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旺苍县人民政府关于旺苍县东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建设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旺苍县人民政府
2021年6月7日
旺苍县东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建设项目
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广元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广府发〔2018〕8号)规定,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就旺苍县东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划定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
一、征收目的
旺苍县东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项目建设。
二、征收范围
旺苍县东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划定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建(构)筑物等设施。
三、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
旺苍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四、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按照《旺苍县东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实施房屋征收。
五、征收实施期限
(一)签约期限:2021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7日。
(二)搬迁期限: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
六、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的行为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行为。
七、争议解决办法
被征收人对本征收公告不服的,可以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广元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旺苍县东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建设项目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为加快推进旺苍县东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项目建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广元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广府发﹝2018﹞8号)相关规定,特制订本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征收范围:旺苍县东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划定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建(构)筑物等设施。
第二条 签约时间:2021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7日。
第三条 征收主体
县人民政府为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的责任主体;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征收人。
第四条 征收补偿安置方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按照自愿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原则,被征收人的房屋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本项目征收补偿安置主要采取货币补偿方式。
第二章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原则
第五条 征收房屋的补偿内容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通信、水电气、空调移机、装饰装修及相关设施设备等损失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4.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六条 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对象为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
第七条 征收房屋补偿原则
1.房屋征收工作,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进行。
2.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发布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协商不成的,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4.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而造成被征收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停产停业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纳税情况或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由征收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5.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室外附属设施和附着物的补偿,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和被征收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偿价格的依据。
6.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停产停业损失、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及室外附属设施附着物的补偿应当分别评估。
7.企事业单位资产,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被征收人共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偿价格的依据。需要搬迁的,由被征收企事业单位进行搬迁,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认定
(一)权属认定
1.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的。
2.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
3.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的,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为准。
4.无任何法定证件手续,但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认定应给予补偿的。
5.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应给予补偿的。
(二)计户认定
1.以《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的所有人为计户单位。
2.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或实际产权人为计户单位。
3.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为计户单位。
4.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产权人为计户单位。
(三)面积认定
被征收房屋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产权证书或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无权属证明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进行认定。
(四)使用性质认定及相关补偿
1.被征收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记载内容为准。
2.本公告发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经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批准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进行补偿。
3.房屋权属证书载明为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且被征收人在本公告发布前已取得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批准登记文书,其房屋价值按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经市场评估后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经协商后,可由房屋征收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未取得上述部门批准登记文书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九条 项目规划红线划定范围内,征收以下房屋或建筑物,不予补偿:
1.违反规定在项目规划红线划定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新增装饰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2.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3.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调查认定不予补偿的建(构)筑物。
第三章 货币补偿
第十条 房屋基准补偿价的确定
1.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基准补偿价。
2.无任何手续但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调查认定应予补偿的建(构)筑物,由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确定补偿总价时应扣除应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十一条 房屋货币补偿计算方法
补偿总额=房屋基准补偿+附属物补偿+室内装修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奖励-应缴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征收临时建筑
1.征收经规划部门批准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成本价格给予补偿。
2.征收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3.违法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章 产权调换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县人民政府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1.房屋产权调换原则上就近地段进行还房。
2.征收非公益事业用房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
3.租住直管公房或自管公房的住户,原则上由产权人提供房源予以安置。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可以优先配租配售。
4.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不再进行补偿,还房时按照原被征收房屋同等条件无偿安装开通。原被征收房屋中未安装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定的有关入网收费标准自行缴纳。
5.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还房时免收有关入网费用。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先签约、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进行;同期签约、同期搬迁的以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第十五条 产权调换还房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1.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提供产权调换的住房为多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还房。
2.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提供产权调换的住房为高层的,鉴于公摊面积增大,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1.2的比例还房。
3.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还房。
