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主体责任 |
(一)划出职责 1.将水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管理职责划给县自然资源局。 2.将编制水功能区划、排污口设置管理、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划给旺苍生态环境局。 3.将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职责划给县农业农村局。 (二)新增优化职责 1.将“指导地下水开发利用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工作”职责调整为“指导地下水开发利用和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保护”。 2.增加按规定组织开展水能资源调查评价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职责。 3.增加组织指导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职责。 4.增加指导水利设施综合利用工作职责。 5.增加指导农村水能资源开发职责。 6.增加小水电改造及水电农村电气化工作职责。 7.增加指导河湖水系连通工作职责。 (三)事业单位行政职能划转 1.将原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承担的部分行政职能划入。 2.将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入。 3.将县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的水土保持管理、监督检查等行政职能划入。 (四)兜底职责 1.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生态环境保护、审批服务便民化工作。 2.完成县委和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
职责边界 |
1.在自然灾害防救方面的职责分工 县应急管理局与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利局、县林业局等部门要做到各司其职、无缝对接。县应急管理局在接到相关部门关于启动应急响应的申请后,第一时间协调、指挥调度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响应的救援救灾工作,发布灾情信息,协调做好应急保障,组织指导受灾群众临时安置、灾民救助和生活保障等工作。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利局、县林业局依法依规承担相关行业领域的灾害监测、预警、防治及抢险救援的技术保障工作。 (1)县应急管理局负责牵头组织编制全县综合应急防灾减灾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承担应急预案衔接工作,组织开展预案演练并落实。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指导自然灾害类应急救援救灾;指导、协调一般灾害应急救援工作,并按权限作出决定;承担县应急委办公室、县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县生产安全事件指挥部办公室、县消防安全事件指挥部办公室工作,负责组织指挥较大及以上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组织编制全县综合防灾减灾规划,指导、协调相关部门森林火灾、水旱灾害、地质灾害等防治工作;会同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利局、县林业局、旺苍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建立监测预警和灾情报告制度,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依法统一发布灾情、发布森林火险信息。组织开展多灾种和灾害链综合监测预警,承担自然灾害综合风险评估工作。 (2)县水利局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并实施洪水干旱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护标准;承担水情旱情监测预警工作;组织编制县内重要江河湖泊和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抗御旱灾调度和应急水量调度方案,按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承担防御洪水应急抢险的技术保障工作。 (3)必要时,县水利局可以提请县应急管理局,以县应急指挥机构名义部署相关防治工作。 2.与县行政审批局的有关职责分工。(1)县行政审批局负责水利方面事务的行政审批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县水利局负责水利方面事务行政审批的事后监管工作。(3)两部门之间要建立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监督制约等运行机制。 |
表2—1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取水许可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4.《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水利发展规划和相关条例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取水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2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第一款“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将水利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
责任主体 |
规划与建设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水利发展规划和相关条例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3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3月修订)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者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依据。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4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者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依据。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5
序号 |
5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河道采砂许可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水、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3.《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应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中,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护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并应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4.《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河道采砂应当总量控制、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5.《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许可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全面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6
序号 |
6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责任主体 |
规划与建设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者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依据;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7
序号 |
7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河道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者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依据;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8
序号 |
8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堰审核(暂停)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者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依据;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9
序号 |
9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
责任主体 |
水土保持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水行政许可窗口送达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后,5日内组织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实地踏勘。 2.审查责任: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及相关政策法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一式三份)后,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进行审核,认定已完全按照专家评审意见修改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则拟定审查意见,内容包括批准的有关理由、技术指标、决定内容等,经实施执法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审核把关机构审核。 3.决定责任:认定没有完全按照专家评审意见进行修改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不予批复,并书面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
序号 |
10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影响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的建设项目审批 |
实施依据 |
1.《水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2.《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有效灌面、工程水源,或造成水利工程设施部分或全部报废的,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水政资[1995]457号)。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者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依据;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1
序号 |
11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者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依据;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2
序号 |
12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水行政管理按照工程规模或受益范围实行分级管理。大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型水利工程由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由其指定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一个主要受益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 ” |
责任主体 |
规划与建设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3
序号 |
13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审批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已经征用或者相关部门确权的土地依法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2.《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改变工程原有用途,不得影响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不得污染水体,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并服从防汛抗旱指挥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经营活动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通航水域的,还应当取得航道、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不得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
责任主体 |
规划与建设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水利发展规划和工程管理条例,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其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4
序号 |
14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实施依据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水库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报经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机动车辆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确需利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兼作公路的,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由公路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论证后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者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依据;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5
序号 |
15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将水利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其他审批事项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
责任主体 |
规划与建设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者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依据;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6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土保持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7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土保持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8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责任主体 |
水土保持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涉嫌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9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土保持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20
序号 |
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下列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2)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2.调查责任:水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21
序号 |
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土保持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22
序号 |
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责任主体 |
水土保持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23
序号 |
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土保持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24
序号 |
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一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部《关于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意见》(水保〔2009〕187号)第八条“流域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强化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定期报告制度落实情况和监测成果的核实,对瞒报、漏报、编造数据的生产建设单位和监测机构及时进行通报批评,对问题较严重的监测机构和个人可向我部建议要求监测机构限期整改,注销监测人员上岗证书。” |
责任主体 |
水土保持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涉嫌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25
序号 |
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责任主体 |
