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集中公示目录
一、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
二、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名单
三、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权力、责任清单
四、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审核目录清单
五、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监督信息)救济渠道
六、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
七、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市场主体库、2023年抽查计划
八、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样式、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九、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年度双随机抽查结果、行政许可和处罚决定、上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数据总体情况
十、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方案
十一、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和免于强制事项清单
一、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
行政执法主体1个: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东河镇兴旺西路117号
邮 编: 628000
电 话:0839-4202735
行政执法机构设置24个:
(一)内设机构
政策法规股
主要职责:负责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和听证工作。依法依规设计执法程序、规范自由裁量权和监督行政执法。承担有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以及听证工作。负责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承担本系统权责清单制度建设、动态调整等工作。指导本行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股室负责人:杨格 联系电话:0839-4220395
登记注册股(行政审批股)
主要职责:拟订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核发的制度措施并指导实施。组织推进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承担指导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工作。承担登记注册信息的分析公开工作。承担企业法人基础信息库的建立、维护工作。牵头协调推进本系统“放管服”改革,承担审批服务便民化有关工作。牵头清理规范本系统审批服务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过程,集中承担有关审批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批等工作,推进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组织实施集中审批的有关业务培训指导工作。拟订信用监督管理的制度措施。组织指导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指导信用分类管理和信息公示工作,负责全县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牵头协调“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工作。承担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和公示信息归集共享、联合惩戒的协调联系工作。
股室负责人:武锐 联系电话:0839-4222346
食品安全协调股
主要职责:拟订推进全县食品安全战略的重大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对有关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考核评价工作。承担统筹协调食品全过程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健全食品安全跨地区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工作。牵头县食安委办公室具体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拟订全县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公布相关信息。拟订实施全县特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评价性抽检计划。督促指导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召回。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风险预警和风险交流。参与制定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承担风险监测工作,组织排查风险隐患。
股室负责人:袁芳 联系电话:0839-4220505
市场秩序管理股
主要职责:拟定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直销监管及禁止传销的制度、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旺苍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承担监督管理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和打击传销工作。承担12315投诉举报指挥中心日常工作。拟订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消费环境建设。组织指导投诉举报维权体系建设。指导消费纠纷调解,协调解决跨区域消费纠纷。承担收集、掌握、综合分析和研究全县市场监管执法机构查办案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负责投诉、申诉、举报等相关工作。指导县保护消费者权益服务中心开展消费维权工作。承担收集、掌握、综合分析和研究全县市场监管执法机构查办案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负责投诉、申诉、举报中案源材料的收集、分流、统计及立案、销案。拟订实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的制度措施。组织指导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经营主体规范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网络市场监测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合同、拍卖行为监督管理,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指导全县合同信用建设。拟订有关价格、收费监督检查的制度措施、规则指南。组织实施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以及国家机关、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全县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股室负责人:刘建 联系电话:0839-4203960
广告和知识产权管理股
主要职责:拟订实施广告监督管理的制度措施。指导广告发布登记。组织指导监测各类媒介广告发布情况,组织指导开展广告整治。指导广告业发展。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拟订实施商标监督管理的制度措施。组织和指导商标专用权保护工作。承担原产地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特殊标志、官方标志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调处商标纠纷。承担驰名商标保护工作。贯彻执行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负责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县知识产权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制度。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等行政职责。组织推进知识产权强县建设。拟订实施专利监督管理的制度措施。依法保护专利权。组织调处专利纠纷。
股室负责人:李玉梅 联系电话:4220609
产品质量管理股
主要职责:拟订推进质量强县战略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承担统筹全县质量基础设施协同服务及应用工作。组织实施质量奖励制度,推进品牌建设工作。贯彻落实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强制报告、缺陷产品召回等制度。承办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有关事宜。承办产品防伪使用的自愿备案工作。开展服务质量监督监测,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调查。拟订全县生产和流通重点监督的产品目录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风险监控、预警管理和分类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产品质量的行业、地方和专业性监督。负责全县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工作。
股室负责人:高健 联系电话:4312776
食品生产管理股
主要职责:负责全县生产环节的食品及相关产品安全监管。拟订并组织实施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和食品生产者落实主体责任的制度措施。组织开展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企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承担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状况调查工作。组织食盐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股室负责人:陈鲲 联系电话:4206523
食品经营管理股
主要职责:负责全县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管,组织实施并指导开展监督检查、安全状况调查工作。分析掌握流通和餐饮服务领域食品安全形势,拟订实施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和食品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的制度措施。组织食盐经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餐饮质量安全提升工作。指导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负责全县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消费等各环节全链条全过程质量安全监管。分析掌握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等特殊食品领域食品安全形势,拟订并组织实施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制度措施。协助配合上级部门开展特殊食品注册核查、备案工作。
股室负责人:王昕 联系电话:4221820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股
主要职责:贯彻实施药品流通和使用环节法律、法规;监督和指导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负责辖区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行为和信息的监督工作;依法监管药品流通环节的特殊药品;组织实施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组织实施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评价和处置工作;参与市局组织的监督检查。拟订实施医疗器械流通、使用管理规定。监督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监督实施国家医疗器械标准和分类管理制度;负责组织实施医疗器械经营、使用环节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工作;组织实施医疗器械质量抽验工作;组织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并依法处置。参与市局组织的监督检查。贯彻实施化妆品法律、法规;依法组织实施化妆品流通、使用环节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化妆品抽样工作;负责辖区互联网化妆品交易服务行为和信息的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化妆品不良反应的监测、评价和处置工作;参与市局组织的监督检查。
股室负责人:李仕芬 联系电话:4209211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
主要职责:拟订特种设备安全有关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依法组织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依法组织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和锅炉生产、销售环节环境保护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风险分析工作。按规定权限组织调查处理特种设备事故并进行统计分析。按规定权限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按应急预案和规定权限组织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股室负责人:昝秋云 联系电话:4211511
计量认证和标准化管理股
主要职责: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负责计量标准、计量标准物质和计量器具管理工作,组织量值传递溯源和计量比对工作。承担商品量、计量行为、计量仲裁检定和计量技术机构及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计量数据使用。拟订标准化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立项、编号、发布等工作,指导团体标准制定工作。对标准制定和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推动国际标准化工作。管理商品条码工作。拟订全县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的政策、发展规划、工作规则和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认证认可合格评价与检验检测市场。负责全县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负责全县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自愿性认证的监督管理。规划指导全县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行业发展。负责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县有机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有机产业生产技术科研示范、指导推广、宣传培训和品牌创建工作。
股室负责人:苟茜茜 联系电话:4312776
(二)旺苍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主要职责: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县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承担全县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整合和建设,推动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组织查处市场监管领域违法案件,规范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行为。
负责人:王思林 联系电话:4210239
(三)派出机构
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城区综合市场监督管理所、东河监督管理所、嘉川监督管理所、白水监督管理所、普济监督管理所、木门监督管理所、三江监督管理所、五权监督管理所、双汇监督管理所、英萃监督管理所、国华监督管理所、特种设备监督管理所共有12个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辖区内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工作。
二、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
序号 |
姓名 |
执法证编号 |
1 |
张 军 |
川H05430017 |
2 |
昝智德 |
川H05430002 |
3 |
宋 勇 |
川H05430108 |
4 |
程 立 |
川H05430105 |
5 |
何 敏 |
川H05430001 |
6 |
青 科 |
川H05430018 |
7 |
张时纲 |
川H05430118 |
8 |
任军章 |
川H05430111 |
9 |
何 兵 |
川H05430109 |
10 |
罗 方 |
川H05430024 |
11 |
杨 格 |
川H05430019 |
12 |
季荣先 |
川H05430020 |
13 |
陶继勇 |
23070230023 |
14 |
武 锐 |
川H05430030 |
15 |
曾 琳 |
川H05430031 |
16 |
詹玉兰 |
川H05430032 |
17 |
胥春花 |
川H05430117 |
18 |
刘 洋 |
23070230029 |
19 |
张玲琳 |
川H05430036 |
20 |
李 琼 |
川H05430037 |
21 |
苟茜茜 |
川H05430014 |
22 |
杨 鑫 |
川H05430033 |
23 |
李剑宗 |
川H05430026 |
24 |
邓 斌 |
川H05430088 |
25 |
何建华 |
川H05430116 |
26 |
陈 鲲 |
川H05430139 |
27 |
张 竞 |
川H05430027 |
28 |
张天鸿 |
川H05430112 |
29 |
张 彪 |
川H05430016 |
30 |
武兴波 |
川H05430006 |
31 |
朱雪芹 |
川H05430087 |
32 |
张 宁 |
川H05430043 |
33 |
李玉梅 |
川H05430077 |
34 |
唐万章 |
川H05430042 |
35 |
何映华 |
川H05430051 |
36 |
李仕芬 |
川H05430107 |
37 |
吴 双 |
川H05430113 |
38 |
蒋 敏 |
川H05430005 |
39 |
侯 镜 |
川H05430008 |
40 |
辜通刚 |
川H05430009 |
41 |
鲁全华 |
川H05430004 |
42 |
何洪波 |
川H05430035 |
43 |
刘光远 |
川H05430034 |
44 |
昝 俊 |
川H05430047 |
45 |
谭丽华 |
川H05430075 |
46 |
赵 跃 |
川H05430044 |
47 |
钱 华 |
川H05430080 |
48 |
王小波 |
川H05430106 |
49 |
袁 芳 |
川H05430131 |
50 |
邓 磊 |
川H05430056 |
51 |
张建平 |
川H05430057 |
52 |
朱 良 |
川H05430061 |
53 |
刘 源 |
川H05430063 |
54 |
苟 雪 |
川H05430064 |
55 |
李龙荣 |
川H05430048 |
56 |
季晓先 |
川H05430097 |
57 |
刘 伟 |
川H05430123 |
58 |
郭智国 |
川H05430124 |
59 |
马朝辉 |
川H05430128 |
60 |
昝秋云 |
川H05430110 |
61 |
伏 伟 |
川H05430062 |
62 |
史明勇 |
川H05430066 |
63 |
王 莉 |
川H05430069 |
64 |
黄 兵 |
川H05430098 |
65 |
李怀德 |
川H05430099 |
66 |
李文江 |
川H05430085 |
67 |
李开鹏 |
川H05430138 |
68 |
邓全伟 |
川H05430093 |
69 |
蒲 波 |
川H05430054 |
70 |
侯 刚 |
川H05430091 |
71 |
詹建华 |
川H05430122 |
72 |
杨 皓 |
川H05430119 |
73 |
姚敬中 |
23070230022 |
74 |
刘 建 |
川H05430072 |
75 |
王 红 |
川H05430073 |
76 |
梁仕宏 |
川H05430121 |
77 |
赵 坤 |
川H05430134 |
78 |
王 平 |
川H05430100 |
79 |
何 根 |
川H05430132 |
80 |
向 煜 |
川H05430079 |
81 |
李忠恒 |
川H05430076 |
82 |
冯泽涛 |
川H05430102 |
83 |
阳 光 |
川H05430133 |
84 |
王 昕 |
川H05430115 |
85 |
向 彦 |
川H05430130 |
86 |
吴建宇 |
川H05430136 |
87 |
王光宗 |
川H05430049 |
88 |
陈 辽 |
川H05430050 |
89 |
辛 红 |
川H05430094 |
90 |
胡太白 |
川H05430052 |
91 |
王远坤 |
川H05430055 |
92 |
焦 坤 |
川H05430114 |
93 |
吴 健 |
川H05430127 |
94 |
张 泽 |
川H05430129 |
95 |
陈建华 |
川H05430103 |
96 |
丁艳丽 |
23070230161 |
97 |
杨 华 |
23070230024 |
98 |
肖云发 |
23070230025 |
99 |
刘喜娇 |
23070230026 |
100 |
石宁蕙 |
23070230027 |
101 |
王 俊 |
23070230028 |
102 |
李 旭 |
23070230159 |
103 |
李 森 |
23070230152 |
104 |
张金勇 |
23070230156 |
105 |
蒲 伟 |
23070230160 |
106 |
昝 诵 |
23070230157 |
107 |
王思林 |
23070230155 |
108 |
李 东 |
23070230072 |
109 |
戚 阳 |
23070230153 |
110 |
杜 勇 |
23070230148 |
111 |
高 健 |
23070230151 |
112 |
刘静文 |
23070230149 |
113 |
杜 甫 |
23070230147 |
114 |
贺宝仙 |
23070230041 |
115 |
朱思军 |
23070230150 |
116 |
马永华 |
23070230088 |
三、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权力、责任清单
四川政务服务网、四川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含行政执法权力及责任事项的权限、职责、服务指南、法定依据、流程图、程序)。
http://www.sczwfw.gov.cn/jiq/front/item/bmft_index?deptCode=11510722MB0T6115X4&areaCode=510821000000
四、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审核目录清单(共3 项)
(一)重大行政许可:
1.适用听证的;
2.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3.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二)重大行政处罚:
1.拟作出 5 万元以上罚款;
2.拟没收 5 万元以上财产;
3.拟责令停产停业;
4.拟吊销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
5.拟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三)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
五、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监督信息)救济渠道、行政执法责任制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
(一)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权利,详见相应法律法规。
(二)救济途径
1.行政复议
部门:旺苍县旺苍县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股
地址: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政务服务集中区D区
2.行政诉讼
单位:旺苍县人民法院
地址: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东河镇兴旺西路104号
电话:0839-4222130
(三)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
部门:旺苍县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股
地址: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政务服务集中区D区
电话:0839-6203305
行政执法责任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05〕36号)
《四川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川府法〔2005〕24号)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六、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
《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 2014年5月17日)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川市监发〔2020〕98号2020年12月24日)
《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0年第21号公告2020年11月30日)
七、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市场主体库(检查对象名录库)、2023年抽查计划
(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
抽查项目 |
检查对象 |
事项 类别 |
检查 方式 |
检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
抽查类别 |
抽查事项 |
||||||
1 |
登记事项检查 |
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网络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
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网络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
||
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 |
||
1 |
登记事项检查 |
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确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 |
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
1 |
登记事项检查 |
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
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
2 |
公示信息检查 |
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专业机构核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 |
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
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专业机构核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
||
3 |
价格行为检查 |
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情况,明码标价情况及其他价格行为的检查 |
《价格法》规定的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等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价格法》 |
4 |
直销行为检查 |
重大变更、直销员报酬支付、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情况的检查 |
直销企业总公司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 |
省级、市级市场监管部门 |
《直销管理条例》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
5 |
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监督检查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主体责任的检查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书面检查、网络检查、专业机构核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
6 |
拍卖等重要领域市场规范管理检查 |
拍卖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拍卖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 |
文物经营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
||
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
||
7 |
广告行为检查 |
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营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广告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主发布相关广告的审查批准情况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营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营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
8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市场上或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 |
重点检查事项 |
抽样检测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食品相关产品获证企业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 |
||
9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检查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资格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条件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10 |
食品生产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监督检查 |
获证食品生产企业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11 |
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校园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校园及校园周边食品销售者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高风险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风险等级为B、C、D级的食品销售者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
