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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3-03-15
来源:县房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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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旺苍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旺府办发[2012]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
《旺苍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旺苍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商品房预售的监督管理,保证预售资金安全和专款专用,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镇规划区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及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旺苍县房地产管理局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并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取得预售资格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自建设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办理初始登记止。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全部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同一开发企业申请多个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按每个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请范围分别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同一个项目分期实施的,可以设立一个专用账户,但应当按每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请范围分别计账。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款以及缴纳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在保证整个项目建设竣工的条件下,可以允许以其超出部分用于偿还项目开发贷款以及支付项目工程其他相关费用,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余额不得低于销售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定监管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概况、监管范围、监管账户及账号、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与监管银行、监管部门三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商品房项目属独家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或按揭的,该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即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由多家金融机构、商业银行贷款或提供按揭的,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由开发企业与有关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商定,并报监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监管协议签订后及时报送监管部门备案,同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㈠项目工程建设投资费用总计划表;
㈡选定的监管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名称、账号;
㈢与监管银行签订的监管协议;
㈣涉及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将监管协议备案证明在销售场所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必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中将商品房预售资金进入监管专用账户予以明确,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将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专用账户明确告知购房人。签订合同后,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直接将预售资金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专用账户,并凭缴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须向监管部门领取和填写《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并根据申请使用预售资金的不同用途,由相关单位出具意见后,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监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在接到《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和证明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监管银行给予办理划款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说明理由。
开发企业再次申请使用预售资金前,监管部门应审查前一笔资金使用情况。监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未按申请用途使用房屋预售资金的,应书面责令其改正。未改正的,监管部门不予受理再次使用预售资金的申请。
第十六条 监管银行应按监管协议,建立统一标准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入、支出台账。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应按月将项目建设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入、支出对账单报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办理项目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全额兑付农民工工资后,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并书面通知监管银行和开发企业。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在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管银行未按监管协议履行监管职责,依照监管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6日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废止外,本办法有效期至2014年3月15日。