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旺苍县嘉川镇石龙社区村民委员会某一村民小组。
申请人:旺苍县嘉川镇石龙社区村民委员会某二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旺苍县嘉川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嘉府发〔2023〕140号《旺苍县嘉川镇人民政府关于石龙村某一、某二社<讨口子湾>林权纠纷调处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3日收悉,经审查,于2023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旺苍县嘉川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12日做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的处理结论篡改了申请人的申请诉求,违反了相关程序。
(一)面积确认:申请人的申请诉求是对G542公路修建前<讨口子湾>106亩林地进行确权,而被申请人是对现存留面积5.1588公顷(77.382亩)进行了确权(该林地面积是G542公路和靶场修建后存留的)。
(二)边界确认:申请人的申请诉求是对该林地南边边界“香炉湾至袁家沟一条横路”进行确认(这条横路在图上有标注,镇村干部在走访调查中已确认并有文字记载)。而被申请人篡改了申请人的申请诉求,篡改为“南按G542公路为界和靶场”,把G542公路征用土地边界至靶场认定为南边边界。
(三)被申请人在2023年9月18日现场确认边界时,只有某一、某二社社长和社代表参加,石龙村干部和石龙社某三社无一人到现场指认,被申请人背后让石龙村某三社单方面确认签字,这是不符合程序的,确认签字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把修建G542公路征用的小地名“讨口子湾”林地权属确认给石龙村某三社,征用土地补偿费应补偿给石龙村某三社林权所有者。这个确认结论没有任何依据。
(一)G542公路修建工程在石龙村共征用林地 41.037亩,其中石龙村某三社有五户农户占地13.52亩(9007平方米),一户在袁家沟,四户在香炉湾,并不在讨口子湾。五户农户林权证上登记面积共14.9亩,征地面积有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范明荣提供的记录单为证。其余27.517亩是石龙村某一、某二社106亩林地范围之内,未实施退耕还林,也未分包到户,仍是集体林地。
(二)根据镇村干部前期的走访调查情况记载和石龙村某三社集体林制度改革方案中的记载”某三社农户无自留山、责任山,无集体林,只有退耕还林。林业局在2020年9月7日给嘉川镇人民政府的函件中已明确“该地块(小地名“讨口子湾”)不在退耕还林规划范围内,同时该地块(小地名“讨口子湾”)原属于集体耕地。而被申请人还是将该地块林地确认给石龙村某三社,这是与林业局的结论相悖。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某一、某二社<讨口子湾>林地的权属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申请撤销该《处理决定》,并希望对该林地面积和南边边界进行重新确认,对现存留林地确权颁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 《处理决定》复印件;
2. 《林权纠纷调处申请表》复印件;
3. 《林业局关于嘉川镇石龙村村民反映虚构退耕还林面积贪污国家补偿款相关事宜的说明》复印件;
4. 《旺苍县嘉川镇石龙村某一、某二社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复印件;
5. 《旺苍县嘉川镇石龙村某三社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复印件;
6. 石龙村某三社五户农民《林权证》复印件;
7. 修建G542公路征地时嘉川镇工作人员范某某对石龙村某三社五户农民的征地记录;
8. 征收G542嘉东公路工程项目(嘉川)24号《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
9. 昝某一、昝某二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镇所作的《处理决定》主体合法。
根据《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实质是石龙村某一小组、石龙村某二小组与石龙村某三小组昝某一、权某、昝某二、董某某及权某等五户村民之间的林权争议,故我镇有权就此作出处理决定。
二、申请人认为我镇的处理结论篡改了申请人的申请诉求和违反了相关程序,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面积确认问题,申请林地确权是对现有林地进行确权登记,不能对建设用地进行林地确权登记。我镇在进行现场调查时,G542公路、靶场已经是建设用地,不能进行林地确权登记。现存留面积5.1588公顷面积是林地,符合林地确权登记要求。
关于边界确认问题,申请人现场指认“香炉湾至袁家沟一条横路”上为石桥村无异议,有石桥村界定签字盖章为据下有石龙村某三社4户林权证为依据,其他边界无异议,不存在篡改边界,同时申请人在申请解决林权争议林地中未提出对小地名“香炉湾”林地确权。
石龙村某三社村民昝某一、权某、昝某二、董某某及权某等5户有林权证,前期调查过程中林权权利人已持林权证到现场指界确认,不存在单方面确认签字。
三、我镇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认为:把修建G542公路征用的小地名“讨口子”林地权属确认给石龙村某三社,征用土地补偿费应补偿给石龙村某三社林权所有者,这个确认结论没有任何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袁家沟和讨口子湾是同一地名,石龙村某一、某二、某三社的村民各自叫法不一样,袁家沟林权所有人是权某,香炉湾林权所有人是董某某、昝某一、权某、昝某二。G542公路工程在石龙村共征用林地41.037亩,包括现争议部分权利等五户人林地,袁家沟靠东河镇部分以及香炉湾等没有争议的部分林地,争议林地面积与征用土地面积本就不等。权某等 5户林权证上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差异,但林权证上四至界限清楚。
