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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旺府复字〔2024〕15号)
发布时间:2024-09-19 来源:县司法局 点击量:4974 [ 字体: ] 打印 分享:

申请人:赵某一。

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

第三人:赵某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旺公(黄)行罚决字〔2024〕280号《旺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1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4月1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赵某一和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4年5月17日向第三人赵某二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赵某一与赵某二(赵某一大嫂)系互殴行为其事实认定错误

赵某一与赵某二系妯娌关系,2024年1月9日11时许,赵某一到旺苍县黄洋镇某某煤矿医院三楼第七病房看望生病的婆婆赵某三(给婆婆送钱),赵某二以赵某一站在病床尾挡路为由,即对赵某一进行辱骂,赵某一并未辱骂赵某二,赵某二一巴掌打在赵某一脸上,这时赵某一才去抓赵某二的头发,而后赵某二用拿在手里的碗(透明玻璃碗)砸向赵某一头部左侧,当即碗就被砸烂。后被医院诊断:左耳皮肤挫裂伤,头部挫伤。该次纠纷纯粹是赵某二挑起,辱骂赵某一,并用玻璃碗伤害了赵某一,赵某一抓赵某二头发是正当防卫行为,并非互殴。故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该行为为互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400元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该次纠纷中赵某一未对赵某二实施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行为,故而被申请人对赵某一作出罚款400元的处罚是错误的。

三、该《处罚决定书》中执行方式和期限并不合法

该处罚决定中执行方式和期限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旺苍支行缴纳罚款。在该《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旺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之内依法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处罚决定书还未生效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缴纳罚款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 旺公(黄)行罚决字〔2024〕280号《旺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 赵某一伤情照片复印件;

3. 赵某一身份证复印件;

4. 《旺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耳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复印件;

5. 广元市中医医院住院档案、《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电子胃镜诊断报告单》、《12导联同步心电图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广元市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6. 2024年1月23日以及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办案部门民警将车停至赵某一院坝的监控视频截图以及相关视频光盘。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对赵某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无不当之处

2024年1月9日11时30分许,我局黄洋派出所接到刘某某电话报警称:黄洋镇某某医院处,两人打架,需报警。接警后,我局黄洋派出所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处置。经出警民警现场走访调查,初步了解:今日11时许,赵某二与赵某一到黄洋镇某某医院照顾老人赵某三,赵某二给赵某三所躺病床调整高度时,被赵某一阻拦,随即双方动手相互抓扯,赵某二用病床上的玻璃碗杯朝赵某一的左耳砸去,后双方相互抓住头发拉扯,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医院护士听到发生打架后,到场将两人分开。民警现场告知双方自行去医院检查治疗,双方的违法行为等待接受调查。

黄洋派出所于当日受案,次日立为赵某二、赵某一互殴案开展调查。经调查查明:当事人赵某二与赵某一系妯娌关系,二人分别是报案人刘某某的大儿媳妇和二儿媳妇。赵某二和赵某一的婆婆赵某三因病在旺苍县黄洋镇某某煤矿医院住院治疗,由刘某某以及赵某二进行护理。2024年1月9日11时许,赵某一到旺苍县黄洋镇某某煤矿医院三楼第七病房看望婆婆赵某三,为方便给赵某三喂饭,赵某二走到床尾位置使用病床摇把把床头抬高时,认为赵某一站在旁边影响其操作。因二人素来不睦,赵某二遂对其辱骂,赵某一便与赵某二对骂。随后,赵某二用手打中赵某一的脸部一耳光。之后,二人相互抓扯对方的头发、面部。刘某某上前企图分开二人,但因年老力衰未能成功,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到医生办公室叫来医生护士帮忙劝阻。在此过程中,赵某一用身体将赵某二按压在赵某三的病床上,二人持续抓扯对方,过程中赵某一使用拳头击打赵某二的头部,赵某二拿起旁边盛饭的玻璃碗击打赵某一的左侧头部,玻璃碗破碎后划伤赵某一的左耳部位。医务人员到场后与其他群众合力将二人拉开。之后二人未再发生打斗。后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一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赵某二和赵某一的陈述和辩解、多名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2024年2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呈报广元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3月28日,我局依法对违法嫌疑人赵某二和赵某一就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幅度以及应当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进行了处罚前告知,赵某二未提出陈述申辩,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捺指印,赵某一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和捺指印,告知过程邀请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我局根据违法嫌疑人赵某二和赵某一各自的违法事实、情节以及后果等,认定赵某二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认定赵某一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同日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旺公(黄)行决字〔2024〕279号和旺公(黄)行决字〔2024〕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赵某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赵某一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决定。3月29日将《处罚决定书》分别向被处罚人赵某二和赵某一进行了宣告和送达,赵某二在本人的《处罚决定书》签名并捺指印,赵某一拒绝在其《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办案民警注明情况。4月2日,被处罚人赵某二被送至旺苍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于4月9日执行完毕予以释放;4月3日,赵某二全额交纳了罚款。赵某一至今未交纳罚款。

