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主体责任 |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统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统计制度、统计标准,起草统计政策规定,制订全县统计规划以及地方统计制度、统计标准,审批县级部门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县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及时。 (二)组织实施全县国民经济核算工作,核算全县地区生产总值,整理提供国民经济核算资料,开展分析研究和监测预警。 (三)组织实施农业、工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房地产业等国民经济行业以及能源、投资、人口、收入、科技、文化产业、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环境基本状况等领域的统计调查,建立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评价制度及指标体系,对重点区域和重要领域实施监测评价,收集、汇总、整理和提供旅游、教育、卫生、邮电、金融、交通运输、社会保障、公用事业等全县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实施人口、经济、农业等普查和重大国情国力专项调查;组织实施全县投入产出调查。 (五)依法对各乡镇(街道)、县级各部门、企业统计数据进行审核、监控和评估,指导专业统计基础和统计业务基础建设工作。 (六)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资源环境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七)定期发布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信息,向县委、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统计咨询建议,向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八)协助上级部门组织管理全县统计专业资格考试;指导全县统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开展统计交流与合作。 (九)组织制定各乡镇(街道)、县级各部门、企业统计数据库和网络的基本标准和运行规则,建立全县统计数据库系统和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立健全县级各部门统计信息共享制度,指导全县统计信息化建设。 (十)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生态环境保护、审批服务便民化等工作。 (十一)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
职责边界 |
无 |
表2-1
表2-2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 名称 |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及相关人员迟报统计资料,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按规定领取统计报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二)迟报统计资料的;(三)未按规定领取统计报表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统计执法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发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及相关人员迟报统计资料,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按规定领取统计报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0096 |
表2-3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依法应当由国家机关实施的统计调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进行依法应当由国家机关实施的统计调查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违法统计资料,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政策法规股 (统计执法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依法应当由国家机关实施的统计调查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00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