规划与建设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批准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责令限期拆除。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26
序号 |
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法传播水文情报预报和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下列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1)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2)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3)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27
序号 |
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网箱养鱼的处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处罚;在水文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加高线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网箱养鱼;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水文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加高线路等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28
序号 |
1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侵占、损坏、擅自移动或使用水文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侵占、损坏、擅自移动或使用水文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29
序号 |
1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材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务综合监察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30
序号 |
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法定机构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汛期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汛情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以及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法定机构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汛期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31
序号 |
1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务综合监察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32
序号 |
17 |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颁布,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33
序号 |
1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八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妨碍行洪的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34
序号 |
1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颁布,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35
序号 |
2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颁布,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36
序号 |
2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颁布,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37
序号 |
2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不得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38
序号 |
2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不得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39
序号 |
2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九条“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开渠、挖窖、挖塘、葬坟、开采地下资源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40
序号 |
2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或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或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41
序号 |
2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3.法律《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围湖造地、围库造地、不按批准的围垦方案围垦河道或者不按计划退地还湖、还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42
序号 |
2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 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一)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非法开采砂石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非法开采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务综合监察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43
序号 |
2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44
序号 |
2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45
序号 |
3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处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46
序号 |
3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申请人涉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47
序号 |
3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48
序号 |
3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缴纳,并处滞纳金和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49
序号 |
3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50
序号 |
3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罚款;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罚款;计量设施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51
序号 |
3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退水计量设施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退水计量设施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两次以上者处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52
序号 |
3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利用江河、湖泊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 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53
序号 |
3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54
序号 |
3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务综合监察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55
序号 |
4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许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水利工程的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规模的分级管理权限,将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七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规划与建设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许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务综合监察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56
序号 |
4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许可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等优势,开展供水、养殖、种植、发电、旅游等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应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运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水体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许可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务综合监察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57
序号 |
4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为保障水利工程防洪、输水、供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确需利用水利工程渠道排放弃水的,应净化处理;常年排放的,应承担渠道增容补偿,并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水体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发现涉嫌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务综合监察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58
序号 |
4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破坏大坝等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发现涉嫌破坏大坝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务综合监察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59
序号 |
4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务综合监察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60
序号 |
4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各类水工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落实管理措施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损害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四)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五)进行爆破、采矿、打井、筑坟、采石(砂)、取土;(六)向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液体污染物;(七)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和防洪设施以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取土、采石(砂)、陡坡开垦、伐木、开矿、建筑等活动。”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关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务综合监察大队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61
序号 |
4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对供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未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62
序号 |
4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63
序号 |
4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64
序号 |
4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65
序号 |
5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排除危害,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66
序号 |
5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三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营运,并对供水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67
序号 |
5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68
序号 |
5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派执法人员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罚决定执行。 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提出书面报告,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69
序号 |
5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当事人。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执行处罚。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70
序号 |
5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71
序号 |
5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当事人。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执行处罚。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72
序号 |
5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清理、平整,所需全部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所需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当事人。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执行处罚。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73
序号 |
5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未告知取水审批机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追缴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未提前告知取水审批机关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74
序号 |
5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涉嫌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75
序号 |
6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76
序号 |
6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77
序号 |
6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取水用户涉嫌不按规定预留生态水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
表2-78
序号 |
6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涉嫌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79
序号 |
6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建房、开渠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涉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建房、开渠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80
序号 |
6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非管理人员涉嫌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81
序号 |
6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运行成本增加以及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评估作价后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82
序号 |
