旺苍县水利局行政执法集中公示目录
一、旺苍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主体
二、旺苍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
三、旺苍县水利局行政执法权力、责任清单
见四川政务服务网、旺苍县人民政府网
(含行政执法权力及责任事项的权限、职责、服务指南、法定依据、流程图、程序)超链接
http://gyswcx.sczwfw.gov.cn/app/qixianShop/11863?areaId=1564&areaCode=510821000000
四、旺苍县水利局重大行政执法审核目录清单
五、旺苍县水利局行政执法(监督信息)救济渠道
六、旺苍县水利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
七、旺苍县水利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市场主体库、2020年抽查计划
八、旺苍县水利局行政执法文书样式、当事人权利义务
九、旺苍县水利局上年度双随机抽查结果、行政许可和处罚决定、上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数据总体情况
十、旺苍县水利局实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方案
旺苍县水利局行政执法集中内容公示
一、旺苍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主体
行政执法主体1个:旺苍县水利局地址: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东河镇新华街553号邮政编码:628200电话:0839—4202184 传真:0839—4202184
行政执法机构设置1个:县水政监察大队
主要职责:宣传、贯彻、执行水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水事纠纷或者违反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承办应诉、理赔、听证等具体工作;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和核发许可证;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负责人:孙勇联系电话:138881222721
二、旺苍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
序号 |
所属单位 |
姓名 |
执法证号 |
备注 |
1 |
旺苍县水利局 |
孙勇 |
川H05050022 |
|
2 |
旺苍县水利局 |
夏文斌 |
川H05050023 |
|
3 |
旺苍县水利局 |
张义才 |
川H05050024 |
|
4 |
旺苍县水利局 |
邓龙 |
川H05050025 |
|
5 |
旺苍县水利局 |
张文斌 |
川H05050026 |
|
6 |
旺苍县水利局 |
封合勇 |
川H05050027 |
|
7 |
旺苍县水利局 |
唐礼明 |
川H05050028 |
|
8 |
旺苍县水利局 |
牟泽飞 |
川H05050029 |
|
9 |
旺苍县水利局 |
黄治华 |
川H05050030 |
|
10 |
旺苍县水利局 |
李惠 |
川H05050031 |
|
11 |
旺苍县水利局 |
张含 |
川H05050032 |
|
12 |
旺苍县水利局 |
何柏君 |
川H05050033 |
|
13 |
旺苍县水利局 |
赵玉清 |
川H05050034 |
|
14 |
旺苍县水利局 |
何大亨 |
川H05050035 |
|
15 |
旺苍县水利局 |
旷斌 |
川H05050036 |
|
16 |
旺苍县水利局 |
赵利君 |
川H05050037 |
|
三、旺苍县水利局行政执法权力、责任清单
四川政务服务网、旺苍县人民政府网(含行政执法权力及责任事项的权限、职责、服务指南、法定依据、流程图、程序)
http://gyswcx.sczwfw.gov.cn/app/qixianShop/11863?areaId=1564&areaCode=510821000000
四、旺苍县水利局重大行政执法审核目录清单
|
|||||||||||||||||||||||||||||||||||||||||||||||||||||||||||
|
五、旺苍县水利局行政执法(监督信息)救济渠道、行政执法责任制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
(一)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权利,详见相应法律法规。
(二)救济途径
1.行政复议
部门:旺苍县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股
地址:旺苍县政务服务集中区D区(旺苍县司法局二楼)
电话:0839-6203305
2.行政诉讼
单位:旺苍县人民法院
地址:旺苍县东河镇兴旺西路104号
(三)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
部门:旺苍县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股
地址:旺苍县政务服务集中区D区(旺苍县司法局二楼)
投诉电话:0839-6203305
行政执法责任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05]36号)
《四川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川府法[2005]24号)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六、旺苍县水利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参照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备注 |
1 |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 |
|
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 |
||||
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 |
||||
2 |
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
|
逾期不补办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 |
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年取水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 |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对单位并处1-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 |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年取水量大于1万立方米的) |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对单位并处3-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3万元罚款。 |
||||
3 |
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年取水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年取水量在1-5万立方米的)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年取水量大于5万立方米的)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拒不执行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年取水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年取水量在1-5万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年取水量大于5万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年取水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年取水量大于1万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5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初次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多次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处2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两次以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多次以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处2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初次发现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两次以上发现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处2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6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处1万元罚款 |
|
两次发现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
计量设施不合格的 |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
|
|||
计量设施不合格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三次发现计量设施不合格的 |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1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
