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旺苍县财政局。
第三人:四川省旺苍某某中学。
第三人:四川某某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旺财采〔2024〕5号《旺苍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1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5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旺苍县财政局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4年7月3日向第三人四川省旺苍某某中学和四川某某代理有限公司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仅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判定投诉事项成立。
申请人称:
一、基本事实情况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获取了四川省旺苍某某中学“四川省旺苍某某中学4K录播教室采购项目(二次)”采购文件。中标供应商是:某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标供应商),中标价是:347,000.00元人民币。申请人认为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合理设置提供检测报告的相关要求,未给供应商进行检测及提供检测报告预留必要时间;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项目的投标、响应环节,要求供应商提供检测报告、认证报告作为实质性技术参数要求的佐证材料并进行符合性审查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依法向四川省旺苍某某中学提出了书面质疑,四川省旺苍某某中学于2024年4月20日进行答复,申请人不服四川省旺苍某某中学的质疑答复,于2024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旺财采〔2024〕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依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罔顾事实,包庇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和中标人,使政府采购失去公平、公正竞争氛围,破坏了旺苍县营商环境,对此,申请人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相关理由及依据
(一)申请人具有投诉主体资格,被申请人认定的“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不成立
被申请人认为“关于投诉事项1,投诉书中仅说明采购文件预留检测时间不合理,投诉书及补正材料均无法证明投诉人拟投产品的制造商或供货商不能或不愿意为投诉人提供采购项目所需检测报告,因本项目所需检测报告除投标供应商自行送检外,还可以通过向制造商或供货商申请取得现成的检测报告复印件进行投标,投诉人仅以采购文件预留时间过短就作为其不能按时提供检测报告损害自身权益的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被申请人确认了“被投诉人未合理设置提供检测报告的相关要求,未给供应商进行检测及提供检测报告预留必要时间”的事实,不管供应商能不能“通过向制造商或供货商申请取得现成的检测报告复印件进行投标”,都对没有进行相关检测的供应商或者制造商构成了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申请人在质疑函、投诉书、补正材料中的事实依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被申请人认定的“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不成立。被申请人认为“此外经我机关初步核实投诉人此次所提供的拟投产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录播主机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产品目录中并不存在,投诉人资格条件存疑。”被申请人的事实依据与“投诉人资格条件存疑”没有关联性,申请人提供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仅是证明“被投诉人未合理设置提供检测报告的相关要求,未给供应商进行检测及提供检测报告预留必要时间”,与“拟投产品”没有任何关联性。申请人的投诉完全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拿出任何法律依据来认定投诉人的资格条件存疑。
(二)被申请人认为“关于投诉书所述事实依据 1,首先,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均未禁止将非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认证报告作为响应文件佐证资料的做法。其次,合格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相较产品彩页、说明书等信息更具专业性和客观性。且投诉事项中并未说明要求提供检测报告与本项目需求无关,只说明了产品彩页、说明书或产品信息网站截图等其他方式也可以证明产品符合采购需求。第三,为确保产品质量,采购文件要求提供检测报告与履约验收中的抽查检测并不冲突”。本次采购方式是询价采购,询价采购的规则是: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因此,“将非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认证报告作为响应文件佐证资料”是实质性要求并进行符合性审查,很明显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明确禁止的。在采购文件中设定的实质性响应要求或星号条款,其法律效果等同设置了资格要求条件,如果有资格预审,可能存在细微不同,不满足资格要求的供应商将被拒绝投标,而实质性响应要求或星号指标不满足的不会拒绝其投标。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发现实质性响应要求或星号条款存在偏离,如无异议,则会选择放弃投标,即使前来投标,投标也是无效的。因此,根据投诉事项1“被投诉人未合理设置提供检测报告的相关要求,未给供应商进行检测及提供检测报告预留必要时间”,供应商无法在投标前获得检测报告则不能满足“实质性响应要求”,无法通过“符合性审查”,“通过向制造商或供货商申请取得现成的检测报告复印件进行投标”等同于被投诉人“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作为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对相关政府采购法律进行选择性忽视,包庇被投诉人的意图昭然若揭。
被申请人认为“关于投诉书所述事实依据3,投诉人认为采购文件中部分产品要求提供“具有CMA或CNAS标识的检测报告”不符合法规要求,但该要求并不妨碍供应商提供合规的检测报告参与投标。采购人自行承担因采购文件设置纰漏造成的不利后果。投诉书及补正材料并未提供采购文件因要求提供“具有CMA或CNAS标识的检测报告”影响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证明材料,也无事实依据证明采购文件要求提供“具有CMA或CNAS标识的检测报告对供应商实行了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被申请人认定的理由牵强附会,强词夺理。申请人已拿出充分的法律依据来证明什么样的检测报告才是符合法规要求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作为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完全可以审查中标人和参加报价的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否是符合法规要求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是典型的懒政惰政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关于投诉书所述事实依据4,投诉人认为采购文件要求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会额外增加供应商负担,但采购文件要求所有投标供应商均应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均会承担必要的检测费用。