根据县林业局答复,原国家政策退耕还林每1亩退耕还林地,必须配套荒山造林1亩。由于“讨口子湾”是配套荒山造林,所以退耕还林图纸中无法反映“讨口子湾”是退耕还林地。且我镇所作的《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本案适用《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请维持我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 林资许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复印件;
2. 林资许续(川)《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旺苍县城嘉川至东河段公路工程使用林地行政许可续展决定》复印件;
3. 旺自然资供《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复印件;
4. 靶场现状照片;
5. 嘉川镇石龙村某一、某二组小地名“讨口子湾”林地权属四至界定复印件;
6. 旺苍县嘉川镇石龙村某一、某二组林地宗地位置示意图复印件;
7. 昝某一、昝某二《林权纠纷调处申请表》复印件;
8. 石龙村某三小组村民昝某一、权某、昝某二、董某某及权某等五户村民《林权证》复印件;
9. 《旺苍县林业局关于嘉川镇石龙村村民反映虚构退耕还林面贪污国家赔偿款相关事宜调查情况说明》复印件;
10. 石龙村某三小组村民昝某一、权某、昝某二、董某某及权某等五户的林地位置图复印件;
11. 案件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12. 嘉川镇石龙村村民委员会保存的《行政区域规划图》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本案争议地为“讨口子湾”(即为“袁家沟”)被G542公路工程征收地、“香炉湾”被G542公路工程征收地以及旺苍县嘉川镇石龙村某一、某二社林地宗地。“讨口子湾”与“袁家沟”实际为同一林地的不同地名,其与香炉湾均和石龙村某一、某二社林地宗地相邻。修建G542公路工程征收土地一部分位于“讨口子湾”,一部分位于“香炉湾”。因修建G542公路工程嘉川段,征用了“讨口子湾”的部分林地,工程建设期间,某一、某二社村民认为“讨口子湾”为某一、某二社实施的长防工程荒山造林,非某三社林地,其征地补偿费不应补偿给某三社。故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提起林权纠纷调处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讨口子湾”、“袁家沟”是实施退耕还林政策配套的荒山造林,且于2023年6月30日即以划拨的方式设立为国有建设土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旺自然资供(2023)01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复印件;
2. 《现场调查记录》;
3. 《林业局工作人员询问笔录》;
4. 嘉川镇石龙村村民委员会保存的《行政区域规划图》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性的问题。根据《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虽申请人认为其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为其和石龙村某三社的纠纷,实质是申请人与石龙村某三社村民昝某一、权某、昝某二、董某某及权某五户人之间的林权纠纷,故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体合法。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篡改申请人的申请诉求、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一是在争议地征收前,某三社五户村民持有的林权证为某三社五户村民根据退耕还林政策配套荒山造林后申请,林权证所载明的“袁家沟”和“香炉湾”即是申请人认为的“讨口子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以及相关参考依据证实争议地为申请人所有,而某三社五户村民所持有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纠纷的直接证据。故被申请人根据某三社五户村民所提交的林权证将争议地权属归属于某三社并无不当。二是在土地征收后,申请人申请确权林地部分现已以划拨的方式设立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不属于集体,亦不属于个人,即无法再对集体或个人进行确权。申请人要求对已征收土地进行确权的实质是对征收款项方面的争议。三是嘉川镇石龙社区村民委员会保存的行政区域规划图上显示,“讨口子湾”被G542公路工程征收地、“香炉湾”被G542公路工程征收地均在石龙社区某三社行政区域内,且某三社行政区域内无某一社、某二社的林地。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决定》篡改申请人的申请诉求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关于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林业部令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提起林权纠纷调处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并无不当,但其引用《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已于2015年3月31日失效,故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嘉府发〔2023〕140号《旺苍县嘉川镇人民政府关于石龙村某一、某二社<讨口子湾>林权纠纷调处的处理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