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
|
|||
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三次发现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1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
7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年取水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年取水量大于1万立方米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8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年取水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年取水量在1-5万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年取水量大于5万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
|||
9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拒缴、拖缴、拖欠额占应缴额的10%以下的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二倍的罚款 |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拒缴、拖缴、拖欠额占应缴额的10%以上50%以下的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拒缴、拖缴、拖欠额占应缴额的50%以上的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五倍的罚款 |
|
|||
10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投入使用时间1年以下的)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投入使用时间1年以上的)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1 |
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利用江河、湖泊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 |
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集约化养殖时间少于1年的) |
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的罚款 |
|
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
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集约化养殖时间在1-2年的) |
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逾期拒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集约化养殖时间大于2年的) |
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2 |
在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年排水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的罚款 |
|
在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逾期不恢复原状,(年排水量在1-5万立方米的) |
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在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逾期不恢复原状,(年排水量大于5万立方米的) |
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3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轻微的,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罚款; |
|
2、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小的 |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3、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大的 |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4、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严重的 |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
5、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特别严重的 |
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14 |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轻微的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可以处1万元罚款; |
|
2、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小的 |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3、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大的 |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4、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严重的 |
4、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
5、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特别严重的 |
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6、违反上述规定,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
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
|||
15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1、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轻微的,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
|
2、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较小的, |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2%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
|
|||
3、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有一定影响的 |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5%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
|
|||
4、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有较大影响的 |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8%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
|
|||
5、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
|
|||
16 |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200平方米以内,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200至400平方米,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 |
2、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200至400平方米,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3、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400至600平方米,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4、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600至1千平方米以内,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
5、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1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内,但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17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
1、首次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的 |
1、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未经批准在河道工程及设施保护范围内采砂的 |