一般风险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风险等级为A级的食品销售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
网络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入网食品销售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
12 |
餐饮服务监督检查 |
食品经营许可情况的检查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食堂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12 |
餐饮服务监督检查 |
原料控制(含食品添加剂)情况的检查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食堂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加工制作过程的检查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食堂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供餐、用餐与配送情况的检查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食堂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餐饮具清洗消毒情况的检查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食堂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场所和设施清洁维护情况的检查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食堂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12 |
餐饮服务监督检查 |
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食堂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人员管理情况的检查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食堂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网络餐饮服务情况的检查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 |
一般检查事项 |
网络检查、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
13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检查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监督检查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者)监督检查 |
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含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其他销售者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14 |
特殊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等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九条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九条 |
||
14 |
特殊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保健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保健食品销售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九条 |
15 |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
市场在售食品 |
重点检查事项 |
抽样检验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
16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监督检查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条 |
17 |
计量监督检查 |
在用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
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 |
《计量法》第十八条《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计量法》第十八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十六条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第十四、十八条 |
||
计量单位使用情况专项监督检查 |
宣传出版、文化教育、市场交易等领域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 |
《计量法》第十八条 《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 |
||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国家计量监督专项抽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抽样检测 |
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 |
《计量法》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
型式批准监督检查 |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
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 |
《计量法》第十八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八、二十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
能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
企业 |
重点检查事项 |
抽样检测 |
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 |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
水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
企业 |
重点检查事项 |
抽样检测 |
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
18 |
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检查 |
自愿性认证活动及结果合规性、有效性的检查 |
自愿性认证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市场监管总局 |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193号令)第二十七条 |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验检测活动及结果的合规性、有效性的检查 |
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指定实验室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市场监管总局 |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四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原质检总局117号令)第三十四条 |
||
19 |
获证产品有效性抽查 |
CCC认证产品认证有效性抽查 |
CCC认证目录内的获证产品 |
重点检查事项 |
抽样检测 |
市场监管总局 |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一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有机认证产品认证有效性抽查 |
有机认证目录内的获证产品 |
重点检查事项 |
抽样检测 |
市场监管总局 |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一条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
其他认证项目的认证有效性抽查 |
其他认证项目的获证产品 |
一般检查事项 |
抽样检测 |
市场监管总局 |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一条 |
||
20 |
检验检测机构检查 |
检验检测机构检查 |
检验检测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条 |
21 |
市场类标准监督检查 |
企业标准自我声明监督检查 |
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书面检查、网络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
团体标准自我声明监督检查 |
社会团体 |
一般检查事项 |
书面检查、网络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
||
22 |
专利代理监督检查 |
专利代理机构主体资格和执业资质检查 |
专利代理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网络检查、书面检查等 |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
《专利代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办事机构情况的检查 |
专利代理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网络检查、书面检查等 |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行为检查 |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 |
重点检查事项 |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检查等 |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
《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
||
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和信息公示情况核查 |
专利代理机构 |
重点检查事项 |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检查等 |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
||
23 |
专利真实性监督检查 |
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真实性的检查 |
各类市场主体、产品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 |
产品专利宣传真实性的检查 |
各类市场主体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
24 |
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
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商标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商标法》第十六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
商标印制行为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
25 |
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 |
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 |
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所)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商标法》第六十八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
(二)检查对象名录库
四川嘿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
四川怀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广元销售分公司普济加油站 |
旺苍县金溪镇农机加油站 |
旺苍县普济农机加油站 |
旺苍县春深加油站 |
旺苍县中茂石油有限公司红军城加油站 |
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广元旺苍东河加油站 |
旺苍县三江加油站 |
旺苍日新干洗店 |
旺苍县圣雪洗衣生活馆 |
四川中辉学校后勤管理有限公司 |
旺苍县铂睿空间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旺苍禾韵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
旺苍县云兴龙举广告服务中心 |
旺苍县五权华美广告经营部 |
旺苍县鑫川广告传媒经营部 |
旺苍县鸿运广告装饰部 |
旺苍县川艺广告门市部 |
旺苍县爱儿乐摄影门市部 |
旺苍县小杨复印部 |
旺苍县长风广告经营部 |
四川森淼农业有限公司 |
广元市博业冶金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旺苍县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木门分公司 |
旺苍县恒久农贸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东河镇老城守强农资经营部 |
广元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旺苍门市部 |
四川火凤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
旺苍县小海中药材种植有限责任公司 |
旺苍县安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 |
旺苍县鑫新农资有限公司 |
广元市尚品臻家装修有限责任公司 |
四川省绿菜篮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
广元市品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旺苍县东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
旺苍县吉翔食品有限公司 |
四川绿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
四川桂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
四川农事通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
广元市瑞华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瑞华平价药房 |
四川鑫康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
旺苍县城郊中心供销社高阳古柏村服务部 |
四川禾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
旺苍县恒久农贸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福庆乡春燕农资经营部 |
旺苍花月佳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
旺苍县城郊中心供销合作社汶水分社 |
旺苍县旭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
旺苍县固宇彩瓦厂 |
旺苍县鸿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
四川仓山缘茶业有限公司 |
旺苍县鑫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
旺苍县康尔福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东河镇玉玲药店 |
广元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旺苍县解放连锁店 |
四川润埒贸易有限公司 |
旺苍县罗家渡砂石厂 |
旺苍县名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
旺苍县青妃保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
旺苍县嘉川农机厂 |
旺苍县永兴页岩砖厂 |
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农建分理处 |
旺苍县永鑫劳动服务公司 |
旺苍县永利票务服务有限公司 |
四川旺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池分理处 |
四川京联市政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分公司 |
旺苍县中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
旺苍县康尔福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张华镇康东药店 |
旺苍县旺源物流有限公司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东河营销服务部 |
旺苍县高阳碧峰茶业有限公司 |
四川省旺茗茶业有限公司 |
旺苍县普济镇黄花山核桃专业合作社 |
四川三山茶业有限公司 |
旺苍县良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
旺苍县广福菌物专业合作社 |
广元亿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旺苍县攀峰种植专业合作社 |
旺苍县黑松垭茶叶专业合作社 |
旺苍县金源农业有限公司 |
四川枣林茶业有限公司 |
旺苍县小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
旺苍建诚建材有限公司 |
旺苍县黄洋镇金利砖厂 |
旺苍县兴达页岩砖厂 |
四川匠为家具有限公司 |
四川能投旺苍焦化有限公司 |
广元市光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
广元市辰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
旺苍县木门醪糟有限公司 |
旺苍县喜洋洋水业有限公司 |
旺苍县健兴面业有限公司 |
广元亿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四川木门茶业有限公司 |
旺苍县渝顶肥肠鱼火锅店 |
旺苍县印月潭茶楼 |
旺苍县三娃子小吃店 |
旺苍县鱼米多自助鱼火锅 |
旺苍县嘉川镇恒鑫农家乐 |
旺苍县婆婆菜餐饮店 |
旺苍县嘉川镇面面聚道小吃店 |
旺苍县冯氏家庭小火锅店 |
旺苍县锡纸烧烤店 |
旺苍县小黄牛汤锅店 |
旺苍县记忆包粥坊 |
旺苍蜀记哑巴兔餐饮店 |
旺苍县吴桂香大排档 |
旺苍县馫肴自助餐厅 |
旺苍县辣些年麻辣小吃店 |
旺苍县普济镇海英小食店 |
旺苍县天进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
四川省海清谷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
旺苍县荣兴商贸有限公司 |
旺苍县鑫润食品经营部 |
旺苍县世纪春天购物中心二店 |
旺苍童记生鲜超市 |
旺苍县喜乐购百货超市 |
旺苍县粮贸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白水百惠连锁店 |
旺苍县金孔雀生态家庭农场 |
旺苍县三江镇喜乐购超市 |
旺苍县五权镇六月食品经营部 |
旺苍县凤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
旺苍县小广场串串香小吃店 |
旺苍县刘留肥肠饭店 |
旺苍县品香园餐馆 |
旺苍县正兴兴家常菜餐馆 |
旺苍县粥先生小吃店 |
旺苍县老李烧烤店 |
旺苍县王氏现捞鸭脖卤制品店 |
旺苍县梁英梁家串串香小吃店 |
旺苍县台旺剁椒凉面店 |
旺苍县记忆包粥坊 |
旺苍县英萃镇爱婴堂用品店 |
旺苍县胜东百货经营部 |
旺苍县粮贸超市卢家坝陈华食品连锁店 |
旺苍县嘉川镇农信便民店 |
旺苍县九龙百家副食购物店 |
旺苍县安贝儿宝贝计划母婴用品专卖店 |
阆中市良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旺苍分公司 |
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池坝选煤厂 |
旺苍县格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旺苍县星愿土特产门市部 |
旺苍县红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
旺苍县文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
广元金实科技有限公司 |
旺苍县人民广告经营部 |
四川铭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四川众建鑫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旺苍县铂睿空间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旺苍县红城装璜经营部 |
旺苍县百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
旺苍县红城装璜经营部 |
广元市弘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百丈关分公司 |
广元康诚大药房有限公司国华百姓药房 |
旺苍县康尔福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张华镇玉秀药店 |
四川广元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旺苍县一药店 |
广元芝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旺苍红星南路药店 |
广元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 |
旺苍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
广元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旺苍分公司 |
旺苍县瑞博天然气有限公司 |
旺苍县灵溪页岩砖厂 |
旺苍县万鑫页岩砖厂 |
旺苍县黄洋镇金利砖厂 |
旺苍县众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
旺苍县嘉川镇众力钢筋加工厂 |
广元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旺苍分公司 |
旺苍县伯亨眼镜有限公司 |
旺苍县康明眼镜店 |
旺苍县精益眼镜店 |
(三)2023年双随机检查计划
序号 |
任务名称 |
检查对象 |
检查事项(内容) |
组织实施层级
|
事项类别 |
抽查比例 |
抽查户数(户) |
关联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抽查比例分配 |
完成时间 |
备注 |
|
一般事项 |
重点事项 |
||||||||||
1 |
旺苍县市场监管2023年广告行为“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营单位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
组织:县市场监管局 实施:相关股室、队、所 |
√ |
|
|
6 |
|
2023年6月10日前 |
|
2 |
旺苍县市场监管2023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检查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条件检查 |
组织:县市场监管局 实施:相关股室、队、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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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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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30日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监督检查是对本辖区已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统称获证企业)所开展的监督检查 |
3 |
旺苍县市场监管2023年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 |
2022年获证食品生产企业 |
食品生产安全 |
组织:县市场监管局 实施:相关股室、队、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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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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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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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旺苍县市场监管2023年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 |
2022新增食品生产企业 |
食品生产安全 |
组织:县市场监管局 实施:相关股室、队、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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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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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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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旺苍县市场监管2023年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全县食品销售者 |
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组织:县市场监管局 实施:相关股室、队、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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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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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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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旺苍县市场监管2023年餐饮服务监督检查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食品经营许可情况的检查、原料控制(含食品添加剂)情况的检查、加工制作过程的检查、供餐、用餐与配送情况的检查、餐饮具清洗消毒情况的检查、场所和设施清洁维护情况的检查、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人员管理情况的检查 |
组织:县市场监管局 实施:相关股室、队、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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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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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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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旺苍县市场监管2023年餐饮服务监督检查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 |
网络餐饮服务情况的检查 |
组织:县市场监管局 实施:相关股室、队、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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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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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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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旺苍县市场监管2023年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检查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监督检查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监督检查 |
组织:县市场监管局 实施:相关股室、队、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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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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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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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旺苍县市场监管2023年特殊食品抽查检查 |
旺苍县市辖区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销售者 |
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组织:县市场监管局 实施:相关股室、队、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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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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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A类5%、B类10%、C类20%、D类100%比例抽取(实际检查对象比例分配,各单位需结合各等级企业数量情况和实际监管工作统筹考虑) |
2023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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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旺苍县市场监管2023年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抽查检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执行“三落实、两有证、一检验、一预案、双预防”的监督检查 |
