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主体责任 |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工业经济、信息化、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等有关工业经济的政策措施;拟订全县工业经济、信息化和无线电管理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本系统、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工业化与城镇化联动,负责推进全县工业结构调整。 (二)负责拟订全县新型工业化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协调解决新型工业化进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实施工业强县战略。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工业(不含能源,下同)、信息化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产业政策,拟订行业技术规范与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指导行业质量管理工作。 (三)监测、分析经济运行态势和质量,建立全县工业经济运行预警机制,拟订中、近期经济运行目标、政策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负责电力、成品油、天然气等重要物资综合调控、紧急调度和交通运输协调工作,负责县级医药储备的监督管理,承办年度工业经济目标责任考核。 (四)负责全县企业技术改造推进工作,组织制定并实施全县企业技术改造投资规划和政策,制定并发布全县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引导目录。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意见,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备案规划内全县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组织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申报国家、省、市有关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全县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制定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措施;指导企业技术创新、技术引进、重大装备国产化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编制下达全县企业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企业技术中心申报、认定和建设管理工作。 (六)负责全县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节能降耗、清洁生产和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协调推进工业化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实施相关重大示范项目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制定工业发展资金等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生产运行等涉及财政、信贷、税收、保险等方面问题的协调,指导工业企业直接融资工作,负责企业上市培育工作。 (八)对国家重大工业经济政策实施情况进行督查,指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组改造、兼并重组,负责全县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指导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负责全县大企业大集团和龙头骨干企业的培育工作,负责全县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推进工作,综合协调有关部门拟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九)负责对全县工业各行业实施行业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相关政策措施,拟订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拟订加快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参与推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设,参与推进农业现代化和新农村建设。指导工业、信息化和无线电领域的社会中介组织发展。 (十)统筹推进全县信息化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电子政务、企业信息化、电子商务和互联网发展,推动跨行业、跨部门面向社会服务网络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十一)负责全县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协调和管理,组织相关部门制定通信管线规划并承担相应的管理工作,协调电信市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十二)组织协调全县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指导和监督政府部门、重点行业的重要信息系统与信息网络的安全保障工作,指导信息安全防范工作,参与处理网络与信息安全重大事件。 (十三)统一配置和管理全县无线电频谱资源,依法监督管理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无线电监测、检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军地间和市际间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十四)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对外开放和利用外资的政策建议,参与区域经济合作和承接产业转移工作。指导工业和信息化企业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国际化经营、境外投资及兼并重组。 (十五)组织和参与与全县工业经济技术合作,招商引资重点项目的评估、推介、洽谈、跟踪和服务等工作。加强工业招商引资工作的统筹协调,提出工业招商引资工作的方向、重点和年度目标建议;协调各部门抓好工业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落实;做好工业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十六)负责工业招商引资项目库的建立、维护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工业经济协作、招商引资信息网络、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加强与国内外、县内外相关信息的交流,掌握工业招商引资动态,为县委县政府提供工业招商引资和经济协作的决策依据;会同相关部门编报工业招商引资的统计材料。配合相关部门,搞好旺苍环境建设和对内外开放的宣传。把握国家宏观产业导向,提出、研究、筛选和包装工业招商引资项目。 (十七)组织编制全县科技发展的中长期规划、计划;组织开展对全县重大科技计划项目进行方案讨论、综合平衡、评估验收和拟定相关配套政策;负责全县科普工作,牵头开展全县重大科普活动,负责科技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和教育培训;建立健全农村科技服务体系;负责科技交流与合作;负责组织国家、省、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申报和县科技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指导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申报推荐工作。 (十八)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技重大专项实施中的方案论证、综合平衡、评估验收和拟订相关配套政策,对科技重大专项实施中的重大调整提出建议。 (十九)推进创新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促进产学研结合的政策措施,提出科研条件保障规划和政策措施建议,推进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基地)建设和科技资源共享。 (二十)会同有关部门拟订高新技术产业及园区发展政策措施,负责组织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基地的建设,推动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十一)组织拟订科技促进农村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农业科技园区建设,促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农村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 (二十二)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工作,提出科技体制改革的政策措施、相关科研机构组建和调整建议,优化科研机构布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县科技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和提出政策建议。 (二十三)拟订科技成果推广、科技奖励、促进技术市场和科技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组织相关重大科技成果应用示范,负责科技奖励、科技保密、科技成果管理和技术市场工作,指导科技中介组织建设。 (二十四)组织拟订科学技术普及规划和提出政策措施建议,负责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负责科普活动和科技宣传工作,推进全县科普能力建设,承担科技评估管理和科技统计工作。 (二十五)负责全县科技交流与合作事宜。 (二十六)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营经济发展方向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全县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规定;制度全县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目标,协调处理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通报民营组织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履行监督、指导、管理、服务职能;指导民营经济发展。 (二十七)组织贯彻落实国家、省、市食盐专营政策和相关盐业法规规章,拟订全县有关盐业规范性文件;依法查处食盐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负责组织编制全县盐行业发展规划,拟订产业政策;指导和推动盐行业结构调整、技术进步;制定和组织实施食盐供应应急预案,落实食盐储备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管人员信用记录,纳入国家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对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及高管依法实施联合惩戒;负责推动加快建设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实现食盐来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询、风险可防范、责任可追究;指导工业盐业生产经营企业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协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无标识或标识不清的盐产品;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食盐零售价格市场监测和特殊情况下的价格干预工作,保持食盐价格基本稳定;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碘缺乏病防治监测与宣传工作;负责盐业行业的统计、分析,监测盐行业经济运行态势,协调处理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十八)负责国(境)外人才、智力引进和管理工作。 (二十九)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生态环境保护、审批服务便民化等工作。 (三十)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