2、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3、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危害堤防安全的 |
3、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30万元的罚款,承担堤防恢复安全的所需费用。 |
|
|||
18 |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1、首次擅自在长江采砂的;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罚款; |
|
2、两次以上擅自在长江采砂的 |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
3、首次擅自在长江禁采期或禁采区采砂的 |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
4、两次以上擅自在长江禁采期或禁采区采砂的 |
4、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
5、擅自在长江采砂,对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有一定影响的 |
5、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
6、擅自在长江采砂,严重危害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的, |
6、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
|
|||
19 |
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1、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首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
1、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2、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两次以上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
2、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
3、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对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有一定影响的 |
3、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
4、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严重危害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的 |
4、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
20 |
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1、首次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
1、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的罚款; |
|
2、两次以上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
2、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3至4倍的罚款; |
|
|||
3、超过限期60日以上拒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
3、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5倍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
21 |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首次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2、两次以上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
3、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对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有一定影响的 |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
22 |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合法移动手续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 |
1、处1万元罚款; |
|
2、两次以上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合法移动手续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
2、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23 |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
1、首次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得来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 |
1、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
|
2、两次以上使用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得来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 |
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
|
|||
3、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得来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对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造成一定影响的, |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
|
|||
24 |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
4、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得来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危害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的, |
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
|
25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不久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不久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 |
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26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 |
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7 |
1、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建物;2、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提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3、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建物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提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28 |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
29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一下的罚款 |
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1 |
破坏、侵占、毁损提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提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32 |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的并立即停止施工的 |
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审批文件或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罚款。 |
|
经责令停止施工后仍继续违法施工的 |
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审批文件或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罚款。 |
|
|||
情节严重,造成水利工程损失的 |
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审批文件或恢复原状,赔偿水利工程损失,并处以5000元罚款。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
|||
33 |