今后我们也会督促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审慎使用“检测报告”要求,减轻市场主体负担,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被申请人自证了“采购文件要求所有投标供应商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会承担必要的检测费用”,这就是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被申请人认为“关于投诉书所述事实依据5,投诉人认为制造商提供的检测报告违反了不得将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的规定。首先,本项目对“检测报告”的要求不属于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其次,本项目为询价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再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监管和执行若干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8〕14号)现已废止,最后采购文件要求提供的是合格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复印件加盖供应商公章,并非要求制造商为检测报告出具证明函或加盖制造商公章,并不违反投诉人引用的政策法规。被申请人认为“本项目对检测报告的要求不属于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但在采购文件中设定的实质性响应要求或星号条款,其法律效果等同设置了资格要求条件,如果有资格预审,可能存在细微不同,不满足资格要求的供应商将被拒绝投标,而实质性响应要求或星号指标不满足的不会拒绝其投标。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发现实质性响应要求或星号条款存在偏离,如无异议,则会选择放弃投标,即使前来投标,投标也是无效的。因此,根据投诉事项1“被投诉人未合理设置提供检测报告的相关要求,未给供应商进行检测及提供检测报告预留必要时间”,供应商无法在投标前获得检测报告则不能满足“实质性响应要求”,无法通过“符合性审查”,很明显属于“以其它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8号)第二十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4〕第 14号)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至于询价采购是否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 87 号令)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检测报告要么是供应商自费去做,要么是由制造厂商提供,由制造商提供的检测报告就等同于“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制造商可以把检测报告给甲而不给乙,相关法规并没有规定“加盖制造商公章”才属于“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
(三)被申请人认为“关于你公司投诉事项1和投诉事项2,补正后仍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你公司提起的投诉。”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质疑函、投诉书、补正材料,申请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认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旺财采〔2024〕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偏袒采购人、中标供应商使申请人受到不公正待遇、其正当权益受损,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裁决。因此,申请人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提出行政复议,请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公正审查,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 《质疑函》、《投诉书》、《质疑回复》复印件;
4. 《获取采购文件回执单》复印件;
5. 《检验报告》复印件;
6. 《某某采购项目(二次)评审情况表》、《四川省旺苍某某中学某某采购项目(二次)中标(成交)结果公示》复印件;
7.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案涉《补正材料》复印件;
8. 案涉相关查询链接以及截图;
9. 相关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4年3月26日,代理机构四川某某代理有限公司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某某采购项目(二次)询价公告。2024年3月29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获取采购文件。2024年4月7日四川某某代理有限公司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某某采购项目(二次)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同日向中标供应商某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24年4月11日四川某某代理有限公司收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质疑函》。2024年4月19日四川省旺苍某某中学和四川某某代理有限公司对《质疑函》作出书面答复。2024年4月28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旺苍某某中学和四川某某代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质疑答复,向答复人提起投诉。2024年5月1日答复人向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政府采购补正通知书》。2024年5月8日答复人收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补正材料》。同日,采购人四川省旺苍某某中学与中标供应商某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截至目前该合同已履约完成。2024年5月17日,答复人作出《旺苍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不子受理决定书》。同日,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决定书》。2024年5月22日,答复人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依法对投诉结果进行公示。答复人作出的《决定书》完全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规定。
二、被答复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服,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被答复人认为自身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及自身提供的“事实依据”与“投诉人资格存疑没有关联性的诉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第十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第十七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被答复人作为投诉供应商应是在采购活动过程中相关权益受到损害才能进行质疑和投诉。