组织:县市场监管局 实施:相关股室、队、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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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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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常规监督检查单位10%,重点监督检查单位50%比例抽取 |
2023年10月30日 |
此处常规监督检查单位指燃气管道使用单位、电梯维保单位,重点监督检查单位指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客运索道使用单位、观光车使用单位 |
11 |
旺苍县市场监管2023年在用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 |
在用计量器具 |
组织:县市场监管局 实施:相关股室、队、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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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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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30日 |
旺苍县市场监管2023年在用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
12 |
旺苍县市场监管2023年企业标准抽查检查 |
企业 |
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 |
组织:县市场监管局 实施:相关股室、队、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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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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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30日 |
旺苍县市场监管2023年企业标准抽查检查 |
13 |
旺苍县市场监管2023年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监督抽查检查 |
专利代理机构 |
1.代理机构主体资格和执业资质检查;2.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办事机构情况的检查;3.代理机构、代理人执业行为检查,4.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和信息公示情况核查。 |
组织:县市场监管局 实施:相关股室、队、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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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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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10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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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旺苍县市场监管2023年专利真实性监督抽查检查 |
各类市场主体、产品 |
1.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真实性的检查;2.产品专利宣传真实性的检查 |
组织:县市场监管局 实施:相关股室、队、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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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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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10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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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旺苍县市场监管2023年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
各类市场主体 |
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
组织:县市场监管局 实施:相关股室、队、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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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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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10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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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旺苍县市场监管2023年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
各类市场主体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
组织:县市场监管局 实施:相关股室、队、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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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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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10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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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样式、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范本》的通知
(二)广元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的通知》(广司发〔2022〕16号)
九、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年度双随机抽查结果、行政许可和处罚决定、上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数据总体情况
上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数据总体情况
http://www.scgw.gov.cn/zfxxgk/GovOpenShow.aspx?id=20230111110818870
十、 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方案
比照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四川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21〕3号)
十一、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和免于强制事项清单
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一、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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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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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办理 备案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 由登 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 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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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将营 业证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 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 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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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市场主体未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 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当年按规定时限完成补报; 2.危害后果轻微。 3.例外情形:经市场监管部门多 次提示仍未按规定报送年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 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 录,可以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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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 后, 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 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但未按 规定公示终止歇业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 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 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七十四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 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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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 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 活动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 列活动: ( 一 )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 二 ) 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 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 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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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 标准不符合规定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五条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 以下统称价 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 ) 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 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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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 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 合理幅度; (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 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 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 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由价格监督检查 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 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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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在使用 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 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 地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 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 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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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 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 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 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 到其使用管理规 则的 要 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 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 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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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 生变化的,注册人未向商 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 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 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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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 使用其商标,注册人未在 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 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 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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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集体 商标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 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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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注册人拒绝为履行证明商 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 续后的使用人办理手续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 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 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 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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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 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 商标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 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 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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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 行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 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的核验、 登记义务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 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 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 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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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 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 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 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 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 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 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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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 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未按照规定对违法情形采 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未 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 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 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 服务。 第二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 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 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 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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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 行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 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 信息的法定义务,或者信 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 日起少于三年的( 此项为责改条款)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 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 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 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 ) 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 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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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 者侵犯知识产权,而未对 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 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 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 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 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 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 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 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 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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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 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 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 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 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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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 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 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 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 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 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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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 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 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 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 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 接标识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通过网络社交、 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 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 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 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 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 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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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要求 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 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 数据信息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 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 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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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 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 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 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 营者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 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 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 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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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 规定保存平台服务协议和 交易规则,并保证经营者 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 地阅览和下载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 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 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 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 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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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 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 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等处理措施,未按规定予 以公示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 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 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 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 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 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 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 26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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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 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 办理变更手续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 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 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 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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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 依照规定在其产品、包装 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 证标志和编号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 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 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 售产品货值金额30%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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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依 法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 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实施原 辅料控制,生产、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过 程、出厂等检验控制,运输及交付控制等食品相关产品 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生产全过程控制和所生产的食 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规定的要 求。