破坏大坝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情节显著轻微,非主观故意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
|
情节严重,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水利工程损失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
|||
34 |
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 |
取缔经营活动,恢复原状 |
|
经责令停止后仍继续实施违法活动,无违法所得的 |
取缔经营活动,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罚款 |
|
|||
屡次责令停止后仍继续实施违法活动,或有违法所得的 |
取缔经营活动,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罚款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
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法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1 |
行政处罚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 |
轻微,扰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取土、挖砂、采石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或取土、挖砂、采石500立方米以上30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扰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或取土、挖砂、采石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扰动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取土、挖砂、采石10000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行政处罚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 |
轻微,当事人开垦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措施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当事人开垦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 |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当事人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 |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当事人开垦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 |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元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当事人开垦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 |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五角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
3 |
行政处罚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 |
轻微,扰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且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轻微,扰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且没有违法所得的,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扰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
一般,扰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扰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扰动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行政处罚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 |
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
5 |
行政处罚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省市县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经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
轻微,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的 |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
轻微,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5公顷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生产建设项目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生产建设项目地面积在100公顷以上的 |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经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
轻微,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5公顷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100公顷以上的 |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 |
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或整改不合格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拒不整改的 |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行政处罚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省市县 |
轻微,弃渣集中堆放且弃渣场位置符合水土保持要求:若采取了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的;或水土保持措施不完善,但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弃渣集中堆放且弃渣场位置符合水土保持要求,但是水土保持措施不完善,若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或整改不合格的;弃渣集中堆放但是弃渣场位置不符合水土保持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清理的;弃渣未集中堆放,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理的。 |
按弃渣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弃渣未集中堆放,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清理的; |
按弃渣量处每立方米十二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弃渣集中堆放且弃渣场位置符合水土保持要求,但是水土保持措施不完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的;或弃渣集中堆放但是弃渣场位置不符合水土保持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理的;或弃渣未集中堆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理的。 |
按弃渣量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
||||||
8 |
行政处罚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 |
轻微,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经责令后在规定期限缴纳 |
不予处罚 |
|
一般,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经责令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缴纳,逾期一个月以内未缴纳的,或欠费数额占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30%以内的 |
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经责令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缴纳,逾期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未缴纳的,或欠费数额占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30%以上60%以下的 |
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经责令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缴纳,逾期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的,或欠费数额占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60%以上的 |
