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
复议请求:请求确认旺苍县公安局于2023年3月3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旺苍县公安局于2023年3月3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0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邮政局寄送邮件,本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对于李某邮件内申请书查收时间为2023年6月7日。并于2023年6月9日将以李某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转送至本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之规定,该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3年6月9日即为受理。2023年6月14日,本府作出旺府复字〔2023〕11号《旺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23年6月15日将寄送给李某。
申请人称:
2023年2月17 日,因申请人李某到达北京,欲以被终结的信访事由进行再次上访,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以其为理由将申请人李某带回旺苍,并以申请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为由,对李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拘留9天。申请人称自2023年2月17日被限制人身自由,2023年3 月 12 日解除拘留,共计24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进行拘留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希望旺苍县人民政府确认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
2、《旺苍县公安局检查证》复印件;
3、《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李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无不当之处。
2023年2月25日9时许,旺苍县某某镇综治办主任唐某某到本局东河派出所报案称:某某镇辖区居民李某以已经被上级机关终结的信访理由又到北京信访,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同日,东河派出所对报案登记受理为治安案件并立为李某寻衅滋事案开展调查工作。在开展调查工作过程中办案部门依法对违法嫌疑人李某的住宅进行了检查;依法对李某进行了传唤,传唤到案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其进行了询问查证。经调查查明:自2019年以来,李某以被陈某某等人殴打致伤致残,司法机关未追究陈某某等人刑事责任等情况为由,多次向各级信访部门信访,各级单位部门对李某信访事项多次进行调查答复,并告知其所访涉法涉诉类事项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李某均不认同,并仍我行我素持续上访。2022年5月31日,四川省公安厅信访案件评审终结委员会决定对李某多年来长期信访的事项予以终结。但李某仍以同一事项和理由继续非法信访。2023年2月17日,李某到达北京,欲再次以被终结的信访事由上访时,被工作人员带回旺苍。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构成寻衅滋事。2023年3月3日,本局东河派出所依法对李某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告知了李某。李某当场提出陈述和申辩。办案民警对李某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进行了复核。同日,经本局法制大队审核后报经局领导批准,对李某寻衅滋事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同日,将李某送至旺苍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行政拘留共执行九日,于3月12 日予以释放。
二、我局办案过程中采取传唤、检查等措施合法适当,不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赋予了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公安机关检查的权力。因此,我局作为县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有权对李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可能持有信访材料其住宅进行检查。2023年3月3日上午,我局开检查证后,东河派出所民警对李某的住宅依法进行检查,检查时办案民警向李某出示了检查证。李某拒绝在检查证上签名,并手持菜刀将民警逼出其住宅,随后持刀坐在门口与民警对峙,阻碍民警进行检查。当日晚上,办案民警对李某的住宅依法进行了强制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赋予了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以及询问查证的权力。我局东河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对违法嫌疑人李某采取传唤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询问查证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是其所称的强制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李某所称我局办案程序违法并不属实。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李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认定标准,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2019 年以来,行政复议申请人李某以被陈某某等人殴打致伤致残,司法机关未追究陈某某等人刑事责任等情况为由,多次向各级信访部门信访,各级单位部门对李某信访事项多次进行调查答复,并告知其所访涉法涉诉类事项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李某均不认同,并仍我行我素持续上访。2022年5月31日,四川省公安厅信访案件评审终结委员会决定对李某多年来长期信访的事项予以终结。但李某仍以同一事项和理由继续多次采取书信和走访的方式进行信访。2023 年2月17日,李某再次到达北京拟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以访施压、滋事扰序,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认定标准。公安机关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严格规范全面收集相关证据,对其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李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当依法维持我局对李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人
李某的全部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李某寻衅滋事案治安(行政)案件卷宗,共计四卷。
2、李某寻衅滋事案相关执法记录光盘(共计8张)。
经复议审理查明:
2022年6月8日,四川省公安厅信访案件评审终结委员会出具《关于委托送达李某信访终结事项告知书的函》决定对李某多年来长期信访的事项予以终结。2023年2月17日,李某到达北京,欲再次以被终结的信访事由上访,后由旺苍县政府工作人员带回旺苍,但并未限制其人身自由。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李某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以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拟作出对李某处行政拘留九日的决定,并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告知了李某。李某当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李某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进行了复核。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寻衅滋事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李某进行原文宣读并送达,告知了申请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李某拒不签字。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将李某送至旺苍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行政拘留共执行九日,于3月 12 日予以释放。以上事实有案件相关文书材料及录音录像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之规定,申请人于5月10日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为2023年3月3日,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受理期限。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一百零七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以及《拘留所条例》第二十九条“被拘留人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之规定,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并不妨碍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九日行政拘留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中所载明的不计入法定申请期限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时间已超过行政复议受理的法定申请期限,故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