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 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 罚款: ( 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建立并实施本办法第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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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依 法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 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食品相关 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质量安全防 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 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 罚款: (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规定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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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依 法实施原辅料控制以及开 展相关安全评估验证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实施原辅料控制,应当包 括采购、验收、贮存和使用等过程,形成并保存相关过 程记录。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对首次使用的原辅料、配方和 生产工艺进行安全评估及验证,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 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 罚款: ( 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 施原辅料控制以及开展相关安全评估验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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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依 法建立并实施不合格产品 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 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 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不合格 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 置。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 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 罚款: ( 四)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 款规定建立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 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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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依 法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 度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实施食品相 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验明供货者营业执照、相关许可 证件、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如实记录食品相关产 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 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 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 罚款: (五)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建立 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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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取证企业未按规定提交 报告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 号 ) 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 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 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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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在公益活动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 品的,伪造、冒用质量标 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 的;伪造产地,伪造或者 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 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 二) 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的; ( 三 )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 四 ) 伪造、 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 ( 五 )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 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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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具备麻 类 纤 维 收 购 质 量 验 收 制 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 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 本条件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 一) 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 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 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一 ) 项规定的,有纤维质量监督 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二 ) 项至第 ( 四 ) 项任何一项 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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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 纤维加工活动,不具备符 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 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 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 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 本条件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 ) 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 证基本条件; 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一 ) 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 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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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认证机构向委托人提出与 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 限制条件的; 自制认证标 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 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 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 风尚的;未公开认证基本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 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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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 准等信息的;未及时出具 认证证书的;对认证机构 以及认证有关的检查机 构、实验室未对认证过程 作出记录归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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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 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 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 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 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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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 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 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 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 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 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 万元以下罚款: ( 一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 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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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 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 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 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 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 证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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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 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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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 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 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 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 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 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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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 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 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 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 行检验检测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 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 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 万元以下罚款: ( 一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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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分 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 注明而未注明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 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 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 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 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 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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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检验检测机构未在检验检 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 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 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 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 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 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 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 万元以下罚款: (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 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 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 力范围签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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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办 理变更手续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 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 ) 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 二 ) 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 三 ) 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 四 ) 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 五 ) 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 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 万元以下罚款。 ( 一 )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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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检验检测机构未在其检验 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 标志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 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 资质认定标志。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 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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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 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 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 期检定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九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 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 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 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 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 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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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用 能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配 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 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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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 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 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 事经营活动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 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 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 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 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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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 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 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 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 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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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企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 量标准,未经有关计量行 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 量检定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 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 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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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未正确、清晰地标或未注 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 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 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可处1000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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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 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 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 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 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 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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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眼镜制配者未按照规定申 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 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 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 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 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 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 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 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 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 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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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 成品眼镜生产者未保证出 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 确可靠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 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 ) 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 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 元以 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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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 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 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 号 ) 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 四) 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 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 作。 