱采矿法)采场内人工装运作业(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19.横撑支柱采矿法(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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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禁止使用集中铲装作业时人工装卸矿岩、未安装捕尘装置的干式凿岩作业、主要无轨运输巷道采用人力或畜力运输矿岩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从本目录发布之日起,一律禁止使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现有生产矿山在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的,按照本目录规定的时限予以强制淘汰。

5.集中铲装作业时人工装卸矿岩(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地下矿山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半后禁止使用);

6.未安装捕尘装置的干式凿岩作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露天矿山自发布之日起半年后禁止使用);

7.主要无轨运输巷道及露天采场采用人力或畜力运输矿岩(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及露天矿山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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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发包单位与外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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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发包单位对外包单位的安全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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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地下矿山主要系统分包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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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提升系统

4.1竖井与各中段连接处栅栏、阻车器等设置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4.2.8斜井各水平车场应设阻车器或挡车栏;下部车场还应设躲避硐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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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过卷保护装置及防坠装置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4.4.14提升竖井的井塔或者井架内和竖井井底应设置过卷段,过卷段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提升速度大于6m/s时,不小于最高提升速度下运行1s的距离或者10m;

——提升速度为3m/s~6m/s时,不小于6m;

——提升速度小于3m/s时,不小于4m;

——凿井期间用吊桶提升时,不小于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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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提升系统的保护和闭锁连锁装置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6.4.8.11 提升装置的机电控制系统应采用双PLC控制系统,实现位置和速度的冗余保护,并具有下列保护功能:

——限速保护;

——主电动机的短路及断电保护;

——过卷保护;

——过速保护;

——过负荷及无电压保护;

——闸瓦磨损保护;

——润滑系统油压过高、过低或制动油温过高的保护;

——直流电动机失励磁保护;

——测速回路断电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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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提升设备定期维保及检测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4.4.29竖井提升系统应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处理,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录存档:

——提升系统的钢丝绳、悬挂装置、提升容器、防坠器等,每天由专人检查1次,每月由矿机电部门组织检查1次;

——提升机的卷筒或摩擦轮、制动装置、调绳装置、传动装置、电动机和控制设备以及各种保护装置和闭锁装置等,每天由专人检查1次,每月由矿机电部门组织检查1次;

——提升容器的防坠器、连接装置、保险链、罐门、导向槽、罐体、罐内阻车器等,每天由专人检查1次,每月由矿机电部门组织检查1次;

——天轮、导向轮、过卷缓冲装置、罐道、尾绳隔离装置、安全门、摇台、阻车器、装卸矿设施等,每月由专人检查1次;

——新安装或大修后的单绳罐笼防坠器应进行脱钩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在用防坠器每半年进行1次不脱钩试验;每年进行1次脱钩试验;防坠器的抓捕器断面减少20%或者导向套衬瓦一侧磨损超过3mm时应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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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斜井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或挡车栏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4.2.7斜井串车提升系统应设常闭式防跑车装置。

6.4.2.8斜井各水平车场应设阻车器或挡车栏;下部车场还应设躲避硐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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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提升装置、罐笼及钢丝绳等安全设备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金属非金属矿山在用缠绕式提升机安全检测检验规范》(AQ 2020-2008)

《金属非金属矿山在用摩擦式提升机安全检测检验规范》(AQ 2021-2008)

《金属非金属矿山在用提升绞车安全检测检验规范》(AQ 2022-2008)

《金属非金属矿山提升钢丝绳检验规范》(AQ 2026-2010)

《罐笼安全技术要求》(GB 16542-2010) 4.5.1专作升降人员用的或既作升降人员用又作升降物料用的单绳提升罐笼,必须装设可靠的防坠器。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20)6.4.4.31提升系统每年应进行1次检验,发现问题立即处理。检验和处理结果应记录存档。检验项目如下:

——6.4.8.11~6.4.8.14规定的各种安全保护;

——电气传动装置和控制系统的情况;

——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的工作性能:验算和检测制动力矩,测定安全制动减速度。

6.4.7.1提升钢丝绳、平衡钢丝绳、罐道钢丝绳、制动钢丝绳使用前均应进行检验,并有经过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的检验报告。经过检验的钢丝绳贮存期不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应重新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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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禁止使用非定型竖井罐笼、Φ1.2米以下(不含Φ1.2米)用于升降人员的提升绞车、KJ型矿井提升机、JKA型矿井提升机、XKT型矿井提升机、带式制动矿用提升绞车、TKD型提升机电控装置及使用继电器结构原理的提升机电控装置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新建、改建、扩建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一律禁止使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现有生产地下矿山在用的下列设备及工艺,按照规定时限予以强制淘汰。

1.非定型竖井罐笼(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2.Φ1.2米以下(不含Φ1.2米)用于升降人员的提升绞车(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3.KJ型矿井提升机(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4.JKA型矿井提升机(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5.XKT型矿井提升机(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6.JTK型矿用提升绞车(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半后禁止用于主提升)

7.带式制动矿用提升绞车(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用于主提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从本目录发布之日起,一律禁止使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现有生产矿山在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的,按照本目录规定的时限予以强制淘汰。

9.TKD型提升机电控装置及使用继电器结构原理的提升机电控装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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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运输系统

5.1电机车运输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4.1.1采用电机车运输的矿井,由井底车场或平硐口到作业地点所经平巷长度超过1500 m时,应设专用人车运送人员。

专用人车应有坚固的金属顶棚和确保人员安全的车辆结构,车辆的顶棚、车厢和车架应有良好的连接,通过钢轨实现电气接地。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4.1.17无人驾驶电机车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定:

——设置通信系统;

——设置报警系统;

——设置视频监视系统;

——设置装卸矿控制系统;

——设置具备信集闭、自动控制和人工控制功能的电机车运行控制系统;

——设置地面或者井下集中控制室;

——电机车运行时不应有人员进入作业区域。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4.1.13 架线式电机车的滑触线架设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主要运输巷道:线路电压低于500V时,不低于1.8m;线路电压高于500V时,不低于2.0m;

——井下调车场、轨道与人行道交叉点:线路电压低于500 V时,不低于2.0 m;线路电压高于500V时,不低于2.2m;

——井底车场,不低于2.2m;

——地表架线高度不低于2.4m。

6.4.1.14 电机车滑触线架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滑触线悬挂点的间距:在直线段内不超过5m,在曲线段内不超过3m;

——滑触线线夹两侧的横拉线应用瓷瓶绝缘,线夹与瓷瓶的距离不超过0.2 m,线夹与巷道顶板或支架横梁间的距离不小于0.2m;

——滑触线与管线外缘的距离不小于0.2m;

——滑触线与金属管线交叉处应用绝缘物隔开。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4.1.15电机车滑触线应设分段开关,分段距离不超过500m。每一条支线也应设分段开关。上下班时间,距井筒50m以内的滑触线应切断电源。

架线式电机车工作中断时间超过一个班时,应切断非工作区域内的电机车线路电源。维修电机车线路时应先切断电源,并将线路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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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带式输送机运输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4.3.4使用带式输送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物料不应从输送带上向下滚落;

——带式输送机倾角:向上不大于15°,向下不大于12°;大倾角输送机不受此限;

——任何人员均不应搭乘非载人带式输送机;

——跨越输送机的地点应设置带有安全栏杆的跨越桥;

——清除附着在输送带、滚筒和托辊上的物料,应停车进行;

——不应在运行的输送带下清理物料;

——输送机运转时不应进行注油、检查和修理等工作;

——维修或者更换备件时,应停车并切断电源,并由专人监护不许送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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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无轨运输设备运输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3.4.2无轨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采用电动机或者柴油发动机驱动;

——柴油发动机尾气中:CO的体积浓度小于或等于1500×10-6,NO的体积浓度小于或等于900×10-6;

——每台设备均应配备灭火装置;

——刹车系统、灯光系统、警报系统应齐全有效;

——操作人员上方应有防护板或者防护网;

——用于运输人员、油料的无轨设备应采用湿式制动器;

——井下专用运人车应有行车制动系统、驻车制动系统和应急制动系统;

——行车制动系统和应急制动系统至少有一个为失效安全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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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斜井专用人车运输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4.1.1采用电机车运输的矿井,由井底车场或平硐口到作业地点所经平巷长度超过1500m时,应设专用人车运送人员。

专用人车应有坚固的金属顶棚和确保人员安全的车辆结构,车辆的顶棚、车厢和车架应有良好的连接,通过钢轨实现电气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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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禁止使用专门用于运输人员、炸药、油料的无轨胶轮车使用干式制动器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从本目录发布之日起,一律禁止使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现有生产矿山在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的,按照本目录规定的时限予以强制淘汰。

8.专门用于运输人员、炸药、油料的无轨胶轮车使用的干式制动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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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6

通风系统

6.1机械通风系统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6.2.1地下矿山应采用机械通风。设有在线监测系统的矿山应根据监测结果及时调整通风系统;未设置在线监测系统的矿山每年应对通风系统进行1次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及时调整通风系统。矿山应及时更新通风系统图。通风系统图应标明通风设备、风量、风流方向、通风构筑物、与通风系统隔离的区域等。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二十)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主通风机未连续运转;

2.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者停机检查时,未立即向调度室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3.主通风机未按规定配备备用电动机,或者未配备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备及工具;

4.作业工作面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5.未设置通风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的矿井,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每年对通风系统进行1次检测;

6.主通风设施不能在10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或者反风试验周期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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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主通风机及运行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20) 6.6.3.1正常生产情况下主通风机应连续运转,满足井下生产所需风量。当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需要停机检查时,应立即向调度室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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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局部通风设备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6.3.5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工作场所,应设局部通风设施,并应有防止其被撞击破坏的措施。

6.6.3.6局部通风应采用阻燃风筒,风筒口与工作面的距离:

压入式通风不应超过10 m;抽出式通风不应超过5m;混合式通风,压入风筒的出口不应超过10m,抽出风筒入口应滞后压入风筒出口5m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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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主通风机房的监控仪表设置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6.3.4主通风机房应设有测量风压、风量、电流、电压和轴承温度等的仪表。每班都应对通风机运转情况进行检查,并有运转记录。采用自动控制的主通风机,每两周应进行1次自控系统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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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配备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监测监控系统建设规范》(AQ 2031-2011) 5.1地下矿山应配置足够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应能测量一氧化碳、氧气、二氧化氮浓度,并具有报警参数设置和声光报警功能。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紧急避险系统建设规范》(AQ2033-2011) 4.4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少于30min的自救器,并按入井总人数的10%配备备用自救器。

5.1地下矿山应配置足够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应能测量一氧化碳、氧气、二氧化氮浓度,并具有报警参数设置和声光报警功能。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二十一)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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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禁止适用ZH15隔绝式化学氧自救器和一氧化碳过滤式自救器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新建、改建、扩建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一律禁止使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现有生产地下矿山在用的下列设备及工艺,按照规定时限予以强制淘汰。

16.ZH15隔绝式化学氧自救器(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17.一氧化碳过滤式自救器(自发布之日起半年后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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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禁止使用非矿用局部通风机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新建、改建、扩建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一律禁止使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现有生产地下矿山在用的下列设备及工艺,按照规定时限予以强制淘汰。

13.非矿用局部通风机(自发布之日起半年后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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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防灭火系统

7.1动火作业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9.1.19矿山应建立动火制度,在井下和井口建筑物内进行焊接等明火作业,应制定防火措施,经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动火。在井筒内进行焊接时应派专人监护;在作业部位的下方应设置收集焊渣的设施;焊接完毕应严格检查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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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禁止使用电炉和灯泡防潮、烘烤和采暖;禁止吸烟

一般检查事项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9.1.18不应用明火直接加热井下空气或烘烤井口冻结的管道。井下不应使用电炉和灯泡防潮、烘烤和采暖。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7.5.10钻井、修井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有易燃气体的作业场所严禁吸烟,动火作业应办理动火作业证;

6.9.1.18不应用明火直接加热井下空气或烘烤井口冻结的管道。井下不应使用电炉和灯泡防潮、烘烤和采暖。

4.7.2矿山井下禁止吸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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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油类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9.1.10井下车库、加油站和储油硐室应符合下列要求:

——应设在发生火灾或爆炸事故时对井下主要设施及作业区影响最小的位置;

——加油站、储油硐室应和车库分开;

——应设置防止失控车辆闯入的保护措施;

——在显著位置设置“严禁烟火”的标志。

6.9.1.11 储油硐室和加油站应符合下列要求:

——应有独立回风道;

——与巷道连接处应设甲级防火门;

——储油量不超过三昼夜的需用量;

——每个油罐或者油桶均应有明确标识和编号;

——储油硐室附近和加油站内应设集油坑;

——集油坑容积:储存油罐的不小于油罐容积的1.5倍;储存油桶的不小于最大油桶容积的1.1倍;加油站的不小于0.5m3;

——应定期检查油罐,发现泄漏立即停止使用;

——修理油罐应采取安全措施,经过审批后进行;

——油桶应分类摆放整齐,油桶和空桶分开存放,并严密封盖;

——地面和墙壁应光滑、不渗漏,应有使溢流流向集油坑的坡度;

——收集的油料应尽快运出矿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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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禁止使用油断路器、非阻燃电缆(含强、弱电)、非阻燃风筒、非阻燃输送带、主要井巷木支护、火雷管、导火索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新建、改建、扩建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一律禁止使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现有生产地下矿山在用的下列设备及工艺,按照规定时限予以强制淘汰。

9.油断路器(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10.非阻燃电缆(含强、弱电)(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11.非阻燃风筒(自发布之日起半年后禁止使用)

12.非阻燃输送带(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14.主要井巷木支护(新掘、维修井巷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15.火雷管、导火索(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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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山,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采取防火措施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9.2.2开采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床应采取以下防火措施:

——主要运输巷道、总进风道、总回风道,均应布置在无自然发火危险的围岩中,并采取预防性注浆或者其他有效措施;

——选择合适的采矿方法,合理划分矿块,并采用后退式回采顺序;根据采取防火措施后的矿床最短发火期确定采区开采期限;充填法采矿时,应采用惰性充填材料及时充填采空区;

——应有灭火的应急预案;

——采用黄泥或其他物料注浆灭火时应按应急预案规定的钻孔网度、料浆浓度和注浆系数进行;

——应防止上部中段的水泄漏到采矿场,并防止水管在采场漏水;

——严密封闭采空区;

——应清理采场矿石,工作面不应留存坑木等易燃物。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十三)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安装井下环境监测系统,实现自动监测与报警;

2.未按设计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防灭火措施;

3.发现自然发火预兆,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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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防排水系统

8.1地表水系穿过矿区未按设计要求采取防水措施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8.2.1应查清矿区及其附近地表的水流系统、汇水面积、河流沟渠汇水情况、疏水能力、积水区、水利工程现状和规划情况,以及当地日最大降雨量、历年最高洪水位,并结合矿区特点建立和健全防水、排水系统。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六)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时,未按设计采取防治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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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水害隐患排查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8.3.1应调查核实矿区范围内的小矿井、老井、老采空区、现有生产矿井的积水区、含水层、岩溶带、地质构造等详细情况,并填绘矿区水文地质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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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井口标高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8.2.3矿井(竖井、斜井、平硐等)井口的标高应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m以上。工业场地的地面标高应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八)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按设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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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探放水作业管理及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配备探放水作业队伍或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8.3.5对接近水体的地带或与水体有联系的可疑地段,应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编制探水设计。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或者复杂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2.未设置防治水机构,或者未建立探放水队伍;

3.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或者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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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排水系统设置与设计不符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8.2.5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大气降水有可能危及井下安全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设防洪堤、截水沟、封闭溶洞或报废的矿井和钻孔、留设防水矿柱等防范措施。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七)井下主要排水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泵数量少于3台,或者工作水泵、备用水泵的额定排水能力低于设计要求;

2.井巷中未按设计设置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或者排水管路与水泵未有效连接;

3.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装设防水门,或者另外一个出口未高于水泵房地面7米以上;

