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主体责任 |
略 |
职责边界 |
略 |
表2-1
序号 |
1 |
权利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6203303 |
表2-2
序号 |
2 |
权利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6203303 |
表2-3
序号 |
3 |
权利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
实施依据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第6-11条。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6203303 |
表2-4
序号 |
4 |
权利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 |
实施依据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二章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6203303 |
表2-5
序号 |
1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投诉或下级部门转报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的相关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案件调查人员应当遵守回避原则,严格遵循程序,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监督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6203303 |
表2-6
序号 |
1 |
权利类型 |
行政给付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辖区内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负责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6203303 |
表2-7
序号 |
2 |
权利类型 |
行政给付 |
权力项目名称 |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并逐步扩大范围,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权益。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6203303 |
表2-8
序号 |
3 |
权利类型 |
行政给付 |
权力项目名称 |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6203303 |
表2-9
序号 |
4 |
权利类型 |
行政给付 |
权力项目名称 |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6203303 |
表2-10
序号 |
1 |
权利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由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受理投诉举报。 2.处置责任:发现问题,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移送责任: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4.事后管理责任:发现、查实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6203303 |
表2-11
序号 |
2 |
权利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由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受理投诉举报。 2.处置责任:发现问题,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移送责任: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4.事后管理责任:发现、查实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6203303 |
表2-12
序号 |
3 |
权利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主席令第76号)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相结合。”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由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受理投诉举报。 2.处置责任:发现问题,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移送责任: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4.事后管理责任:发现、查实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6203303 |
表2-13
序号 |
4 |
权利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2000年3月31日通过)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由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受理投诉举报。 2.处置责任:发现问题,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移送责任: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4.事后管理责任:发现、查实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6203303 |
表2-14
序号 |
5 |
权利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由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受理投诉举报。 2.处置责任:发现问题,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移送责任: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4.事后管理责任:发现、查实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6203303 |
表2-15
序号 |
1 |
权利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奖励 |
实施依据 |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15号)第七条:“奖励的审批权限 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
责任主体 |
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员向归属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委员会或本委员会调解员的《先进个人申报表》或《先进集体申报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后对《奖励申报表》进行初审,并征求当地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2.组织推荐责任: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既定推荐名额,确定本地推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在《申报表》上填写初审意见后,将推荐名单和《申报表》一并报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3.审核公示责任: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员《先进个人申报表》或《先进集体申报表》进行审核。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本地推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申报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后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公示,作出表彰奖励的决定。 4.表彰责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受表彰单位和个人下发表彰决定的通知,作出奖励的书面决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将表彰奖励的文件及相关奖牌、证书下发给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转交。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6203303 |
表2-16
序号 |
2 |
权利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表彰奖励 |
实施依据 |
《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责任主体 |
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员向归属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委员会或本委员会调解员的《先进个人申报表》或《先进集体申报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后对《奖励申报表》进行初审,并征求当地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2.组织推荐责任: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既定推荐名额,确定本地推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在《申报表》上填写初审意见后,将推荐名单和《申报表》一并报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3.审核公示责任: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员《先进个人申报表》或《先进集体申报表》进行审核。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本地推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申报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后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公示,作出表彰奖励的决定。 4.表彰责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受表彰单位和个人下发表彰决定的通知,作出奖励的书面决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将表彰奖励的文件及相关奖牌、证书下发给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转交。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6203303 |
表2-17
序号 |
3 |
权利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表彰奖励 |
实施依据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2016年修订)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2号,2018年修正)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
责任主体 |
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员向归属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委员会或本委员会调解员的《先进个人申报表》或《先进集体申报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后对《奖励申报表》进行初审,并征求当地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2.组织推荐责任: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既定推荐名额,确定本地推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在《申报表》上填写初审意见后,将推荐名单和《申报表》一并报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3.审核公示责任: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员《先进个人申报表》或《先进集体申报表》进行审核。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本地推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申报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后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公示,作出表彰奖励的决定。 4.表彰责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受表彰单位和个人下发表彰决定的通知,作出奖励的书面决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将表彰奖励的文件及相关奖牌、证书下发给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转交。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6203303 |
表2-18
序号 |
4 |
权利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表彰奖励 |
实施依据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责任主体 |
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股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员向归属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委员会或本委员会调解员的《先进个人申报表》或《先进集体申报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后对《奖励申报表》进行初审,并征求当地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2.组织推荐责任: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既定推荐名额,确定本地推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在《申报表》上填写初审意见后,将推荐名单和《申报表》一并报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3.审核公示责任: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员《先进个人申报表》或《先进集体申报表》进行审核。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本地推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申报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后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公示,作出表彰奖励的决定。 4.表彰责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受表彰单位和个人下发表彰决定的通知,作出奖励的书面决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将表彰奖励的文件及相关奖牌、证书下发给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转交。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62033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