职责边界 |
1.与县农业农村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经济信息化科学技术局负责农产品加工业(精深加工)相关工作,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初级农产品加工业(产地初加工)相关工作。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烟叶种植等相关工作。县经济信息化科学技术局负责农业装备工业相关工作,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业机械化相关工作。 2.与县市场监管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经济信息化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县医药、盐业行业管理,承担食盐专营管理工作,组织编制盐业发展规划,制定、组织实施产业政策。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全县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质量管理;负责食盐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执法。 3. 与县发展改革局的有关职责分工。(1)关于电力职责分工。县经济信息化科学技术局负责电力运行调度管理工作,起草电力运行调度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协调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县发展改革局承担全县能源行业规划职责,重点负责拟订全县能源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负责能源发展总量平衡。(2)关于电力“上大压小”、节能发电调度和直购电试点。县发展改革局负责“上大压小”的统筹协调及项目申报和管理;县经济信息化科学技术局负责制定小火电机组关停的实施方案、年度关停计划并督促落实,牵头组织节能发电调度和直购电试点工作,有关各方共同参与。(3)关于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县发展改革局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县经济信息化科学技术局负责在县发展改革局确定的总量计划内组织实施。 4.关于电动汽车及充电设施管理等问题部门职责分工。按照旺苍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委编委〈关于明确电动汽车及充电设施管理等问题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的通知》(旺编办发〔2011〕6号)执行。 5.关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部门职责分工。按照旺苍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委编委〈关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的通知》(旺编办发〔2011〕9号)执行。 6.关于清洁生产促进工作职责分工。按照旺苍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委编委〈关于明确清洁生产促进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的通知》(旺编办发〔2011〕17号)执行。 |
表2-1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3.《工业节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会令第33号)第十三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对通过审查的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4.《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第十一条规定:(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5.《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按规定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并报请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及节能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当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
责任主体 |
安全环境与综合利用股(旺苍县节能监察中心)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节能报告、书面节能审查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和条件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形式审查要求和条件的,正式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3.决定责任:对审查合格的,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对审查不合格的,出具退件通知书。 4.事后监管责任:将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能源利用相关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要内容,依法加强日常监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365 |
表2-2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3.《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三)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并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
责任主体 |
电力能源股(旺苍县电力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审核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主要核实申报资料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施工现场采取的安全措施是否完善、施工条件是否具备等。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及救济途径)。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施工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依照法律、法规等科学施工、精心施工、安全施工,并做好恢复原貌等工作;施工结束后,会同电力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检查,确保电力设施正常运行。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365 |
表2-3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原油、成品油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3.《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第四十四条“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与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一)隐瞒真实情况的;(二)提供虚假材料的;(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
责任主体 |
电力能源股(旺苍县电力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及相关条例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365 |
表2-4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节约能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处罚条款:第六十八至八十六条。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商务等有关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处罚条款: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条。 3.《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1号《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5.《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川府发[2007]8号) |
责任主体 |
安全环境与综合利用股(旺苍县节能监察中心)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节约能源法》及相关条例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或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365 |
表2-5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一)电力设施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4.《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电力设施产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未按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而造成事故的。” (二)供电秩序维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4.《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5.《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7.《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供电人中止供电不符合法定情形或者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公告义务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五十四条“供电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电秩序维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6.《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返本条例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电力能源股(旺苍县电力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发现涉嫌违反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365 |
