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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旺苍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2-05 来源:县政府办 点击量:2875 [ 字体: ] 打印 分享:

旺府办发〔201422

旺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旺苍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管理办,县级各部门,旺苍经济开发区:

《旺苍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委、县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旺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3

旺苍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旺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旺苍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旺苍县人民政府投资和以县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旺苍县审计局(以下简称县审计局)负责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县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县发改等部门应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及时抄送县审计局。

第六条  县审计局对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工程变更和概算调整应当遵循先审批后实施的原则,严禁未批先建。对未经县发改部门批准,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的“三超”项目,县审计局应移送县发改局,县发改局应在30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至县审计局。

第七条  县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勘探、设计、招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及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审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参审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备选库,可委托或者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县审计局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选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九条  县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参审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核依法属于县审计局审计监督对象的,县审计局有权对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核报告进行核查。

第十条  县审计局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四川省内注册或在川登记备案的,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旺苍县或广元市城区内有固定办公场所;

(二)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证书;

(三)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四)与委托参与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  县审计局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且执业满三年以上;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受聘参与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负责召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相关人员配合审计工作。

县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县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以及相关的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交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四条   县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概算、地质勘探报告、设计文件、招投标程序资料及文件、监理日志、施工工程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决算或结算书、各环节的合同等所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纸质和电子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四)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等措施;

(六)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五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或竣工结算实行全面审计,由县审计局实施统一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下,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投资金额,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一)投资金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由县审计局负责实施工程竣工决(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二)上级审计机关,县委、县政府交办的事项及涉及重大民生建设项目由县审计局负责实施工程竣工决(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三)投资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由县审计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负责实施项目工程竣工决(结)算审计,由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对外出具审核报告,对其出具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投资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建设单位向县审计局履行送审前和审计结果备案手续,并在县审计局招标选定的社会中介机构中进行委托审计;建设资金管理部门根据备案资料及社会中介机构的审核报告办理资金结算拨付等手续。

(五)对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以及其他特定事项的本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要求,直接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县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组成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直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县审计局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1个月之内编制整理好工程竣工决()算资料,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县审计局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一般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在确定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二十条  县审计局应加强对参审社会中介机构项目审计的监督。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与建设、施工单位私下接触;中介机构承办的工程项目审计,必须从审计机关获取审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县审计局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实行抽审制度,发现误差范围超过3%的或重大违规问题应当批露而未披露的,将不予支付审计费,不予退还保证金,同时在审计备选库中取消资格,三年内不得在本县承接所有业务,并报社会中介机构行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除按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外,预留工程款不低于工程总造价的15%,余下工程价款,经县审计部门组织审计后,以最终确认的审计结果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审计结果作为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不得将未经过审计的施工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书直接作为结算依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财政部门不予批复项目财务决算,国土部门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资产登记。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每年专项预算审计经费用于政府投资审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置有审计工作经费的,由被审计单位或建设资金管理部门按照县审计局制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审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支付,应由施工企业承担的审计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款中代扣。

第二十六条  审计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以下范围:

(一)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费用;

(二) 聘请专业人员费用;

(三) 用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审计局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县审计局根据审计要求,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  县审计局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下列事项进行处理处罚:

(一)发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搞其它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以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有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三)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

(四)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应通知相关部门依法收缴。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其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所发生的委托审计费用不得列支;将未经过审计的施工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书直接作为结算依据的,追究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审计局应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

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工程建设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审计局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行为的,县审计局应当予以辞聘,并按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相应处理、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参审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时,出具虚假审核结果,隐瞒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及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其他问题,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的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县审计局。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县人民政府裁决,县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管理的国外贷款、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的公益性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旺苍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旺府办发〔200845号)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纪委,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旺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1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