6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4202184 |
表2—83
序号 |
6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4202184 |
表2—84
序号 |
6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利用坝顶兼做公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机动车辆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确需利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兼作公路的,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由公路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论证后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对未经批准利用坝顶兼做公路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85
序号 |
7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的,或者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未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的,或者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或者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86
序号 |
7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87
序号 |
7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计划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计划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计划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88
序号 |
7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工程验收中,国家工作人员、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加单位,参加验收的专家不按规定组织验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水利工程验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加单位、参加验收的专家不按规定组织验收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89
序号 |
7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参与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
责任主体 |
规划与建设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参与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90
序号 |
7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91
序号 |
7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责任主体 |
规划与建设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92
序号 |
7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对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 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 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八)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除的。” 第四十五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责任主体 |
规划与建设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93
序号 |
7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新增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以及用水户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的,必须经都江堰管理局批准后方能用水。新增农业用水,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2、《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的,责令停止取水活动或者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取水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3、《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在都江堰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由都江堰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94
序号 |
7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拦截、抢占水源或者擅自放水,扰乱供水秩序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必须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2、《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在都江堰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由都江堰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94
序号 |
8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拦截、抢占水源或者擅自放水,扰乱供水秩序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必须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2、《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在都江堰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由都江堰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96
序号 |
8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97
序号 |
8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水利项目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98
序号 |
8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必须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2、《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在都江堰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由都江堰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99
序号 |
8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0
序号 |
8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1
序号 |
8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2
序号 |
8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3
序号 |
8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4
序号 |
8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中标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水利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水利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5
序号 |
9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6
序号 |
9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项目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7
序号 |
9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8
序号 |
9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9
序号 |
9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水利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水利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10
序号 |
9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水利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11
序号 |
9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12
序号 |
9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水利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13
序号 |
9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14
序号 |
9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水利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15
序号 |
10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水利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16
序号 |
10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17
序号 |
10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18
序号 |
10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19
序号 |
10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20
序号 |
10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21
序号 |
10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22
序号 |
10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水利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23
序号 |
10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水利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水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24
序号 |
10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水利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水利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25
序号 |
1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93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征收 |
权力项目名称 |
征收水资源费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水资源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水资源费率、征收方式(按年征收)、免缴、减缴的条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水资源费申报表及相关材料,组织人员实地核查取水地情况,审核取水人的相关资质,询问有关问题和情况。严格确定取水量,规范确定收费标准。审查免缴、减缴水资源费的理由、期限和减缴幅度及金额等。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决定,现场组织验收,发放取水许可证;决定免缴、减缴水资源费;开具水资源费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年度定期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取水情况及时纠正及处理,加强对取水权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94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征收 |
权力项目名称 |
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
实施依据 |
1.《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2.《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
责任主体 |
水土保持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及免缴、减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的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企业报送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核企业报送的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审查免缴、减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和减缴幅度及金额等。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决定,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作出减缴及免缴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及时稽查,加强对缴费义务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使用提出意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95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征收 |
权力项目名称 |
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村民因生活自用自采少量砂石的,免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公示告知河道禁采期、禁采区、砂石资源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征收方式(一次性征收)及申办采砂许可证应提交的材料。 2.审核责任:审核申办采砂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组织人员实地核查采砂河道情况、采砂方式、数量、期限等;组织河道采砂权出让;审核采砂船舶相关资料。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决定,发放采砂许可证(并告知其采砂数量、方式、期限、划定禁采区、禁采期),开具河道砂石资源费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年度定期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禁采区开采、禁采期开采、采砂破坏河势稳定、破坏航道、超量开采)的采砂情况及时纠正及处理,加强对采砂权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河道采砂结束或到期后对作业现场恢复、平整验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96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加收滞纳金的强制措施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及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责任以及履行责任的期限、方式和取水单位及个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实事、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滞纳金和罚款数额,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 3.执行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 4.事后监督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当事人应缴水资源费、滞纳金和罚款的缴纳。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97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强行拆除或封闭的强制措施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未停止违法行为,经检查对违法行为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业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违法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件,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单位重新治理恢复。 4.事后监督责任:现场检查水土流失区域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98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强行拆除的强制措施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单位及个人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告知当事人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实事、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确定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和罚款数额。做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 3.执行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罚款。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事后监督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当事人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是否采取有关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是否在限期内拆除,恢复原状和罚款的缴纳。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99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予以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责任主体 |