4.利用采空区或者其他废弃巷道作为水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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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排水泵设置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8.4.3井下主要排水设备应包括工作水泵、备用水泵和检修水泵。工作水泵应能在20h内排出一昼夜正常涌水量;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应能在20h内排出一昼夜的设计最大排水量。备用水泵能力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50%;检修水泵能力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只设3台水泵时,水泵型号应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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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防水门设置与运行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GB16423-2020) 6.8.4.2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出口不少于两个;一个通往中段巷道并装设防水门;另一个在水泵房地面7m以上与安全出口连通,或者直接通达上一水平。水泵房地面应至少高出水泵房入口处巷道底板0.5m;潜没式泵房应设两个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不符;

2.主要排水系统的水仓与水泵房之间的隔墙或者配水阀未按设计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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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不实施停产撤人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十二)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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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露天转地下开采,地表与井下形成贯通,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

2.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时,回采顺序与设计不符;

3.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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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供配电系统

9.1双回路供电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7.1.5 井下变、配电所的电源及供电回路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由地面引至井下各个变、配电所的电力电缆总回路数不少于两回路;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应能承担该变电所的全部负荷;

——有一级负荷的井下变、配电所,主排水泵房变、配电所,在有爆炸危险或对人体健康有严重损害危险环境中工作的主通风机和升降人员的竖井提升机,应由双重电源供电;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二十四)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者双重电源中的任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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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中性点接地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6.7.3.4井下3kV~35kV配电系统单相接地保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中性点不接地、高电阻接地或消弧线圈接地时,变、配电所的高压馈出线上应装有选择性的单相接地保护;接地保护应动作于跳闸或信号;向移动变电站供电的高压馈出线,应装设有选择性的单相接地保护,保护应无时限地动作于跳闸;

——中性点低电阻接地时,井下各级变、配电所高压馈线均应装设二段零序电流保护;其第一段应采用动作时限不长于0.3s的零序电流速断,直接向电动机、变压器和移动变电站供电的高压馈线应采用无时限的零序电流速断;第二段应采用零序过电流保护,时限应与相间过电流保护相同。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二十五)向井下采场供电的6kV~35kV系统的中性点采用直接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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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地表错动区域管理

10.1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影响时,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十四)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影响时,未按设计留设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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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岩体移动范围内存在居民村庄或者重要设备设施时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十五)地表设施设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设计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1.岩体移动范围内存在居民村庄或者重要设备设施;

2.主要开拓工程出入口易受地表滑坡、滚石、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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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相邻矿山管理

相邻矿山井巷互联互通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三)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一矿权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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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检查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检查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许可情况

1.1安全生产许可证取得

重点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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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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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一般检查事项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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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因采矿许可证到期及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等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般检查事项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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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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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本图纸及与实际符合情况。

未保存基本图纸或图实不符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4.1.9露天矿山应保存下列图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

——地形地质图;

——采剥工程年末图;

——采场边坡工程平面及剖面图;

——采场最终境界图;

——排土场年末图;

——排土场工程平面及剖面图;

——供配电系统图;

——井下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防排水系统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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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开采方式情况

3.1分台阶开采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5.2.1.1露天开采应遵循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开采。生产台阶高度应符合表1的规定。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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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台阶参数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5.2.1.1露天开采应遵循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开采。生产台阶高度应符合表1的规定。

5.2.1.3多台阶并段时并段数量不超过3个,且不应影响边坡稳定性及下部作业安全。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台阶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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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凹陷露天矿山的防洪、排洪设施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5.1.6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应给深部开采和邻近矿山造成水害或者其他危害。

5.1.1有遭遇洪水危险的露天矿山应设置专用的防洪、排洪设施。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十)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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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距离

一般检查事项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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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小型露天采石场分层开采

一般检查事项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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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小型露天采石场分层参数

一般检查事项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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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采掘作业管理情况

4.1穿孔作业行为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5.2.2.2移动钻机应遵守如下规定:

——行走前司机应先鸣笛,确认履带前后无人;

——行进前方应有充分的照明;

——行走时应采取防倾覆措施,前方应有人引导和监护;

——不应在松软地面或者倾角超过15°的坡面上行走;

——不应90°急转弯;

——不应在斜坡上长时间停留。

5.2.2.3遇到影响安全的恶劣天气时不应上钻架顶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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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铲装作业行为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5.2.3.5多台铲装设备在同一平台上作业时,铲装设备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汽车运输:不小于设备最大工作半径的3倍,且不小于50m;

——铁路运输:不小于2列车的长度。

5.2.3.6上、下台阶同时作业时,上部台阶的铲装设备应超前下部台阶铲装设备;超前距离不小于铲装设备最大工作半径的3倍,且不小于5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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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护栏、挡车墙设置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5.4.2.4运输道路的高陡路基路段,或者弯道、坡度较大的填方地段,远离山体一侧应设置高度不小于车轮轮胎直径1/2的护栏、挡车墙等安全设施及醒目的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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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禁止使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不分层的“一面墙”开采、爆破方式对大块矿岩进行二次破碎、无稳压装置的中深孔凿岩设备、集中铲装作业时人工装卸矿岩、未安装捕尘装置的干式凿岩作业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从本目录发布之日起,一律禁止使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现有生产矿山在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的,按照本目录规定的时限予以强制淘汰。

1.扩壶爆破(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2.掏底崩落、掏挖开采、不分层的“一面墙”开采(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3.使用爆破方式对大块矿岩进行二次破碎(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4.无稳压装置的中深孔凿岩设备(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5.集中铲装作业时人工装卸矿岩(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地下矿山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半后禁止使用);

6.未安装捕尘装置的干式凿岩作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露天矿山自发布之日起半年后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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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运输系统

5.1铁路运输

一般检查事项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5.4.1.1铁路运输线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线路坡度不大于45‰;曲线段坡度不大于3‰;

——平面连接曲线长度不小于30m;

——线路的平曲线段轨距应加宽:半径小于300m时,加宽10mm;不小于300m时,加宽5mm;

——轨距加宽段与正常段之间的连接线长度不小于30m,坡度不大于3‰;

——竖曲线半径不小于3000m,连接线长度不小于200m;

——道床边坡坡度不大于1:1.75;

——路肩宽度不小于1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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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道路运输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5.4.2.9雾霾或烟尘影响能见度时,应开启警示灯,靠右侧减速行驶,前后车间距应不小于30m,视距不足30m时,应靠右停车。冰雪或多雨季节,道路湿滑时,应有防滑措施并减速行驶,前后车距应不小于40m。拖挂其他车辆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有专人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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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溜槽、平硐溜井运输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5.2.5.2溜井井口应高出周围地面,防止地面汇水进入溜井;井口周围应有良好的照明,并设安全护栏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溜井卸矿口应设高度不小于车轮轮胎直径1/3的车挡;卸矿时应有监控或者专人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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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带式输送机运输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5.4.3.5带式输送机应设如下安全保护装置:

——装料点和卸料点的空仓、满仓等的保护和报警装置,并与输送机联锁;

——输送带清扫装置;

——防止输送带撕裂、断带、跑偏等的保护装置;

——防止过速、过载、打滑、大块冲击等的保护装置;

——线路上的信号、电气联锁和紧急停车装置;

——可靠的制动装置;

——上行带式输送机防逆转装置。

5.4.3.6带式输送机传动装置、拉紧装置周围应设安全围栏;输送机转载处应设防护罩和溜槽堵塞保护装置与报警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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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主要无轨运输巷道及露天采场禁止采用人力或畜力运输矿岩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从本目录发布之日起,一律禁止使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现有生产矿山在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的,按照本目录规定的时限予以强制淘汰。

7.主要无轨运输巷道及露天采场采用人力或畜力运输矿岩(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及露天矿山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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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边坡现场管理情况

6.1采场工作帮和高陡边帮不稳定区段异常情况处理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5.2.4.6露天采场工作边坡应每季度检查1次,运输或者行人的非工作边坡每半年检查1次;边坡出现滑坡或者坍塌迹象时,应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的生产作业,撤出相关人员和设备,采取安全措施;高度超过200m的露天边坡应进行在线监测,对承受水压的边坡应进行水压监测。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六)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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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采剥工作面边坡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5.2.4.2邻近最终边坡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采用控制爆破减震;

——保持台阶的安全坡面角,不应超挖坡底。

5.2.4.3遇有下列情况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岩层内倾于采场,且设计边坡角大于岩层倾角;

——有多组节理、裂隙空间组合结构面内倾于采场;

——有较大软弱结构面切割边坡;

——构成不稳定的潜在滑坡体的边坡。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八)边坡出现滑移现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坡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

2.坡体前缘坡脚处出现上隆(凸起)现象,后缘的裂缝急剧扩展;

3.位移观测资料显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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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开采矿柱或岩柱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5.1.7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挂帮矿体,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经技术论证,不应开采或破坏。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五)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柱或者挂帮矿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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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地下开采改为露天开采形成的采空区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5.1.3地下开采转为露天开采时,应确定全部地下工程和矿柱的位置并绘制在矿山平、剖面对照图上;开采前应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地下工程和采空区,不能处理的,应采取安全措施并在开采过程中处理。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未探明采空区和溶洞,或者未按设计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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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边坡监测与稳定性专项分析

边坡监测系统设计及定期监测及稳定性分析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5.2.4.5矿山应建立健全边坡安全管理和检查制度。每5年至少进行1次边坡稳定性分析。

5.2.4.6露天采场工作边坡应每季度检查1次,运输或者行人的非工作边坡每半年检查1次;边坡出现滑坡或者坍塌迹象时,应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的生产作业,撤出相关人员和设备,采取安全措施;高度超过200m的露天边坡应进行在线监测,对承受水压的边坡应进行水压监测。

《非煤矿山领域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方案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第6项6.边坡高度200米以上的露天矿山高陡边坡、堆置高度200米以上的排土场、三等及以上等级的尾矿库,必须进行在线监测,定期进行稳定性专项分析。

5.5.3.2矿山企业应建立排土场边坡稳定监测制度,边坡高度超过200m的,应设边坡稳定监测系统,防止发生泥石流和滑坡。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七)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行在线监测;

2.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边坡未建立边坡稳定监测系统;

3.关闭、破坏监测系统或者隐瞒、篡改、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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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排土场安全管理

8.1非正常级排土场处理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 2005-2005) 10.6对于危险级排土场,企业必须停产整治,并采取以下措施:

a、处理不良地基;

b、处理滑坡,将各排土参数修复到设计范围内;

c、疏通、加固或修复排水沟。

10.7对于“病级”排土场,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a、采取措施控制排土沉降;

b、将各排土参数修复到设计范围内。

10.8企业对非正常级排土场的检查周期:

a、对“危险”级排土场每周不少于1次;

b、对“病级”排土场每月不少于1次。

在暴雨和汛期,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排土场增加检查次数。检查中如发现重大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十一)排土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平均坡度大于1: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2.排土场总堆置高度2倍范围以内有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3.山坡排土场周围未按设计修筑截、排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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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排土场和下游泥石流拦挡坝的汛期巡视及修复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 2005-2005) 7.5汛期应对排土场和下游泥石流拦挡坝进行巡视,发现问题应及时修复,防止连续暴雨后发生泥石流和垮坝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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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检查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检查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

(三)设施、设备综合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和检修、维修制度;

(四)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九)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考核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

(十四)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体系管理制度;

(十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六)消防、运输、储存、防灾等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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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全生产责任制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第七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支出,包括矿山综合防尘、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和尾矿库等完善、改造和维护支出以及实施地压监测监控、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二)完善非煤矿山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完善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和海上石油开采出海人员动态跟踪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维护费用支出;

(十)地质勘探单位野外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支出;

(十一)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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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全生产投入及使用

3.1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建立的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第七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支出,包括矿山综合防尘、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和尾矿库等完善、改造和维护支出以及实施地压监测监控、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二)完善非煤矿山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完善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和海上石油开采出海人员动态跟踪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维护费用支出;

(十)地质勘探单位野外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支出;

(十一)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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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的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七)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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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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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支付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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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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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备案及相关资质认定

4.1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取得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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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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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一般检查事项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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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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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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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审查同意及开工建设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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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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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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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监理等资质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 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尾矿库的等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

(二)四等、五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三级或者三级以上资质,或者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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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尾矿库相关设备检查

5.1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安全设备进行安装、使用、检测、改造、报废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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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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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电气设备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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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重大危险源检查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及定期检测、评估、监控的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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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检查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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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8.1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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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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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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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及上报的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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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安全教育培训检查

9.1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考核合格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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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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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四新”培训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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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时间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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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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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新进从业人员上岗实习作业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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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造成人员死亡事故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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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生产经营单位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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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特种作业人员检查

10.1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的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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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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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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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岗位操作规程及标准化操作检查

11.1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推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标准和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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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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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安全生产会议检查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按制度召开安全生产会议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第七条第(十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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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应急管理情况检查

13.1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前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辨识、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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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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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尾矿库危险性较大行业及中等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应急预案评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论证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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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按隶属关系、行业领域、规模等备案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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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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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高危行业领域及中型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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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按照报备程序重新备案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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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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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及汛期防汛责任制、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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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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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处理检查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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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稳定性专项评价检查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及稳定性专项评价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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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年度、季度排尾作业检查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年度、季度作业计划的编制及落实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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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尾矿库库区周边检查

尾矿库库区环境的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 6.8库区及周边条件规定

6.8.1尾矿库上和尾矿库区内不得建设与尾矿库远行无关的建、构筑物。

6.8.2尾矿坝上对尾矿产生安全影响的区域不得进行乱采、滥挖和非法爆破等违规作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一)库区或者尾矿坝上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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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尾矿库日常安全检查

18.1尾矿库初期坝上下游坡比、堆积坡比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尾矿库安全规程》(GB 39496-2020) 5.3.3 初期坝坝高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上游式尾矿坝的初期坝坝高与总坝高的比值应不小于1/8。

5.3.20尾矿堆积坝平均堆积外坡比不得陡于1:3.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三)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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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坝面维护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 5.3.20尾矿堆积坝平均堆积外坡比不得陡于1:3.尾矿坝最终下洲坡面应设置维护设施,维护设施应满足下列要求:

——设置马道,相邻两级马道的高差不得大于15m,马道宽度不应小于1.5m,有行车要求时,宽度不应小于5m;

——采用石料、土石料或土料等进行护坡,采用土石料或土料护坡的应在坡面植草或灌木类植物;

——设置排水系统,下游坡与两岸山坡结合处应设置坝肩截水沟;尾矿堆积坝的每级马道内侧或上游式尾矿筑坝的每级子坝下游坡脚处均应设置纵向排水沟,并应在坡面设置人字沟或者竖向排水沟;

——设置踏步,沿坝轴线方向踏步间距应不大于500m。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六)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未按《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第6.1.9条规定对尾矿坝做全面的安全性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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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尾矿库坝体坡面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 6.3.11坝外坡面维护工作应按设计要求进行,尾矿坝下游坡面上不得有积水坑。坝体出现冲沟、裂缝、塌坑等现象时,应及时处理。

《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 6.9.1尾矿库存在下列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在限定时间内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坝面局部出现纵向或横向裂缝;

——坝面未按设计设置排水沟,冲蚀严重,形成较多或较大的冲沟;

——堆积坝外坡未按设计设置维护措施。

《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 6.9.2尾矿库存在下列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之一时,应立即停产,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并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

——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出现大面积沼泽化;

——坝外坡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二)坝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

2.坝体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

3.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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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尾矿库排水沟、截水沟、排水井等排洪设施设置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 6.4.7洪水过后应对坝体和排洪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6.4.8尾矿库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及时封堵,并确保施工质量。

6.9.1尾矿库存在下列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在限定时间内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排洪设施出现不影响安全使用的裂缝、腐蚀或磨损;

——坝面未按设计设置排水沟,冲蚀严重,形成较多或较大的冲沟;

——坝肩无截水沟,山坡雨水冲刷坝肩;

6.9.2尾矿库存在下列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之一时,应立即停产,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并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

——排洪设施部分堵塞或坍塌、排水井有所倾斜,排水能力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

6.9.3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时,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停产,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排水井显著倾斜,有倒塌迹象的;

