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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20-12-21 来源:县政府办 点击量:21551 [ 字体: ] 打印 分享: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新华社北京12月18日电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指出,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遵循法治轨道,着力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支撑“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意见》确定了完善失信约束制度、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主要工作任务。一是科学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程序。将特定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目录制管理。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认定后应如实记录失信信息。二是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范围和程序。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共享及在何种范围共享,是否可公开,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三是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具体认定要严格履行程序。四是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清单制管理。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不得随意增设惩戒措施或加重惩戒,确保过惩相当。五是健全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符合修复条件的,要按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提高信用修复效率,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切实解决“信用修复难”问题。六是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严肃查处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严厉打击非法收集、买卖信用信息的违法行为。七是着力加强信用法治建设。加快研究推进社会信用方面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严格依法依规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意见》强调,要落实主体责任,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本行业信用监管主体责任,地方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对本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加强规范指导。要强化追责问责,对违法违规记录、共享、公开信用信息等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要加强宣传解读,积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政策。要把握时间节点,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规范完善已经出台的关于失信行为的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