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9 |
行政处罚 |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1日修订,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 |
轻微,在规定期限改正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 |
|
一般,在规定期限未全面改正的 |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二万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拒不改正的 |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七、旺苍县水利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市场主体库(检查对象名录库)、2020年抽查计划
1、旺苍县水利局随机抽查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检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抽查比例 |
抽查方式 |
备注 |
1 |
取水许可检查 |
旺苍县 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企业、个体户 |
1.取水许可办理情况检查 2.取水设施设备、计量设施检查 3.费用缴纳情况检查 |
70% |
随机抽查 |
|
2 |
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企业、个体户 |
1.水土保持项目方案实施情况检查 2.水土保持流失治理检查 3.费用缴纳情况检查 |
70% |
随机抽查 |
|
|
3 |
河道(入河排污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
企业、个体户 |
1.河道采砂监督检查 2.涉河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3.入河排污口监督检查 |
70% |
随机抽查 |
|
2、旺苍县水利局随机抽查市场主体名录库
序号 |
企业名称 |
法人代表 |
企业地址 |
联系方式 |
备注 |
1 |
旺苍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 |
蒲勇 |
旺苍县大河乡 |
18942881590 |
水土保持 |
2 |
旺苍县金碧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
陈辉 |
旺苍县东河镇 |
18628188808 |
水土保持 |
3 |
旺苍县振华矿业有限公司 |
王宗明 |
旺苍县东河镇 |
15928237498 |
水土保持 |
4 |
广元冰瑞水业有限公司 |
徐爽闰 |
白水镇勇敢村 |
13518322535 |
取水许可 |
5 |
广元国鹏矿业有限公司 |
李国范 |
大河乡柳垭村 |
13881294259 |
取水许可 |
6 |
攀成钢旺苍金铁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
蔡剑斌 |
英萃镇长石村 |
18908120812 |
取水许可 |
7 |
旺苍县中顺碎石加工厂 |
黎勇民 |
普济镇 |
15351403287 |
取水许可 |
8 |
旺苍县五权供水站 |
何礼刚 |
五权镇 |
13518334995 |
取水许可 |
9 |
旺苍县伍原食品有限公司 |
谭武德 |
东河镇东郊村 |
13158746888 |
取水许可 |
10 |
旺苍县华川建材有限公司 |
王世军 |
尚武镇 |
18784937675 |
取水许可 |
11 |
旺苍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 |
吴雄才 |
大河乡白玉村 |
18942880980 |
取水许可 |
12 |
旺苍县碗厂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
何万浦 |
三江镇桃红村 |
13808124699 |
取水许可 |
13 |
旺苍县群峰水业有限公司 |
赵绪刚 |
嘉川镇 |
18089552347 |
取水许可 |
14 |
旺苍县金溪供水站 |
杨宇 |
五权镇龙坝村 |
13518334368 |
取水许可 |
15 |
旺苍普济镇张杨青石加工厂 |
张杨 |
普济镇清江村 |
15082715279 |
取水许可 |
16 |
雅化集团旺苍化工有限公司 |
董斌 |
东河镇石坝村 |
13648122060 |
取水许可 |
17 |
广元市金露水业有限公司 |
欧涛 |
燕子乡河西村 |
18808396888 |
取水许可 |
18 |
旺苍县喜洋洋水业有限公司 |
蒋小红 |
东河镇天符村 |
15282076222 |
取水许可 |
19 |
旺苍县快捷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
杨培华 |
嘉川镇 |
13350493988 |
取水许可 |
20 |
旺苍县新视界建设有限公司 |
杨芙蓉 |
嘉川镇 |
13881204746 |
取水许可 |
21 |
南江县宏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旺苍分公司 |
杨鸿 |
大河乡火炬村 |
13881688111 |
取水许可 |
22 |
四川利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旺苍分公司 |
刘斌 |
东河镇天符村 |
13981202384 |
取水许可 |
23 |
四川北部电力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代池发电厂 |
潘国旺 |
普济镇 |
0839-4017602 |
取水许可 |
24 |
四川匡山水泥有限公司 |
何永宽 |
普济镇 |
13096110518 |
取水许可 |
25 |
四川广元天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学堂电站 |
史明 |
正源乡学堂村 |
13981222738 |
取水许可 |
26 |
四川广元天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盐河电站 |
史明 |
盐河乡林园村 |
13981222738 |
取水许可 |
27 |
四川广元天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竟成电站 |
杨传美 |
三江镇后坝村 |
13981292322 |
取水许可 |
28 |
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分公司 |
卢主任 |
普济镇 |
18383922225 |
取水许可 |
29 |
旺苍县五星水电站 |
吴新全 |
普济镇五星村 |
13518325848 |
取水许可 |
30 |
旺苍县五权镇洪宇水电站 |
贺勇 |
五权镇 |
13881210791 |
取水许可 |
31 |
旺苍县三江供水站 |
何旭伦 |
三江镇下石村 |
13086515366 |
取水许可 |
32 |
旺苍县九龙乡供水站 |
李涌 |
九龙镇苍山村 |
13547172343 |
取水许可 |
33 |
旺苍县星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双汇电站 |
马贵贤 |
双汇镇 |
13154427423 |
取水许可 |
34 |
旺苍县星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天花板电站 |
马贵贤 |
万家乡 |
13154427423 |
取水许可 |
35 |
旺苍县星光电发展有限公司正源电站 |
马贵贤 |
双汇镇 |
13154427423 |
取水许可 |
36 |
旺苍县星光电发展有限公司王家小河电站 |
马贵贤 |
国华镇 |
13154427423 |
取水许可 |
37 |
旺苍县星光电发展有限公司红星电站 |
马贵贤 |
福庆乡 |
13154427423 |
取水许可 |
38 |
旺苍县星光电发展有限公司英萃电站 |
马贵贤 |
英萃镇 |
13154427423 |
取水许可 |
39 |
旺苍县星光电发展有限公司长石电站 |
马贵贤 |
英萃镇 |
13154427423 |
取水许可 |
40 |
旺苍县星光电发展有限公司青家院电站 |
马贵贤 |
福庆乡 |
13154427423 |
取水许可 |
41 |
旺苍县檬子供水站 |
吴敏 |
檬子乡 |
13881210791 |
取水许可 |
42 |
旺苍县檬子小河电力有限公司 |
闵道应 |
檬子乡钟岭村 |
18981216276 |
取水许可 |
43 |
旺苍县正源乡供水站 |
张超 |
正源乡卫星村 |
13158759178 |
取水许可 |
44 |
旺苍县水利电力局国华供水管理站 |
母海隆 |
东河镇天符村 |
15883998875 |
取水许可 |
45 |
旺苍县燕子峡兴国水电站 |
官珏宅 |
燕子乡 |
13330389133 |
取水许可 |
46 |
旺苍县白水供水站 |
尹全国 |
麻英乡龙珠二社 |
13881274500 |
取水许可 |
47 |
旺苍县福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
陈泽 |
万家乡 |
13183562756 |
取水许可 |
48 |
旺苍县群峰水业有限公司 |
赵绪刚 |
嘉川镇 |
18089552347 |
取水许可 |
49 |
旺苍县自来水公司 |
欧继川 |
东河镇天符村 |
13881262125 |
取水许可 |
50 |
旺苍县金岭水电站 |
吴敏 |
檬子乡 |
13881210791 |
取水许可 |
51 |
旺苍县霖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
朱昌彦 |
檬子乡 |
15351400266 |
取水许可 |
52 |
旺苍县马家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
马建国 |
大德乡增产村 |
18040467805 |
取水许可 |
53 |
旺苍县鸿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
侯美生 |
大河乡春笋村 |
13981292376 |
取水许可 |
54 |
旺苍县尚武供水站 |
朱康林 |
尚武镇 |
13320751567 |
取水许可 |
55 |
旺苍县普济镇供水站 |
滕伟 |
普济镇大池村 |
13981262751 |
取水许可 |
56 |
旺苍县普济龙金电站 |