——排洪系统严重堵塞或坍塌,不能排水或排水能力急剧降低;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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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尾矿库挡水坝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5.3.7尾矿库挡水坝应按坝型满足相应的水库坝设计规范要求,防洪标准不应低于本标准的规定;

5.3.8上游式尾矿堆积坝沉积滩顶与设计洪水位的高差应符合表3的最小安全超高值的规定。滩顶至设计洪水位边线的距离应符合表3的最小干滩长度的规定。

5.3.9下游式和中线式尾矿坝坝顶外缘至设计洪水位时水边线的距离应符合表4的规定;坝顶与设计洪水位的高差应符合表3的最小安全超高的规定。

5.3.10洪水运行条件下坝前存水的干式尾矿库尾矿堆积坝防洪宽度应符合表5的规定;坝外坡面顶标高与设计洪水位的高差应符合表3的最小安全超高值的规定。

5.3.11尾矿库挡水坝坝顶与设计洪水位的高差不应小于表3的最小安全超高值,最大风壅水面高度和最大波浪爬高三者之和。

5.3.12设计地震水平加速度不小于0.05g地震区的尾矿库,湿式尾矿库尾矿堆积坝滩顶与正常生产水位的高差不应小于表3的最小安全超高值与地震沉降值、地震爽浪高度之和。挡水坝和一次建坝尾矿坝坝顶与正常生产水位的高差不应小干表3的最小安全超高值与地震沉降值地震壅浪高度,最大风雍水面高度及最大波浪爬高之和。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八)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或者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或者干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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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尾矿库坝体位移及浸润线监测的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 5.3.15尾矿坝应满足渗流控制的要求,尾矿坝的渗流控制措施应确保浸润线低于控制浸润线。

5.5.1尾矿库应设置人工安全监测和在线安全监测相结合的安全监测设施,人工安全监测与在线安全监测监测点应相同或接近,并应采用相同的基准值。监测设施横剖面应结合尾矿坝稳定计算断面布置监测设施的布置还应满足下列原则:

——应全面反映尾矿库的运行状态;

——尾矿坝位移监测点的布置应根据稳定计算结果延伸到坝脚以外的一定范围;

——坝肩及基岩断层、坝内埋管处必要时应加设监测设施。

5.5.2湿式尾矿库监测项目应包括坝体位移,浸润线,干滩长度及坡度,降水量,库水位,库区地质滑坡体位移及坝体、排洪系统进出口等重要部位的视频监控;干式尾矿库监测项目应包括坝体位移,最大坝体剖面的浸润线,降水量及坝体、排洪系统进出口等重要部位的视频监控;三等及三等以上湿式尾矿库必要时还应监测孔隙水压力、渗透水量及浑浊度。

5.5.3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应具备自动巡测、应答式测量功能;

——应具备传感器和采集设备、供电系统、通信网络故障自诊断功能;

——应具备防雷及抗干扰功能;

——应具备数据后台处理、数据库管理、数据备份、预警、监测图形及报表制作、监测信息查询及发布功能;

——应具备与现场巡查、人工安全监测接口,进行数据补测、比测和记录。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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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尾矿库尾矿排放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 6.3.1尾矿筑坝与排放包括岸坡清理、尾矿排放、坝体堆筑、坝面维护、排渗设施施工和质量检查等环节,应按照设计要求和作业计划进行,并做好记录。

6.3.2子坝及后期坝体堆筑前应进行岸坡处理,将树木、树根、草皮、坟墓及其他构筑物全部清除,清除杂物不得就地堆积,应运到库外。若遇有泉眼、水井、地道、溶洞或洞穴等,应按设计要求处理。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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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尾矿库筑坝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 6.3.1尾矿筑坝与排放包括岸坡清理、尾矿排放、坝体堆筑、坝面维护、排渗设施施工和质量检查等环节,应按照设计要求和作业计划进行,并作好记录。

6.3.2子坝及后期坝体堆筑前应进行岸坡处理,将树木、树根、草皮、坟墓及其他构筑物全部清除,清除杂物不得就地堆积,应运到库外。若遇有泉眼、水井、地道、溶洞或洞穴等,应按设计要求处理。

6.3.9干式尾矿库排矿和筑坝时,排矿台阶设置、拦挡坝设置、尾矿压实度应符合设计要求;排矿与筑坝作业环节应按设计要求严格控制,不同区域的排矿作业方式、摊平厚度、碾压遍数及碾压范围、压实指标等均应满足设计要求,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作业机械损坏坝体、排水构筑物等。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四)坝体高度超过设计总坝高,或者尾矿库超过设计库容贮存尾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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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尾矿库汛期检查

19.1尾矿库滩顶安全超高和干滩长度的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 5.3.9下游式和中线式尾矿坝坝顶外缘至设计洪水位时水边线的距离应符合表4的规定;坝顶与设计洪水位的高差应符合表3的最小安全超高值规定。

5.3.10洪水运行条件下坝前存水的干式尾矿库尾话堆积坝防洪宽度应符合表5的规定;坝外坡面顶标高与设计洪水位的高差应符合表3的最小安全超高值的规定。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八)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或者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或者干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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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汛期排洪防汛能力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 5.4.1尾矿库的防洪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尾矿库各使用期的防洪标准应根据使用期的等别、库容、坝高、使用年限及对下游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按表9确定;

5.4.5尾矿库洪水计算应根据各省水文图集或有关部门建议的特小汇水面积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当采用全国通用的公式时,应采用当地水文参数。设计洪水的降雨历时应采用24h。

5.4.6尾矿库调洪演算应采用水量平衡法进行计算。尾矿库的一次洪水排出时间应小于72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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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尾矿库汛期排水构筑物检查的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 6.4.1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设计要求进行库水位控制与防洪。

6.4.5尾矿库内应设置清晰醒目的水位观测标尺。汛期应加强对排洪设施检查,确保排洪设施畅通。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九)排洪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建构筑物混凝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不满足设计要求;

2.排洪设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有所倾斜,排水能力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

3.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封堵措施不满足设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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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尾矿库汛期后排水沟储物清理及停用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 6.4.7洪水过后应对坝体和排洪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六项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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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尾矿库汛期库区应急管理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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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尾矿库回采和闭库检查

尾矿库回采和闭库管理的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尾矿回采再利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回采设计实施尾矿回采,并在尾矿回采期间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止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

尾矿全部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尾矿库注销手续。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闭库程序,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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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尾矿库安全度检查

尾矿库安全度情况(主要根据尾矿库防洪能力和尾矿坝坝体稳定性确定,分为危库、险库、病库、正常库四级)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 9.2.4根据尾矿库实际的地形、水位和尾矿沉积滩面,应对尾矿库防洪能力进行复核,确实尾矿库安全超高、干滩长度和干滩坡度是否满足设计要求。

9.2.5排洪构筑特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构筑物有无变形、位移、损毁、淤堵,排水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

9.2.6排水井检查包括内径、窗口尺寸及位置,井壁剥蚀、脱落、渗漏、最大裂缝开展宽度,井身倾斜度和变位,井、管联接部位,拱板放置、断裂、最大裂缝开展宽度,拱板之间以及拱板与井壁之间的防漏充填物、漏砂、进水口水面漂浮物,停用井封堵方法及措施,排水井拱板安装辅助设施设置情况。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六)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未按《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第6.1.9条规定对尾矿坝做全面的安全性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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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浸润线监测

浸润线埋深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 9.3.5检查坝体渗漏时,应包括坝体浸润线,坝体外坡及下游渗漏,坝体排渗设施。坝体浸润线检查应查明浸润线位置、形态;坝体排渗设施检查应查明排渗设施是否完好、排渗效果及排水水质。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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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其他检查

尾矿库其他运行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 9.5.1尾矿库安全检查主要内容应包括周边山体稳定性,违章建筑、违章施工和违章采选作业等情况。

9.5.2检查周边山体滑坡、塌方和泥石流等情况时,应详细观察周边山体有无异常和急变,并根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分析周边山体滑坡的可能性。

9.5.3检查库区范围内是否存在危及尾矿库安全的行为,主要内容应包括违章爆破、采石和建筑,违章进行尾矿回采、取水,外来尾矿、废石、废水和废弃物排入,放牧和开垦等。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进行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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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检查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检查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情况

1.1安全生产许可证取得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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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重点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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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一般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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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变更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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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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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出租、转让许可证

重点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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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冒用、伪造

重点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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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生产线或者工(库)房的转包、分包

重点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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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生产管理情况

2.1多股东不得各自独立生产

重点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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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按照许可证核定产品种类生产

重点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

(产品种类标准见《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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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按照标准执行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

一般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常用标准见《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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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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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使用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

重点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常用标准见《烟花爆竹作业安全与质量》GB10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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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产品标注燃放说明,包装物印制警示标志

一般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常用标准见《烟花爆竹作业安全与质量》GB10631、《烟花爆竹标志》GB24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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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半成品购买、销售

一般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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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生产原材料应用使用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烟花爆竹生产工艺技术进步,采用本质安全、性能可靠、自动化程度高的机械设备和生产工艺,使用安全、环保的生产原材料。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生产工艺、机械设备及原材料。禁止从业人员自行携带工具、设备进入企业从事生产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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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新工艺、新设备论证

重点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涉药生产环节采用新工艺、使用新设备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专家进行安全性能、安全技术要求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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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安全生产标志标识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常用标准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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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采取技术、管理等措施,管控安全风险,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如实记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本企业从业人员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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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值班制度和现场巡查制度

一般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值班制度和现场巡查制度,全面掌握当日各岗位人员数量及药物分布等安全生产情况,确保不超员超量,并及时处置异常情况。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应当确保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并保持监控设施有效、通信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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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人员、车辆出入厂管理

重点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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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黑火药引火线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和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并查验购进的黑火药、引火线及化工原材料的质检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对总仓库和中转库的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裸药效果件,应当建立并实施由专人管理、登记、分发的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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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作业安全管理

重点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常用标准见《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采取安全监控、巡查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纠正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禁止工(库)房超员、超量作业,禁止擅自改变工(库)房设计用途,禁止作业人员随意串岗、换岗、离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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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烟花爆竹的装卸

一般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装卸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严格遵守作业规程。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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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烟花爆竹产品存放

重点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常用标准见《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

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常用标准见《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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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药物、半成品中转管理

重点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的中转库数量、核定存药量、药物储存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确保药物、半成品、成品合理中转,保障生产流程顺畅。禁止在中转库内超量或者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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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设备设施检维修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的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及时维护保养;对有药物粉尘的工房,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清理冲洗。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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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产品流向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生产企业应当在专业燃放类产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及个人燃放类产品运输包装上张贴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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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运输车辆、工具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车辆、工具。企业内部运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

(常用标准见《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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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危险废弃物处置

一般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不得留存过期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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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经营企业检查重点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检查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情况

1.1取得许可证经营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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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批发许可证延期

重点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批发企业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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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批发许可证变更

一般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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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零售许可证重新申领

一般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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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许可证

重点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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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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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经营管理情况

2.1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采购和销售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销售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一般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所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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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批发企业合同管理、流向管理和黑火药、引火线购销记录备案

一般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生产企业应当在专业燃放类产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及个人燃放类产品运输包装上张贴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查验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标准见《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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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批发企业储存及零售点存放管理

重点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标准见《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

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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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批发企业废弃产品销毁管理

重点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不得留存过期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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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批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志标识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常用标准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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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批发企业安全风险和隐患管理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采取技术、管理等措施,管控安全风险,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如实记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本企业从业人员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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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批发企业人员、车辆出入库管理

重点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值班制度和现场巡查制度,全面掌握当日各岗位人员数量及药物分布等安全生产情况,确保不超员超量,并及时处置异常情况。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应当确保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并保持监控设施有效、通信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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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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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批发企业作业安全管理

重点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采取安全监控、巡查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纠正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禁止工(库)房超员、超量作业,禁止擅自改变工(库)房设计用途,禁止作业人员随意串岗、换岗、离岗。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装卸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严格遵守作业规程。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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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批发企业产品存放

重点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常用标准见《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

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常用标准见《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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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批发企业设备设施检维修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的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及时维护保养;对有药物粉尘的工房,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清理冲洗。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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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批发企业运输车辆、工具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车辆、工具。企业内部运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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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配送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八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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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企业检查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检查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人员聚集场所设置情况

会议室、操作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交接班室和钢(铁)水罐冷热修工位等场所设置在铁水、钢水和液渣吊运影响范围内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罐(包)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 7011—2018) 5.7高温熔融金属和熔渣吊运行走区域禁止设置操作室、会议室、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澡堂等人员集聚场所;不应设置放置可燃、易燃物品的仓库、储物间;不应有液压站、电气间、电缆桥架等重要防火场所和设施。危险区域附近的上述建筑物的门、窗应背对吊运区域。

5.17熔融金属罐冷热修区不应设在吊运路线上,应设置通风降温设施,地面应有安全通道。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第一项 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钢铁水罐冷(热)修工位设置在铁水、钢水、液渣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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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重机情况

2.1炼钢厂吊运铁水、钢水或液渣时是否采用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炼铁厂铸铁车间吊运铁水、液渣起重机不符合吊运熔融金属起重机的相关要求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 8.4.4炼钢车间铁水、钢水或液渣,应使用铸造起重机,铸造起重机额定能力应符合GB50439的规定。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 6.1.2炼钢企业吊运铁水、钢水或液渣,应使用带有固定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铸造起重机额定能力应符合GB50439的规定。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6.1起重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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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吊运熔融金属起重机龙门钩横梁焊缝和销轴未按要求定期进行探伤检测;吊钩、板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

盛装铁水、钢水和液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未按要求定期进行探伤检测,耳轴磨损严重仍在使用

重点检查事项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炼钢安全规程》(AQ 2001-2018) 8.4.3铁水罐、钢水罐龙门钩的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应定期对吊钩本体作超声波探伤检查。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 7011-2018) 4.6起重机械应按照GB/T6067.1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吊钩、板钩、横梁等吊具部件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离线探伤检查;吊钩、板钩等出现严重磨损、钩片开片等情况应进行更换,并对板钩、横梁的轴进行探伤检查;必要时进行金相检查,防止发生蠕变现象。

6.2.6罐体和浇包耳轴加工后应进行探伤检查,探伤的要求应遵守JB/T 5000的规定。使用中的熔融金属罐体和包体每年应至少对耳轴作一次无损探伤检查,做好记录,并存档。凡耳轴出现内裂纹、壳体焊缝开裂、明显变形、耳轴磨损超过原轴直径的10%、机械失灵、内衬损坏超过规定,均应报修或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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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防积水情况

冶炼、熔炼、精炼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存在积水,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

第二十九条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

《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 6.2.7 铁水预处理、转炉、AOD炉、电炉、精炼炉的炉下区域,应采取防止积水的措施;炉下漏钢坑应按防水要求设计施工,其内表应砌相应防护材料保护,且干燥后方可使用;炉下钢水罐车、渣罐车运行区域,地面应保持干燥;炉下热泼渣区,周围应设隔热防护结构,其他坪应防止积水;炉渣冲击与挖掘机铲渣地点,应在耐热混凝土基础上铺砌厚铸铁板或采取其他措施保护。

6.2.8 不允许渗水的坑、槽、沟,应按防水要求设计施工。

7.3.4 混铁炉与倒罐站作业区地坪及受铁坑内,不应有水。凡受铁水辐射热及喷溅影响的建、构筑物,均应采取防护措施。

9.1.3 炉基周围应保持清洁干燥,不应积水和堆积废料。炉基水槽应保持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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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煤气柜防火间距情况

煤气柜建设在居民稠密区,未远离大型建筑、仓库、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50414-2018) 4.2.4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4规定。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 9.1.1.1新建湿式柜不应建设在居民稠密区,应远离大型建筑、仓库、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并应布置在通风良好的地方。

9.1.2.8 湿式柜柜顶和柜壁外的爆炸性气体环境危险区域的范围应遵守GB50058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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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煤气柜附属设备设施防爆、防雷情况

煤气爆炸危险环境1区未采用符合要求的防爆型电气设备。柜顶是否设置防雷装置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

企业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应当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

《炼铁安全规程》(AQ 2002-2018)6.20 炼铁企业内的厂房、烟囱等高大建(构)筑物及易燃、易爆等危险设施,应按GB 50057的规定设置防雷设施,并应定期检查,确保防雷设施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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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煤气区域报警装置及警示情况