表2-6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或批发食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责任主体 |
盐政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发现涉嫌违反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或批发食盐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365 |
表2-7
序号 |
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规定生产或批发食盐、非食用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
责任主体 |
盐政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发现涉嫌违反生产或批发食盐、非食用盐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365 |
表2-8
序号 |
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规定购进食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
责任主体 |
盐政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发现违反规定购进食盐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365 |
表2-9
序号 |
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作出食盐或非食用盐标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盐政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发现未按规定作出食盐或非食用盐标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365 |
表2-10
序号 |
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食盐定点企业违反规定聘用禁业限制人员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责任主体 |
盐政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食盐定点企业违反规定聘用禁业限制人员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365 |
表2-11
序号 |
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 名称 |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奖励活动中弄虚作假,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八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享受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追缴。” |
责任主体 |
科学技术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科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有关行政部门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收回奖金。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365 |
表2-12
序号 |
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 名称 |
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八条:“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十一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科学技术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科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365 |
表2-13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查封、扣押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或查封场所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责任主体 |
盐政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由执法机关向当事人下达催告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并下达加处罚款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4.事后监督责任:对查封、扣押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365 |
表2-14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涉盐生产经营有关单位、个人开展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
责任主体 |
盐政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检查有关单位、个人。 2.处置责任:处置当事单位、个人。 3.移送责任或信息公开责任: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四条: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通过政务信息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制度。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365 |
表2-15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和反窃电行为的奖励 |
实施依据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
责任主体 |
电力能源股(旺苍县电力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成效情况,决定是否开展年度表彰奖励。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2.组织推荐责任: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开展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经批准后予以公示。 4.表彰责任: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365 |
表2-16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工业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
责任主体 |
盐政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主动行使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主要负责工业盐生产及销售记录的督促检查。其中对工业副产物盐产品实行特别监管,工业副产物盐产品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必须按月如实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盐产品的存储记录、流向及使用情况。 2.审查责任:审查工业盐管理台帐记录情况,抽查帐目与实物是否一致,所有数据电子文档长期保存,纸质文档保存两年以上。 3.决定公布责任:如公民依法申请公开,可公开。 4.解释备案责任: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四川省工业盐运销管理暂行办法》和盐业体制改革相关规定,应向工业生产企业、工业盐用户解释宣传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政策。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365 |
表2-17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食盐储备的管理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食盐供需情况,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
责任主体 |
盐政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主动行使食盐储备的管理。食盐生产和批发企业,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协助推动承储企业按季向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报送食盐储备报表。 2.审查责任:根据省级主管部门委托,核实食盐储备报表备案与实物是否一致。配合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对食盐储备调用。抽查储备企业是否采用滚动储备、定期轮换方式,自主安排每年对储备食盐至少轮换两次。 3.决定公布责任:如公民依法申请公开,可公开。 4.解释备案责任: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四川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和盐业体制改革相关规定,应向食盐定点企业解释宣传食盐储备管理政策。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365 |
表2-18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技术改造) |
实施依据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2.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18〕23号)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通过在线平台公布统一的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三)项目总投资额;(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
责任主体 |
工业投资股 |
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通过在线平台公布统一的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 3.决定公布责任: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或通过在线平台告知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或依法另行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4.事中事后监管责任:会同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23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