答复人收到投诉材料后,在查阅过程中发现本案所涉采购项目使用询价方式采购,从采购文件发出到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仅有3个工作日的时间,从常理看3个工作日的时间的确不够供应商送检并获取检测报告。但本项目要求的检测报告其获取渠道除供应商自行送检外,也可以通过制造商、供货商等其他渠道获取现成的检测报告。答复人认为,投诉事项1采购项目预留检测时间不够的前提是被答复人拟投产品制造商或供货商确无或不愿意提供现有的检测报告,确需被答复人临时送检。但投诉书中投诉人仅以检测报告至少需要7天作为事实依据,说明采购项目预留的3个工作日不足以完成送检。为证明预留时间确实影响被答复人合法权益,答复人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2024年5月1日(寄出时间)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政府采购补正通知书》,要求被答复人补正证明材料,证实被答复人确已向拟投产品制造商或供货商确认,无现成的检测报告。投诉人答复的《补证材料》中并未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证明供应商的答复情况,仅描述了过程和结果,且投诉书及《补正材料》中包含的所谓“供应商”提供的拟投产品已有检测报告(第一页和第二页)的产品型号,在制造商官网产品页面并不存在。因此我机关认为被答复人仅以采购文件预留的3个工作日时间就投诉采购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证明被答复人属于潜在供应商,且预留的时间不足,影响其参与后续政府采购活动的合法权益被答复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投诉书中提供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录播主机“型号规格XG-LB6820”的检测报告“仅是证明”被投诉人未合理设置提供检测报告的相关要求,未给供应商进行检测及提供检测报告预留必要的时间,与“拟投产品”没有任何关联性。但《补正材料》中,被答复人明确说明,提供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录播主机“型号规格XG-LB6820”就是该公司的拟投产品。
(二)关于被答复人认为“将非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认证报告作为实质性技术参数要求的佐证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很明显是“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禁止的,理由是被答复人认为采购文件要求提供从制造商获取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的做法等同为“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的情形,属于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根据被答复人投诉书的内容,其依据是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引发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监管和执行若干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8〕14号)的规定“(三)严禁实行差别或者歧视待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供应商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将国务院明令取消或下放至行业协会的资质认证,政府部门已经禁止或者停止进行的称号、排序、奖项等内容,以及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或者符合性审查事项。”的规定,“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其实待遇。”
答复人认为,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均未禁止将非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认证报告作为响应文件佐证资料的做法。被答复人将向制造商获取现成的第三方检测报告视同为要求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认为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引发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监管和执行若干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8〕14号)等法规和上级政策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因如下:
制造商背书通常是指以制造商的名义针对该产品出具的具有品牌认可或者支持的行为。本项目并未要求提供的检测报告需要制造商盖章、背书、承诺、证明。我机关认为采购项目要求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虽然获取途径来自制造商,但并不等同于违反上述法规和政策规定,且被答复人如能证明制造商不愿意提供或不能提供所需的检测报告,也能证明预留时间不合理损害其合法权益。但被答复人在投诉过程中不能证明其在参与本项目过程中与制造商或供货商之间有任何正常的业务往来(联系人、联系公司、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书面答复等),仅以采购文件的要求来说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不公正对待,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三)关于被答复人认为采购文件中部分产品要求提供“具有CMA或CNAS标识的检测报告”不符合法规要求
被答复人在投诉书及补正材料并未提供采购文件因要求提供“具有CMA或CNAS标识的检测报告”影响被答复人合法权益的证明材料。答复人认为采购文件要求提供“具有CMA或CNAS标识的检测报告”并不排斥供应商提供“具有CMA和CNAS标识”的检测报告。被答复人未能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证明该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仅推测投标供应商可能提供不合规的检测报告,不属于投诉事项受理范围。
(四)关于被答复人认为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会承担必要的检测费用就是“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其实待遇。”
答复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首先,采购文件要求所有投标供应商均应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均会承担必要的检测费用,不存在对某些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其次,该项目询价文件中已明确“本项目报价是投标人全部完成本项目所有内容的最终报价,包括:货物成本、运输、安装调试及辅材、利润、保险、风险、税金、招标代理服务费等一切费用。”供应商的检测费用是包含在最终报价内,是潜在供应商参与竞争所必须付出的成本。政府采购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未中标、成本超出预期等。潜在供应商在决定参与投标时,应充分考虑这些风险,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五)关于被答复人认为资格条件就是实质性要求,采购文件将检测报告作为实质性要求的违法依据,被答复人认为适用正确。
答复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供应商响应文件中实质性要求与资格条件不符合采购文件要求都属于无效响应,但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和实质性要求是不同的定义,其中资格条件是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门槛,它要求供应商必须具备一定的基本条件和特定条件才能参与采购活动。这些条件通常包括供应商的经营资质、财务状况、技术能力、商业信誉等。只有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才能进入后续的采购流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六项条件属于法定资格条件。而实质性要求是采购人对采购项目需求和具体特点的进一步细化,它规定了采购文件中的关键性要求,如产品质量、技术规格、服务标准等。这些要求是供应商必须实质性响应的,否则其投标文件可能被视为无效被答复人提出的法律依据是对“资格条件”的规范,法律法规并未扩大到实质性要求。
其次,被答复人在投诉书中所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是特殊资格条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该规定与实质性要求无关,被答复人属于偷换概念。
第三,本项目使用的是询价采购方式,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已经规定该办法只适用于招标投标活动,不适用于询价项目。