煤气区域有人值守的控制室、操作室和休息室等人员较集中的场所,以及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 4.10煤气危险区(如地下室、加压站、热风炉及各种煤气发生设施附近)的一氧化碳浓度应定期测定,在关键部位应设置一氧化碳监测装置。作业环境一氧化碳最高允许浓度为30mg/m3(24ppm)。

8.2.4站房内应设有一氧化碳监测装置,并把检测信号传送到管理室内。

9.2.2.3活塞上部应备有一氧化碳检测报警装置及空气呼吸器。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第六项 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六)煤气生产、回收净化、加压混合、储存、使用设施附近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可能发生煤气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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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属铸造、连铸、浇铸流程中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情况

连铸、模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溢流槽、漏钢回转溜槽、中间罐漏钢坑等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或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未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

一般检查事项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

《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 12.3.3连铸浇注区,应设事故钢水罐、溢流槽、中间溢流罐、钢水罐漏钢回转溜槽、中间罐漏钢坑及钢水罐滑板事故关闭系统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 5.9吊运高温熔融金属和熔渣的区域应设置事故罐,事故罐放置应在专用位置或专用支架上,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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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煤气分配主管、车间内各类燃气管线切断阀设置情况

煤气分配主管上支管引接处,未设置可靠隔断装置;进入车间前的煤气管道,未设置隔断装置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四条第七项 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七)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加压机、烘烤器等设施,以及进入车间前的煤气管道未安装隔断装置的;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 6.2.1.10煤气分配主管上支管引接处( 热发生炉煤气管除外),应设置可靠的隔断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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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氧枪等水冷元件情况

炼钢炉氧枪等设备的水冷元件未规范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炉体倾动、氧气开闭等联锁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四条第四项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四)转炉、电弧炉、AOD炉、LF炉、RH炉、VOD炉等炼钢炉的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等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炉体倾动、氧(副)枪自动提升、电极自动断电和升起装置联锁的;

《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9.1.4 转炉氧枪升降装置,应配备钢绳张力测定、钢绳断裂防坠、事故驱动等安全装置;各枪位停靠点,应与转炉倾动、氧气开闭、冷却水流量和温度等联锁……

(AQ2001-2018) 9.1.9烟道上的氧、副枪孔与加料口,应设可靠的氮封。转炉炉子跨炉口以上的各层平台,应设固定式煤气检测与报警装置,除就地报警外,煤气检测和报警应在转炉主控室集中显示……

10.1.8水冷炉壁与炉盖的水冷板、Consteel炉连接小车水套、竖井水冷件等,应配置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出水温度超过规定值、进出水流量差报警时,应自动断电并升起电极停止冶炼,操作人员应迅速查明原因,排除故障,然后恢复供电。

11.1.4受钢液高温影响的水冷元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在断电期间保护设备免遭损坏;可能因冷却水泄漏酿成爆炸事故的水冷元件,如VOD、CAS-OB、IR-UT、RH-KTB中的水冷氧枪,应配备进出水流量差报警装置;报警信号发出后,氧枪应自动提升并停止供氧,停止精炼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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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炉、转炉、加热炉(使用介质为热煤气的除外)、煤气柜、除尘器等设施的煤气管道隔离装置和吹扫情况

高炉、转炉、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等设施的煤气管道未设置吹扫、放散和可靠隔断装置;煤气设施的吹扫介质管道,在使用后未断开或未堵盲板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 7.2.1一般规定

凡经常检修的部位应设可靠的隔断装置。

7.5.2 ……为防止煤气串入蒸汽或氮气管内,只有在通蒸汽或氮气时,才能把蒸汽或氮气管与煤气管道连通,停用时应断开或堵盲板。

10.2.1煤气设施停煤气检修时,应可靠地切断煤气来源并将内部煤气吹净。长期检修或停用的煤气设施,应打开上、下人孔、放散管等,保持设施内部的自然通风。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四条第七项  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七)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加压机、烘烤器等设施,以及进入车间前的煤气管道未安装隔断装置的;

《炼钢安全规程》(AQ 2001-2018) 9.1.12转炉煤气回收系统设备和管道上,应合理设置泄爆、放散、吹扫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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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未定期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煤气泄漏及明显弯曲变形等未报修或报废,仍继续使用或采用外部喷淋冷却方式维持使用

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未定期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煤气泄漏及明显弯曲变形等未报修或报废,仍继续使用或采用外部喷淋冷却方式维持使用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应当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炼钢安全规程》(AQ 2001-2018) 8.1.5用于铁水预处理的铁水罐与用于炉外精炼的钢水罐,应经常维护罐口;罐口严重结壳,应停止使用。应及时清理铁水罐、钢水罐罐口罐壁上黏结的块状残钢、残渣,

9.1.6转炉宜采用铸铁盘管水冷炉口;若采用钢板焊接水箱形式的水冷炉口,应加强经常性检查,以防止焊缝漏水酿成爆炸事故。

《炼铁安全规程》(AQ 2002-2018) 12.1.2热风炉炉皮、热风管道、热风阀法兰烧红、开焊或有裂纹,应立即停用,并及时处理,值班人员应至少每2h检查一次热风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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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高炉炉顶工作压力超设计最大值,正常生产期间炉顶放散阀未处于自动联锁状态;未设置炉缸水系统热负荷检测系统和炉缸侵蚀模型,炉底炉缸连续测温点的有效性无法确保侵蚀模型准确、正常运行

高炉炉顶工作压力超设计最大值,正常生产期间炉顶放散阀未处于自动联锁状态;未设置炉缸水系统热负荷检测系统和炉缸侵蚀模型,炉底炉缸连续测温点的有效性无法确保侵蚀模型准确、正常运行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炼铁安全规程》(AQ 2002-2018) 8.1.1炉顶工作压力不应超过设计值。

8.1.4炉顶放散阀,应比卷扬机顶部绳轮平台至少高出3m,并能在中控室或卷扬机室控制操作。

9.1.8炉体冷却系统应按长寿、安全的要求设计,保证各部位冷却强度足够,分部位按不同水压供水,冷却器管道或空腔的流速及流量适宜。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a)冷却水压力比热风压力至少大0.05MPa;

b)总管测压点的水压,比该点到最上一层冷却器的水压应至少大0.1MPa;

c)高炉风口、渣口水压由设计确定;

d)供水分配管应保留足够的备用水头,供高炉后期生产及冷却器由双联(多联)改为单联时

e)使用;应制定因冷却水压降低,高炉减风或休风后的具体操作规程。

9.1.9热电偶应对整个炉底进行自动、连续测温,其结果应正确显示于中控室(值班室)。采用强制通风冷却炉底时,炉基温度不宜高于250℃;应有备用鼓风机,鼓风机运转情况应显示于高炉中控室。采用水冷却炉底时,炉基温度不宜高于100℃。

9.2.17高炉冷却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a)高炉各区域的冷却水温度,应根据热负荷进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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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燃烧装置,未设置防止回火的紧急自动切断装置;煤气(天然气)点火作业程序不符合标准要求

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燃烧装置,未设置防止回火的紧急自动切断装置;煤气(天然气)点火作业程序不符合标准要求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 7.1.1当燃烧装置采用强制送风的燃烧嘴时,煤气支管上应装止回装置或自动隔断阀。在空气管道上应设泄爆膜。

10.1.4炉子点火时,炉内燃烧系统应具有一定的负压,点火程序应为先点燃火种后给煤气,不应先给煤气后点火。凡送煤气前已烘炉的炉子,其炉膛温度超过1073K(800℃)时,可不点火直接送煤气,但应严密监视其是否燃烧。

10.1.5送煤气时不着火或者着火后又熄灭,应立即关闭煤气阀门,查清原因,排净炉内混合气体后,再按规定程序重新点火。

10.1.6凡强制送风的炉子,点火时应先开鼓风机但不送风,待点火送煤气燃着后,再逐步增大供风量和煤气量。停煤气时,应先关闭所有的烧嘴,然后停鼓风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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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U/V型水封和湿式冷凝水排水器水封的有效高度不符合标准要求;煤气排水器违规共用

煤气U/V型水封和湿式冷凝水排水器水封的有效高度不符合标准要求;煤气排水器违规共用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 7.2.3.1水封装在其他隔断装置之后并用时,才是可靠的隔断装置。水封的有效高度为煤气计算压力至少加500mm,并应定期检查水封高度。

7.4.3两条或两条以上的煤气管道及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宜单独设置排水器

9.1.2.1湿式柜每级塔间水封的有效高度,应不小于最大工作压力的1.5倍。

《煤气排水器安全技术规程》(AQ7012-2018) 4.1.2水封式排水器除了满足4.1.1的要求,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C)水封的有效高度应取煤气计算压力加500mmH2O与煤气计算压力1.2倍的较大值,并不得小于3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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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未建立煤气防护站(组),未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及防护设备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未建立煤气防护站(组),未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及防护设备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 12.2.1组织每个生产、供应和使用煤气的企业,应设煤气防护站或煤气防护组,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建立紧急救护体系。

12.2.4设施配置煤气防护站应配备呼吸器、通风式防毒面具、充填装置、万能检查器、自动苏生器、隔离式自救器、担架、各种有毒气体分析仪、防爆测定仪及供危险作业和抢救用的其他设施(如对讲电话),并应配备救护车和作业用车等,且应加强维护,使之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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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空分装置在液氧中碳氢化合物总含量超标的情况下运行;空分装置冷箱内严重泄漏

空分装置在液氧中碳氢化合物总含量超标的情况下运行;空分装置冷箱内严重泄漏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深度冷冻法生产氧气及相关气体安全技术规程》(GB 16912-2008)4.2.2空分装置的吸风口与散发碳氢化合物(尤其是乙炔)等有害气体发生源应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吸风口空气中有害杂质允许极限含量应通过实际检测,符合表1的要求。

4.6.28空分装置应采取防爆措施,防止乙炔及其他碳氢化合物和氮氧化物在液氧、液空中积聚、浓缩、堵塞引起燃爆。降膜式主冷应采取更严格的防爆措施。

6.5空分装置

6.5.2应定期化验液氧中的乙炔、碳氢化合物和油脂等有害杂质的含量。大、中型制氧机液氧中乙炔含量不应超过0.1×10-6,小型制氧机不应超过1.0×10-6,超过时应排放;大、中型制氧机液氧中的碳氢化合物总含量不应超过100×10-6,超过时应排放;大型空分降膜式主冷还应对氧化亚氮进行监控。此外,还应严格按设备操作说明书和生产单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6.5.10运行过程中应保持温度、压力、流量、液面等工艺参数的相对稳定,避免快速大幅度增减空气量、氧气量和氮气量,防止产生液泛等故障。

6.5.12空分冷箱上的防爆板动作或喷出珠光砂,应立即检查,必要时停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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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烧结矿运输皮带输送矿料温度超过120℃

烧结矿运输皮带输送矿料温度超过120℃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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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涉爆企业检查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检查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设置情况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其内部设有员工宿舍、会议室、休息室等场所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十一条第一项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者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设有员工宿舍、会议室、办公室、休息室等人员聚集场所的;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四条 粉尘涉爆企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布局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采取防火防爆、防雷等措施,单层厂房屋顶一般应当采用轻型结构,多层厂房应当为框架结构,并设置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泄压面积。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作业人员数量,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休息室、办公室、会议室等,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与其他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铝镁制品机械加工粉尘防爆安全技术规范》(AQ 4272-2016) 6.1厂房内存在铝镁制品机械加工粉尘爆炸环境危险区域,厂房建筑物应独立设置,与学校、医院、商业等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0m,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25m。如果铝镁制品机械加工粉尘爆炸危险区域设置在联合厂房内,应符合下列要求:

a)布置在联合厂房的外侧;

b)粉尘爆炸危险区域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实体结构隔墙,与其它加工方式的作业区隔离。

《铝镁制品机械加工粉尘防爆安全技术规范》(AQ 4272-2016) 6.4存在粉尘爆炸环境危险区域的厂房内,不得设置办公室、休息室、会议室、仓库和危险化学品仓库。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 5.1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或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不应设置在公共场所和居民区内,其防火间距应符合GB50016的相关规定。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筑物宜为框架结构的单层建筑,其屋顶宜用轻型结构。如为多层建应采用框架结构。

5.7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应严格控制区域内作业人员数量,不得设有休息室、会议室等人员密集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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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除尘系统的安全措施情况

2.1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或者不同建(构)筑物、不同防火分区共用一套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互联互通的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十一条第二项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或者不同建(构)筑物、不同防火分区共用一套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互联互通的;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将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按照不同工艺分区域相对独立设置,可燃性粉尘不得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禁止互联互通。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 8.1.1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不应合用同一除尘系统。

8.1.2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不应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或其它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8.1.3应按工艺分片(分区域)设置相对独立的除尘系统。

8.1.4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不应连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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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采取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控爆措施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十一条第三项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三)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的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应当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一种或者多种控爆措施,但不得单独采取隔爆措施。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 7.1.3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应采用泄爆、抑爆和隔爆、抗爆中的一种或多种控爆方式,但不能单独采取隔爆。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除尘系统安全技术规范》(AQ 4273-2016) 4.2干式除尘系统应按照可燃性粉尘爆炸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的措施,选用降低爆炸危险的一种或多种防爆装置:

a)泄爆装置。在爆炸压力尚未达到除尘器和风管的抗爆强度之前,采用泄爆装置排出爆炸产物,使除尘器及风管不致被破坏。

b)惰化装置。向除尘器充入惰性气体或粉体,使可燃性粉尘失去爆炸性。

c)隔爆装置。在风管上设置隔爆装置,将火焰及爆炸波阻断在一定的范围内。

d)抑爆装置。在风管和(或)除尘器上设置抑爆装置,爆炸发生瞬间,向风管和(或)除尘器内充入用于扑灭火焰的物理、化学灭火介质,抑制爆炸发展或传播。

存在有毒性、腐蚀性粉尘,以及燃料粉尘的除尘器及风管不应采用泄爆装置进行泄压,应选用向除尘器及风管充入用于扑灭火焰的灭火气体或粉体介质的抑爆装置。

《铝镁制品机械加工粉尘防爆安全技术规范》(AQ 4272-2016) 9.1.1应识别、评估铝镁制品机械加工存在的粉尘爆炸危险,除尘器的选用应符合以下要求:

a)选用干式除尘器进行除尘时,采用袋式外滤除尘和(或)旋风除尘工艺;

b)选用湿式除尘器进行除尘时,采用水洗或水幕除尘工艺;

c)不得采用电除尘器;

d)不得采用正压吹送粉尘至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或类似结构构筑物的除尘工艺。不得采用以沉降室为主的重力沉降除尘方式。

9.1.2 干式除尘系统应按照粉尘爆炸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的措施,选用降低爆炸危险的以下一种或多种防爆装置:

a)泄爆装置:在爆炸压力尚未达到除尘器和风管的抗爆强度之前,采用泄爆装置排出爆炸产物,使除尘器及风管不致被破坏。

b)惰化装置:向除尘器充入惰性气体或粉体,使粉尘失去爆炸性。

c)隔爆装置:在风管上设置隔爆装置,将火焰及爆炸波阻断在一定的范围内。

d)抑爆装置:在风管和(或)除尘器上设置抑爆装置,爆炸发生瞬间,向风管和(或)除尘器内充入用于扑灭火焰的物理、化学灭火介质,抑制爆炸发展或传播。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 7.1.3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应采用泄爆、抑爆和隔爆、抗爆中的一种或多种控爆方式,但不能单独采取隔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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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除尘方式;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规范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铝镁等金属粉尘应当采用负压方式除尘,其他粉尘受工艺条件限制,采用正压方式吹送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除尘系统安全技术规范》(AQ 4273-2016) 4.4干式除尘器运行工况应是连续卸灰、连续输灰。不宜采用沉降室进行粉尘处理。

4.5铝镁粉尘和木制品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器应在负压状态下工作;其他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若采用正压吹送粉尘,则应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版)9.3.9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排风系统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

2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内;