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四 ) 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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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集市主办者未设置符合要 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 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 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 行检定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 号 ) 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 六 )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 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六 ) 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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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经营者的计量器具未定期 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 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 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 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 ) 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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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经营者未依法使用计量器 具测量量值,或计量偏差 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外,或 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符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 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 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四 ) 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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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 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 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 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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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 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 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 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 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 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 位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 改造、修 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 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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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 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 行校验、调试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 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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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 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一 ) 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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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 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 定要求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二) 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 定期检验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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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法 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 检验标志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三 ) 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 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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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 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 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 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 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 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 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四 )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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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 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 炉水(介) 质处理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五 )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 (介)质处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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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 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 案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六 )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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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 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 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 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的,或者使用未取得相应 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 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或者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 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 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 培训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 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 ) 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 理、检测和作业的; (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 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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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 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违 反规定,未设置特种设备 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 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 员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 电梯、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 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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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 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违 反规定,未将电梯、客运 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 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 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 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 电梯、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二 )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 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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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 定,在客运索道、大型游 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 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 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 检查确认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 电梯、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三 ) 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 显著位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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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被检查的特种设备单位未 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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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 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 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 关材料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 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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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 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 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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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 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 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 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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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 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 提示提醒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 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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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 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 显浪费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 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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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 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 品浪费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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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 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 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 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 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 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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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 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 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 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 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 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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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 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 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 者应当在变化后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 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 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 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 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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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食 品经 营者终止 食 品经 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 理注销手续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 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 当在3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 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 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 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 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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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 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 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 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 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 次 日常监督检查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 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 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 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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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 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 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 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食品 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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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未 办 理 能 源 效 率 标 识 备 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 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 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 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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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 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 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 业,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 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 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未 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 不如实标注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 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 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 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 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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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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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 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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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 4.危害后果轻微。 |
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由登记机 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 业,并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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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在其 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 “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 限合伙”字样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 月;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 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 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 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 称不相符合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 月;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 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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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广告中对商品或者服务的 表述不准确、不清楚、不 明白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 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第一款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 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 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 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 ) 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
5 |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 者服务附带赠送的未明示 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 品种、规格、数量、期限 和方式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 月;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第二款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 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 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 ) 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
6 |
广告未依法显著、清晰表 示有关内容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 月;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 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 ) 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
7 |
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 “最高级”、“最佳”等用 语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 月;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 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 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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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在广告中标明广告引证 内容出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 月;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 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 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 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二 ) 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
9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 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 和专利种类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 月;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 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 三) 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
10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 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 告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 月;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 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 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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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未按照国 家 有 关 规定建 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 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 进行核对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不足 2 个 月;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 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 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 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 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 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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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未依法公布其收费标准和 收费办法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不足 2 个 月;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 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六十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 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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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未 经当 事人 同意或者请 求,向其住宅、交通工具 等发送广告或者以电子信 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不足 2 个 月;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 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 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 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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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以电 子信 息 方 式发 送广 告,未明示发送者真实身 份和联系方式,未向接收 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方式 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不足 2 个 月;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 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 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 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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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 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 一键关闭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不足 2 个 月;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 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 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 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 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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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 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 告审查证明》文号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不足 2 个 月;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4.危害后果轻微。