二、赵某一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赵某一虽与赵某二系妯娌关系,但因土地以及给二人婆婆赵某三治病等问题两家引发矛盾,二人心生怨恨。案发时,虽然赵某二辱骂在先,但赵某一不甘示弱并与之对骂,在赵某二殴打赵某一一耳光后,赵某一立即予以反击,对赵某二进行抓扯,二人拒不听其公公刘某某的劝阻。在此情况下,刘某某遂向医院医务人员求助,请求帮忙劝阻,在相互抓扯中,赵某一将赵某二按压在赵某三的病床上,并在身体姿态处于优势的情况下对赵某二的头部进行击打,当医务人员和其他群众进行劝阻时,二人并未听从劝阻停手,而是多人合力强行将二人分开,殴打行为才得以停止。赵某一其抓扯、殴打行为不是以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主观上具有殴打他人(赵某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造成对方身体轻微受伤的结果,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赵某一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不属于正当防卫,其属于殴打他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鉴于赵某二先对其实施辱骂和殴打,并造成其身体轻微受伤后果,认定其违法情节较轻,对其作出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决定与其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等相适应,因此我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适当。

综上所述,我局对赵某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 赵某二、赵某一互殴案治安(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共计一卷;

2. 案件相关《情况说明》。

第三人未提交有关行政复议请求的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9日11时许,赵某一到某某医院三楼第七病房看望生病的婆婆赵某三,因赵某一与赵某二日常存在积怨,赵某二便以赵某一站在病床尾挡路为由,与赵某一产生争执,随即赵某二用手掌扇打在赵某一脸上,赵某一还手抓扯赵某二头发,至此引发矛盾升级双方进行相互扭打,二人互相抓扯对方头发、脸部,在此期间赵某二使用放在病床上的玻璃碗砸向了赵某一头部左侧,而后继续扭打在一起,报案人刘某某未能将二人分开,后被医院工作人员制止。赵某二脸部、手背有抓伤,赵某一脸部、手背有抓伤,左耳廓有划伤,2024年2月28日,赵某一于被申请人办案部门黄洋派出所办案民警第一次对其进行询问时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4年3月21日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一耳廓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 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办案部门黄洋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置,于同日受理该案(旺公(黄)受案字〔2024〕150号)。于2024年1月10日将该案立案为“赵某二、赵某一互殴案”(旺公(黄)立字〔2024〕109号),并展开调查。2024年2月8日由旺苍县公安局黄洋派出所向上级部门申请同意后延长办案期限至2024年3月9日。2024年2月28日赵某一要求进行伤情鉴定,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委托书》(编号:〔2024〕第1号)委托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赵某一进行伤情鉴定,2024年3月21日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广公物鉴(法医)字〔2024〕25号)(以下简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某一所受损程度伤评定为轻微伤”。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鉴定书》。被申请人认定赵某二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赵某一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并于2024年3月28日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对赵某二及赵某一予以告知,赵某二、赵某一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赵某一拒绝签字捺印。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旺公(黄)行罚决字〔2024〕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某一罚款四百元,作出旺公(黄)行罚决字〔2024〕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某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赵某二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赵某一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申请人提供的赵某二、赵某一互殴案治安(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共计一卷;

2. 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3. 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

4. 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性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2007年1月26日)》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正当防卫成立的要件之一即防卫行为的直接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不法侵害被制止后不能继续实施防卫行为。本案中,赵某一在去医院给其婆婆送医疗费时,赵某二以赵某一在床尾挡路影响其调节病床为由与赵某一发生争执,后赵某二用手掌扇打在赵某一脸上致使矛盾升级,双方进行了扭打,扭打过程中,赵某二使用病床上的玻璃碗砸向赵某一头部左侧,而后继续扭打,后经医院工作人员制止,二人分开。赵某一和赵某二在双方矛盾升级后,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都处于互相扭打的状态,双方都具有殴击、伤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故本机关认为赵某一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认定,属于双方互殴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 证人证言、现场勘验、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关于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受理报案后,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办案部门黄洋派出所受理该案,2024年2月8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故其办理案件期限延长至60日,2024年2月28日赵某一要求进行伤情鉴定,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办案部门黄洋派出所作出《鉴定委托书》委托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赵某一进行伤情鉴定,2024年3月21日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鉴定书》,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3月29日向赵某一宣告并送达《处罚决定书》。因赵某一于2024年2月28日要求进行伤情鉴定,被申请人为了查明案情,于2024年3月6日委托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赵某一进行伤情鉴定,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鉴定书》,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即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应在2024年3月28日内办结案件,故被申请人的办案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以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本案中,赵某一主张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15时许(停留20分钟)及2024年1月25日15时许(停留2分钟)至赵某一所在地进行调查,仅一名民警出警,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相关程序规定。经本机关工作人员询问赵某一意见,赵某一表示自己并不清楚当时被申请人是因为什么原因将车停在其院坝,赵某一本人也未在现场,仅在监控中看见一名民警开车,并将车暂时停放在其院坝后下车,有当时民警将车停在其院坝的视频进行佐证。经核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以及2024年1月25日至赵某一住所地进行调查的时间并非进行调查取证以及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至赵某一所在地是进行走访,劝说报案人刘某某配合调查,且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并无2024年1月23日以及2024年1月25日进行询问、调查取证以及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相关的任何证据材料,故被申请人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赵某一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四、关于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赵某一在赵某二打其面部一巴掌时至赵某二用玻璃碗砸伤赵某一这个过程中,包括砸伤赵某一后,二人一直处于扭打状态,故赵某一不属于正当防卫,二人行为属于互殴,构成殴打他人的情形,但赵某一并非主动挑起纠纷,故其情节较轻。因此被申请人对赵某一作出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五、关于《处罚决定书》中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期限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赵某一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其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如不服该决定,可以至收到决定书60日内向旺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其申请行政复议未出结果之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未生效,故不应让其在15内缴纳罚款。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发生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至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生效,因此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并不停止执行。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中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赵某一主张《处罚决定书》中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期限错误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旺公(黄)行罚决字〔2024〕280号《旺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