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复议请求:申请人请求撤销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的旺公(交)行罚决字〔2023〕5108212400257506号《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的旺公(交)行罚决字〔2023〕5108212400257506号《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向旺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始终认为其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
2019年左右,申请人于朋友处花费2000元左右购买其二手电动车。其朋友称该车为电瓶车,属于非机动车,不用上牌照。
其非机动车一直由申请人用于接送孩子上学使用。期间,申请人到旺苍车管所进行过询问,申请人表示车管所的工作人员称该涉案车辆仅需办理超标电动车牌照,但其朋友的手续一直未给与申请人,故申请人一直未去进行办理。
2023年3月23日下午18时30分许,旺苍交警大队告知申请人其所驾驶电动车鉴定结果为电瓶摩托车,此时申请人才知晓其驾驶车辆不是非机动车,申请人也对鉴定结果提出了异议。申请人对该涉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并不知情,其始终认为该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且骑行几年。
二、申请人对驾驶车辆为机动车的确不知情。
1、朋友转卖给申请人称其为非机动车,不用上牌照;
2、申请人至车管所进行过询问,其表示车管所工作人员称该涉案车辆可以上“超标电动车”号牌,就是非机动车;
3、因朋友转卖给申请人为给予申请人车辆的手续,故其未去车管所办理相关手续,而后就忘记了办理;
4、如申请人知晓该涉案车辆为机动车,其表示绝对不会饮酒驾车。申请人本身有一个C1驾驶证,其知晓驾驶摩托车要E照,申请人在购买该涉案车辆时就很注意这个问题,其也向朋友多次询问,其朋友表示没问题,该车辆就是非机动车,申请人在购买后也咨询过旺苍车管所,其称涉案车辆我“超标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申请人才驾驶的。
5、驾驶了几年时间,申请人从未被告知过涉案车辆为机动车,在该案件之前曾有交警按照非机动车罚款过申请人20元,未收取申请人身份证,现场开单,申请人并未保留。
三、申请人认错但不认罚。
申请人认为喝酒不能驾驶非机动车,更不能驾驶机动车。申请人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确实有错,其表示以后不会再犯同样的错误。希望交警同志能理解一下,其主观并不知晓该车为机动车。
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赵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其缴纳20元罚款截图;
3、旺公(交)行罚决字〔2023〕5108212400257506号《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我大队对赵某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
律正确,无不当之处
2023年3月14日21时许,我大队民警在旺苍县东河镇
某路段设卡,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同日22时9分,赵某驾驶发电机号JYEKK1206XXXX的无号牌车辆,经沿河路由东向西驾驶,当行驶至某路段时被民警挡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74mg/100ml。赵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我大队民警口头传唤至我局办案区接受询问。
2023年3月14日,我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
所对赵某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车辆进行车辆类型鉴定。
2023年3月23日,我大队收到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华科所(2023)痕鉴字广元旺苍秩 03003号 -1号),鉴定意见为:赵某驾驶的无号牌车辆类型为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同日,我大队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给赵某。2023年3月28日,我大队对赵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立案调查。
2023年4月14日,我大队民警依法对赵某进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前告知。同日,赵某提出陈述申辩,称对车辆鉴定有异议,对处罚告知内容不服。民警现场告知赵某,如对车辆鉴定不服,可重新申请鉴定。
2023年4月20日,我大队依法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因当时赵某在外地,民警通过邮寄方式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赵某。
二、赵某的行为符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驾驶与准驾不符的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2023年3月14日22时许,赵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
旺苍县东河镇经沿河路由东向西驾驶,当行驶至某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挡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 74mg/100ml。另查明,赵某持有 C1 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违法行为人赵某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论、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综上,赵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赵某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900元的处罚;赵某持C1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驾驶与准驾不符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赵某作出罚款 1000 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赵某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赵某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900元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赵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当依法维持我大队对赵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赵某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旺公(交)行罚决字〔2023〕5108212400257506号《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旺公(交)立字510821600007588号《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决定书》;
3、询问笔录;
4、编号5108216000075883号《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5、“2023年3月14日”旺苍县东河镇沿河路赵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中心现场照片;
6、“2023年3月14日”旺苍县东河镇沿河路赵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案现场方位示意图;
7、酒安6900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9、检验(测)、鉴定委托书;
10、《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11、旺公(国)鉴通字〔2023〕01号《旺苍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
12、《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3、《旺苍县公安局国华派出所关于垮辖区夜间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的报告》。
经复议审理查明:
2023年3月14日晚,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在旺苍县东河镇沿河路段开展夜间道路交通安全检查,3月14日22时9分,申请人驾驶发电机号JYEK1206XXXX的无号牌车辆经沿河路游动向西驾驶,当行驶至某路段时被民警挡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74mg/100ml,向申请人出示后,申请人承认自己饮酒,无异议,后执法人员开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申请人在检测单上签字确认。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立案案号为旺公(交)立字5140821600007588,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后,于当日对申请人出具了编号为5108216000075883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同时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赵某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车辆进行车辆类型鉴定。3月20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华科所〔2023〕痕鉴字广元旺苍秩03003号-1号《关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注明案涉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辆类型为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3月23日,旺苍县公安局给申请人出具了旺公(国)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申请人签字捺印。4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录制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对处罚事项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复议,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的旺公(交)行罚决字〔2023〕5108212400257506号《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赵某,申请人赵某不服该决定,并于2023年5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本案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酒安6900”,仪器编号为“A70”,依据JJG657-2019《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规程》,各项检定内容均合格。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违法行为人赵某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论、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
一、关于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依法履职行为,执法主体适格。
二、关于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人赵某于3月14日22时9分,驾驶发电机号为JYEK1206XXXX的无号牌车辆经沿河路游动向西驾驶,至某路段时被民警挡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74mg/100ml,确属饮酒驾驶,其驾驶车辆经鉴定确属机车中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其酒后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车辆确属违法。故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赵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违法行为人赵某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论、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二、关于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告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提出异议,并表示申请复议,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在30日处理期限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三、关于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人赵某于2023年3月14日21时许,饮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属于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进行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与申请人赵某的违法过错程度、治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