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主
体
责
任 |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有关教育、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提出全县教育、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拟订教育、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工作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全县教育体制改革政策和教育、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全县各类教育的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负责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改革和中小学布局结构的调整,负责全县教育系统基本信息的统计、分析、发布有关工作,负责教育信息化建设工作。提出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的优先领域和发展重点;负责组织拟订并实施科技支撑计划、重点基础研究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和统筹协调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重大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及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研究;牵头组织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领域的重大关键性技术攻关。 (三)负责义务教育的宏观指导与协调,推进全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促进教育公平,负责普通高中教育、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工作,推进基础教育教学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四)负责全县教育督导工作,负责中等以下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负责基础教育发展水平和质量的监测工作。 (五)负责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的发展与改革,负责中等职业教育工作。 (六)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经费。参与制定教育和科学技术经费、拨款、基建投资的政策和措施;具体组织实施经县财政预算的教育和科学技术经费计划;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制订教育和科学技术收费项目及标准;管理国家、省、市对我县教育和科学技术项目的拨款经费;管理国内外对我县教育和科学技术的援助资金和贷款。负责教育和科学技术后勤与产业及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工作。 (七)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全县民办教育,规范民办教育办学秩序,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八)主管全县教师工作,负责实施教师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的有关工作,负责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和教育系统人才队伍建设,负责学校领导班子建设。 (九)负责学校的思想政治、德育、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国防教育、安全和稳定工作。 (十)贯彻执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的方针政策,拟订语言文字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工作计划,指导普通话推广和普通话师资培训工作。承担旺苍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十一)负责全县教育系统对外交流与合作,负责全县出国留学人员和教育系统来旺外籍教师、专家及留学人员的有关管理工作。 (十二)负责普通高校、成人高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考试工作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十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技重大专项实施中的方案论证、综合平衡、评估验收和拟订相关配套政策,对科技重大专项实施中的重大调整提出建议。 (十四)推进创新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促进产学研结合的政策措施,提出科研条件保障规划和政策措施建议,推进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基地)建设和科技资源共享。 (十五)会同有关部门拟订高新技术产业及园区发展政策措施,负责组织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基地的建设,推动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十六)组织拟订科技促进农村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农业科技园区建设,促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农村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 (十七)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工作,提出科技体制改革的政策措施、相关科研机构组建和调整建议,优化科研机构布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县科技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和提出政策建议。 (十八)拟订科技成果推广、科技奖励、促进技术市场和科技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组织相关重大科技成果应用示范,负责科技奖励、科技保密、科技成果管理和技术市场工作,指导科技中介组织建设。 (十九)组织拟订科学技术普及规划和提出政策措施建议,负责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负责科普活动和科技宣传工作,推进全县科普能力建设,承担科技评估管理和科技统计工作。 (二十)负责全县科技交流与合作事宜。 (二十一)组织重大专利技术实施转化和产业化,指导企事业单位专利技术转化实施工作;管理专利技术市场和技术进出口中的专利工作;依法处理各种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二十二)负责全县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参与以知识产权为主要内容的无形资产评估。 (二十三)牵头组织开展专利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教育培训工作。 (二十四)承担县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二十五)负责旺苍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旺苍县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领导小组、旺苍县大学中专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旺苍县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十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行业监督管理职责和本单位安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二十七)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
职责边界 |
1.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的职责分工。毕业生就业政策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会同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等部门拟订;毕业生离校前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由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负责;毕业生离校后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2.清洁生产促进工作职责分工。按照旺苍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委编委〈关于明确清洁生产促进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的通知》(旺编办发〔2011〕17号)执行。 3.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对本行业领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环境保护行业监督管理职责和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4.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职责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
表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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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 名称 |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39号)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任主体 |
成职股、社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2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39号)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27号令)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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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教育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其他机关移送发现涉嫌违反《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责任主体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审查调查结果,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3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八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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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教育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其他机关移送发现涉嫌违反《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责任主体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审查调查结果,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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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以欺骗方式取得资格或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责任主体 |
人事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教师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教育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教师资格,注销教师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5
序号 |
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或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
责任主体 |
人事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教育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6
序号 |
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民办学校办学条件不达标、实施违规违法办学行为、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违反资产管理、招生等方面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责任主体 |
社管股、成职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其他机关移送发现涉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责任主体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审查调查结果,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7
序号 |
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责任主体 |
成职股、社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其他机关移送发现涉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责任主体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审查调查结果,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8
序号 |
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违法违规获取回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 号)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成职股、社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其他机关移送涉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违反资产管理、出资人违法违规获取回报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责任主体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审查调查结果,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9
序号 |
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以及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教育部颁布《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公务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教材的编写工作。 全国和省级教材审定机构审定委员和审查委员,被聘期间不得担任教材编写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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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教育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其他机关移送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责任主体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审查调查结果,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有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10
序号 |
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学校违反国家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
责任主体 |
教育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其他机关移送发现涉嫌违反《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违反国家关于义务教育工作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责任主体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审查调查结果,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有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11
序号 |
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教师违反国家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第六十条:教师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二)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三)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资料及报刊杂志的;(四)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五)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
责任主体 |
人事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其他机关移送发现涉嫌违反《义务教育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教师违反国家义务教育工作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责任主体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审查调查结果,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有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12
序号 |
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幼儿教育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
责任主体 |
教育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其他机关移送发现涉嫌违反《义务教育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教师违反国家义务教育工作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责任主体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审查调查结果,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有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13
