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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改革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18-01-22 来源:县政府办 点击量:4895 [ 字体: ] 打印 分享:

表1

主体责任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全县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规章草案,负责本系统、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研究分析宏观经济形势,提出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经济结构优化、价格总水平调控的政策建议。受县政府委托向县人大提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

(三)负责监测宏观经济和社会发展态势,承担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的责任,研究宏观调控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建议,搞好总量平衡,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汇总和分析全县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情况,参与制定财政、金融、土地政策,综合分析政策执行效果,负责全县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提出多渠道融资的政策,综合协调财政、金融、价格和产业政策等经济杠杆,保证全县国民经济和发展规划的实施。

(五)承担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全县经济体制改革的责任。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搞好重要专项经济体制改革之间的衔接,指导经济体制改革试点和改革试验区工作。协调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工作。

(六)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和执行价格调整改革规划,提出年度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及价格调控措施并组织实施,管理国家、省、市列名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监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承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负责全县价格监督检查、价格成本调查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证等工作。

(七)贯彻执行国家粮食流通和储备粮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起草全县粮食流通和储备粮管理的政策规定,制定粮食流通、库存监督检查等相关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全县粮食宏观调控具体工作,承担粮食预警监测和应急责任;提出全县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以及粮食流通规划的建议;监督执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及临时收储政策;负责全县粮食余缺调剂,指导县内粮食销售工作;保障军队等政策性粮食供应,提高全县粮食供应保障能力;指导全县粮食系统统计工作;承担县级储备粮行政管理责任,负责全县储备粮体系建设,提出地方储备粮总规模及县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收储、轮换、动用计划建议并组织实施;制定县级储备粮管理技术规范并监督执行,监督检查县级储备粮库存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协助在旺中央储备粮、省级储备粮及国家其他政策性临时储存粮食的监督管理工作;贯彻实施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制定全县粮食储存、运输技术规范并监督执行;负责全县粮食收购、储存环节和政策性用粮质量安全;负责库存原粮卫生监督管理;指导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和抢险救灾工作;指导全县农村科学储粮工作;制定粮食流通产业发展规划,提出促进全县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政策建议并督促落实;指导、协调全县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县级财政投资粮食流通设施项目;制定全县粮食仓储、加工和物流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全县粮食市场体系发展规划,指导粮食批发市场和城乡粮食流通市场建设;开展粮食行业对外合作交流,协助做好优质粮油的推广、开发工作;指导粮食企业科技进步、技术改造和新技术推广应用,指导粮油龙头企业开展惠农服务;贯彻国家粮食流通财政财务政策和会计制度,组织编报全县国有粮食企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报告工作;负责国家、省、市预算拨付的粮食政策性补贴资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会同相关部门管理粮食风险基金、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参与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制定全县粮食系统人才发展规划,负责粮食行业职业教育培训工作。

(八)贯彻实施国家、省市以工代赈的方针、政策,编制全县以工代赈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负责以工代赈项目资金的争取、监督管理并组织验收。

(九)负责全县投资宏观管理和协调推进重大项目建设。拟订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和投资结构的调控目标、政策及措施,安排县级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备案或转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和资源开发利用、外资、境外投资项目。引导民间投资方向,研究提出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规划、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指导和协调国外贷款项目实施。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查。指导工程咨询业发展。

(十)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组织拟订全县综合性产业政策,负责协调第一、二、三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衔接平衡相关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衔接农村专项规划和政策。拟订重大产业发展规划,引导全县重大生产力合理布局,协调推进全县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和重大产业基地建设,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服务业、现代物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组织拟订高技术产业发展、产业技术进步的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指导全县自主创新体系建设发展。

(十一)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组织编制全县主体功能区规划并协调规划实施和进行监测评估,组织拟订区域协调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研究提出城镇发展战略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重大政策,负责地区经济协作的统筹协调。

(十二)负责重要商品的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研究分析县内外市场和对外贸易运行情况,编制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总量计划并监督计划执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棉花等重要物资和商品的县级储备工作,提出重要商品市场、生产要素市场的总体布局和发展规划。

(十三)负责全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政策衔接。组织拟订社会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拟订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计生、民政等发展政策,推进社会事业建设。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协调社会事业发展和政策中的重大问题及政策。

(十四)推进可持续发展。负责全县节能减排和低碳发展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拟订并协调实施全县循环经济发展、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参与编制生态环境建设、国土开发整治和保护规划,协调生态建设、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综合协调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促进有关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县应对气候变化重大战略规划和政策,组织拟订全县应对气候变化的规划和政策措施。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低碳发展战略、方针和政策。