3排风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应直接通向室外安全地点,不应暗设。

《铝镁制品机械加工粉尘防爆安全技术规范》(AQ 4272-2016) 9.1.5除尘器应在负压状态下工作。

9.1.7除尘系统的风管及除尘器不得有火花进入,对存在火花经由吸尘罩或吸尘柜吸入风管危险,应采用阻隔火花进入风管及除尘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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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采用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关于印发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2016年)的通知》(安监总科技〔2016〕1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十一条第五项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五)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的;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 8.3.2禁止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8.4.2禁止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

10.金属打磨工艺的砖槽式通风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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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设置锁气泄灰装置,或未及时清卸灰仓内的积灰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十一条第四项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四)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除尘方式,或者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的;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采用干式除尘系统的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结合工艺实际情况,安装使用锁气卸灰、火花探测熄灭、风压差监测等装置,以及相关安全设备的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对可能存在点燃源和粉尘云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实时监控。铝镁等金属粉尘湿式除尘系统应当安装与打磨抛光设备联锁的液位、流速监测报警装置,并保持作业场所和除尘器本体良好通风,防止氢气积聚,及时规范清理沉淀的粉尘泥浆。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 8.1.7铝镁等金属粉尘禁止采用正压吹送的除尘系统;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时,应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8.4.6干式除尘器应设置锁气卸灰装置,及时清卸灰仓内的积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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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防火防爆情况

3.1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立筒仓、收尘仓、除尘器内部等20区未采用符合要求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七条粉尘防爆相关的泄爆、隔爆、抑爆、惰化、锁气卸灰、除杂、监测、报警、火花探测消除等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相关设计、制造、安装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设备安全性能和使用说明等资料,对安全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检测或者检查,保证正常运行,做好相关记录,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选用与爆炸危险区域相适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十一条第七项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七)除尘器、收尘仓等划分为20区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第1部分:通用要求》(GB 12476.1-2013)4.2 20区用设备的设计和试验原则

20区用电气设备应特殊考虑。

设备应设计成功能符合制造商规定的运行参数并确保具备高级别保护措施。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2014) 5.2.2危险区域划分与电气设备保护级别的关系应符合下列规定:

1爆炸性环境内电气设备保护级别的选择应符合表5.2.2-1的规定。

2电气设备保护级别(EPL)与电气设备防爆结构的关系应符合表5.2.2-2的规定。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57-2014 ) 5.3.1配线钢管应采用低压流体输送用镀锌焊接钢管。

5.3.2 钢管与钢管、钢管与电气设备、钢管与钢管附件之间的连接,应采用螺纹连接。不得采用套管焊接,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螺纹加工应光滑、完整、无锈蚀,钢管与钢管、钢管与电气设备、钢管与钢管附件之间应采用跨接连接,并应保证良好的电气通路,不得在螺纹上缠麻或绝缘胶带及涂其它油漆。

2在爆炸性气体环境1区或2区与隔爆型设备连接时,螺纹连接处应有锁紧螺母。

3外露丝扣不应过长。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 6.3.3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电气设备应符合GB 12476.1、GB/T 3836.15的相关规定;应防止由电气设备或线路产生的过热及火花,防止可燃性粉尘进入产生电火花或高温部件的外壳内。

6.3.3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计、安装应按GB50058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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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粉碎、研磨、造粒、砂光等易产生机械火花的工艺,未规范采取杂物去除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十一条第八项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八)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设备前,未设置铁、石等杂物去除装置,或者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的;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六条针对粉碎、研磨、造粒、砂光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采取杂物去除或者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并定期清理维护,做好相关记录。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 6.4.2在工艺流程的进料处,应安装能除去混入料中杂物的磁铁、气动分离器或筛子,防止杂物与设备碰撞。

6.4.3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铝、镁、钛、锆等金属粉末或含有这些金属的粉末与锈钢摩擦产生火花。

6.4.5粉尘输送管道中存在火花等点火源时,如与木质板材加工用砂光机连接的除尘风管、纺织梳棉(麻)设备除尘风管等,应设置火花探测与消除火花的装置。

9.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规范设置火花探测报警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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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粉尘清扫情况

未规范制定粉尘清理制度,未及时规范清理作业现场和相关设备设施积尘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七条第五项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和落实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五)粉尘清理和处置;

第十八条第一款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严格落实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粉尘清理制度,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周期、清理方式和责任人员,并在相关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定期清理粉尘并如实记录,确保可能积尘的粉尘作业区域和设备设施全面及时规范清理。粉尘作业区域应当保证每班清理。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十一条第十项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十)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造成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 9.1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应制定包括清扫范围、清扫方式、清扫周期等内容的粉尘清理制度。

9.4所有可能沉积粉尘的区域(包括粉料贮存间)及设备设施的所有部位应进行及时全面规范清扫。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 10.5检修作业应采用防止产生火花的防爆工具,禁止使用铁质检修作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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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作业场所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粉尘涉爆作业场所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在粉尘爆炸较大危险因素的工艺、场所、设施设备和岗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 9.1标志牌应设在与安全有关的醒目地方,并使大家看见后,有足够的时间来注意它所表示的内容。环境信息标志宜设在有关场所的入口处和醒目处;局部信息标志应设在所涉及的相应危险地点或设备(部件)附近的醒目处。激光产品和激光作业场所安全标志的使用见附录C。

9.2标志牌不应设在门、窗、架等可移动的物体上,以免标志牌随母体物体相应移动,影响认读。标志牌前不得放置妨碍认读的障碍物。

9.4标志牌应设置在明亮的环境中。

9.5多个标志牌在一起设置时,应按警告、禁止、指令、提示类型的顺序,先左后右、先上后下地排列。

10.1安全标志牌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如发现有破损、变形、褪色等不符合要求时应及时修整或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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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铝镁等金属粉尘的收集、贮存等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通风、氢气浓度监测等防火防爆措施

铝镁等金属粉尘的收集、贮存等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通风、氢气浓度监测等防火防爆措施

一般检查事项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铝镁等金属粉尘和镁合金废屑的收集、贮存等处置环节,应当避免粉尘废屑大量堆积或者装袋后多层堆垛码放;需要临时存放的,应当设置相对独立的暂存场所,远离作业现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并采取防水防潮、通风、氢气监测等必要的防火防爆措施。含水镁合金废屑应当优先采用机械压块处理方式,镁合金粉尘应当优先采用大量水浸泡方式暂存。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6.1.2 在通常贮存条件下,大量贮存具有自燃性的散装粉料时,应对粉料温度进行连续监测;当发现温度升高或气体析出时,应采取使粉料冷却的措施。

6.1.3对遇湿自燃的金属粉尘,其收集、堆放与贮存时应采取防水防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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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有限空间作业企业检查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检查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作业场所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有限空间安全警示标志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在有限空间出入口等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具备条件的场所设置安全风险告知牌。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十三条第一项 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并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 9.1标志牌应设在与安全有关的醒目地方,并使大家看见后,有足够的时间来注意它所表示的内容。环境信息标志宜设在有关场所的入口处和醒目处;局部信息标志应设在所涉及的相应危险地点或设备(部件)附近的醒目处。激光产品和激光作业场所安全标志的使用见附录C。

9.2标志牌不应设在门、窗、架等可移动的物体上,以免标志牌随母体物体相应移动,影响认读。标志牌前不得放置妨碍认读的障碍物。

9.4标志牌应设置在明亮的环境中。

9.5多个标志牌在一起设置时,应按警告、禁止、指令、提示类型的顺序,先左后右、先上后下地排列。

10.1安全标志牌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如发现有破损、变形、褪色等不符合要求时应及时修整或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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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仪器、设备、装备和器材配备、使用及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仪器、设备、装备和器材的,或者未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三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危险因素的特点,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气体检测报警仪器、机械通风设备、呼吸防护用品、全身式安全带等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装备,并对相关用品、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安排专项经费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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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有限空间作业开展培训、记录情况

未按照规定开展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培训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九条 工贸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对作业审批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培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如实记录。

未经培训合格不得参与有限空间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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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现场处置方案及演练情况

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演练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条 工贸企业应当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按规定组织演练,并进行演练效果评估。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与相关预案保持衔接,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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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未配备监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五条 工贸企业应当实行有限空间作业监护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的监护人员,负责监督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

监护人员应当具备与监督有限空间作业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能够正确使用气体检测、机械通风、呼吸防护、应急救援等用品、装备。

第十二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可能产生有毒物质的有限空间采取上锁、隔离栏、防护网或者其他物理隔离措施,防止人员未经审批进入。监护人员负责在作业前解除物理隔离措施。

第十四条第二款作业前,应当组织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监护人员应当对通风、检测和必要的隔断、清除、置换等风险管控措施逐项进行检查,确认防护用品能够正常使用且作业现场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确保各项作业条件符合安全要求。有专业救援队伍的工贸企业,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做好应急救援准备,确保及时有效处置突发情况。

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监护人员应当全程进行监护,与作业人员保持实时联络,不得离开作业现场或者进入有限空间参与作业。

发现异常情况时,监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发生有限空间作业事故后,应当立即按照现场处置方案进行应急处置,组织科学施救。未做好安全措施盲目施救的,监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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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未按要求进行通风和气体检测

一般检查事项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 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安排专人对作业区域持续进行通风和气体浓度检测。作业中断的,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气体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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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和辨识情况

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工贸企业应当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明确有限空间数量、位置以及危险因素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十三条第一项 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并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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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作业审批制度的落实情况

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七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风险大小,明确审批要求。

对于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等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应当由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员进行审批,委托进行审批的,相关责任仍由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未经工贸企业确定的作业审批人批准,不得实施有限空间作业。

第十四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存在爆炸风险的,应当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措施,相关电气设施设备、照明灯具、应急救援装备等应当符合防爆安全要求。

作业前,应当组织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监护人员应当对通风、检测和必要的隔断、清除、置换等风险管控措施逐项进行检查,确认防护用品能够正常使用且作业现场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确保各项作业条件符合安全要求。有专业救援队伍的工贸企业,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做好应急救援准备,确保及时有效处置突发情况。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十三条第二项 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监护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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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承包方资质和签订的协议情况

检查承包方资质和签订的协议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八条 工贸企业将有限空间作业依法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与承包单位在合同或者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工贸企业对其发包的有限空间作业统一协调、管理,并对现场作业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承包单位有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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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氨制冷企业检查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检查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安全设施“三同时”

液氨制冷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二条第一款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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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氨制冷工程的设计、设备安装单位资质

氨制冷工程的设计、设备安装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AQ 7015-2018) 4.2氨制冷企业相关工程的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中冷库(冷藏库)、制冷系统设计应由具备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或具备工程设计行业、专业、专项资质的单位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应由取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4.4制冷系统安装,施工单位应由具备以下条件:

a)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

b)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安装相应级别的压力容器:

1)相应级别的压力容器制造单位;

2)GB级、GC2级压力管道安装单位配备相应数量起重工后,可以安装与其相连接的D级压力容器;

3)取得压力容器安装1级许可的单位。

c)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压力管道)安装GC2级及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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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特种作业操作证

制冷设备运行操作作业、调试与维修作业人员应持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附件 特种作业目录

4制冷与空调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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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厂房、辅助用房等建筑物的布局

员工宿舍不应与氨制冷机房、冷库或其他厂房、仓库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氨制冷车间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25m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 3.3.5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厂房内。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确需贴邻本厂房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爆墙与厂房分隔,且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AQ 7015-2018) 5.13氨制冶系统及其阀门、管道安装要求:

d)氨管道不应穿过有人员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及人员密集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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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消防通道

制冷厂房、库房应设置消防通道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4.1.8......库房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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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安全出口、安全门

安全出口、安全门是否符合规定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4.2.10库房的楼梯间应设在穿堂附近,并应采用不燃材料建造,通向穿堂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4.6.1氨制冷机房、变配电所和控制室应符合下列规定:

6.氨制冷机房和变配电所的门应采用平开门并向外开启。

7.氨制冷机房、配电室和控制室之间连通的门均应为乙级防火门。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AQ 7015-2018) 5.10氨制冷机房建设要求:

d)款氨制冷机房与其控制室贴邻建造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隔开和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氨制冷机房与其控制室之间隔墙上的观察窗应为甲级固定防火窗;当确需设置连通门时,应采用开向制冷机房的甲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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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安全设备

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是否符合标准,且保持完好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6.4.2冷凝器应设冷凝压力超压报警装置,水冷冷凝器应设断水报警装置,蒸发式冷凝器应增设压力表、安全阀及风机故障报警装置。

6.4.6低压循环贮液器、气液分离器和中间冷却器应设超高液位报警装置,……。

6.4.7贮液器、中间冷却器、气液分离器、低压循环贮液器、低压贮液器、排液桶、集油器等均应设液位指示器,其液位指示器两端连接件应有自动关闭装置。

6.4.8安全阀应设泄压管。氨制冷系统的安全总泄压管出口应高于周围50m内最高建筑(冷库除外)的屋脊5m,并应采取防止雷击、防止雨水、杂物落入泄压管内的措施。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AQ 7015-2018) 4.10……、安全阀件(压力表、安全阀等)、安全设施等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定期校验,并出具有效检测合格报告,不具备有效检测合格报告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设备设施应及时更换。

5.12制冷及辅助设备、报警装置布置要求:

f)款安装有氨制冷快速冻结装置的作业间内应设置防爆型事故排风机及氨气浓度报警装置。……氨气浓度传感器应安装在快速冻结装置进、出料口处的上方。

g)款氨制冷机房应设置氨气浓度报警装置。氨气浓度传感器应安装在氨制冷机组、氨泵及贮氨器的上方。

h)款冷凝器应设冷凝压力超压报警装置。水冷冷凝器应设断水报警装置;蒸发式冷凝器应增设压力表、安全阀及风机故障报警装置。

7.3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制冷系统应在制冷机房和安装有快速冻结装置的加工车间等场所设置视频监控报警系统。

7.8制冷系统用压力容器、加氨站集管,以及氨液体、气体分配站集管和空气分离器的回气管,均应安装氨专用压力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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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是否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保证正常运转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AQ 7015-2018) 7.10……制冷机房应配备日常检维修作业所需的有效的防护器具,过滤式防毒面具(氨气专用滤毒罐、隔离式防护服)、橡胶手套、胶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应满足在岗人员一人一具。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应按照GB30077的规定,至少配备两套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

7.11条 制冷机房控制室应配备适量保质期内的酸性饮料或食醋、2%硼酸溶液、生理盐水等应急抢救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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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贮氨器水喷淋系统、遮阳设施

贮氨器水喷淋系统、遮阳设施是否符合规定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6.4.10……设于室外的制冷机组、贮液器,除应设围栏外,还应有通风良好的遮阳设施。

8.3.4大型冷库的氨压缩机房贮氨器上方宜设置水喷淋系统,……。

3.0.1……公称容积>20000m3为大型冷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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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场所空调系统的制冷方式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场所空调系统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6.2.7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房间的空调系统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AQ 7015-2018) 5.8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的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不应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第一项 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包装、分割、产品整理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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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人员较多的生产场所使用快速冻结装置的防护情况

快速冻结装置必须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且作业间内作业人员不得超过9人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AQ 7015-2018) 5.9条快速冻结装置应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作业间内应结构完整,且作业间内同一时间作业人数不应超过9人。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第二项 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或者快速冻结装置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9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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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爆炸危险环境防爆措施

爆炸危险环境应采取防爆措施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2014) 5.2.2.1爆炸性环境内电气设备保护级别的选择应符合表5.2.2-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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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重大危险源管理情况

制冷系统氨充注量大于等于10t的企业,应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重大危险源依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18)4确定,并依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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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企业检查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检查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安全警示标志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是否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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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可控气氛多用炉

2.1可控气氛多用炉淬火室设安全防爆装置,炉门设防护装置;通水冷却的电阻炉安装水温、水压报警装置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热处理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GB15735-2012) 7.2.5可控气氛多用炉淬火室应设安全防爆装置,炉门应设防护装置;

7.2.6 通水冷却的电阻炉应安装水温、水压报警装置,当出现不正常情况时应能断电,并及时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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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料炉