序号 |
1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抽烟等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政府令第251号):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各自管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第二十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社管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其他机关移送发现涉嫌违反《义务教育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教师违反国家义务教育工作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责任主体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审查调查结果,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有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14
序号 |
1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教育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其他机关移送发现涉嫌违反《义务教育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教师违反国家义务教育工作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责任主体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审查调查结果,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有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15
序号 |
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奖励活动中弄虚作假,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八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享受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追缴。” |
责任主体 |
科技与知识产权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其他机关移送发现涉嫌违反《义务教育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教师违反国家义务教育工作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责任主体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审查调查结果,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有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16
序号 |
1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下列专利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二)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三)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它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五)已经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专利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人又侵犯该项专利权的;(六)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七)未经许可,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投标书等资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的;(八)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他人制造并销售仿冒产品的;(九)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或者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合理期限内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投诉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
责任主体 |
科技与知识产权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其他机关移送发现涉嫌违反《义务教育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教师违反国家义务教育工作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责任主体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审查调查结果,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有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17
序号 |
1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 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八条“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十一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科技与知识产权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其他机关移送发现涉嫌违反《义务教育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教师违反国家义务教育工作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责任主体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审查调查结果,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有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18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 名称 |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封、扣押 |
实施依据 |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
责任主体 |
科技与知识产权股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假冒专利产品或与专利违法行为相关资料、产品等证据的取得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违法行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该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和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由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专利违法行为进行整改或查封、扣押。 4.事后监督责任:检查专利违法行为整改、执行情况。 5.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19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裁决 |
权力项目 名称 |
对专利纠纷的调处 |
实施依据 |
《专利法》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责令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并可以通过媒体公告。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责任主体 |
科技与知识产权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受理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请求书及其他资料(请求人及被请求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处理的请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请求人提出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告知其理由。 2.审理责任:向被请求人送达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副本,并要求被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争议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必要时进行口头审理,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决定,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决定书(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其行使诉权的期限)。 4.执行责任: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20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给付 |
权力项目名称 |
教育资助 |
实施依据 |
《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一)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免学杂费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担,西部地区为8:2,中部地区为6:4;东部地区除直辖市外,按照财力状况分省确定。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中西部地区由中央全额承担,东部地区由地方自行承担。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由地方承担,补助对象、标准及方式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国务院关于做好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5号)。全面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从2008年秋季学期开始,全部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学生学杂费。在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按照当地公办学校免除学杂费标准,享受补助。免除学杂费的标准,按照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一费制”中杂费标准执行。 《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财[2010]356号)。建立国家助学金制度。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中央与地方共同设立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面约占全国普通高中在校生总数的20%。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生源情况、平均生活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各省资助面。其中:东部地区为10%、中部地区为20%、西部地区为30%。各地可结合实际,在确定资助面时适当向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国家助学金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在1000元-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广元市执行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 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3]110号)第四条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主要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资助标准每生每年1500元。以后年度,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时调整资助标准(广元市执行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 |
责任主体 |
计财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确实需实地查看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对已经完成变更的学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21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民办教育机构重要事项变更的审核确认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责任主体 |
社管股、成职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确实需实地查看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发布同意确认变更的文件,通知其按照程序办理其他变更手续。 5.事后监管责任:对已经完成变更的学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22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检查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条例》第二条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
责任主体 |
教育督导室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各类学校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教育教学等工作开展督导。 2.处置责任: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在督导结束后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同时,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报告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24
序号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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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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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优秀教师〔教育工作者〕、先进集体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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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教师法》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实施办法(2005年修正)第32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建立对优秀教师的表彰奖励制度,依照《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和《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优秀教师进行奖励。”第33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教师法》及本条例的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进行表彰奖励。” 国家《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暂行办法》明确“各省(区、市)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实现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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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人事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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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国家、省、市、县相关表彰文件精神及规定,结合全县学校实际,制订学校评选表彰的相关方案和办法,及时传达到相关单位及个人。 2.组织推荐责任: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严格按照推荐评选表彰的规定或办法进行民主推荐、个人申报等,并在本单位公示满5个工作日后,再按相关规定层层上报。县教科局组织成立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相关专家委员会,并严格按照相关评选规定或办法进行公开评选,同时,评选专家实行承诺制。 3.审核公示责任:经局领导审核审签后,在县教科局网站或电子屏面向社会公示满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进行表彰或逐级呈报相关部门。 4.表彰责任:按照推荐评选相关规定或办法,起草文件,制发证书等,通过会议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彰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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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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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
表2-25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换发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责任主体 |
社管股、成职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个人所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报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换发职责范围内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信息公开责任:通过确认换发的,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在同级教育网站进行公布。 5.事后监管责任:对已经换发办学许可证的依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42037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