(十五)会同有关部门拟订革命老区、贫困地区经济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加快革命老区、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大政策,协调推进重大项目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十六)指导、协调并综合管理全县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国家、省、市和县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十七)负责与省发展和改革委、交通运输厅等省级厅局的工作衔接,按要求负责组织协调和处理全县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征地拆迁、建设过程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协同做好全县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编制的相关工作。

(十八)负责组织编制全县国民经济动员与装备动员规划、计划,研究国民经济动员与装备动员和国民经济、国防建设的关系,协调相关重大问题,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动员与装备动员有关工作。

(十九)拟订全县能源发展战略、总体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促进能源发展、提高能源保障、优化能源结构、推进能源节约的措施和方法,拟订全县能源相关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负责全县能源行业管理,协调全县能源建设的重大问题,指导能源行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和能源科技进步工作,推广应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负责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发展的相关工作,根据电动汽车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牵头拟订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发展规划,贯彻实施扶持政策。

(二十)承担县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二十一)负责旺苍县实施西部大开发领导小组、旺苍县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领导小组、旺苍县人民政府以工代赈办公室、旺苍县低碳发展办公室、旺苍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旺苍县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旺苍县粮食局、旺苍县物价局的日常工作。

(二十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行业监督管理职责和本单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二十三)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责任边界

 1.与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在基本建设项目调概、初步设计审查和开工审批方面的职责分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由国家出资的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分别由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水利、交通运输、民航等相关部门初审后报县发展和改革局审查、审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项目开工及开工后的质量监督、进度,项目建设施工中的有关协调工作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其中由国家出资项目的调概以县发展和改革局为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参与。

2.与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的有关职责分工

(1)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负责在县发展和改革局确定的总量计划内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在进出口总量计划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2)外商投资管理。县发展和改革局同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等部门拟订上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调整意见。县发展和改革局按规定权限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合同、章程等进行核准。

(3)境外投资管理。县发展和改革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初审,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对国内企业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进行初审。

(4)并购安全审查。县发展和改革局和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别配合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市经信委做好外国投资者并购县内企业安全审查的相关工作。

(5)关于电力职责分工。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负责电力运行调度管理工作,起草电力运行调度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协调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县发展和改革局承担全县能源行业规划职责,重点负责拟订全县能源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负责能源发展总量平衡。

(6)关于电力“上大压小”、节能发电调度和直购电试点职责分工。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上大压小”的统筹协调及项目申报和管理;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局负责制订小火电机组关停的实施方案、年度关停计划并督促落实,牵头组织节能发电调度和直购电试点工作,有关各方共同参与。

3.建筑垃圾再利用职责的分工。按照《旺苍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委编委<关于建筑垃圾再利用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的通知》(旺编办发〔2011〕9号)执行。

4.电动汽车及充电设施管理等问题的职责分工。按照《旺苍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委编委<关于明确电动汽车及充电设施管理等问题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的通知》(旺编办发〔2011〕6号)执行。

5.清洁生产促进工作职责分工。按照《旺苍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委编委〈关于明确清洁生产促进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的通知》(旺编办发〔2011〕17号)执行。

6.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对本行业领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环境保护行业监督管理职责和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7.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职责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表2-1

序号

1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营者、成本调查点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行为的处罚

实施

依据

《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第二十七条“经营者、成本调查点违反本办法,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视情节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立案责任:发现经营者、成本调查点涉嫌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2

序号

2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瞒报、拒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行为的处罚

1.《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二十条“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第二十六条“瞒报、拒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瞒报、拒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监测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3

序号

3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行为的处罚

1.《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二十条“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第二十六条“(三)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监测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4

序号

4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行为的处罚

    1.《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二十条“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监测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5

序号

5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发现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6

序号

6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低价倾销或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一)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一)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低价倾销或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7

序号

7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价格串通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一)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价格串通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8

序号

8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哄抬价格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一)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哄抬价格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9

序号

9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价格欺诈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一)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价格欺诈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10

序号

10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变相提高或压低价格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变相提高或压低价格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11

序号

11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12

序号

12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

项目

名称

对牟取暴利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牟取暴利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13

序号

13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明码标价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14

序号

14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15

序号

15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行为的处罚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16

序号

16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行为的处罚

实施

依据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17

序号

17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使用法定专用收据收费行为的处罚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无收费许可证或不亮证收费的,不使用法定专用收据收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18

序号

18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实施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19

序号

19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责任

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20

序号

20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21

序号

21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规避招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责任

主体

政策法规股

    1.立案责任:发现招标人涉嫌规避招标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19676



表2-22

序号

22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泄露评标情况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

主体

政策法规股

    1.立案责任:发现评标专家涉嫌违规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19676



表2-23

序号

23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一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三)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责任

主体

政策法规股

    1.立案责任:发现招标人涉嫌违规发布招标公告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19676




表2-24

序号

24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不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处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一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责任