2.2燃料炉的气、油管道设压力调节阀、压力超高超低自动截止阀。在燃烧器前设火焰逆止器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热处理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GB 15735-2012) 7.3.2通入炉内的气、油管道要有压力调节阀、压力超高超低自动截止阀。在燃烧器前应有火焰逆止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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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空处理设备设施

2.3真空处理设备设施安全防爆装置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热处理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GB 15735-2012) 7.8.2设备应具有安全防爆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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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自动电镀生产线防护措施

自动电镀生产线无槽液快速循环和溢流的措施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电镀生产装置安全技术条件》(AQ 5203-2008) 5.7自动电镀生产线应具有槽液快速循环和溢流的措施,避免镀槽液面因聚集大量氢气泡而发生氢气爆炸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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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烘干室清扫

随时清除烘干室内漆渣、排气管内沉积物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层烘干室安全技术规定》(GB 14443-2007) 9.6烘干室内部应保持清洁,随时清除室内的漆渣和定期清除排气管内沉积物,以避免可燃物自燃引起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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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禁止使用有机溶剂

严禁使用有机溶剂清洗地面和墙壁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安全管理通则》(GB 7691-2003) 9.6严禁使用有机溶剂清洗地面和墙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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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电气系统

电动机的动力配线应套以金属保护管,保护接地连接可靠,并有明显标志,转传动部位有防护装置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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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车间消防设施

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且保障灵敏可靠;消防器材和防火部位均设置明显标志,其1米范围内无障碍物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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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涂装调漆间和喷漆室

涂装调漆间和喷漆室未规范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电气设备设施不符合防爆要求,通风设施失效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安全管理通则》(GB 7691-2003)6.10涂装设备配套的防爆电气设备,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劳动部等十一个部门颁发的《关于对实施安全认证的电工产品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通知》进行强制监督管理。涂装作业场所使用的防爆电气设备,应具有以下产品标记:

a)国家安全认证标志;

b)国家检验单位签发的“防爆合格证”标记:

c)产品铭牌(包括防爆类型、级别、组别),铭牌内容不全的由使用单位向销售单位索取补充资料。

6.11涂装设备的配套的燃油燃气装置应遵守有关的安全规定。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喷漆室安全技术规定》(GB14444-2006) 5.3喷漆室应设置安全通风装置和去除漆雾装置。

5.10大型喷漆室宜设置多点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其报警浓度下限值应调整在所监测的可燃气体浓度(体积)爆炸极限下限的25%

6.1.1喷漆区为1区爆炸危险区域(见GB50058)。

6.2喷漆区的电气设施

喷漆区的电气接线和设备应符合爆炸危险场所1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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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使用易燃易爆稀释剂(如天拿水)清洗设备设施

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品(如天拿水)清洗设备设施、工位器具和地面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清除集聚在地沟、地坑等空间内的可燃气体,或在影响范围内存在明火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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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天然气(煤气)加热炉

燃烧器操作部位是否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或燃烧系统是否设置防突然熄火或点火失败的安全装置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 7.1.1当燃烧装置采用强制送风的燃烧嘴时,煤气支管上应装止回装置或自动隔断阀。在空气管道上应设泄爆膜。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 10.6.6工业企业生产用气设备燃烧装置的安全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燃气管道上应安装低压和超压报警以及紧急自动切断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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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规章制度

建立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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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关

按照规定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定期组织演练的记录。应急救援预案的论证记录,备案记录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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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编制应急预案前,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记录

重点检查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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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

按照规定设置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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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

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记录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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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防爆电气作业、高处作业、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等)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的证件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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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铸造用熔炼(精炼)炉、熔融金属吊运和浇注作业影响范围内

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铸造用熔炼(精炼)炉、熔融金属吊运和浇注作业影响范围内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罐(包)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 5.7高温熔融金属和熔渣吊运行走区域禁止设置操作室、会议室、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澡堂等人员集聚场所;不应设置放置可燃、易燃物品的仓库、储物间;不应有液压站、电气间、电缆桥架等重要防火场所和设施。危险区域附近的上述建筑物的门、窗应背对吊运区域。

5.17熔融金属罐冷热修区不应设在吊运路线上,应设置通风降温设施,地面应有安全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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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吊运铁水等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不符合吊运熔融金属起重机的相关要求。吊运浇注包的横梁焊缝和销轴未按要求定期进行探伤检测;吊钩等零件未定期进行检查,或出现裂纹、严重磨损、严重形变等缺陷


吊运铁水等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不符合吊运熔融金属起重机的相关要求。吊运浇注包的横梁焊缝和销轴未按要求定期进行探伤检测;吊钩等零件未定期进行检查,或出现裂纹、严重磨损、严重形变等缺陷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6.1起重设备

4.6起重机械应按照GB/T6067.1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吊钩、板钩、横梁等吊具部件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离线探伤检查;吊钩、板钩等出现严重磨损、钩片开片等情况应进行更换,并对板钩、横梁的轴进行探伤检查;必要时进行金相检查,防止发生蠕变现象。

6.2.6罐体和浇包耳轴加工后应进行探伤检查,探伤的要求应遵守JB/T 5000的规定。使用中的熔融金属罐体和包体每年应至少对耳轴作一次无损探伤检查,做好记录,并存档。凡耳轴出现内裂纹、壳体焊缝开裂、明显变形、耳轴磨损超过原轴直径的10%、机械失灵、内衬损坏超过规定,均应报修或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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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熔融金属铸造、浇铸流程未规范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熔融金属铸造、浇铸流程未规范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一般检查事项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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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铸造用熔炼(精炼)炉炉底、炉坑及浇注坑等作业坑存在积水,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设置工业管道等设施

铸造用熔炼(精炼)炉炉底、炉坑及浇注坑等作业坑存在积水,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设置工业管道等设施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 5.11熔融金属冶炼(熔炼)炉的炉下及周围、熔融金属罐、渣罐和浇包吊运区域、熔融金属罐车和渣罐车运行区域,地面不得有积水,不应堆放潮湿物品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5.12高温熔融金属、熔渣作业或吊运危险区域、高温熔融金属吊运通道与浇注区及其附近的地面与地下,禁止设置水管、氧气管道、燃气管道、燃油管道和电线电缆等管线。如必须设置时,应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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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铸造用熔炼(精炼)炉冷却水系统未规范设置温度、流量监测报警装置,或未采取防止冷却水进入炉内的安全措施

铸造用熔炼(精炼)炉冷却水系统未规范设置温度、流量监测报警装置,或未采取防止冷却水进入炉内的安全措施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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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天然气(煤气)加热炉燃烧器操作部位未规范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燃烧系统未采取防突然熄火或点火失败的安全措施

天然气(煤气)加热炉燃烧器操作部位未规范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燃烧系统未采取防突然熄火或点火失败的安全措施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 7.1.1当燃烧装置采用强制送风的燃烧嘴时,煤气支管上应装止回装置或自动隔断阀。在空气管道上应设泄爆膜。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 10.6.6工业企业生产用气设备燃烧装置的安全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燃气管道上应安装低压和超压报警以及紧急自动切断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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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混有切削液或水的镁合金废屑未设立单独房间(库房)存放,或未采取防水防潮、通风、氢气浓度监测等防火防爆措施

混有切削液或水的镁合金废屑未设立单独房间(库房)存放,或未采取防水防潮、通风、氢气浓度监测等防火防爆措施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铝镁制品机械加工粉尘防爆安全技术规范》(AQ 4272-2016) 10机械加工设备安全

10.4采用水湿或水浸加工工艺的设备符合下列要求:

c) 应识别及评估铝镁粉尘与铁锈、水或其他化学物质接触或受潮发生放热反应产生自燃的危险,宜在水池(箱)设置温度监测报警装置和(或)宜在产生氢气的危险区设置氢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当出现异常状况时应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12.3清扫、收集的粉尘应防止与铁锈、水或其他化学物质接触或受潮发生放热反应产生自燃,应装入经防锈蚀表面处理的非铝质金属材料或防静电材料制成的容器(桶)内,且存放在指定的安全区域,收集的粉尘应作无害化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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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锂离子电池存储仓库未规范设置火灾探测报警装置、自动灭火系统和灭火器材,或未规范设置故障电池隔离装置和通风排烟设施

锂离子电池存储仓库未规范设置火灾探测报警装置、自动灭火系统和灭火器材,或未规范设置故障电池隔离装置和通风排烟设施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锂离子电池工厂设计标准》(GB 51377-2019) 6.2.3化成工序应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1.当采用闭口化成工艺时,每个电池应被安全器具隔离或每台设备都具有独立的排风隔火装置;房间内应设置全面排风和事故排风;

2.当采用开口化成工艺时,每个电池应设置独立的抽真空排气装置;房间内应设置事故排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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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企业检查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检查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特种作业操作证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附件 特种作业目录

9.3氯化工艺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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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全出口、安全门

安全出口、安全门是否符合规定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棉纺织企业安全生产规程》(AQ 7003-2007) 7.3.4生产场所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禁占用,通道及安全出口应有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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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全监测设备类

棉纺织前纺车间是否有监测设备、报警装置、压力表、压力阀等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 7002-2007) 11.1.6棉纺织前纺车间内金属探测排除器、烟火联动报警器、多功能灭火水枪,以及墙式消防栓、喷淋装置、消防软管等应当配备齐全、实用到位。

11.1.7化纤生产、印染生产等涉及有毒有害的场所应当配备齐全、有效的监控装置、报警装置、防毒面具、抢险应急工具和专用消防设施等。

11.1.8纺织专用设备上的压力表、安全阀、防爆膜、温度计、电流表、电压表,以及其他各种仪器应灵敏有效。同时,必须符合电气、仪表安全规程要求。

11.1.9纺织专用设备上的电触能压力表、固定停启装置在核定压力数值后,应当具有防止擅自改动压力的措施。

11.1.10纺织专用设备各管道应有符合规定的标色,标明流向,管路上的开关处红白相间的芯子漆色应清晰。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第11.2.7.5条煮纱(布)锅、高温高压染色机(筒子、绞纱)、管道染纱机、浆染联合机(纱、线)、绞纱烘燥机、筒子烘燥机、蒸箱(筒)、经轴浆纱机、热定型锅(箱)、磨缄机(刷绒)、履带练漂平洗机、平洗机(皂洗机)、烘燥机(织物轧水烘烧机、五层短环烘烧机)、小烫机、印花机、蒸化机、溢流染色机、高温高压喷射溢流管式染色机、丝光机、浸轧机、热定型机(热风拉幅机)、热定形锅(箱)、防缩机、蓬松机、烫平机、三辊连续蒸呢机等设备必须装设齐全、完整、有效的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以及爆破片(防爆膜)等安全附件,定期检查、检测,合格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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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印染工序中对危险有害因素的安全监控和防护

是否配备印染过程中监控装置、报警装置、防毒面具、抢险应急工具和专用消防设施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 11.1.7化纤生产、印染生产等涉及有毒有害的场所应当配备齐全、有效的监控装置、报警装置、防毒面具、抢险应急工具和专用消防设施等。

11.2.2.3印染及整理专用设备中的预缩机(三辊防缩机)进布端、重型轧车和辊筒印花机的万向联轴器等危险部位,必须做到防护隔离装置和电气联锁装置相配套,并在醒目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旋转部位安全防护罩应完整、牢固、无缺损。

11.2.2.6使用、贮存酸、碱、氧化剂、还原剂等腐蚀性的印染及整理专用设备、容器、管道必须完整无损,防范有效。贮存管口必须防腐、加盖、上锁,安全标志应齐全、醒目。从业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和使用手套、套鞋、眼镜等专用防护用品、用具进行安全操作。

11.2.2.7印染及整理车间应当设置排水、防水措施,地面应具有向排水沟或者有地漏的坡度。溢水多的印染及整理专用设备位于楼层时,设备下部应设集水盘。

11.2.2.8印染及整理专用设备的电缆、电气动力配线和照明电线应当使用线槽或者线管架空设置。电气设备、装置和移动电具等应当具有防水、防潮、防触电和漏电保护装置,并有效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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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设置和布局情况

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和汽油等汽化气烧毛的燃气分配室、储气罐、储油罐、汽油汽化器、热媒炉等设备、装置,是否与生产加工、人员密集场所明确分开,单独设置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 7002-2007) 11.2.10.2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和汽油等汽化气烧毛的燃气分配室、储气罐、储油罐、汽油汽化器、热媒炉等设备、装置,必须与生产加工、人员密集场所明确分开,单独设置,保持安全距离。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九条第一项纺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未与生产加工等人员聚集场所隔开或者单独设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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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危险品储存安全措施情况

联苯、二硫化碳、保险粉、双氧水、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等危险品储存是否符合规定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 13.3.6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特别是甲、乙类危险化学品,必须包装牢固、密封,严防跑、冒、滴、漏,并且定点存放,严禁超存、混存、露天堆放。

易自燃或者遇水分解的物品,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做好防水、防潮、防腐蚀措施。

凡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九条第二项 纺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保险粉、双氧水、次氯酸钠、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与禁忌物料混合储存,或者保险粉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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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有关设施设备安全装置的设置情况

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汽油汽化器、热媒炉等所使用的电气线路、装置和照明灯具是否采取防爆型,是否设置检测报警装置、防爆装置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2014) 5.2.2.1爆炸性环境内电气设备保护级别的选择应符合表5.2.2-1的规定。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 7002-2007) 11.2.10.4燃气分配室、储气罐、储油罐、汽油汽化器、热媒炉等设备、装置的泄爆口、爆破片、防爆膜等防爆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范技术标准的规定。其设备、设施、容器、管道等应完好无泄漏,燃气管道应用色标明确。

11.2.10.5燃气分配室、储气罐、储油罐、汽油汽化器、热媒炉等所使用的电气设备、装置和照明灯具必须采取防爆型,电气开关装置应设置在室外。

11.2.10.6燃气分配室、储气罐、储油罐、汽油汽化器、热媒炉等危险部位必须配备具有针对性的灭火设备、器材和报警装置。烧毛设备的自动点火及灭火装置应完好有效。汽化器、热媒炉等停机、停气联锁装置必须有效、可靠。

11.2.3.3使用联苯加热器的装置应当具备液面镜、超温超压联锁、安全阀、压力表等,并且齐全有效,检测合格,安全使用;

11.2.3.4黄化机、五合机等专用设备必须密闭无泄漏,装设符合设计要求的防爆装置,……。

11.2.6.8起毛机储尘室出风面积应大于墙面积的1/5,储尘室容积应大于8m3,做到一机一室,具有安全泄爆口,安置喷淋灭火管,禁止使用无防护措施的电气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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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机械旋转部位的安全防护装置

机械旋转部位的安全防护装置是否符合规定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应按照《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固定式和活动式防护装置的设计与制造一般要求》(GB/T 8196-2018/ISO 14120:2015)、《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 7002-2007)、《棉纺织企业安全生产规程》(AQ7003-2007)设置完整、有效、可靠的机械旋转部位的安全防护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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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防爆,特别是亚麻厂的除尘器和过滤室

防爆是否符合标准规定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2014)、《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纺织工业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32276-2015)、《亚麻纤维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9881-2005)、《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 7002-2007)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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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二硫化碳

涉及二硫化碳的储存、生产装置应落实相关安全措施

一般检查事项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 7002-2007) 11.2.3.6二硫化碳贮罐必须全部浸入水中,操作平台应装设围栏。贮库池水应当定期更换,保持水质清洁。贮罐液位计量管玻璃应当符合耐压、清晰要求,保护装置齐全。计量桶应当安装超位报警装置,并有溢流管。

11.2.3.7二硫化碳的设备、管道、阀门、考克、液面计等处应当严密无泄露,各法兰处装设接地片,并接地良好。地面上的贮罐应有降温装置。

《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部分摘录) 提供安全淋浴和洗眼设备。......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使用防爆型的通风系统和设备。穿防静电工作服,戴防护手套。可能接触其蒸气时,必须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半面罩)。必要时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储罐等容器和设备应设置液位计、温度计,并应装有带液位、温度远传记录和报警功能的安全装置。应与氧化剂、胺类、碱金属、食用化学品分开存放,切忌混储。采用防爆型照明、通风设施。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储存区应备有泄漏应急处理设备和合适的收容材料。储存罐安装于地下,上有通风阴凉的房子防日晒。为防止夏天高温和防止泄漏事故,储存罐用循环水加以冷却降温。因二硫化碳比重比水重,一旦发生泄漏只能沉在水底层,降低危险性。