水土保持股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未停止违法行为,经检查对违法行为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业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违法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件,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单位重新治理恢复。 4.事后监督责任:现场检查水土流失区域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0
序号 |
5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代为清理的强制措施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责任主体 |
水土保持股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未停止违法行为,经检查对违法行为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业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违法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件,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单位重新治理恢复。 4.事后监督责任:现场检查水土流失区域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1
序号 |
6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水土保持股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费的,经检查对违法行为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业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违法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件,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单位重新治理恢复。4.事后监督责任:现场检查水土流失区域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2
序号 |
7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 |
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而代为治理的强制措施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责任主体 |
水土保持股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违法行为,经检查对违法行为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业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违法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件,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单位重新治理恢复。 4.事后监督责任:现场检查水土流失区域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3
序号 |
8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拒不清除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障碍物代为清除的强制措施 |
实施依据 |
《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拒不清除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障碍物代为清除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设障者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清除。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清除阻碍行洪障碍物、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4
序号 |
9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限期拆除的强制措施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擅自建设者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清除阻碍行洪障碍物、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5
序号 |
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强制措施。 |
实施依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第一项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障碍物、构筑物的;”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未停止违法行为,未取得行政许可,未清理河道内的行洪障碍物,未采取补救措施,及未缴纳罚款的违法责任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其履行义务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责任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青川县水务局水务综合监察大队督促、组织相关责任人恢复河道行洪断面,并现场验收合格。 4.事后监督责任:做好日常检查,保障河道清理落实,保证河道行洪畅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6
序号 |
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一)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非法开采砂石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非法开采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在河道采砂的是否依法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情况、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7
序号 |
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行政强制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计量用水、计量收费、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制度,积极推行合同制供水。所有用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费。 2、《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费的,依法予以追缴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水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7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裁决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河道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裁决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受理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请求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向被请求人送达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副本,并要求被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必要时进行口头审理,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作出决定,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决定书(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及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对在河道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进行处理。 4.执行责任:裁决生效后,争议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8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裁决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事纠纷裁决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受理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请求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向被请求人送达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副本,并要求被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必要时进行口头审理,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作出决定,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决定书(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及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对在河道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进行处理。 4.执行责任:裁决生效后,争议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09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责任主体 |
水土保持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水土流失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编制监测设计与实施计划,保证监测结论的真实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的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移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移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10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编制本地区防御洪水方案;(二)负责本地区的防汛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三)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洪水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四)发布本地区的汛情、灾情,宣布紧急防汛期;(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2.处置责任:在检查防洪工程建设和水毁工程修复时发现违反流域规划未按规划设计方案施工或违反质量、安全、行业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求其停止违反行为或限期整改,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3.移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移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11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并接受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监督和检查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汛任务。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并接受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监督和检查。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检查中发现违规违法行为的,要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整改,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按期整改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移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移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12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管理、保护、维修、养护水利工程,确保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要求,制定工程的日常管理制度,做好工程的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加强标准化管理;(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以及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四)编制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旱预案,做好工程的蓄水保水、调度运用、防汛抗旱等工作;(五)按照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六)按照规定计收并管理、使用水费、电费;(七)做好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建设工作;(八)在确保公益目标的前提下,可以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九)做好业务培训,做好水利科技创新,推广应用水利先进技术,加强水利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十)其他相关工作。” |
责任主体 |
规划与建设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建管科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防汛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要求,督促当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时整改到位。 3.移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移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13
序号 |
5 |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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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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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2.处置责任: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等。 3.移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移送。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14
序号 |
6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河道采砂检查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现场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采砂安全管理工作,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现场监管,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配合监督检查,并遵守下列规定:……”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2.处置责任: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等。 3.移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移送。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15
序号 |
7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供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网定期进行普查和检测,建立技术档案,制定节水技术改造计划,降低管网漏失率”。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接受水行政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2.处置责任: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等。 3.移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移送。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16
序号 |
8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利工程质量检查 |