主体

政策法规股

    1.立案责任:发现招标人涉嫌不公示中标候选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19676



表2-25

序号

25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招标人违反招标相关程序规定的处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二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责任

主体

政策法规股

    1.立案责任:发现招标人涉嫌违反招标相关程序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19676



表2-26

序号

26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招标人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的处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二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责任

主体

政策法规股

1.立案责任:发现招标人涉嫌违反招标相关程序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19676



表2-27

序号

27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处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三条“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责任

主体

政策法规股

责任

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招标人涉嫌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19676



表2-28

序号

28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四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责任

主体

政策法规股

1.立案责任:发现招标人涉嫌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19676



表2-29

序号

29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招标人不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处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四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责任

主体

政策法规股

1.立案责任:发现招标人涉嫌不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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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39-4219676



表2-30

序号

30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依法履行比选情况备案程序的处罚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备案材料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

主体

政策法规股

1.立案责任:发现招标人涉嫌不依法履行招投标情况备案程序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19676



表2-31

序号

31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规避比选的处罚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而不比选的,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责任

主体

政策法规股

责任

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比选人涉嫌规避比选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19676



表2-32

序号

32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比选人违反比选相关规定的处罚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第二十二条“比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规定发布比选公告的;(二)不按备案的比选方案进行比选的;(三)不按强制性规范进行比选的;(四)不按规定选择比选被邀请人的;(五)比选人逾期不发出中选通知书的。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比选人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责任

主体

政策法规股

1.立案责任:发现比选人涉嫌违反比选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19676



表2-33

序号

33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行业主管部门作为比选人的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处罚。

    1.《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第二十五条“比选人或者比选申请人在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比选人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2.《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第二十七条“由行业主管部门作为比选人进行比选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等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责任

主体

政策法规股

1.立案责任:发现比选人涉嫌违反比选相关程序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19676



表2-34

序号

34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责任

主体

能源股

1.立案责任:发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涉嫌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916



表2-35

序号

35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责任

主体

能源股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916



表2-36

序号

36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责任

主体

能源股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916



表2-37

序号

37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

主体

能源股

1.立案责任:发现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涉嫌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916


表2-38

序号

38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

主体

能源股

1.立案责任:发现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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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39-4202916

表2-39

序号

39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

主体

能源股

1.立案责任: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916



表2-40

序号

40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处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

主体

能源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916



表2-41

序号

41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未经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责任

主体

能源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916



表2-42

序号

42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

主体

能源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916



表2-43

序号

43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未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相关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责任

主体

能源股

1.立案责任:发现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未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相关义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916



表2-44

序号

44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实施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

主体

能源股

1.立案责任:发现对实施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196



表2-45

序号

45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

主体

能源股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依法批准进行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916



表2-46

序号

46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取消粮食收购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47

序号

47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取消粮食收购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48

序号

48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责任

主体


县粮食局

1. 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 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 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8. 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49

序号

49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接到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50

序号

50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实施

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51

序号

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实施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责任主体

粮食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4202274



表2-52

序号

52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53

序号

53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最低库存量可由粮食经营者承诺,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但成品粮不得低于其月均销售量的20%,原粮不得低于其月均收购量、销售量或者加工消耗量之一的20%;最高库存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应急需要规定。”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54

序号

54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粮食出库和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经营者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55

序号

55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56

序号

56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收购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粮食收购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二)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三)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收购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57

序号

57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粮食收购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二)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三)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收购者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58

序号

58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59

序号

59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处罚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收购;(二)向售粮者告知并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七)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如实报告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八)接受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收购者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60

序号

60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的处罚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收购;(二)向售粮者告知并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七)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如实报告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八)接受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收购者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61

序号

61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经营者的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62

序号

62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及阻碍管道建设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责任

主体

能源股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及阻碍管道建设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916



表2-63

序号

63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的或又无委托的处罚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一)有取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仓库保管员;(二)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具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三)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经营者不具备前款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2.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64

序号

64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装备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没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的或又无委托的处罚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一)有取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仓库保管员;(二)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具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三)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经营者不具备前款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2.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配备取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仓库保管员的或又无委托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65

序号

65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一)有取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仓库保管员;(二)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具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三)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经营者不具备前款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2.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66

序号

66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仓储设施未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一)有取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仓库保管员;(二)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具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三)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经营者不具备前款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2.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仓储设施未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67

序号

67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或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以及未按规定对霉变、病虫害超标粮食进行处理的处罚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二)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销售或者销毁处理;(三)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2.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责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或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以及未按规定对霉变、病虫害超标粮食进行处理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68

序号

68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粮食储存经营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超标使用化学药剂,以及粮库周围有有害污染源的处罚