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 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 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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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 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 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 作出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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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 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 发布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 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一条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 发布。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 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 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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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 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 发布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 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 布。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 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 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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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 广告未依法载明开发企业 名称、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以及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 书号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 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七条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 ) 开发企业名称; ( 二 ) 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 三) 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 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 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 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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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商品和服务不符合明码标 价规定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提供 的商 品或者服务价值不 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 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 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 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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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 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 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 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 的,可以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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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交易场所提供者强制或者 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 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四条卖场、商场、市场、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等交 易场所提供者( 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依法配 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价 格监督管理工作。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 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 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 营自主权,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 经 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 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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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 内 (平台内 ) 经营者有违 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 欺诈规定》行为的,未依 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未 保存有关信息记录,未依 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四条 卖场、商场、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等交 易场所提供者( 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依法配 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价 格监督管理工作。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 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 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 营自主权,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 经 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 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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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 价模板不符合规定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为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 提供标价模板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 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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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有奖销售公布信息不全面 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 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 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 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 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 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 费者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 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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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 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 奖项的兑奖情况,未随时 公示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 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 以下罚款。 |
|
27 |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 销售档案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 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 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 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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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将 “驰名商标”字样用于 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 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 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 个 月; 5. 已获驰名商标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 “驰名商标”字 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 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 由地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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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销售未申请商标注册的必 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销售时间较短;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 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 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 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 |
|
30 |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 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 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专利代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 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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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 12 个月, 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 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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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未按 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专利代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 日起30 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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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未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 业务登记表》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 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 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 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 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 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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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 标识出入库制度或出入库 登记不全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 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 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 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 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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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 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存档 备查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 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 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 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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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 人未签订使用合同许可他 人使用特殊标志,或者未 按规定备案及存查;超出 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 范围使用特殊标志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 二 ) 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存查的; ( 三) 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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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亮照亮 证亮标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 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一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 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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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在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 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 息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 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 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 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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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有 关信息或者设置不合理条 件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 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 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 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 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 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 理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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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 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 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 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 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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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 平台协议和服务规则,未 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 意见,未按照规定期限公 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 台内经营者退出;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 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 退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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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 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其在平 台上开展的自营业务和平 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 的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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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为 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 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 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 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 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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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 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 备案义务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 个工作日内, 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 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 元 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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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 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 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 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 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 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 辨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 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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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 企业未能持续保持规定条 件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 个月; 3.期间未生产不合格的产品,或 未流入市场,或流入市场数量较 少并及时召回; 4.及时改正; 5.危害后果轻微。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 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 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 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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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 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 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 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 别、等级、数量,或者对 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 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 处理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 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 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 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保证棉花质量。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 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 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 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 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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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棉花经营者对所收购的棉 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 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 收购的棉花。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 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 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 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 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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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 查验收和记录义务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 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 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 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 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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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 委托送检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 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 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 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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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茧 丝 经 营 者 不 按 国 家 标 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 准收购蚕茧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一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 求: (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 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 ( 一 ) 项、第 ( 二 ) 项、 第( 三 ) 项、第 ( 四 ) 项、第 ( 六 ) 项中任何一项规定 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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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茧 丝 经 营 者 不 按 国 家 标 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 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 桑鲜蚕茧进行仪评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二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 求:( 二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 ( 一 ) 项、第 ( 二 ) 项、 第( 三 ) 项、第 ( 四 ) 项、第 ( 六 ) 项中任何一项规定 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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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茧丝经营者不根据仪评结 果确定所收购的桑蚕鲜茧 的类别、等级、数量,并 书面告知交售者仪评结果 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三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 求: ( 三 )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的桑蚕鲜茧的 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 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 ( 一 ) 项、第 ( 二 ) 项、 第( 三 ) 项、第 ( 四 ) 项、第 ( 六 ) 项中任何一项规定 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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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茧丝经营者收购毛脚茧、 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 量问题的蚕茧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四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 求: ( 四 )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 ( 一 ) 项、第 ( 二 ) 项、 第( 三 ) 项、第 ( 四 ) 项、第 ( 六 ) 项中任何一项规定 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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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茧丝经营者不分类别、分 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六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 求:( 六) 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 ( 一 ) 项、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第 ( 四 ) 项、第 ( 六 ) 项中任何一项规定 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 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 ( 一 ) 项、 第( 二 ) 项、第 ( 三 ) 项、第 ( 四 ) 项、第 ( 六 ) 项中 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3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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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 验检测报告: ( 一 ) 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 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 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 二) 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 法的; ( 四 )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 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 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 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处3 万元罚款: (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 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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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和销售未经国务院计 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 量器具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 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 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 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 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 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 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 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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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 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 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 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 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 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 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 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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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销售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 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 净含量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 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 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 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 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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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 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 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 贸易结算量不相符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 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 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 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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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 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 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 器具极限误差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 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 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0000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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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 器具或成品油零售量的结 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 家规定允许误差给消费者 造成损失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八) 项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 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 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 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 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 的允许误差。 第九条第四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 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 四 )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八) 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 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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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 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 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 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 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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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 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 量检测设备。 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 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 一 )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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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 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 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 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 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 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 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 检测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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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 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 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二 ) 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 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 罚: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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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 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 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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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 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 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 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 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 罚: ( 三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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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 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 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 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 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 数据准确可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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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 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 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 ) 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 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 罚: ( 四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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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 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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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因生产 工艺的连续或公众生活所需、采 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后,继续 使用时间较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 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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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 满未延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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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不足 1 个 月; 3.及时改正; 4.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的条件;5.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 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 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 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 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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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 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 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 全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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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 许可证:( 二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 全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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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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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 许可证:( 四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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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食品经营者经营食品制售 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 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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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不足 1 个 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 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 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 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 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 元 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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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 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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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 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 为再利用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 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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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 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 新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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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四十条第二项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 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二)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 者翻新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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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 注册、备案的商品条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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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 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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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 销售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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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 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 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3 年。 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 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 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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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 提供塑料购物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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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 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 ) 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十四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 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 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 元以 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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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商品零售场所未在销售凭 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 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 和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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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七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 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 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 的除外。 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 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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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 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 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 塑料购物袋,或未索取相 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 购销台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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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八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 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 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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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下列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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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品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 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 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 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 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 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 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 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 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 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 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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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 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专利的产品; 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 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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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销售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 有权的商品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 销售的商品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 有权; 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 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 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 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 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 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 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第二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 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 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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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从轻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销售不符合保障 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 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 产品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 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 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 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 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 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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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销售国家 明令 淘 汰 并停止销售的 产品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 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 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 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 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 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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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从轻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3 |