|
1.《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责任主体 |
规划与建设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2.处置责任: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等。 3.移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移送。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17
序号 |
9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政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2.处置责任: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3.移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移送。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18
序号 |
10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和项目稽查 |
实施依据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条: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第26号令)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5.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建[1995]128号)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逐步建立水利部、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法人分级、分层次管理的管理体系。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1、负责本地区以地方投资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组织建设和管理;2、支持本地区的国家和部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积极为工程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 6.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建[2011]550号)第十二条:为保障大规模水利建设的顺利实施,水利、监察部门建立联合监督检查机制,继续深入推进水利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结合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监督检查工作,对中央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对水利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招标投标、建设实施、质量安全管理、资金使用安排等重点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深入检查。 7.水利部《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稽察,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等,对水利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第七条“稽察工作机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开展对水利建设项目的稽察;(二)跟踪稽察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三)负责稽察特派员、专家的日常管理;(四)配合有关部门对水利建设项目违规违纪事件进行调查;(五)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
责任主体 |
规划与建设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2.处置责任: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3.移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移送。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19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请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20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水土保持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责任主体 |
水土保持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县级水土保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组长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请水土保持领导小组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政府研究决定,以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21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请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22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实施依据 |
《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十二条规定“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县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请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以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23
序号 |
5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防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实施依据 |
《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441号)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1)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2)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3)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4)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5)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6)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7)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县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请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以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24
序号 |
6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责任主体 |
水政水资源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人社部门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小组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政府研究决定,以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25
序号 |
7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责任主体 |
规划与建设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请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以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26
序号 |
8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向人民政府提出奖励意见,由人民政府研究确定,由人民政府名义给予奖励。”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人社部门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小组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政府研究决定,以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27
序号 |
9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七条“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请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决定,以县人民政府或县水务局名义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28
序号 |
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奖励。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河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
责任主体 |
河湖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请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决定,以县人民政府或县水务局名义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29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验收(含阶段验收、竣工验收) |
事实依据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
责任主体 |
规划与建设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在项目建设过程、项目完工后进行项目验收。 2.审查责任: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公布责任:公布验收结果。 4.解释备案责任:项目验收结果留档备查,并对验收结果有疑义的负责解释。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30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闸安全鉴定审定 |
实施依据 |
《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其直属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
责任主体 |
农村水利与供水股 |
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现状调查,在了解工程概况、设计和施工、运行管理等基本情况基础上,编写工程现状调查分析报告。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召开水闸安全鉴定专家审查会,对水闸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形成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 3.决定公布责任:公布鉴定结果。 4.解释备案责任:鉴定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对水闸安全评价报告和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等资料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31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备案 |
实施依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三条 “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一)具体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二)规模标准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
责任主体 |
规划与建设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备案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是否齐备,招投标活动是否合法。 3.决定公布责任:公布招投标活动结果(除法律规定的以外)。 4.解释备案责任:对招投标活动有疑义的负责解释,同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留档备案。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32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及处理 |
实施依据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
责任主体 |
规划与建设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受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是否齐备,招投标活动是否合法。 3.决定公布责任:公布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4.解释备案责任:对招投标活动有疑义的负责解释,同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留档备案。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33
序号 |
5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水利建设市场(含信用)的监督管理 |
实施依据 |
1.《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六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并及时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信用信息。” 2.《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组织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并开展评价工作,监督管理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建立本流域、本地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和评价有关市场主体参与水利建设的相关情况,监督管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评价结果应用工作。” |
责任主体 |
规划与建设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基本信息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2.审查责任: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基本信息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3.决定公布责任: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长期公开。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被认定为"重点关注名单"对象的,认定单位应予以告知。 4.解释备案责任: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向认定该信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经核实有误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逐级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应及时给予更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
表2—134
序号 |
6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一般设计变更核备或审批 |
实施依据 |
1.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第五部分第八条“设计变更、子项目调整、建设标准调整、概算预算调整等,须按程序上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2.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规计〔2012〕93号)第四章第十五条“工程设计变更审批采用分级管理制度。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按原报审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确认后实施,并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必要时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变更文件批准后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 |
责任主体 |
规划与建设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工程设计变更采用分级审批。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确认后实施,并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必要时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变更文件批准后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是否齐备,设计变更是否必要,合法等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水利工程设计变更,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3.决定公布责任:一般设计变更核备或审批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解释备案责任:做好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归档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1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