第四,《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引发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监管和执行若干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8]14号)已于2022年已废止,不再具有政策效力。
三、投诉处理决定依据适用正确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十八条规定,答复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投诉不子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答复人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 《投诉书》复印件;
2. 《投诉补正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复印件;
3. 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复印件;
4. 李俊霖、徐雯《行政执法证》、《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决定书结果公示资料复印件;
5. 《询价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报名表》等相关资料复印件;
6. 相关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
1. 案涉项目部分公司的承诺函;
2. 相关《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26日,第三人四川某某代理有限公司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四川省旺苍某某中学某某采购项目(二次)询价公告》。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依法获取该文件及《获取采购文件回执单》。2024年4月7日四川某某代理有限公司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四川省旺苍某某中学某某采购项目(二次)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并向中标供应商某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
2024年4月11日,四川某某代理有限公司收到申请人寄送的《质疑函》,其内容为:1.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未合理设置提供检测报告的相关要求,未给供应商进行检测及提供检测报告预留必要时间,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2.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项目的投标、响应环节,要求供应商提供检测报告、认证报告是将非国家强制要求的检测报告作为实质性技术参数要求的佐证材料并进行符合性审查,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2024年4月19日,第三人旺苍县某某中学及四川某某代理有限公司作出《质疑回复》,其回复称:1.根据《政府采购需求办法》第七条规定,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案涉项目采购的标的要求是项目开展基本质量需求,且一般重视产品的企业都应不定期对所生产产品各项性能按国家级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作为质控证据,而不是在投标时才针对特定项目定向检测,故第三人预留提供检测报告时间足够,申请人提出的第1点质疑事项并不成立。2.财政部国库司对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需求的产品技术要求和标准如何设定的问题明确回复“采购人提出的技术要求和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可以高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必要时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本案案涉项目标的物需提供产品检测报告的产品均为实际采购需要的,且根据项目前期需求调查,满足质疑事项内容所涉参数的潜在产品众多,能够保证市场竞争充分,故申请人提出的第2点质疑事项并不成立。综上认定申请人提出的质疑事项不成立。
2024年4月28日申请人不服旺苍县某某中学及四川某某代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质疑回复》,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其认为:被投诉人要求提交的检验报告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检测报告而是自愿性检测报告,投标项目无法事先把所有相关标准进行检测,根据投标时项目的具体要求去送检合理合法,被投诉人回复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于2024年5月1日寄送给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正:1.无法及时送检的拟投标产品品牌及型号以及对应产品供货商不具有或不愿意提供检测报告的相关证明材料;2.采购人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检测报告的做法对申请人造成差别待遇的事实依据;3.询价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具有CMA或CNAS标识的检测报告”导致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于5月6日收到被申请人寄送的《政府采购投诉补正通知书》,于5月7日对相关补正材料进行了说明,具体内容为:1.来不及送检的拟投标产品品牌及型号为:中讯音谷XG-LB6820(补正材料中提交其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的检测报告第一页以及第二页),因检测项目为厂家自愿检测的项目,不同供应商检测项目不同,要想投标只有重新作检测报告,其所需时间为一周,有供应商已提供的检测报告第二页中的检测时间佐证。2.申请人投诉事项与被申请人要求补正内容并非同一性质,该项应当由被投诉人补充证据;3.申请人在补正内容1中的证据材料即能证明被投诉人对申请人构成了差别和歧视待遇,申请人无法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即已经导致申请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害。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1.申请人的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证明投诉人拟投产品的制造商(或供货商)不能或不愿意为投诉人提供采购项目所需检测报告,且申请人提供的案涉拟投产品在厂家官网产品目录中并不存在,投诉人资格条件存疑;2.申请人投诉事项2所述5个事实理由及其法律依据均不能证明采购文件要求提供非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申请人经补正后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不予受理申请人提起的投诉。
另查明,四川某某代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7日发布四川省旺苍某某中学某某采购项目(二次)中标(成交)结果公告,2024年4月8日作出《成交通知书》,2024年5月8日四川省旺苍某某中学与某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签订四川省旺苍某某中学某某采购项目(二次)政府采购合同,2024年5月15日由四川某某代理有限公司发布四川省旺苍某某中学某某采购项目(二次)政府采购合同公告,现合同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 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3. 第三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4. 听取申请人意见的相关证明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投诉人对于投诉事项承担举证义务,其应当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二)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三)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四)事实依据;(五)法律依据;(六)提起投诉的日期。”