销售失效、变质的 产品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 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 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 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 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4 |
广告使用引 证 内 容未标明出处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引证内容具备合法、有效证 明,且真实、准确、完整, 未造成消费者误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 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 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 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 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广 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 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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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从轻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5 |
专利号和专利种 类均未标明的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当事人具备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 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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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经 营者从 事 不正 当竞争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 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 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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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合同违法行为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 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 行为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 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
|
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减轻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食 品 经 营 者 销 售 的预包装 食 品超 过保质期限 |
市 场监 督 管理局 |
1、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 过期时间较短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 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 3、多次违法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 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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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提 供 餐 饮 服 务 的 经营者使用的 食 品原料、食品添加 剂超过保质期 |
市 场监 督 管理局 |
1、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 过期时间较短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 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 3、多次违法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许可证:( 二 )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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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减轻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3 |
农贸市场、小型超 市等从事食品、食 用 农产品零售的 经营者,销售的食 品、食用农产品农 药兽药残留、生物 毒素、重金属等污 染物质以及其他 危害人体健康的 物 质 含 量 超 过 食 品安全标准限量 |
市 场监 督 管理局 |
1 超限额度较小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 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 的, 3、多次抽检不合格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许可证:( 一 )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 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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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 国反不正 当 竞 争法》从事不正当 竞争 |
市 场监 督 管理局 |
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 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 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 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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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医疗器械生产企 业因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造成 上 市医疗器械存 在缺陷 |
市 场监 督 管理局 |
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 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的规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 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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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减轻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6 |
合同违法行为 |
市 场监 督 管理局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 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 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 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终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 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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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因 违反法律、法规、 规 章 规 定 造 成 上 市 药 品 存 在 安 全 隐患 |
市 场监 督 管理局 |
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 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药品生产企业因违反法 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药品存在安全隐患,依法应 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 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 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 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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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 经 批 准 进 口 少 量境外 已 合 法 上 市的药品 |
市 场监 督 管理局 |
情节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 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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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重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从重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生产、销售假药、 劣药 |
市 场监 督 管理局 |
( 一 ) 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 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 二 ) 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 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 三 ) 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 药; ( 四 )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 害后果; ( 五 )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 犯; ( 六 )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 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 押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 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 一 ) 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 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 品; ( 二 ) 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 三 ) 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 四 )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 五 )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 六 )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 押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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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 权 |
市 场监 督 管理局 |
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 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 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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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从重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3 |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专供婴幼儿和 其他特定人群的主 辅食品 |
市 场监 督 管理局 |
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 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 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 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 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 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 从重处罚。 |
|
4 |
价格违法 |
市 场监 督 管理局 |
( 一 )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 的; ( 二) 屡查屡犯的; ( 三 ) 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 四 ) 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 商品的; ( 五 ) 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的; ( 六 ) 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 一 )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 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 二) 屡查屡犯的; ( 三 ) 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 四 )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 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 款的; ( 六 ) 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
|
5 |
对被检查单位因违 法行为应当受到行 政处罚,且具有拒 绝、逃避监督检查 或者伪造、销毁、 隐匿有关证据材料 的处罚 |
市 场监 督 管理局 |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 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第( 六 ) 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 六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 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 押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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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从重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6 |
对违反《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二十三 条 至一 百 二 十 六 条,第一百三十二 条的处罚 |
市 场监 督 管理局 |
1.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 2 万元以上 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 个月以上; 2.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 成30 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3.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4.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5.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后1 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 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 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6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 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对情节严重 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 严。 |
|
7 |
对从事对温度、湿 度等有特殊要求的 食品贮存业务的非 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 的开办者、食品展 销会的举办者,未 按照规定备案或者 报告的处罚 |
市 场监 督 管理局 |
1.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 2 万元以上 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 个月以上; 2.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 成30 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3.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4.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5.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后1 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 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 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 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对情节严重 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 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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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从重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8 |
对利用会议、讲座、 健康咨询等方式对 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的处罚 |
市 场监 督 管理局 |
1.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 2 万元以上 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 个月以上; 2.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 成30 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3.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4.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5.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后1 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 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 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 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对情节严重 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 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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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化妆品违法行为 的处罚 |
市 场监 督 管理局 |
1.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 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儿童化妆品,或 者在儿童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 康的物质; 2.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3.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4.因化妆品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 1 年内 又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化 妆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 实施化妆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 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 形: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 当依法从重从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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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序号 |
行政强制事项 |
实施机关 |
免于行政强制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对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 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 具 、设备等财物予以查 封、扣押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1、情节显著轻微 2、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3、例外情形: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医疗、药 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不能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 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五 )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 具、设备等财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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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 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 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材料、产品 (商品) 等物品,可以予 以查封、扣押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1、情节显著轻微 2、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3、例外情形:经营活动涉及许可事项且未取得许可的不能适用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 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 备、原材料、产品(商品) 等物品,可以予以查 封、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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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涉嫌违法的外国企业 常驻代表机构与其违法 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 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专门 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 具、设备、原材料、产品 (商品)等财物进行查封 或者扣押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1、情节显著轻微 2、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 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二 )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 三 )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 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 等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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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强制事项 |
实施机关 |
免于行政强制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4 |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 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 品进行查封或扣押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1、情节显著轻微(包括但不限于: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 并说明提供者的)、 2、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 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 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 下列职权: (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 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 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 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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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 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 产品的封存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1、情节显著轻微 2、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 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 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 并处3000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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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假冒专利产品的查封 或扣押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1、情节显著轻微 2、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九条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 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 采取下列措施:( 五 )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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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 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 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及场所进行查封、 扣押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情节显著轻微(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 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的 ) 2、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 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五 ) 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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