此外,参照危化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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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重点监管工艺:涤纶、锦纶、维纶、腈纶、尼龙等合成纤维生产中的聚合

聚合工艺安全控制应符合相关规定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 7002-2007) 11.2.3.1酯化、聚合等专用设备中,各反应釜或者酯交换塔必须做到管道完整无泄漏;安全阀和压力表应当齐全可靠、定期检测、合格使用;反应釜的反应装置、贮罐降温设施及温度报警装置灵敏有效;联苯加热器液位标志明显清晰,温度和压力上下限位联锁报警装置、防爆片等可靠到位;现场应当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室内应当设置热感应报警装置或者烟火自动报警装置,配置适量的蒸汽灭火管。

《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 附件2 《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安全控制要求、重点监控参数及推荐的控制方案》之聚合工艺规定:

反应釜温度和压力的报警和联锁;紧急冷却系统;紧急切断系统;紧急加入反应终止剂系统;搅拌的稳定控制和联锁系统;料仓静电消除、可燃气体置换系统,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高压聚合反应釜设有防爆墙和泄爆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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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是否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保证正常运转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 11.6.3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完整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

22.3.2企业应当定期对救援器材、救援物资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储备的器材和物资始终处于完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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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企业检查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检查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水泥筒型库清库作业外包情况

水泥工厂筒型储存库人工清库作业外包给不具备专业资质的承包方,作业前未根据风险分析制定适宜的清库方案,未严格按照清库方案实施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水泥工厂筒型储存库人工清库安全规程》(AQ 2047-2012) 5.1清库工作外包时,承包方必须具备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5.2清库前,承包方提交清库方案和符合AQ/T9002要求的应急预案,报水泥工厂书面批准。水泥工厂应与承包方签订清库外包合同(包括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6.1.1清库前,水泥工厂应成立清库工作小组,制定清库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经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和企业负责人批准。清库作业过程必须实行统一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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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水泥工厂监测、报警、灭火及防爆装置的设置情况

水泥工厂煤磨袋式收尘器(或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16) 6.7.4 煤粉制备系统的安全防爆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煤磨、收尘器、煤粉仓应装设泄压阀;

8.煤磨进出口应设温度监测装置,在煤粉仓、收尘器上应设温度和一氧化碳监测及自动报警装置;

10.煤磨、煤粉仓、煤磨收尘器应设置气体灭火系统; 

《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50577-2010) 5.4.9煤粉仓应设置一氧化碳和温度监测仪表及报警、灭火设施。

5.4.11煤磨收尘器入口处及煤粉仓应设置气体灭火装置。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六条第一项  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煤磨袋式收尘器、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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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燃气窑炉防火、防爆、防一氧化碳中毒措施情况

燃气窑炉在燃气管道上未设置低压、超压报警和紧急自动切断阀,制氢站、制氧站、保护气体配气间等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场所未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及防爆泄压设备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GB 50435-2016) 7.2.6.9发生炉煤气的熔窑烟道必须采取煤气换向防爆措施。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 4.10煤气危险区(如地下室、加压站、热风炉及各种煤气发生设施附近)的一氧化碳浓度应定期测定,在关键部位应设置一氧化碳监测装置。作业环境一氧化碳最高允许浓度为30mg/m3(24ppm)。

《耐火材料生产安全规程》(AQ 2023-2008) 5.15燃气窑炉和燃气管道的仪表室应设低压警报器。室内应设灭火装置。

7.6.11燃气窑炉和燃气管道的仪表控制室和操作工位应设固定式泄漏报警装置、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室内应设灭火装置。

8.2.1车间内各类燃气、动力管线,应架空敷设并应在车间入口设总管切断阀;燃气总管应设快速切断阀和低压报警装置。车间内架空燃气管道与其他架空管线的最小净距,应符合有关规定。

8.2.4煤气助燃用的空气管线总管应安装低压报警装置。空气管末端应安装放散管及防爆薄膜。

8.2.5窑前燃气总管的开闭器之间和各分配管的末端,应设放散管。放散管管口高度应按GB 6222的相关规定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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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温熔炉冷却及报警装置的设置情况

纤维制品三相电弧炉、电熔制品电炉、玻璃窑炉、玻璃锡槽等设备的水冷、风冷保护系统漏水、漏气,或玻璃窑炉、玻璃锡槽未设置冷却保护系统监测报警装置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GB 50435-2016) 7.2.5.2冷却风应符合下列规定:

1)熔窑自投产开始,冷却风不得中断;

7.3.2.8锡槽槽底必须设置防止锡液渗漏的冷却设施。

11.3.5熔窑的冷却风机、助燃风机等机电设备均应设运行显示和故障报警装置。对于重要设备的冷却水进出口温度宜设显示和超温报警装置,并应在进水口设计断水报警装置。

《耐火材料生产安全规程》(AQ 2023-2008)7.8.1 使用三相电弧炉时,应遵守下列规定:电极夹头安装冷却循环水防漏装置,如有漏水,立即断电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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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煤气发生炉及煤气输送系统的防火、防爆等装置的设置情况

煤气发生炉的进口空气管道上,是否设有阀门、止回阀和蒸汽吹扫装置;煤气发生炉空气总管末端是否设有泄爆装置和放散管;是否设报警装置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GB 50435-2016)14.4.7 净化有爆炸危险的煤粉尘时,所设置的除尘器、过滤器及管道等均应设置泄爆装置,设备和管道均应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设备应采用防爆型,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负压段上。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5.1.2.3煤气发生站中央控制室应设有调度电话和一般电话,并设有煤气发生炉进口饱和空气压力计、温度计、流量计、煤气发生炉出口煤气压力计、温度计、煤气高低压和空气低压报警装置、主要自动控制调节装置、连锁装置及灯光信号等。

5.1.3.5 煤气发生炉的进口空气管道上,应设有阀门、止回阀和蒸汽吹扫装置。空气总管末端应设有泄爆装置和放散管,放散管应接至室外。

5.1.3.9 新建、扩建煤气发生炉后的竖管、除尘器顶部或煤气发生炉出口管道,应设能自动放散煤气的装置。

《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GB 50195-2013) 7.0.1煤气净化设备和煤气余热锅炉,应设放散管和吹扫管接头;其装设的位置应能使设备内的介质吹净;当煤气净化设备相连处无隔断装置时,应在较高的设备上或设备之间的煤气管道上装设放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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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输送设备防护、急停等隔离的情况

输送机的头部、尾部、拉紧部位和输送带改向部位及夹角等部位是否设防护装置;滚筒、托辊是否设防护;各种机械传动装置的外露部分是否设防护,露出的轴承是否加护盖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 50577-2010) 5.2.8各种机械传动装置的外露部分必须配置防护罩或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装置,露出的轴承必须加护盖。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2013) 4.1.1.1在经常有人接近的输送机的头部、尾部、拉紧部位和输送带改向部位是易挤夹部位。

4.1.2 滚筒的防护

滚筒的防护应采用防护罩(板)或防夹楔。

4.1.3.1 输送松散物料且在凸弧段内相邻两组承载托辊的夹角大于3°时,应对托辊两侧用防护板进行防护。

4.1.3.3 在回程分支凸弧段两相邻托辊组的夹角大于3°时,也应按照4.1.3.1的规定对托辊进行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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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脱硝系统防爆、接地、烟感温感及报警情况

低压供配电是否采用TN-S系统;氨水储罐接地是否良好、是否设有防雷设施;还原剂储存区域内是否设火灾感温感烟探测器;氨水储存区域是否设氨气泄漏检测器及声光报警装置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水泥工厂脱硝工程技术规范》(GB 51045-2014) 7.1.1采用封闭厂房储存还原剂时,厂房内的电气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有关规定,并应按2区爆炸性气体环境危险区域设计,且应采用防爆型电机,现场仪表应选用隔爆型或本安型产品,电气设备应采用防腐、防爆型。

《水泥工厂脱硝工程技术规范》(GB 51045-2014)7.1.2还原剂储存厂房的防雷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中二类防雷建筑的有关规定。

7.1.3低压供配电应采用TN-S系统。

7.1.4还原剂储存区域内应设置火灾感温感烟探测器,应能自动切断电源。

7.1.5电气控制柜不应布置在还原剂储存罐所在厂房内。

7.3.2氨水储存区域应设置氨气泄漏检测器及声光报警装置,报警信号应在中央控制室及现场同步显现,现场氨气浓度大于或等于30mg/m3时应能自动报警。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安全规程》(AQ 7014-2018) 7.1.6.2氨水储罐应接地良好,储罐的遮阳棚及周边30m范围内要增设安全有效的防雷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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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

进入筒型储库、预热器旋风筒、分解炉、磨机、破碎机、篦冷机、各种焙烧窑等有限空间作业前,未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以及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采取有效隔离措施,或者未落实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六条第四项 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四)进入筒型储库、焙烧窑、预热器旋风筒、分解炉、竖炉、篦冷机、磨机、破碎机前,未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和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采取隔离措施,或者未落实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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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水泥工厂电石渣原料库未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未设置与报警装置联锁的事故通风装置,报警、通风装置未有效运行

水泥工厂电石渣原料库未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未设置与报警装置联锁的事故通风装置,报警、通风装置未有效运行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 50577-2010) 6.1.9产生有害气体的辅助生产车间(室),应设置机械排风系统。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16) 11.3.3事故通风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2.事故通风应根据放散物的种类,设置相应的检测报警及控制系统。事故通风设备的手动控制装置应在室内外便于操作的地点分别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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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空分装置在液氧中碳氢化合物总含量超标的情况下运行;空分装置冷箱内严重泄漏

空分装置在液氧中碳氢化合物总含量超标的情况下运行;空分装置冷箱内严重泄漏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深度冷冻法生产氧气及相关气体安全技术规程》(GB 16912-2008)4.2.2空分装置的吸风口与散发碳氢化合物(尤其是乙炔)等有害气体发生源应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吸风口空气中有害杂质允许极限含量应通过实际检测,符合表1的要求。

4.6.28空分装置应采取防爆措施,防止乙炔及其他碳氢化合物和氮氧化物在液氧、液空中积聚、浓缩、堵塞引起燃爆。降膜式主冷应采取更严格的防爆措施。

6.5空分装置

6.5.2应定期化验液氧中的乙炔、碳氢化合物和油脂等有害杂质的含量。大、中型制氧机液氧中乙炔含量不应超过0.1×10-6,小型制氧机不应超过1.0×10-6,超过时应排放;大、中型制氧机液氧中的碳氢化合物总含量不应超过100×10-6,超过时应排放;大型空分降膜式主冷还应对氧化亚氮进行监控。此外,还应严格按设备操作说明书和生产单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6.5.10运行过程中应保持温度、压力、流量、液面等工艺参数的相对稳定,避免快速大幅度增减空气量、氧气量和氮气量,防止产生液泛等故障。

6.5.12空分冷箱上的防爆板动作或喷出珠光砂,应立即检查,必要时停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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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工企业检查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检查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安全警示标志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是否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 8标志牌的设置高度

标志牌的设置高度,应尽量与人眼的视线高度相一致。悬挂式和柱式的环境信息标志牌的下缘距地面的高度不宜小于2m:局部信息标志的设置高度应视具体情况确定。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 附录A安全标志牌的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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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温设备安全保护措施配备情况

食品制造企业涉及烘制、油炸等高温的设施设备和岗位,未采取防过热自动切断报警装置和隔热防护措施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食品生产企业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涉及烘制、油炸等高温的设施设备和岗位,采用必要的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和隔热板、墙等保护设施;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八条第一项 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食品制造企业烘制、油炸设备未设置防过热自动切断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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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木糖醇生产加氢环节氢气罐防雷、防静电装置的设置

氢气罐是否安装防雷装置和防静电设施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 4962-2008) 6.4.6氢气罐应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每年检测一次,并建立设备档案。

6.4.8 氢气罐应有静电接地装置,所有防静电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设备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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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造纸企业

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蒸气、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氯气安全规程》(GB 11984-2008) 5.3.2采用液氯气化法向贮罐压送液氯时,要严格控制气化器的压力和温度,液氯气化器应用热水加热,不应用蒸汽加热,进口水温不应超过40℃,气化压力不应超过1Mpa.

6.1.5不应使用蒸汽、明火直接加热气瓶。可采用40℃以下的温水加热。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八条第三项 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三)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蒸气、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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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日用玻璃、陶瓷、搪瓷制造企业燃气窑炉安全防护设备情况

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玻璃窑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 4.10煤气危险区(如地下室、加压站、热风炉及各种煤气发生设施附近)的一氧化碳浓度应定期测定,在关键部位应设置一氧化碳监测装置。作业环境一氧化碳最高允许浓度为30mg/m3 (24ppm)。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 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四)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五)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玻璃窑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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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喷涂车间、调漆间

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喷漆室安全技术规定》(GB 14444-2006) 5.3喷漆室应设置安全通风装置和去除漆雾装置。

6.1.1喷漆区为1区爆炸危险区域

6.2喷漆区的电气设施

喷漆区的电气接线和设备应符合爆炸危险场所1区的规定。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八条第六项 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六)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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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白酒储存、勾兑场所

白酒勾兑、灌装场所和酒库未设置固定式乙醇蒸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通风设施联锁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甲醇、非食用酒精等其他非食用物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酒类食品;

(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酒类食品;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酒类食品冒充合格酒类食品;

(四)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设备生产、包装、运输、储存酒类食品;

(五)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酒类食品;

(六)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预包装酒类食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八条第二项 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白酒勾兑、灌装场所和酒库未设置固定式乙醇蒸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通风设施联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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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食品制造企业燃气油炸锅未规范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

食品制造企业燃气油炸锅未规范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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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有限空间

有限空间的辨识和作业检查

重点检查事项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工贸企业应当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明确有限空间数量、位置以及危险因素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风险大小,明确审批要求。

对于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等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应当由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员进行审批,委托进行审批的,相关责任仍由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未经工贸企业确定的作业审批人批准,不得实施有限空间作业。

第十四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存在爆炸风险的,应当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措施,相关电气设施设备、照明灯具、应急救援装备等应当符合防爆安全要求。

作业前,应当组织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监护人员应当对通风、检测和必要的隔断、清除、置换等风险管控措施逐项进行检查,确认防护用品能够正常使用且作业现场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确保各项作业条件符合安全要求。有专业救援队伍的工贸企业,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做好应急救援准备,确保及时有效处置突发情况。

第十五条 监护人员应当全程进行监护,与作业人员保持实时联络,不得离开作业现场或者进入有限空间参与作业。

发现异常情况时,监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发生有限空间作业事故后,应当立即按照现场处置方案进行应急处置,组织科学施救。未做好安全措施盲目施救的,监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安排专人对作业区域持续进行通风和气体浓度检测。作业中断的,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气体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技术规程》(DB33/707-2013)

(1)作业点应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和清仓、维修作业流程。

(2)有限空间作业应执行审批程序。作业先通风,再检测,合格后进行监护作业。

(3)进入仓内作业时应正确佩戴安全绳、安全帽及防毒用品。监护人员到位,并配备急救用品和正压呼吸器。

(4)在自然通风不良的环境内作业时,应采用机械通风置换空气,在作业过程中不得停风。

(5)有限空间的吸风口应设置在下部。当存在与空气密度相同或小于空气密度的污染物时,还应在顶部增设吸风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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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色企业检查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检查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安全设施“三同时”

有色行业内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十四条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其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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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特种作业操作证

有色企业内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作业人员是否持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附件特种作业目录“8.1煤气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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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人员聚集场所设置情况

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五条第一项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七条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

《铜及铜合金熔铸安全设计规范》(GB30187-2013) 11.2起吊高温铜液的起重机,应符合JB/T7688.5的规定,其行走路线应尽量短,并禁止通过操作室、人行通道等有人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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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起重机等吊具情况