以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投诉人对于其投诉事项承担举证义务,应当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故申请人作为投诉人应当对其投诉的事项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申请人作为投诉人其主体并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第一款“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第十一条“提出质疑的供应商(以下简称质疑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之规定,提出质疑的供应商要符合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潜在供应商应符合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的条件,但未参与采购活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人作为有能力向采购人提供符合其特定技术规格要求货物的法人(即潜在供应商),在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依法获取采购文件及《获取采购文件回执单》后,即已经参加了采购活动,申请人作为供应商的主体适格,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供应商在认为采购文件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即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但申请人仅提供两页检测报告以及相关法律依据,未提供能够实质性证明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后,申请人仍未补正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权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所规定提出质疑的条件,故其作为质疑供应商主体并不适格。且根据本机关核实,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机关不予采信,有听取申请人意见的相关材料进行佐证。
综上,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本案中,申请人作为质疑供应商主体并不适格,故其即不具有投诉主体资格。
三、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证明采购文件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申请人作为投诉人共有两项投诉事项,一是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未合理设置提供检测报告的相关要求,未给供应商进行检测及提供检测报告预留必要时间,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案中,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明其投诉事项成立的相关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事实依据为《获取采购文件回执单》以及拟投产品的两页《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在委托单位的官网产品目录中并不存在,其真实性存疑,且该检测报告并不完整,申请人在本机关询问其意见时自述其自身并未对该《检验报告》进行查证,合法性存疑,故其无法证实申请人的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在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进行一次性补正后,申请人仍未补正其他事实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采购文件典型问题清单的通知》(川财采〔2022〕90号)第24条的规定,其主要说明采购人指定检测机构(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未给供应商进行检测及提供检测报告预留必要时间的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本案中,第三人并未指定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未给供应商进行检测及提供检测报告预留必要时间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依据进行证实,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足以证实该主张的证明材料,且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四十五条规定:“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本案中,案涉响应文件的提交时间未违反上述规定。故申请人提供的事实依据与其提供的法律依据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并不相符,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二是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项目的投标、响应环节,要求供应商提供非国家强制要求的检测报告、认证报告作为实质性技术参数要求的佐证材料并进行符合性审查,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循预算、资产和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以及财政部国库司于2021年3月25日在留言中回复:“采购人应根据法律制度规定和采购项目实际情况,自行提出技术要求和技术标准。采购人提出的技术要求和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可以高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必要时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本案中,第三人在项目的投标、响应环节,因现实采购需求,根据法律制度规定和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提出技术要求和技术标准,要求供应商出具符合采购需求部分项目的检测报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采购需求中部分设备要求供应商提供具有CMA标志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加供应商公章属于设置了资格要求条件,且向制造商获取现成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相当于要求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直接明确了供应商主体资格需要满足的条件,第三人要求供应商提供检测报告,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申请人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交任何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予以证实,故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2本机关不予认可。其并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一是无任何事实依据证明采购文件使其受到损害,二是申请人未提供相符的事实依据证明其投诉事项成立。故申请人认为采购文件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本机关并不认可。
四、财政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以及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并不具有投诉主体资格,且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并不成立,案涉采购文件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虽然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但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