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二)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销售或者销毁处理;(三)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2.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 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从事粮食储存经营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超标使用化学药剂,以及粮库周围有有害污染源的(或者以及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69

序号

69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粮食出库或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粮食出库和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粮食出库或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70

序号


70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粮食交易过程中,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未索取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粮食出库和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在粮食交易过程中,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未索取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71

序号

71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其质量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责令当事人转作饲料;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责令转作其他安全用途或者销毁的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其质量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转作饲料;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转作其他安全用途或者销毁。”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经营者销售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责令转作饲料;责令转作其他安全用途或销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72

序号

72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备案或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备案或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73

序号

73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74

序号

74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规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处罚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油仓储单位违规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75

序号

75

权力

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76

序号

1

权力

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两百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

主体

能源股

1.催告责任:对危害管道安全,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为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拆除以及拆除的期限、方式,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违建设施进行强制拆除。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916



表2-77

序号

2

权力

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规避招标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实施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

主体

政策法规股

1.催告责任: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单位或个人,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下达催告通知书,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在催告期限内仍然不履行义务的,其提出的意见不成立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执行强制决定。实行代履行的,应现场监督,并完备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核算代履行费用,并向违法者追缴费用。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19676





表2-78

序号

3

权力

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规避比选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实施

依据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而不比选的, 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的,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根据情节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责任

主体

政策法规股

1.催告责任: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而不比选的, 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的单位或个人,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下达催告通知书,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在催告期限内仍然不履行义务的,其提出的意见不成立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执行强制决定。实行代履行的,应现场监督,并完备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核算代履行费用,并向违法者追缴费用。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19676



表2-79

序号

1

权力

类型

行政裁决

权力项目名称

对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施工作业的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至50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200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责任

主体

能源股

1.立案责任:发现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施工作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审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决定责任:作出裁定无效或有效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和利害相关人。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916



表2-80

序号

1

权力

类型

行政确认

权力项目名称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公示时请用****代替)

《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办理办案机关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受理责任:对符合要求的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受理。

2.审查责任: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当与办案机关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鉴证。

3.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证工作。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4.鉴定责任: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对价格鉴证结论进行审查,对案情复杂或者金额巨大的鉴证结论,应当由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

5.送达责任:价格鉴证结论书按规定的方式送达委托方。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81

序号

1

权力

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6-1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检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中违反相关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82

序号

2

权力

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检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2.处置责任: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收购资格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83

序号

3

权力

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责任

主体


粮食局

1.检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2.处置责任: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收购资格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3.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02274


表2-84

序号

4

权力

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价格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价格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监督检查情况,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85

序号

1

权力

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实施

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予以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责任

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由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批准后进行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86

序号

1

权力

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石油天然气管道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九条“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责任

主体


能源股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科学制定完善验收方案。

2.组织验收责任:严格按照验收方案,组织验收委员会审查管道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

3.决定公布责任:作出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表2-87

序号

2

权力

类型

其它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招评标无效的认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四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责任

主体

政策法规股

1.立项责任:对发现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涉嫌招评标无效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审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决定公布责任:集体讨论作出招评标无效的认定,公布无效的理由和依据。

4.事后监管责任:适时开展对认定招评标无效执行情况的监督,涉及重大违法违规的,依法查处。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19676



表2-88

序号

3

权力

类型

其它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对处理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责任

主体

政策法规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审查责任:审查招标人在处理招标投标活动投诉期间是否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3.决定公布责任:认为确有必要时,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4.事后监管责任:适时开展对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情况的监督,涉及重大违法违规的,依法查处。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19676



表2-89

序号

4

权力

类型

其它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受理比选活动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的暂停项目执行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责任

主体

政策法规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受理比选活动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审查责任::审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时,是否及时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3.决定公布责任:认为确有必要时,暂停项目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适时开展在受理比选活动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期间的暂停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涉及重大违法违规的,依法查处。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219676



表2-90

序号

5

权力

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价合理性评审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产生纠纷时,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对调价幅度的合理性进行评审。”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立案责任:接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价合理性评审申请后,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审查责任: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价合理性审查。

3.决定公开责任: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价是否合理做出决定,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



表2-91

序号

6

权力

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权限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授权市辖区人民政府实施本定价目录的部分定价权限,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定价目录另行下达。授权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明确的行业管理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定价目录,由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组成;地方定价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责任

主体

物价局

1.立项责任:依职权事项启动定价程序。

2.审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四川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四川省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定调价基础工作,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意见,制定初步方案。依法需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履行相应法定程序。

3.决定公布责任:集体讨论作出制定价格或不予制定价格的决定(不予制定价格的,应告知建议人)。向社会公布制定价格的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4.事后监管责任:适时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

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

电话

0839-4311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