4.按照上述1、2、3项还房后,不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位置、楼层、结构、折旧等价值的差价。
5.按照上述1、2项还住房,且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实际选择的还房面积超过应还住房面积,超出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主管部门审核的成本价格购买,超过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本公告发布当日房屋市场价值购买。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还房抵扣面积的,大于部分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
6.被征收住房属被征收人在本县内唯一住房,且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①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50平方米实行货币补偿,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同时享受住房保障政策;②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住房建筑面积无偿还够50平方米,被征收人实际选择产权调换住房面积超出5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面积按以下办法结算:超出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部分,按本公告发布当日房屋市场价值的70%优惠购买;超过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本公告发布当日房屋市场价值购买。
第十六条 产权调换还房按清水房标准还房。
第十七条 调换房屋的产权手续,在被征收人入住后1年内,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按以下原则统一办理:
1.被征收房屋产权手续齐全的,按照原用途、性质办理产权手续。
2.被征收房屋产权手续不齐全或无产权手续的,根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认定的处理意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产权手续。
第五章 征收补助及奖励
第十八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
1.临时安置过渡费:12元/平方米/月,房屋产权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计算。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规定的过渡期内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房屋,过渡期自被征收人实际搬离交房时间起,至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通知被征收人接收安置房之日顺延3个月止。原则上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为24个月,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为现房的过渡期限为3个月。
2.搬迁费:搬迁补助费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在房屋搬迁完毕验收后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2次,即:搬迁费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面积×10元/平方米×2次。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
1.临时安置过渡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按10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2.搬迁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人房屋产权面积10元/平方米一次性支付。即:搬迁费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面积×10元/平方米×1次。
(三)征收住宅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逾期时间内临时补偿安置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且不足1年的,逾期时间内临时补偿安置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逾期一年以上的,逾期时间内临时补偿安置费按规定标准的3倍发放。
第十九条 停产停业补助费
1.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载明为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前已取得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批准登记文书,其房屋价值按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进行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经协商后,可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2.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而造成被征收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停产停业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纳税情况或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由征收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3.征收非住宅的,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内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超过过渡期1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
第二十条 搬迁奖励
(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约和搬迁奖励
1.从规定的协议签约起始日起,第一个月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在搬家通知规定时限内完成搬迁交房的,由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
2.从规定的协议签约起始日起,第二个月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在搬家通知规定时限内完成搬迁交房的,由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
3.从规定的协议签约起始日起,第三个月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在搬家通知规定时限内完成搬迁交房的,由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每平方米10元的奖励。
4.从规定的协议签约起始日起,第四个月以后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不予奖励。
(二)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搬离的,除按照本条第(一)项给予相应奖励外,再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货币奖励。
(三)征收企事业单位房屋的一律实行货币补偿,不再享受该条奖励政策。
第六章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履行的责任及义务
1.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须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权属证明手续交予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统一办理注销手续,费用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负担;两证丢失的被征收人需登报声明作废,公告费由被征收人负担。
被征收人须签署完《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产权放弃承诺书》并领取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发放的《搬迁收房验收合格单》后,领取相关安置补偿金。
2.被征收人有义务配合征收实施单位做好面积丈量、评估资料核对工作,并完善相关资料手续。
3.被征收人应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征收实施单位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产权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此前一个月电视、电话、宽带、水、电缴费清单。
4.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其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必须亲自办理有关手续;无法前来办理的,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委托人,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文件及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办理有关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5.在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限定的交房时间内,被征收人应与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办理完交房手续。
6.交房完毕的同时,被征收人应将房屋钥匙交予征收实施单位,并协助做好水、电、气等报停的手续和结算工作。移交后的被征收房屋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安排拆除(残值归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所有)。
7.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后,有维持原房屋结构完整,设施齐全,不得损坏和拆除门、窗、管网线及各类用表等设施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征收人应履行的责任及义务
1.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被征收人,从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之日起24个月内予以安置。
2.保证安置房符合国家相关质量安全验收标准。
3.安置房的产权证明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负责组织办理,被征收人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其他
1.购买房屋未过户的,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经原交易双方认定,并补缴相关税费后,按新产权人给予补偿。
2.分户规定:本方案中提到的户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其他相关司法文书载明为准。
3.自本《方案》发布之日起,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自行解除租赁关系;设有抵押权的,由产权人自行解除抵押;存在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征收人不承担房屋租赁、抵押及产权纠纷所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4.为保证征收工作如期完成,被征收人要积极配合,按期搬迁。对逾期未迁出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将按相关规定处理。在征收过程中,对无理取闹,阻挠、干扰征收人员正常工作的,将移交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惩处。
5.在征收工作中,请住户提高警惕,确保安全,防止煤气、水、电等事故发生。应加强安全防范,切勿将身份证、房权证、户口本、结婚证等重要证件交由他人或由他人代为办理,以免上当受骗或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就被征收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房屋产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若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争议情形的,县人民政府可向县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1.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方案》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对复议或诉讼结果拒不执行的。
2.被征收人逾期不执行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方案》作出的补偿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争议期间不停止征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方案》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