杨腾斌 |
普济镇横石村 |
13508064471 |
取水许可 |
57 |
旺苍县英萃供水管理站 |
吴迎春 |
英萃镇关咀村 |
18081443069 |
取水许可 |
58 |
旺苍川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
潘本利 |
白水镇卢家坝 |
15883993708 |
取水许可 |
59 |
旺苍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 |
蒲勇 |
旺苍县大河乡境内 |
18942881590 |
水土保持 |
60 |
旺苍县金碧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
陈辉 |
旺苍县东河镇境内 |
18628188808 |
水土保持 |
61 |
旺苍县振华矿业有限公司 |
王宗明 |
旺苍县东河镇境内 |
15928237498 |
水土保持 |
62 |
旺苍县红日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
廖永红 |
旺苍县白水镇黄金村 |
15308206926 |
水土保持 |
63 |
旺苍县东河煤业集团鑫盛煤业有限公司 |
李秀军 |
旺苍县燕子乡双全村7组129号 |
13568363499 |
水土保持 |
64 |
四川匡山水泥有限公司 |
成勇 |
旺苍县普济镇中江村四社 |
13096110518 |
水土保持 |
65 |
旺苍县万鑫页岩砖厂 |
何纪龙 |
旺苍县 |
13881222029 |
水土保持 |
66 |
旺苍县交通运输局 |
杨茂英 |
广元市旺苍县环城中路238号 |
13518324948 |
水土保持 |
67 |
旺苍县交通运输局 |
杨茂英 |
广元市旺苍县环城中路238号 |
13518324948 |
水土保持 |
68 |
广元市旺苍县白水镇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
杨兴云 |
旺苍县白水镇及广元市柳桥乡 |
13981277601 |
水土保持 |
69 |
广元市小溪沟煤业有限公司 |
郑全强 |
广元市旺苍县三江镇坪山村 |
1354718298 |
水土保持 |
70 |
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家岭煤矿 |
冯作贤 |
旺苍县白水镇建兴村2组 |
15729886777 |
水土保持 |
71 |
旺苍县交通运输局 |
熊广 |
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环城中路238号 |
13981240327 |
水土保持 |
72 |
旺苍县交通运输局 |
熊广 |
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环城中路238号 |
13981240327 |
水土保持 |
73 |
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池坝煤矿 |
邓代永 |
旺苍县代池坝 |
13981202403 |
水土保持 |
74 |
旺苍县红兴煤业有限公司 |
王德华 |
广元市旺苍县黄洋镇天池村 |
18942882999 |
水土保持 |
75 |
旺苍县嘉川新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
冯作贤 |
旺苍县嘉川镇双农村3组 |
15729886777 |
水土保持 |
76 |
四川川煤石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
梅学平 |
广元市旺苍县三江镇 |
13518325511 |
水土保持 |
77 |
旺苍县中医院 |
彭宗林 |
旺苍县中医院 |
18181052233 |
水土保持 |
78 |
旺苍县交通运输局 |
熊广 |
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环城中路238号 |
13981240327 |
水土保持 |
79 |
广元泰峰矿业有限公司泰峰煤矿 |
欧施俊 |
广元市旺苍县燕子乡金银村 |
18808396888 |
水土保持 |
80 |
旺苍县铜建沟石灰石矿 |
李继明 |
旺苍县白水镇黄金村1组 |
14780960190 |
水土保持 |
81 |
旺苍川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
宋国信 |
广元市旺苍县白水镇卢家坝村 |
13881248838 |
水土保持 |
82 |
旺苍县亿丰石材有限公司 |
赖立波 |
旺苍县福庆乡红花村五组 |
15872833888 |
水土保持 |
83 |
旺苍县林业局 |
孙泽平 |
旺苍县北部盐河乡 |
18981288396 |
水土保持 |
84 |
旺苍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 |
陈家波 |
旺苍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 |
0839-5222343 |
水土保持 |
85 |
旺苍县虎林矿业有限公司 |
李友权 |
广元市旺苍县 |
18089547777 |
水土保持 |
86 |
旺苍县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
陈波 |
旺苍县英萃镇 |
13547164786 |
水土保持 |
87 |
旺苍县金碧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
陈辉 |
旺苍县大河乡白玉村 |
13730878808 |
水土保持 |
88 |
广元旺苍220KV输变电工程 |
彭建伟 |
成都市东风路2段22号 |
028-84456080 |
水土保持 |
89 |
达钢集团广元领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周诚 |
广元市兴旺路马家渡邮电局 |
15883500113 |
水土保持 |
90 |
旺苍县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 |
李晓凤 |
旺苍县东河镇凤凰路 |
13308008824 |
水土保持 |
91 |
旺苍碗厂河煤矿整合工程 |
张建群 |
广元市旺苍县三江镇 |
13980164067 |
水土保持 |
92 |
广元市联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
张志 |
旺苍县普济镇 |
13518334257 |
水土保持 |
93 |
旺苍县金帝煤业有限公司 |
姜世明 |
广元市旺苍县嘉川镇五红村 |
13881274563 |
水土保持 |
94 |
旺苍县白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页岩矿 |
任天福 |
广元市旺苍县白水镇白水村 |
13881299767 |
水土保持 |
95 |
旺苍县大河乡高坑寺长石矿 |
王晓林 |
旺苍县大河乡 |
13981080117 |
水土保持 |
96 |
旺苍县交通运输局 |
熊广 |
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环城中路238号 |
13981240327 |
水土保持 |
97 |
旺苍县黄洋镇湘板河石灰岩场 |
徐建中 |
旺苍县黄洋镇 |
15284107889 |
水土保持 |
98 |
攀成钢旺苍金铁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
李琦 |
旺苍县英萃镇 |
18010669895 |
水土保持 |
99 |
旺苍博骏教育管理有限公司 |
忽毅 |
旺苍县东河镇兴旺西路南侧 |
13551263648 |
水土保持 |
100 |
旺苍县麻英昌达石灰石矿 |
张登良 |
旺苍县麻英乡小岩村二组 |
13881219373 |
水土保持 |
101 |
四川正源铁路道碴有限公司旺苍采石场 |
王克豫 |
旺苍县正源乡辕门村十社 |
18683943727 |
水土保持 |
102 |
巴中市皓丰源实业有限公司旺苍鸿胜分公司 |
段劲松 |
旺苍县金溪镇江长村6社 |
13608240665 |
水土保持 |
103 |
旺苍县石川碎石加工厂 |
杨明生 |
旺苍县化龙乡石川村三社 |
15983932006 |
水土保持 |
3、2020年双随机抽查计划
检查对象 |
检查依据 |
执行科室 |
检查比例 |
检查频次 |
初步检查时间 |
备注 |
全县电站、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水政监察大队 |
80% |
1 |
2020.5-2020.12 |
|
全县生产建设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水政监察大队 |
80% |
1 |
2020.5-2020.12 |
|
按照县政府办“双随机”工作的有关要求,行政检查职能股室应当于当年一季度制定当年检查初步计划,汇总后公示。 抽查工作注意事项:每年随机抽查事项不低于抽查事项总数的50%,抽查对象不少于全部抽查对象的70%。原则上同一年度对同一管理对象的抽查次数不超过2次。对社会关注度高、被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纪违规记录、失信等级高的企业和人员,适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检查前三天,通过机选或摇号等方式,随机抽取检查人员和检查对象。检查情况和结果由行政检查股室在五日内公示并录入一体化行权平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将工作开展情况汇总,经局领导审签后报县政府办。 |
八、旺苍县水利局行政执法文书样式、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的通知。
(二)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的通知》。
九、旺苍县水利局上年度双随机抽查结果、行政许可和处罚决定、上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数据总体情况
http://www.scgw.gov.cn/Detail.aspx?Id=20200119201116697
十、旺苍县水利局实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方案
比照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执法公示规定》 《四川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四川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17〕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