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旺苍县公安局
第三人:王某一。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所作旺公(五)不罚决字〔20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追究王某二、王某三、赵某一、赵某二、符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1日作出的旺公(五)不罚决字〔20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主张被申请人对王某二、王某三、赵某一、赵某二、符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等行为作出处理,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6月30日,在旺苍县五权镇的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申请人与王某一、王某二等人发生了口角。随后,王某一用茶水泼到了申请人脸上,申请人后来到医院诊断为左眼周烫伤。随后,李某某来到现场,辱骂申请人的母亲有婚外情,影响极其恶劣。被申请人五权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经过调查,最终对李某某“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30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李某某的处罚过轻,对王某一泼水伤害申请人的行为未作处罚,也未对现场其他参与人员的行为作出处理,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对李某某的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对王某一等人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经旺苍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作出了旺府复字〔2019〕5号复议决定。旺苍县公安局五权派出所后根据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受伤情况开展了进一步调查并重新作出处理。旺苍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31日作出了旺公(五)不罚决字〔20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王某二、王某三、赵某一、符某提供虚假证言,同时办案机关处警不规范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王某二、王某三、赵某一、符某提供虚假证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对王某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不当之处。
2019年6月30日11时许,在旺苍县五权镇山花村内陈某某与当地村民王某二因土地租赁问题发生口角,口角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辱骂行为(辱骂行为已处罚),现场王某二的哥哥王某一听到陈某某辱骂自己母亲时,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一手中纸杯内的茶水洒在陈某某的脸上。经多次询问王某一及走访调查多位证人,均证实王某一无向陈某某脸上泼水的主观故意,是在争执过程中无意将水洒在了陈某某脸上,在水洒在陈某某面部之后,现场证人能证实陈某某未自诉有其他异常情况,无其他外部表症情况。有证人也能证实茶水从水瓶中已经倒出40分钟左右,从生活常识均可判断该茶水不具有对人体造成伤害的客观条件。另询问陈某某就诊的眼科医生,证实医院病历诊断上主诉和病史均采纳患者自诉,由患者本人签字,茶水洒在脸上与陈某某眼部就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我局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王某一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王某一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陈某某反映符某、赵某一等人集体串供并提供虚假证言不属实。
本案中,符某系陈某某提供的证人。询问材料中,符某自述2019年7月27日15时许,陈某某到达符某家中找到符某,要求符某到派出所陈述王某一的茶水是泼在陈某某脸上的,不是洒出来的。如果说符某说是洒的。陈某某就要告符某做伪证。陈某某录像仅有片段视频,没有提供全部视频。
经过调查,该警情发生前,陈某某在某某公司上班,与赵某一、赵某二系同单位职工。赵某一、赵某二与本案中王某一无利害利益关系,无直接亲属关系,没有作伪证的必要。
因王某三与案件违法人员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五权派出所未对王某三制作询问笔录。经过询问调查赵某一、赵某二、王某二、符某、李某某、王某一等人。均能如实讲述现场发生的情况,且与双方当事人无其他利害关系,具有作证的法定条件。陈某某反映赵某一、赵某二、王某二、王某三、符某集体串供虚假证言不属实。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申请人陈某某申请的陈某某被伤害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握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我所办理该案执法主体合法,程序正当,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法律文书完备,并无不当之处。请旺苍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我局对王某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经我府通知,其明确表示不参与复议审理,未向我府提出答辩。
经复议审理查明:2019年6月30日11时许,在旺苍县五权镇的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内,申请人与王某二等人因土地租赁问题发生口角,争吵中发生辱骂。王某二的哥哥王某一听到后端着一杯茶水上前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争吵中发生了茶水洒到申请人面部的情况。根据对王某一、符某、王某二、赵某一、赵某二等人的调查,茶水系赵某二为王某一饮用提供,中途王某一未向杯中添加热水,已经冷却了40分钟左右,温度很低。但申请人称,茶水是王某一故意泼的,且温度很高,导致申请人左眼周烫伤,申请人陈某某随后就此事报警。中午12时许,李某某到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叫其丈夫王某三和父亲王某二回家吃饭时,又与申请人陈某某发生了争吵,李某某辱骂陈某某的母亲有婚外情,引发群众围观。被申请人五权派出所经过调查后,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于2019年8月29日对其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陈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到旺苍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并提供了旺苍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该《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显示陈某某入院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出院日期为2019年7月4日,出院诊断载明“左眼眶周皮肤烫伤”。前案经我府审查后,作出了旺府复字〔2019〕5号复议决定。旺苍县公安局五权派出所后根据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受伤情况开展了进一步调查并重新作出处理。旺苍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31日作出了旺公(五)不罚决字〔20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认为:对于撤销被申请人所作旺公(五)不罚决字〔20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调查,仅有申请人陈述第三人故意向其泼烫茶水,第三人及王某二、符某、赵某一等人均陈述第三人的水不是由第三人故意泼向被申请人,且茶水系赵某二在40分钟左右以前为第三人饮用提供,温度不高。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故意向申请人泼烫茶水伤害申请人身体的违法事实。通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治医生的调查,申请人眼部就诊与茶水洒在申请人脸上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旺公(五)不罚决字〔20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无不当之处。
对于责令被申请人追究王某二、王某三、赵某一、赵某二、符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三条“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赵某一、赵某二、王某二、符某等人具备证人资格,王某三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证言。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存在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的违法事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1.维持旺公(五)不罚决字〔20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驳回申请人主张追究王某二、王某三、赵某一、赵某二、符某等人提供虚假证言行为的法律责任的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