吊运熔融有色金属及液渣的起重机不符合吊运熔融金属起重机的相关要求;横梁焊缝和销轴未按要求定期进行探伤检测;吊钩、板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 Q0002-2008)第六条 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其额定起重量75t以上(含75t),除符合本规程外,还必须符合JB/T 7688.15-1999《冶金起重机技术条件铸造起重机》相关要求。以电动葫芦作为起升机构,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额定起重量不得大于10t;

(二)电动葫芦的工作级别不小于M6级。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 Q0002-2008)第九十四条 起重机每班使用前,应当对制动器、吊钩、钢丝绳、滑轮、安全保护装置和电气系统等进行检查,发现异常时,应当在使用前排除,并且做好相应记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起重机进行定期的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至少每月进行一次常规检查(内容见第九十六条),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必要时进行试验验证,并且做记录。

《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630-2010) 4.5.5.9用于吊运熔融体或进行浇铸作业的厂房起重机(吊车)应采用冶金专用的铸造桥式起重机。

《炼钢安全规程》(AQ 2001-2018) 8.4.4炼钢车间铁水、钢水或液渣,应使用铸造起重机,铸造起重机额定能力应符合GB50439的规定。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 7011-2018) 6.1.2炼钢企业吊运铁水、钢水或液渣,应使用带有固定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铸造起重机额定能力应符合GB50439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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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熔融有色金属罐体耳轴检测情况

盛装熔融有色金属及液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未按要求定期进行探伤检测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 7011-2018) 6.2.6罐体和浇包耳轴加工后应进行探伤检查,探伤的要求应遵守JB/T 5000的规定。使用中的熔融金属罐体和包体每年应至少对耳轴作一次无损探伤检查,做好记录,并存档。凡耳轴出现内裂纹、壳体焊缝开裂、明显变形、耳轴磨损超过原轴直径的10%、机械失灵、内衬损坏超过规定,均应报修或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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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防积水情况

生产期间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非生产性积水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五条第二项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的;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

《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630-2010) 4.7.1熔盐电解(含铝、镁电解等类型)生产工艺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3.严禁雨水、地表水、地下水进入电解厂房,不得在电解厂房内设置上、下水管道;

《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630-2010) 6.3.1具有熔融状态的粗金属(熔渣)作业区,其厂房屋面防水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应有防止天窗、天沟、水落管等雨水飘落、渗漏的可靠措施;

《铜及铜合金熔铸安全设计规范》(GB30187-2013)8.10.8具有熔融铜液(熔渣)的作业、吊运及浇铸场所,不宜设置地沟;不应敷设上、下水管道;屋面防水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有防止雨水渗漏的可靠措施。生产确需设置地沟或地坑时,应有严密的防水设施。该类车间地坪标高宜高出室外地面0.3m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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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有色金属铸造、浇铸流程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情况

熔融有色金属铸造、浇铸流程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

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五条第三项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三)熔融金属铸造环节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倾动式熔炼炉、倾动式保温炉、倾动式熔保一体炉、带保温炉的固定式熔炼炉除外);

《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630-2010) 4.5.5.8根据工艺配置要求,在冶炼炉熔体放出口邻近区位处,当设置容纳漏淌熔体的应急事故坑时,事故坑距离厂房结构柱的净距不应小于0.5m,邻近事故坑的厂房钢结构(柱)应按本规范附录A的有关规定,进行耐火稳定性的验算和耐火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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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温工作的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炉窑、铸造机、加热炉及水冷元件设置应急冷却水源等冷却应急处置措施情况

采用水冷冷却的冶炼炉窑、铸造机(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除外)、加热炉未设置应急水源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五条第四项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四)采用水冷冷却的冶炼炉窑、铸造机(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除外)、加热炉未设置应急水源的;

《铸造机械安全要求》(GB20905-2007) 10.4工作中不允许因停电而造成水冷和其他系统中断的机器,应另设维持水冷和其他系统继续正常工作的附属装置。

《铜及铜合金熔铸安全设计规范》(GB30187-2013) 6.2.2有芯感应炉应设置应急电源,有芯感应炉和无芯感应炉应设置应急水;并应设置事故坑、事故包;铸造机的结晶器应设置应急水。

《铜冶炼厂工艺设计规范》(GB50616-2010) 6.2.12闪速炉冷却水必须连续供水,不得中断,水压应稳定。冷却水应使用硬度低的净化水。

6.3.12顶吹浸没熔炼安全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3.炉体冷却元件供水不得中断,水压应稳定,冷却水应使用硬度低的净化水。

6.7.11三菱熔炼炉冷却水必须连续供水,不得中断,水压应稳定,冷却水应为净化水。

6.8.10瓦纽科夫熔炼炉冷却水必须连续供水,不得中断,水压应稳定,冷却水应为净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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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冶炼炉窑的水冷元件配备温度、进出水流量差检测及报警装置情况

熔融金属冶炼炉窑的闭路循环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开路水冷元件未设置进水流量、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监测开路水冷元件出水温度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630-2010) 4.5.5冶炼(含熔炼、吹炼、精炼等类型)生产工艺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6.冶炼炉及其配套设施的密闭冷却水系统,应设置温度、压力、流量等检测以及事故报警信号和联锁控制装置,并宜独立设置循环水系统和应急供水装置;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五条第五项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五)熔融金属冶炼炉窑的闭路循环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开路水冷元件未设置进水流量、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监测开路水冷元件出水温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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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设备设施检查及维修报废情况

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未定期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等未报修或报废,仍继续使用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应当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30186-2013) 4.1.1.1应定期检查石灰炉炉体及卷扬、下料漏斗、布料器等,设备出现裂纹、破损、炉体焊缝开裂、明显变形、机械失灵、衬砖损坏等应报修或报废。

4.2.4.1应定期检查槽罐类设备及附属设施,槽体出现焊缝开裂、腐蚀、破损、明显变形、机械失灵应报修或报废。应按规定检测承压槽罐、管道,检测不合格不应使用。

4.3.1.1应定期检查熟料窑,窑体出现裂纹破损、焊缝开裂、明显弯曲变形、衬砖损坏等应检修处置。窑附属设施应定期检查、维护,发现问题及时联系检修处置。

4.5.1.1应定期检查、检测脱硅机及附属设施,机体出现焊缝开裂、腐蚀、机械损伤、凸凹变形、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等,应报修或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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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烧燃烧装置,设置与压力联锁的快速切断装置情况

使用煤气(天然气)并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五条第十二项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十二)使用煤气(天然气)并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 7.1.1当燃烧装置采用强制送风的燃烧嘴时,煤气支管上应装止回装置或自动隔断阀。在空气管道上应设泄爆膜。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 10.6.6工业企业生产用气设备燃烧装置的安全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燃气管道上应安装低压和超压报警以及紧急自动切断阀;

《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630-2010) 4.5.2冶金生产的各类炉窑(反应装置),当使用燃气时,其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1.煤气使用装置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有关规定;......。

4.5.4 冶金物料准备(含干燥、煅烧、焙烧、烧结等类型)生产工艺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3.烧结机点火器应设置空气、煤气低压报警装置和指示信号以及煤气低压自动切断的装置;

4.烧结机点火器烧嘴的空气支管应采取防爆措施,煤气管道应设置紧急事故快速切断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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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煤气、氧气、氢气、酸、碱、氢化物等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可能出现一氧化碳泄漏、聚集的场所,未设置固定式监测报警装置;可能存在砷化氢气体的场所,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最高容许浓度精度要求的检测监测设备,或采取同等效果的检测措施

一般检查事项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配备空气呼吸器,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煤气柜区域应当设有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煤气柜区域严禁烟火。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

企业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应当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

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应当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并加强对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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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煤气U/V型水封和湿式冷凝水排水器水封的有效高度不符合标准要求;煤气排水器违规共用

煤气U/V型水封和湿式冷凝水排水器水封的有效高度不符合标准要求;煤气排水器违规共用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 7.2.3.1水封装在其他隔断装置之后并用时,才是可靠的隔断装置。水封的有效高度为煤气计算压力至少加500mm,并应定期检查水封高度。

7.4.3两条或两条以上的煤气管道及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宜单独设置排水器

9.1.2.1湿式柜每级塔间水封的有效高度,应不小于最大工作压力的1.5倍。

《煤气排水器安全技术规程》(AQ 7012-2018) 4.1.2水封式排水器除了满足4.1.1的要求,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C)水封的有效高度应取煤气计算压力加500mmH2O与煤气计算压力1.2倍的较大值,并不得小于3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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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未配备专职的煤气防护人员及防护设备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未配备专职的煤气防护人员及防护设备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 12.2.1组织

每个生产、供应和使用煤气的企业,应设煤气防护站或煤气防护组,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建立紧急救护体系。

12.2.4设施配置

煤气防护站应配备呼吸器、通风式防毒面具、充填装置、万能检查器、自动苏生器、隔离式自救器、担架、各种有毒气体分析仪、防爆测定仪及供危险作业和抢救用的其他设施(如对讲电话),并应配备救护车和作业用车等,且应加强维护,使之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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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企业检查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检查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熏蒸杀虫作业安全防护措施情况

1.1熏蒸杀虫作业场所是否安排专人值班,人员进入警戒区前是否进行许可登记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储烟虫害治理磷化氢与二氧化碳混合熏蒸安全规程》(YC 301-2009)

4.1.1.2熏蒸区域、设备清洗场所及残留物处理区应设置警戒线、悬挂醒目警示标志,并应安排专人值班,人员进入警戒区前应进行许可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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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熏蒸杀虫作业场所作业人员是否按规定配置相应的专用防护用品,并在工作中正确佩戴使用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储烟虫害治理磷化氢与二氧化碳混合熏蒸安全规程》(YC 301-2009))

4.1.2.1 现场人员应配备专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的选择应符合GB11651的相关规定。

4.1.2.2 接触、使用磷化铝等熏蒸药剂和清洗仓外磷化氢发生器的作业人员佩戴的防毒面具应符合GB2890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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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仓库,作业场所未配置防毒面具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卷烟制造企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AQ 4245-2015) 6.7熏蒸作业应满足YC301的要求。应聘请专业机构和人员进行。熏蒸作业场所应密闭。熏蒸作业完成后经通风换气、有毒物质浓度经检测符合GBZ2.1的规定,撤销警戒区和撤除警示标识后,作业人员才可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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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熏蒸杀虫作业场所是否设置警戒线、悬挂醒目警示标志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储烟虫害治理磷化氢与二氧化碳混合熏蒸安全规程》(YC 301-2009)

4.1.1.2熏蒸区域、设备清洗场所及残留物处理区应设置警戒线、悬挂醒目警示标志,并应安排专人值班,人员进入警戒区前应进行许可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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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使用液态二氧化碳的生产线和场所安全防护设备的设置情况

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固定式二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设施联锁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十条第二项  烟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固定式二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设施联锁的。

《卷烟厂设计规范》(YC/T 9-2015) 6.3.10在二氧化碳压缩机、二氧化碳容易积蓄及泄漏处应设二氧化碳浓度检测装置和自动报警系统,应设操作人员紧急出口。室内二氧化碳浓度不应超过5000mg/m3。

6.3.11膨胀烟丝车间应有对流通风措施,并应设事故通风装置。事故通风装置应与二氧化碳浓度检测装置和自动报警系统联动。

6.3.12热风炉宜布置在通风良好处,并设燃气浓度检测报警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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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深井铸造工艺的铝加工行业领域检查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检查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浇铸炉铝液出口、铝液出口流槽、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关于机械锁紧装置(固定式浇铸炉)、液位监测报警装置、紧急排放阀、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控制系统(倾动式浇铸炉)等安装、设置、相互联锁的情况

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浇铸炉铝液出口、铝液出口流槽、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关于机械锁紧装置(固定式浇铸炉)、液位监测报警装置、紧急排放阀、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控制系统(倾动式浇铸炉)等安装、设置、相互联锁的情况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五条第项、第八项、第九项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七)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浇铸炉铝液出口流槽、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出口未设置机械锁紧装置的;

(八)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流槽未设置紧急排放阀,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紧急排放阀联锁的;

(九)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倾动式浇铸炉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浇铸炉倾动控制系统、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联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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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配置的液位传感器未与铝水流槽上的快速切断阀和紧急排放阀联锁。倾动式熔炼炉在紧急状态下不能自动复位

配置的液位传感器未与铝水流槽上的快速切断阀和紧急排放阀联锁。倾动式熔炼炉在紧急状态下不能自动复位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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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放置入炉原材料的地面潮湿,熔炼炉、保温炉及铸造等作业场所存在非生产性积水

放置入炉原材料的地面潮湿,熔炼炉、保温炉及铸造等作业场所存在非生产性积水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五条第二项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的;

《变形铝及铝合金铸锭安全生产规范》(GB 30078-2013) 4.1.5熔炼、铸造设备上方不应设置存在滴、漏水隐患设施,如通风装置、天窗、水管等。

5.1.1.2应保持熔炼炉作业现场地面干燥。

5.1.1.3应确保加入熔炼炉熔体中的原、辅材料干燥。

5.5.1保温炉(静置炉)应保持现场地面干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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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冷却水系统未设置进水压力、进水流量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紧急排放阀、流槽断开装置联锁,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联锁

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冷却水系统未设置进水压力、进水流量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紧急排放阀、流槽断开装置联锁,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联锁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冶炼企业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安监总管四〔2017〕142号) 13.深井浇铸结晶器的循环水系统未设置应急水源或循环水水泵未设置应急电源。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五条第六项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六)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冷却水系统未设置进水压力、进水流量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紧急排放阀、流槽断开装置联锁,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联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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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熔融金属铸造流程未规范设置紧急排放或应急储存设施

熔融金属铸造流程未规范设置紧急排放或应急储存设施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五条第三项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三)熔融金属铸造环节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倾动式熔炼炉、倾动式保温炉、倾动式熔保一体炉、带保温炉的固定式熔炼炉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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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铸造机钢丝卷扬系统选用非钢芯钢丝绳,或者未落实钢丝绳定期检查、更换制度

铸造机钢丝卷扬系统选用非钢芯钢丝绳,或者未落实钢丝绳定期检查、更换制度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五条第十项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十)铝加工深井铸造机钢丝卷扬系统选用非钢芯钢丝绳,或者未落实钢丝绳定期检查、更换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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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铸造车间现场未严格控制人数,未控制非生产人员进入


铸造车间现场未严格控制人数,未控制非生产人员进入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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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培训及安全评价机构检测检验机构检查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检查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资质认可

1.1法人资格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下列机构不得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一)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部门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企业法人出资设立(含控股、参股)的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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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固定资产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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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工作场所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有与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环境,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原值不少于八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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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人员配备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附件1);

(四)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按照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一级和二级安全评价师的总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七)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具有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至少增加五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能,以及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两年以上;

(六)主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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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管理体系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五)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五)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七)符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通用要求等相关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件化管理体系;

(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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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资质变更、延期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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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技术服务

2.1签订合同

重点检查事项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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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信息公开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自我约束。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情况,并与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一并及时归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附件4)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主动公开服务收费标准,方便用户和社会公众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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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行为管理

重点检查事项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规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管理。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应当具有与业务相关的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资格,并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项目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符合安全评价项目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配备标准。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七)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十一)不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监督抽查的。

本办法所称虚假报告,是指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报告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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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报告质量及资质管理

报告合法性、真实性及是否存在租借资质、挂靠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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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培训条件

是否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条件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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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培训内容

是否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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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培训档案

培训档案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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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检查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检查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主要负责人应急管理职责履行情况

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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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情况

编制应急预案前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一般检查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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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应急预案制定

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与相关预案保持衔接,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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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应急预案演练

定期组织演练

重点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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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

危险性较大行业及中等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应急预案评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论证

一般检查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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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应急预案备案

按照生产经营单位隶属关系、行业领域、规模等备案

一般检查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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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事故风险及应急措施告知

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一般检查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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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应急预案评估

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高危行业领域及中型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

一般检查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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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应急预案修订和重新备案

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是否按照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一般检查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

(一)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五)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

(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旺苍县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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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是否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旺苍县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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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是否按规定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般检查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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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应急预案教育培训

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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